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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黃才郎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 、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於民國96 年2月5日,為承攬被告所辦理之「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擴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作業,共同簽署「共同投標 協議書」,由原告負責「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 程及給排水設備工程等」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等工程, 嗣原告等共同投標廠商以新臺幣(下同)364,770,000元之 價格標得系爭工程,並由永聯公司代表於96年2月14日,與 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97年2月即 已完成第三期估驗工程,該第三期估驗工程款為3,433,923 元。且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㈡項第⑴款之規定、民法第264 條第2項及第505條2項之規定,被告顯無理由拒絕給付原告 上開工程款。況原告依約併同永聯公司於97年2月15日以 95095-UL-L-PM-000000000號函,檢送第三期估驗計價單, 確認其中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之第三期估驗計價款為 3,433,923元,被告即應依約核實給付原告前開估驗計價款 。詎被告竟以訴外人永聯公司所施作之土木工程有瑕疵而拒 付估驗款,並要求永聯公司將爭議工項扣除後另行提送第三 次估驗計價資料,益證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水電、消防及空調 設備工程之第三期估驗計價款(因顯與爭議工項無涉),洵 屬無據。蓋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於系 爭工程開工起,即於96年3月19日以臺美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要求提報另二家共同投標廠商之匯款帳號,原告事後提 報匯款帳戶為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可證原告之估驗計價請款程序概與其 他共同投標廠商無涉,既然原告無系爭合約第16條第㈣款所 規定「暫停估驗計價」之成立要件,被告應無理由拒絕給付 原告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之第三期估驗計價款計3, 433,923元。被告拒絕給付第三期之估驗計價款,顯係違約 。本件原告已於97年2月15日提出第三期估驗款,且經監造 單位(原告委任之甲方工程司)審核認定,被告即應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第16條「付款辦法」 第㈡項之規定,給付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第三期估驗 計價款,惟迭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法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早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愛字第126號給付工 程款等仲裁事件中,承認原告得請領第三期估驗工程款,依 法自已中斷時效之進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固發文表示「歉 難提供仲裁事件相關資料」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9條 之規定,被告既持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97年度仲聲愛字第 126號之答辯㈠、答辯㈧狀及99年9月15日第六次仲裁庭筆錄 ,爰依法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文件,釐清被告是否於該 案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即可知被告早已承認原告請求 權存在,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承認」。參照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可知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 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其負有 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可認為 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如明 知時效已完成,仍為此承認,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又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可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況被告於98年5月20日在另案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61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答辯㈠ 狀第2頁第12、13行以下表示「被告就所受損害主張與原告 永聯公司及世益公司之工程款抵銷後,仍有不足」等語,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可認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為 承認,消滅時效自98年5月20日即告中斷,則原告已於二年 內再行起訴請求主張,自無罹於時效。復依被告於98年9月9 日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愛字第126號仲裁事件中 提出之答辯㈠狀第2、3頁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 36,282,213元整,其中包含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估驗款3,433, 923元…聲請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相對人下列損失, 相對人主張應與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期估驗款『抵銷』,經 該抵銷後,聲請人已無款項可請領」,則至少被告於98年9 月9日,於時效完成前已為承認,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 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依被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9月 15日仲裁詢問會時答稱:「對於數字的部分,包含聲請人請 求第三期工程估驗款3000多萬元的金額,還有興泰這部分的 金額是沒有爭議的(見該事件99年9月15日筆錄第7頁)、「 相對人的書狀,針對聲請人第二次的聲請,相對人在98年9 月9日答辯㈠狀有主張抵銷,請看答辯㈠狀第3頁…看到抵銷 的款項第一項」(見同上筆錄第9頁)、「看到聲請人於98 年12月15日的書狀,有關興泰水電聲請請求的金額,相對人 對金額是沒有爭議的」、「興泰的部分有做那麼多的工程款 這個都沒有意見,為什麼不付給他?是因為我們認為他是共 同承攬,他要負連帶責任,所以我們關於興泰這邊也是連帶 拒絕給付,所以對於金額部分我們沒有爭議」(見同上筆錄 第19頁),足證被告已明知時效已完成,仍為抵銷之抗辯, 足認其已為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又依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仲裁判斷書第38頁:「除上開扣款及補強費用外,另因聲 請人履行系爭契約之違約,造成相對人殊多損害,該等損害 經與聲請人已完成之工程款相抵後,聲請人並無工程款再請 求」、「相對人主張應與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期估驗款抵銷 ,經抵銷後,聲請人已無款項可請領」,可知被告似已主張 「抵銷」原告之第三期估驗款,而原告之第三期估驗款包括 於永聯公司之請求範圍內。另觀之同仲裁判斷書第21、22頁 永聯公司主張亦認相對人抵銷於法未合等語,足認被告於仲 裁庭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時效已告中斷,則原告之報 酬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 ⒉被告對永聯公司是否有主動債權存在、金額為何、是否已屆 清償期、金額是否確定,均不明。況依被證1之起訴狀所示 ,尚需先抵銷永聯公司之工程款32,848,290元後,始能抵銷 本件工程款,則被告究有無主動債權,或數額多少,並不具 備「抵銷適狀」,被告主張抵銷與民法344條之規定自有未 合。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 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均係指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 關係有既判力。亦即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 發生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判決之既判力,有關於判決之主 觀範圍部分,僅及於判決當事人為原則,而當事人係指判決 確定訴訟標的之對立當事人而言。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 訟法第391條(現行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 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見學者 楊建華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99頁),及參照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意旨,可知從參加人等雖與訴訟 有關,但非既判力所及之人。本件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非當事人僅為從參 加人,該判決對於原告並無既判力可言,自無所謂既判力之 遮斷效果。況該案僅就被告因永聯公司違約認定所受損害總 金額為48,156,121元,扣除被告應付永聯公司第三期估驗款 32,848,290元後,被告對於永聯公司僅得請求15,307,831元 加以論述及判斷(見該確定判決第32頁),足見該確定判決 未曾審酌被告早已於97年間動用永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 757,000元填補其損害乙節,則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再行主張 即有誤解。再者,該案判決認定被告因永聯公司違約所受損 害48,156,121元,以此扣除被告已動用永聯公司履約保證金 23,757,000元填補損害,及與其應付永聯公司第三期估驗款 32,848,290元抵銷之結果,則被告非但所受損害已全數填補 ,甚且溢領8,449,169元,則被告何來損害主張與原告於本 件請求之債權相抵銷?此外,永聯公司既已另案提起請求返 還保證金之訴訟,豈須於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再行主張扣 抵?何來被告所稱應受遮斷效之效力所及?益足證明被告於 本件主張遮斷效,委不足取。另被告前於97年9月3日以臺中 英才郵局第1977號存證信函主張依照系爭合約第22條㈣項之 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予動用云云,參見系爭合約第 22條第㈣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足證被告動用永聯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23,757,000元係用以填補被告因永聯公司違約所 受損害。則被告既早於97年9月8日要求動用永聯公司之履約 證金,並坦承收受此履約保證金(見被告函請永聯公司之履 約保證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依 約撥付履約保證金23,757,000元之文件及被告97年9月8日臺 美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已動用永聯公司履約保證 金填補其損害在先,且經計算結果,仍有溢領餘額8,449, 169元應返還永聯公司,則被告豈有何損害賠償債權餘額可 於本件與原告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再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 裁判斷書97年度仲聲字第126號第68、69頁:「按相對人( 即本件被告)以建築工程既有結構體缺失改善工程款19,218 ,137元,因劣質混凝土不符合拆除重作改善工程款6,619, 407元,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價差14,522,481元,系爭合約書 第20條罰款…檢測費889,930元等項主張抵銷」,足證被告 業已於仲裁時「主張與永聯公司之債權及履約保證金抵銷債 權,豈可再行於本件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再參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 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致 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 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 之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 約訂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 係向承包商求償」,足證被告辯稱略以二銀行因此所給付之 款項是否可抵充被告對原告及永聯公司之損害賠償,此非無 疑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相違。況被告若不用以主張與 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其何以能收取持有該保證金,足證 被告至今超收款項,卻不返還原告之保證金及給付工程款, 行為自已違背誠信原則,更有不當得利。 ⒊被告另稱略以依系爭合約第22條履約保證約定㈣3、4之約定 ,認永聯公司擅自減省工料之違約情事,其減省工料及所造 成之損害金額,自待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之保證金,此部分金額為15,307,831元;及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保證金應 沒收之比例為87.58%,實際沒收之金額為1,114萬元,因此 認為已無餘額可供抵充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援引抵銷之金額 為永聯公司為被告動用之保證金23,757,000元,並非原告之 保證金,似有誤解。況永聯公司已向被告請領至第三期估驗 款,則被告應給付永聯公司之工程款不止45,295,968元,即 與被告辯稱保證金沒收比例為87.58%不符。再者,履約保證 金之性質為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觀諸系爭合約 第22條第㈡、㈣3及9等條款皆足證永聯公司所繳付之履約保 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係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之違約金 。次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㈣3、4等條款內容,皆與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於88年5月 17日所頒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 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相同,則參照該作業辦法第20條 第4項規定「同一契約有第2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 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者,以總金額為限」,系爭 合約第31條「其他」第既已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則縱認被告得同時主 張系爭合約第22條各款規定時,其金額應不得超過履約保證 金之總金額,故系爭合約第20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係一損害 賠償總額之預定。被告之主張,即顯違上開「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所受損害 已經完全填補,縱認有可沒收之金額亦以永聯公司之履約保 證金之總金額為限,則被告於本件工程款應無任何款項可供 抵銷。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違約,被告所受損害已受完全滿足 ,卻故意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自違背誠信原則。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33,9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按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 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民法第315條、第490條 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應自其施工 完成可請求之時點起算。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承 攬人依照承攬契約主張報酬請求權者,其請求權時效自有二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於97年2 月15日就系爭工程第三期估驗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處於可 行使之狀態,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99年2月14日時效完成 ,原告遲至100年3月30日方起訴請求本件承攬報酬,即屬時 效完成後之權利主張,被告自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㈡次按民法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及參照最 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 字第1216號、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 891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 ,係指債務人認識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依此 發生「承認」中斷時效之效力,必須債務人觀念表示所認識 之內容為債權人「請求權存在」,始足當之,如債務人僅就 債權之發生過程或原因事實為陳述,但抗辯債權有妨礙或消 滅事由而拒絕給付者,此即非認識債權人「請求權存在」, 債務人就債權之發生過程或原因事實所為陳述,即非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次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06號判決:「難僅憑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算 總價』欄記載之金額含括系爭工程款在內,即謂被上訴人已 為『承認』系爭工程款之通念通知,而得使上訴人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重新起算」、98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由各 該書狀所載內容如:保留款、保固金之債權於條件成就前尚 未發生,且數額不確定,並得以代墊款、逾期罰款及向三溢 公司、台泥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扣抵或抵銷等綜合以觀,充其 量僅對數額不爭執而已,核與承認三鎰公司之債權存在,尚 屬有間」,可知就工程承攬關係之訴訟審理中,定作人對承 攬人之估驗款或保留款等工程數額並不爭執,但定作人抗辯 承攬人所施作工程內容有逾期罰款或工程瑕疵或其他違約事 由而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以定作人既就承攬人所施作工程內 容有逾期罰款或工程瑕疵或其他違約事由而拒絕給付,定作 人就工程數額不爭執之陳述,尚非認識承攬人工程款「請求 權存在」,此際,定作人就工程款數額所為之陳述,並未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之中斷時效之效力。 經查,被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愛字第126號仲 裁事件歷次詢問會中對於原告估驗款金額固不爭執,但被告 就原告工程款數額為陳述,抗辯因工程施作有瑕疵及不完全 給付情事,而拒絕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此等陳述內容之全 要旨,顯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原告主 張被告就此係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行為云 云,並無可採。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愛字第126 號仲裁事件第6次詢問會筆錄,其第3頁第33行至第4頁第14 行,係就系爭工程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訊問證人;第7頁第 25行係對於本件原告工程款數額沒有爭議,但同頁第37行至 第9頁第21行係就本件原告工程款不得請求之理由加以說明 ,被告就此亦已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第18頁第8行係 對於本件原告工程款數額沒有爭議,但第18頁第14行對於請 求依據有爭議,第19頁則抗辯因永聯公司施作內容所造成 本件被告損害,被告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工程款。至被告於該 仲裁事件所提出之答辯㈠狀第2頁係就永聯公司於該仲裁事 件對本件原告之工程款一併請求,被告就程序上有所質疑; 答辯㈧狀則未就原告工程款表示意見,僅就程序上問題提出 質疑。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為免交 互給付之繁累,基於公平與利益之平衡原則,除有禁止抵銷 者外,自得由一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消滅相互間之債務。 而原告與永聯公司、世益公司為共同承攬關係,依「共同投 標協議書」第1條、第4條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原告與永聯公司、世益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 責任,因此永聯公司若因違約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 ,原告須就該債務負連帶責任。則永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 符約定,業經被告另訴請求賠償(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且原告須與永聯公司、世益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 ,則原告就永聯公司所造成之違約責任,須負連帶責任。故 縱認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因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對於永聯公司有15,307,831元之債權存 在,原告既與永聯公司對被告負連帶責任,就該確定判決所 認定被告對於永聯公司有債權15,307,831元,被告主張以上 開債權與本件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㈣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 例,可知既判力之遮斷範圍係包含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一切 攻擊防禦方法,既屬既判力所遮斷之範圍,於此範圍內,當 事人及法院皆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本件 原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世益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曾交 付第一銀行所開立之保證書(保證金12,720,000元)予被告 ,永聯公司則交付渣打銀行所開立之保證書(保證金23,757 ,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97年9月8日發函第一銀行及渣打 銀行,以原告及永聯公司有保證書所約定之事由,被告請求 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履行保證書責任,第一銀行、渣打銀行 分別依被告通知依序給付12,720,000元、23,757,000元完畢 。然該二銀行因此所給付款項是否可抵充被告對原告及永聯 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並非無疑。縱可抵充被告對原告及永 聯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或該保證金即屬清償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務),但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分別給付被告上 開款項時間為另案100年度重訴字119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此攻擊防禦方法於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或永聯公司不論於該確定判 決審理時有無主張該攻擊防禦方法,皆應受該案既判力之遮 斷,原告於本件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洵無可採。被 告除優先主張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外 ,另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主張與本件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相抵銷。 ㈤退步言,縱原告得於本件再主張上開二保證書所取得之款項 ,自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之金額 扣除而消滅。惟查,依系爭合約第22條履約保證約定㈣之規 定,渣打銀行履行擔保責任之範圍至少包含㈠擅自減省工料 ,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 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及㈡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則永聯公司所交付渣打銀行所開立保證金額為23,757,000元 之保證書,須依終止契約時,尚未完工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 率計算之保證金,由被告充為違約金。即本件工程中永聯公 司有擅自減省工料之違約情事,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 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 之保證,此部分金額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所認定之15,307,831元。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 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承上,因可歸責 原告或永聯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合約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查本件契約金 額為364,770,000元,經被告終止契約時,結算原告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款為45,295,968元,保證金應沒收之比例為87. 58%【計算式:1-(45,295,968÷364,770,000)=87.58%】 ,實際應沒收之金額約為1,114萬元,永聯公司所交付保證 書之23,757,000元,其中20,806,931元應由被告沒收,充其 量僅剩餘2,950,069元得與被告對於永聯公司15,307,831元 債權抵銷,經此抵銷,被告對於永聯公司剩餘債權仍超過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即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及原告交付第一 銀行之保證書(保證金12,720,000元)款項經抵充後,已無 餘額可供返還,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 ,依法有據。退步言,縱本件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但被 告以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對於永聯公 司之15,307,831元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權抵銷,原告本件 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亦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世益公司,於96年2月5日為系爭工 程之投標作業,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原告負責 「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及給排水設備工程等 」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等工程,嗣原告等共同投標廠商 以3億6477萬元之價格得系爭工程,並由永聯公司代表於96 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於97年2月即已完成 第三期估驗工程,該第三期估驗工程款為3,433,923元。 ㈡原告與永聯公司、世益公司為共同承攬關係,依「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1條、第4條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原告與永聯公司、世益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 任,因此永聯公司若因違約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 原告須就該債務負連帶責任。 ㈢被告已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向渣打銀行請求給付保證金 23,757,000元,向第一銀行請求給付保證金12,720,000元, 並均已收受完畢。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估驗款,是否已於99年2月14 日時效完成?㈡被告可否主張抵銷?㈢兩造工程合約第22條 第4項之法律性質為何?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 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且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 ,承攬人依照承攬契約主張報酬請求權者,其請求權時效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民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 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 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故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 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原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世益公司,於96年2月5日為系爭 工程之投標作業,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原告負 責「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及給排水設備工程 等」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等工程,嗣原告等共同投標廠 商由永聯公司代表於96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依工程合約書第16條㈡⒈⑴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 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即永聯公司)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 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被告)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 每月中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 百分之九十五」,而原告於97年2月15日即已完成第三期估 驗工程,該第三期估驗工程款為3,433,923元,而原告於100 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工程合 約書、第三期估驗計價單、永聯公司為請領第三期工程估驗 款所發予被告之函文及本院收發室所蓋收件之章印文在卷可 憑,並為兩造間所不爭執。 ⒉被告雖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原告 前於98年間,已就本件請求工程款部分提起訴訟,並經本院 98年度建字第61號事件受理,其後因被告表示還有另外案件 在仲裁,故要求原告先撤回該案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雖於100 年3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 61號事件被告(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進文律師於98 年5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2、5、6頁,被告並不爭執 原告請領第三期工程款,僅抗辯「因永聯公司所施作之筏基 基坑內之劣質混凝土,拆除重作費遠遠超過原告請求之第三 期估驗計價款3,433,923元,被告就所受損害主張與原告、 永聯公司及世益公司之工程款抵銷後,仍有不足,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參以依被告所提97年度仲 聲愛字第126號仲裁事件,於99年9月15日所召開之第六次詢 問會筆錄,在第7頁第25行,被告之代理人周進文律師亦表 示:「關於數字的部分,包含聲請人(即永聯公司)請求第 三期工程款3000多萬的金額,還有興泰(即本件原告)這部 分的金額是沒有爭執,到底有沒有達到符合請求估驗款的程 度,依照我們的契約是他送估驗請款單」,第18頁起主任仲 裁人詢問:「你們聲明有提到對於興泰的部分,忘了問一下 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的意見,看到聲請人98年12月15日的 書狀,有關興泰水電聲請人請求的金額,相對人有什麼看法 ?」,被告代理人周進文律師則回答稱:「金額是沒有爭議 」,其後主任仲裁人再詢問:「對於要給付給第三人興泰水 電公司的部分你們的意見是什麼?」,被告代理人周進文律 師則回答稱:「我們的意見是不知道他的請求依據何在」等 語,足證被告於前案98年度建字第61號事件,及其後97年度 仲聲愛字第126號仲裁事件,均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僅就是否得予抵銷部分有所爭執,依照前揭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意 旨,自應認被告對於原告全部債務,已為承認,而應依民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重行起算時效,故原告於100年3月30日 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未逾越請求權時效。至被告另提其他最 高法院民事判例及判決,核與本件被告主張之抵銷情形不同 ,自不適用於本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主張得以對永聯公司之請求,對被告抵銷,且因永聯 公司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事件為原告,本件原告則 為參加人,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已分別依被告通知,履行 保證書責任,依序給付被告12,720,000元、23,757,000元完 畢,但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分別給付被告上開款項時間,為 另案100年度重訴字119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此攻擊 防禦方法於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原告或永聯公司不論於該確定判決時有無主張, 於本件即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 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 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39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 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可供參照。又 原告依其與永聯公司、世益公司共同簽署之共同投標協議書 (見原證1),須與永聯公司、世益公司對被告負連帶履行 契約責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件原告雖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事件之 參加訴訟人,有該案判決書正本附卷可憑,惟本件原告與被 告之關係,依上揭判例可知,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況雖永聯公司於該事件中並未主張履約保證金已遭沒收,惟 因永聯公司早已就返還該保證金部分,另向本院提起100度 建字第13號事件,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誤,則永聯公司自 無庸再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事件,再提出抵銷之抗 辯,故被告所辯原告於本件即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 主張云云,自不可採信。 ⒉按「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 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 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 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 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 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 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 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 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為抗辯。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 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 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 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 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對永 聯公司及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於97年9月8日發函第一銀行 及渣打銀行,以原告及永聯公司有保證書所約定之事由,請 求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履行保證書責任,第一銀行、渣打銀 行分別依被告通知依序給付12,720,000元、23,757,000元完 畢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函文(見原證6),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就永聯公司保證銀行即渣打銀行對被告所為給付 ,即屬於被告主張因永聯公司之違約而受有之損害額,被告 抗辯該二銀行因此所給付款項是否可抵充被告對原告及永聯 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並非無疑云云,自無足採信。 ⒊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事件,已確認被告因永聯公司 之違約,而受有共48,156,121元之損害總額,扣除永聯公司 得請求給付第三期估驗計價款32,848,290元,故認永聯公司 尚應賠償被告15,307,831元(見該案判決書主文第二項及第 32頁)。而被告亦坦承已受領永聯公司之保證銀行即渣打銀 行所提出之23,757,000元完畢,則被告已溢領8,449,169元 ,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中再主張對原告為抵銷。 ㈢被告雖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2條履約保證約定㈣之規定,渣 打銀行履行擔保責任之範圍至少包含㈠擅自減省工料,其減 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 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及㈡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 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因被告 終止契約時,結算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45,295,968元 ,保證金應沒收之比例為87.58%,永聯公司所交付保證書之 23,757,000元,其中20,806,931元應由被告沒收,充其量僅 剩餘2,950,069元得與被告對於永聯公司15,307,831元債權 抵銷,經此抵銷,被告對於永聯公司剩餘債權仍超過本件原 告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查,兩造系爭合約書第22條㈣、3、4 之2款規定,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 條第2項第3、4款規定相同,而本件系爭合約雖未對機關可 否對得標廠商同時主張該第3、4款事由而為規定,惟參照押 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4項:「同一契約 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 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之規定,被告身為招 標機關,在未與投標廠商有其他特別規定情形下,自應適用 系爭合約第31條:「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規定,對保證金金額之求償,以總金 額為限。而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事件,亦已認定被 告因永聯公司之違約,而受有共48,156,121元之損害總額, 並已確定,有該案之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擔保銀行之付款,係擔 保業主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之損害,本件被告所受損害,扣 除永聯公司得請求給付第三期估驗計價款32,848,290元,既 僅剩15,307,831元,再扣除被告已受領永聯公司之保證銀行 即渣打銀行所提出之23,757,000元完畢,被告已溢領8,449, 169元,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其餘之違約損害,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 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本院經審 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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