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84號
原 告 鼎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俊鴻
被 告 藍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
自認所為之
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一造辯論判決,依
上開規定自得
僅記載簡略事實及理由,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原告向被告
承攬「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水電工程(消
防、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99
年9月施工完成,設備於同年10月測試完成,
惟被告遲未
支付原告工程款、保留款,另追加工程亦已完工,被告卻
不進行議價,致原告無法請款,上開未請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1,078,345元,原告業於99年11月22日發
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工程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
系爭工程係被告向訴外人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鋒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原告,
兩造間訂有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請款方式為每月施工項目及
查驗完成後,請款計價90%,隔月25日可請領,惟被告99
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施工部分,同年9月、10月間因喬
鋒公司認被告工程施作完成無法計價,故未能向喬鋒請領
取得工程款,被告
乃於同年10月30日停工,人員退場,後
續工程由喬鋒公司自行接手管理,若原告有續為施作,應
向喬鋒公司請領。至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因尚未計
價,且應屬系爭契約既有項目,不能算追加工程等語置辯
,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
二、系爭契約為真正。
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265萬元(含稅)。
四、喬鋒公司因被告施作有工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工程事項,
與被告於99年12月13日終止契約,並自行代為僱工處理。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喬鋒公司有無承受系爭契約?
二、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工程?如無,其施作範圍為何?
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風管、集風箱、回風箱等是否為系爭
契約之既有項目?如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系爭追加工程
款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施工日誌、請款進
度表及工程請款計價單、請款原始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件為憑,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並無爭執,自
堪信上開證
據為真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
經查:
㈠訴外人喬鋒公司並未承受兩造間系爭契約,此據該公司以
100年10月7日(100)小港圖書館字第010號函回覆法院在
卷可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2號卷第107頁
),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喬鋒公司請款,自
非有據。
㈡次查喬鋒公司亦以同上函件回覆法院系爭工程已全部完成
於99年11月25日由小港圖書館接管使用,
是以被告被告辯
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亦非可取。
㈢再查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範圍及金額,業據其提出工程
施工日誌(消防檢查配合補正部分)及工程請款進度表(
追加部分載明於第二、三、四項),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工
地主任蔡嘉次到庭證述
綦詳(證詞詳見本院101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係因被告設計錯誤或配合消防檢查,臨
時必須補正部分,均經被告同意追加,僅因被告提前退場
致兩造未完成此部分之計價程序,被告空言辯稱係系爭契
約既有項目,而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尚非可取。
㈣末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工程保留
款金額,詳載於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且訴外人喬鋒公司
上開函件亦已明示包含系爭契約項目在內之系爭工程已全
部完成,由高雄市小港圖書館接管。是以,被告雖辯稱99
年8月工程未能順利向訴外人喬鋒公司請領取得工程款,
因而於同年10月30日退場,原告應向訴外人喬鋒公司請款
云云,惟此為被告與訴外人喬鋒公司間之契約爭執,與本
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無涉,被告自難執此作為拒絕給付原
告之理由。況查,喬鋒公司並於上開函文說明欄㈠、㈡表
明,被告公司退場時已完成98%進度,就被告未完成部分
,係由該公司另行雇工施作,並非由原告公司施作,是以
被告辯稱追加款部分,縱認確有追加,應由原告向喬鋒公
司請款,自亦乏所據,
不足採信。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42,90
7元、追加工程款270,438元及工程保留款265,000元,合
計1,078,345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