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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民國100年3月22日100年度建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 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訴訟代理人者不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後,原告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月娥, 並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訂立山璞植物園新建工程之「鋼 構工程合約書」(見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 攬施作上開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乙方(即原告,以下同)確認雙方承諾採實做實算,連 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詳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 總價預計為新臺幣(下同)34,612,809元(含稅);付款 辦法:㈧所有工程項目及數量,乙方均須審慎依設計圖書 詳實計算(變更設計亦同),每期估驗則依照雙方核定數 量計算表計價,乙方不得異議;圖說文件:㈠圖說:本工 程簽約後陸續簽認之施工圖,均視為合約之附件,與本合 約具有同等效力;乙方應確實遵照,不得異議。...㈢本 合約及有關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 者,應以特定條款上記載為主,否則以甲方(即被告,以 下同)解釋為準,又圖說未經註明而為工程慣例所必須者 ,乙方應予照做,不得異議。工程施工:㈠本工程之施工 悉依照本合約所訂條款及施工說明、施工規範、設計圖說 、工程慣例、相關法令規定。㈡乙方於開工前應將施工計 劃及施工圖,送甲方核准,惟甲方核准後之施工計劃及施 工圖與合約引用施工規範、施工說明不符時,乙方不能據 此免除應負之責,並確實執行,施工期間應逐日填寫工程 日報表,送甲方審核。...㈥所有施工細節及施工標準悉 依本合約後所附之施工說明書業主施工規範或施工說明 及甲方工程人員解釋為原則,並以甲方工程人員解釋為優 先。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 約之附件1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⒈依各單項實做數量 (四方理論重)計價;說明3.本工程施工前承商應先提送 施工圖面供甲方核可。附件2鋼構特定條款第1條:乙方應 於本工程簽訂合約之日起,3月10日前提送鋼結構施工圖 (材料詳細表、載明構件編號、構件尺寸、構件單位重及 總重、螺拴種類及數量、所有鋼料總重)、鋼結構安裝圖 、施工計劃書,圖面須標示與設計圖相對應之圖說,每延 期一日罰款三萬元整。第2條:本施工計劃書及施工圖說 須限期完成,並經甲方及建築師核可簽認後,方可施工計 價。第25條:每期計價乙方須檢附數量計算式、完成區域 圖示、相關檢驗報告,否則計價順延。綜上,系爭合約本 文條款、合約附件1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及附件2鋼構 特定條款之相關規定,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並依原告 提送經被告及業主、建築師核可簽認之施工製造圖,據以 施工。依施工製造圖上之使用鋼材總重量以四方理論重 ,核實計價,而系爭合約總價既約定「預計」僅係預估數 量之總價,仍應以上開規定依實做數量計價給付。查系爭 工程所有鋼料依施工製造圖重計1,877.166噸(見原證2) ,與系爭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之總重1,800噸計算,即有 差異,依上開說明計算基準,系爭工程之實際總價應為36 ,580,975元(含稅,見原證3)。又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 月間完工,並經被告及業主於98年12月間驗收完成,被告 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惟原告實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僅31 ,245,897元(含稅),尚有5,335,078元(含稅)未為給 付,屢經催討,置之未理,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所有鋼料依施工製造圖採四方理論重計算實做總 重計1877.166噸,除原證2之重量統計表外,尚有依製造 圖計算各節鋼料之光碟二片(見原證4)供參。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工程材料部分,另與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山璞公司)簽訂契約,經鈞院另案100年度建字第54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在案,該案就系爭工程囑託臺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該鑑定 報告)。依原證1之系爭合約書第條、工程承攬明細表 補充說明1、3,系爭工程總價採實做實算,且依各單項實 做數量按四方理論重計價。故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㈠系 爭工程按設計製造圖以四方理論重方式計算出之淨量(即 未加損耗),數量為1,775噸(即圖面重新計算數量,未 加損耗),原告所提供鋼構製造圖上之圖面數量1,909噸 ,其中型鋼數量另含有百分之8損耗,其他項目或有或無 含損耗。至鑑定結果㈠項次4.A307防爆桿材料、項次5. A36機電開孔鋼板,及項次6.PPA36機電開孔圓管,雖在原 證1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並無記載合約數量,惟系爭工程係 採實做實算,且製造圖上有此部分之數量,原告並已依製 造圖施作完成,自應予以計價。準此,該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㈠之圖面總數量1,775噸係屬正確,至原告所提製造圖 面數量1,909噸加損耗百分之8計算出之結果。次依該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㈡,依工程慣例,一個建設案子須先經 過規劃設計完成圖面,再依設計圖面估算數量,完成後成 為工程發包數量。以鋼構而言,通常估算時會計入鋼製造 時可能損耗,該損耗,依慣例,合理的範圍約在百分之5 至百分之8。又鋼構中最常見的鋼梁或鋼柱通常是由數片 鋼板製造而成,所以估算時均以可容納各片鋼板形狀的最 小長方形或正方形以計算其數量,此即四方理論重的由來 。由上開所述,損耗依工程慣例,合理之範圍約在百分之 5至百分之8,及四方理論重之由來說明,明顯可知四方理 論重與損耗係屬不同之概念,故依四方理論重所計算出之 製造圖面數量,因鋼構製造裁切時產生鋼材之重量滅失, 此即依慣例加計損耗之原由。該鑑定報告又認「前述含損 耗的鋼構數量一般會登載在業主與總承包工程廠商的合約 項目內。」(該鑑定報告第5頁最下段),惟本件兩造間 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中於補充說明並未明載,除被告舉證 證明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內已含損耗(即單價含損耗),否 則兩造若未於合約內載明,即應依工程慣例,在依製造圖 以四方理論重計算出總重量後,再依工程慣例加計百分之 5至百分之8之損耗。準此,依該鑑定報告本件按四方理論 重算出之重量1,775噸,加計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損耗, 總重量應介於1,863.75噸至1,917噸之間。復依96年12月 20日原告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見原證7),其中 備註1.以上報價不含加值營業稅,依各單項實作數量(四 方理論重、重量10%損耗)計價。經當時被告公司工務部 經理王銘鋐於96年12月30日回傳將「重量10%損耗」刪除 ,並加註「依送審製造圖為主,損耗不得超過8%,與建 築師協商重量是否再折減」,可明當時兩造在議價過程除 依四方理論重計算外,確實有談及損耗之事,益明本件兩 造未明定損耗乃屬漏項,應依該鑑定報告按工程慣例加計 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損耗。 2、依證人藍朝卿在另案鈞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於101年12月11日到庭證稱︰「四方理論重與損耗 是不一樣的概念,二者沒有必然之關係...」、「原則上 ,營造廠不會再給鋼構廠損耗,除非合約內有註明或另有 約定要給損耗...」等語,可知,只要雙方對於損耗另有 約定,營造廠(就本件而言應指被告)就應於四方理論重 外再另加計損耗給鋼構廠,合先敘明。查原告提出之「山 璞報價單」(見原證7),被告系爭工地經理王銘鋐將「 重量10%損耗」記載劃掉,另外註記︰「依送審製造圖為 主,損耗不得超過8%,與建築師協商重量是否可再折減 。」,而該張報價單與系爭合約內承攬明細表中所載之單 價及數量均相同,可推知本件兩造於訂約前,即有對於損 耗部分另有約定,而損耗部分為不超過百分之8,從而, 兩造對於本件即有達成「結算數量以四方理論重計算,重 量外再另加計損耗(不超過8%)」之共識。原告並隨即以 上述約定為依據,於繪製製造圖時,另外再加計了百分之 8的損耗在製造圖上送審。而依系爭合約圖說文件㈠圖 說:本工程簽約後陸續簽認之施工圖,均視為合約之附件 ,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乙方應確實遵照,不得異議。 與工程施工㈠本工程之施工悉依照本合約所訂條款及施 工說明、施工規範、設計圖說、工程慣例、相關法令規定 。㈡乙方於開工前應將施工計劃及施工圖,送甲方核准, 惟甲方核准後之施工計劃及施工圖與合約引用施工規範、 施工說明不符時,乙方不能據此免除應負之責,並確實執 行,施工期間應逐日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審核。可知 ,送審通過之圖說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該份製造圖已送審 通過既為被告所不爭,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承上,本件 兩造既有約定被告另加計百分之8損耗予原告,數量自應 以圖面四方理論重另加百分之8損耗之數量計算。 3、本件已領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實收為31,245,897元,有 應收票據明細表可按(見原證5,金額合計33,007,477元 ,因98年4月1日之1,761,580元係沖銷97年12月24日之發 票,應予扣除,即33,007,477-1,761,580=31,245,897 )。被告雖主張其實際已付之工程款為32,388,890元(包 含實際交付31,245,897元及代墊款1,141,993元),並提 出第一期至第八期計價單及統一發票與請款計價單證明其 已實際支付之金額。惟查,上開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僅 係實做實算估驗計價時之參考依據,實際支付金額未必與 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相符,本件兩造支付工程款係以簽 發支票付款,僅需核對票據金額即可明實際支付金額,原 告已提出原證5之票據明細,供被告核對,如被告主張其 實際以支票付款金額超過原證5所列金額,即應提出相關 給付憑證,非悉以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則被告 未提出原證5以外,其已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相關支付憑證 ,其主張實際已支付金額為32,528,748元,尚非可採。 4、被告主張逾期罰款抵銷部分,姑不論原告是否應於97年11 月10日完工。惟依被告97年12月1日之工作溝通聯絡單( 見原證6)說明1.「依97.11.27會議記錄辦理。請貴公司 依諾於12/15前完成所有現場工作並檢驗合格,12/16開始 拆除8樓鋼承版(2天完成),以免影響進度,本公司重申 若再有延宕:將依合約逾期扣款辦理,並追溯自11月初起 算。」,顯已展延系爭工程至97年12月15日前完工。而被 告自認原告係於97年12月12日完工,則原告當無逾期可言 。故被告以逾期罰款主張抵銷本件請求之工程款,自無理 由。 5、被告復主張依兩造所簽立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承攬明細 表」「補充說明」2.所約定「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0.3 %及工程保險0.15%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擔。」,被告得請 求原告分攤該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就此另 案100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實可依承攬 金額扣除該等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云云。惟 查,本件與另案100年度建字第54號係屬同一工程,訴外 人山璞公司因節稅之考量,而由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加工製 造與材料部分,分別與被告、山璞公司訂約,觀之系爭合 約與100年度建字第54號之合約條文幾乎完全一樣即明。 則關於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之分擔,原告已 於另案經計算分擔金額,經山璞公司主張抵銷,實無再為 分擔之必要。遑論,本件系爭合約係鋼板加工製造,係指 工的部分,有何分擔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之必要,則被告 此部分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3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主張以原證3比較表所列工 程項目作為其實算之工程款金額(原證2「重量統計表」 則為比較表項次1「工廠加工」工程款19,991,818元之詳 細內容)云云。惟經被告核算原證3「比較表」所載應領 工程款36,580,975元,應為33,359,524元(見被證1), 原告多請求3,221,451元(計算式:36,580,975-33,359,5 24=3,221,451)。且依被證1對照表,原告原證3有多列工 程款為項次1-4及項次6,其中原告原證3項次1「工廠加工 」工程款19,991,818元,因包含多項工程,被告亦整理對 照表,用以明確指出原告多列之工程款內容(見被證2) ,則原告請求即有上開金額之出入。 (二)對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 果」㈠之附表,茲說明如下: 1、鑑定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5及「 項次」6係屬兩造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8項,此部分已計 價完畢,不應再計入實作實算範圍計價。鑑定報告書第3 頁「、鑑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1之「圖面重新計 算數量」1,029噸係屬正確,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鑑定 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2之「圖面 重新計算數量」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此部分重量應為62 8噸,並非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重量640噸,故應減少12公噸 。蓋構件編號1C01-1C12係屬全部鋼構材料中之鋼構柱, 係以上半段BOX型鋼、下半部雙H型鋼焊接而成,有本件工 程之構件編號1C01-1C12照片可稽。原告未就此否認其真 正,本件另案100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就此卻以「被告辯稱項次2構件編號1C01-1C12係屬H型鋼 乙節,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然該照片是否為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鋼材,尚乏證據認定之,且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場 已無法清算數量,系爭合約既約定應按施工圖計價,且施 工圖均於事前經被告核可,則有關工程總價之核算自應悉 依施工圖之記載,施工圖面並無記載此構件採H型鋼,則 被告辯稱此部分係採H型鋼,即難採納。」,已有不合。 依系爭工程之檢查報告上附「政鋼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 報告圖說所標示內容,亦可認定此鋼構柱係以上半段BOX 型鋼、下半部雙H型鋼焊接而成。又「鑑定結果」㈠之 附表「項次」2有加計灌漿孔之材料重量,惟灌漿孔材料 已含於合約第10項「柱內灌漿孔工料」項目內(見原證1 「工程承攬明細表」項目10「柱內灌漿孔(套管)工料」 ),即不應再行計價。則「鑑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 」2認定之重量應減少12公噸包含⑴構件編號1C01-1C12上 半段BOX型鋼、下半部雙H型鋼焊接而成,此部分應減少約 10.907公噸(即民事答辯一狀證物一「構件重量」120189 ,72公斤,減「被告重量」109,282.38公斤,等於10,907 公斤,即10.907公噸)。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2 年8月22日函覆認此部分經重新計算可扣除重量11.56公噸 、⑵灌漿孔之材料重量1.27公噸(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 46頁,「A53B」構件計547公斤,「SN490B-GR50」構件計 728公斤,合計1,275公斤,即約1.27公噸)。上開11.56 公噸與1.27公噸合計超過12,83公噸。 2、鑑定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3之「 圖面重新計算數量」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此部分重量應 為39噸,非鑑定報告書之重量72噸,即此部分應減少33噸 )。蓋:鑑定報告書有加計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 之重量,如吊裝及臨時措施數量計算表(構件編號S1-S2 為29,144.4公斤,構件編號X1為28.26公斤,構件編號S4- S5為3,709.58公斤,三者合計為32,881公斤,為32.881公 噸)。惟依原告與山璞公司所訂立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 :「工程範圍「㈡所需工料,如有未具體載明於合約或圖 說,但為工程慣例不可或缺者,或技術上乙方應遵照施工 ,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鑑定報告書第3頁「、鑑 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3之「圖面重新計算數量」, 係包含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等為「工程慣例不可 或缺者」,不得計價,則鑑定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果 」㈠之附表「項次」3之「圖面重新計算數量」仍將此包 含在內計算,自有不合。另案100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 決就此雖認「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0條第3款及 第12條第4款之約定,係指未載明於合約及圖說,但為施 工所必須或依工程慣例不可或缺應行施作者,原告仍應施 作且不得加價,而本件鑑定結果項次2~4所示各項工程既 均繪載於施工圖上,各該施工圖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款 之約定,均視為合約之附件,與合約有相同效力,自非屬 上揭所述不得另行加價或不應列入計算之項目,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難採納。」(見該判決書第14頁第1段第14行 以下),即認此部分之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等既 然於施工圖上有標繪,此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等 即應計價云云。惟查,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等係 屬施作工程之「假設工程」。所謂「假設工程」係指承攬 人為完成約定工作,於施工階段所進行之暫時性及臨時性 措施,該等暫時性及臨時性措施之「假設工程」純粹係作 為承攬人施工之用,非屬工作本身,且「假設工程」於施 工完成後即行拆除。查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即鋼構建築 物),於施工過程須吊掛及焊接鋼構件,為方便吊掛及焊 接鋼構件而設置本件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乃暫 時性及臨時性措施,於系爭工程(即鋼構建築物)完成後 ,隨即拆除,即顯屬原告與山璞公司所訂立工程合約書第 三條約定:「為工程慣例不可或缺者,或技術上乙方應遵 照施工。」,原告就此自不得列入實作實算工程款範圍, 則另案判決就此認定事實,已有不合。再者,如依上開說 明,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等於完成後即由原告拆 除,如依另案判決所認定,該等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 措施等應列入實作實算工程款範圍,原告自應將該等吊耳 、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等之物品交付山璞公司,不得再 行取走。從而,縱使原告就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 等等請求山璞公司依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但因原告將該 等物品取走而造成山璞公司受有損害,就該等損害,山璞 公司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經此抵銷後,原 告亦無工程款可請領。 3、鑑定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4之「 圖面重新計算數量」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蓋:鑑定報告 書第3頁「鑑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4係屬原告與山 璞公司所訂立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明細表」項目9之2- 22∮TIE BOLTS,此已含工料,不另計重量,鑑定報告書 就此已有重複計算之錯誤。蓋鑑定人藍朝卿於另案到庭作 證,另案判決法院就此曾詢問鑑定人藍朝卿,鑑定人藍朝 卿證詞內容與山璞公司所主張相同,即工程合約書「工程 承攬明細表」項目9之2-22∮TIE BOLTS(亦即該工程合約 書「工程承攬明細表」項目9之2-22∮TIE BOLTS即為鑑定 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4所稱之「 防爆桿材料」),已包含此項目,不應再行依實作實算計 價) (三)被告實際已給付工程款確實為32,388,890元(包含實際支 付31,245,897元及代付款1,141,993元),說明如下: 1、第一期款為3,461,281元,就此兩造主張一致。 2、第一期款為8,748,388元,就此兩造主張一致,第一、二 期款合計為12,209,669元,此為原告所製作被證3-4請款 計價單「前期已付款12,209,669元」之原因。 3、第三期款為4,086,617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4,055,327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31,290元(見被證3-2即為代付款明細 ,該代付款29,800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31,290元),第 一、二、三期款合計為16,296,286元,此為原告所製作被 證4-4請款計價單「前期已付款16,296,286元」之原因。 4、第四期款為2,944,204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2,941,604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2,600元(見被證4-2即為代付款明細, 該代付款2,476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2,600元),第一、 二、三、四期款合計為19,240,490元,此為原告所製作被 證5-4請款計價單「前期已付款19,240,490元」之原因。 5、第五期款為4,277,402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4,226,517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50,885元(見被證5-2即為代付款明細 ,該代付款48,462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50,885元),第 一、二、三、四、五期款合計23,517,892元,此為原告所 製作被證6-4請款計價單「前期已付款23,517,892元」 之原因。 6、第六期款為5,343,918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5,166,378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177,540元(見被證6-2即為代付款明細 ,該代付款169,086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177,540元), 第一、二、三、四、五、六期款合計為28,861,810元,此 為原告所製作被證7-4請款計價單「前期已付款28,861,81 0元」之原因。 7、第七期款為2,995,592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2,152,479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843,113元(見被證7-3即為代付款明細 ,該代付款802,965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843,113元), 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期款計31,857,402元,此 為原告所製作被證8-4請款計價單「前期已付款31,857,40 2元」之原因。 8、第八期款為531,488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493,923元外, 另包含代付款288,576元(見被證7-3「本期計價」之「代 墊款」288,576元),及前所溢扣而應加回之代扣款200,0 00元、24,000元、3,750元、4,250元、800元、20,000元 (即被證7-1及7-2以三角標記部分),依此,第八期之應 扣回之代墊款餘額為35,776元,含稅則為37,565元,第一 、二、三、四、五、六、七、八期款合計32,388,890元( 計算式:31,857,402+493,923+37,565 =32,388,890元) 。 9、承上,原告主張金額與被告主張金額差距之原因在於原告 僅就已收取之支票款31,245,897元作為計算已付工程款, 但上開第三、四、五、六、七、八期款之代付款分別為31 ,290元、2,600元、50,885元、177,540元、843,113元、3 7,565元,合計為1,142,993元,此為兩造所確認應由被告 自應付工程款扣回,則該等代付款亦應計入已付工程款, 故正確之已付工程款數額應為32,388,890元(計算式:31 ,245,897元+1,142,993元=32,388,890元)。 (四)另系爭工程原告應於97年11月10日完工,但被告遲至同年 12月12日始完工,已逾期總計32天,依系爭合約書逾期 處罰:㈠之約定,每逾期一日罰款總工程款造價千分之3 ,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3,322,829元(計算式:34,61 2,809×0.003×32=3,322,829),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抵銷。另案100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以「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97年11月10日完工,原告遲至同年 12月12日始完工,應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款約定付被告 逾期罰款6,117,964元,原告則否認有逾期完工情事。查 :依原告提出兩造於97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表影本記載: 「12/15前完成現場工作,逾時依合約逾期計罰」等語, 又原告提出被告97年12月1日工作溝通聯絡單亦記載:「 說明⒈依97.11.27會議記錄辦理。請貴公司(即原告)依 諾於12/15完成所有現場工作並檢驗合格,12/16開始拆除 8樓鋼承板(2天完成),以免影響進度,本公司重申若再 有延宕;將依合約逾期扣款辦理,並追溯自11月初起算。 」等語,顯見兩造應有展延工期至97年12月12日之合意或 係被告承諾原告在97年12月15日完工,則被告拋棄逾期違 約金請求之意思,則原告既已於97年12月12日完工,自無 庸受罰,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尚屬無據。」(見 該判決書第15頁第2段),而認定原告已同意展延系爭工 程至97年12月15日前完工云云。惟查,參照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1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承 攬契約當事人如已就遲延完工約定違約金者,承攬人遲延 完工當然發生應給付違約金之法律效果,定作人就承攬人 遲延後所為之定期催告不得認為係展延工期,而於遲延後 就工作物所為之受領更不得認為係拋棄違約金請求權,其 理甚明。本件原告既不爭執應於97年11月10日完工,而原 告卻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逾期處罰:㈠逾期罰款之約 定,每逾期一日罰款總工程款造價千分之3,則該違約金 請求權於原告逾越約定完工期限後即已發生,屬獨立之請 求權,被告自得以此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 抗辯。至卷附97年12月1日工作溝通聯絡單係被告就被原 告遲延後所為之定期催告,當不得認為係被告同意原告展 延工期,更不得認定係被告以此拋棄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 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行主張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容無 可採。 (五)又依系爭合約內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2. 所約定「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0.3%及工程保險0.15% 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擔。」,被告得請求原告分攤該勞工安 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即以承攬金額0.3%及0.15 %計算,即如本件承攬金額為3300萬元,應扣除之勞工安 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即為148,500元〔計算式:330 0萬元×(0.3%+0.15%)=148,500元〕,另案100年度建 字第54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實可依承攬金額扣除該等 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則本件被告如有應給 付工程款,尚應再行扣除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 險之負擔。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爭點協議簡化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據以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7年1月31日訂立山璞植物園新建工程之「鋼構工 程合約書」(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即系爭合約,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3號卷第11至41頁),由 原告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之鋼構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 合約部分內容如下:「工程總價:乙方(即原告,以下 同)確認雙方承諾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 (詳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總價預計為新臺幣32,9 64,580元整,營業稅為新臺幣1,648,229元整,合計總價 為新臺幣34,612,809元整...。」、「付款辦法:...㈧ 所有工程項目及數量,乙方均須審慎依設計圖書詳實計算 (變更設計亦同),每期估驗則依照雙方核定數量計算表 計價,乙方不得異議。...」「工程期限:乙方應配合 甲方(即被告,以下同)通知期限開工,並於開工前提送 進度表供被告核備,再依照進度表期程完成相關項目,否 則均視同逾期處理。」、「工程延期:甲方要求變更設 計指示停工,或因歸責於甲方之其他因素,或因不可抗拒 之因素,如罷工、封鎖、政府法令限制等而影響完工期限 時,乙方應於致令延誤工程之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向甲方 書面申請延展工期,經甲方同意後順延完工期限,否則視 同放棄延展工期之權利。」、「圖說文件:㈠圖說:本 工程簽約後陸續簽認之施工圖,均視為合約之附件,與本 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乙方應確實遵照,不得異議。...㈢ 本合約及有關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 載者,應以特定條款上記載為主,否則以甲方解釋為準, 又圖說未經註明而為工程慣例所必須者,乙方應予照做, 不得異議。」、「工程施工:㈠本工程之施工悉依照本 合約所訂條款及施工說明、施工規範、設計圖說、工程慣 例、相關法令規定。㈡乙方於開工前應將施工計劃及施工 圖,送甲方核准..㈣施工中乙方人員應依甲方工程人員 指示,並配合圖說施工,倘圖說與現場不符,依甲方工程 人員指示為準。凡施工圖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必須或工程 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施工,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 、「逾期處罰:㈠逾期罰款:乙方未能依甲方單項工程 進度規定完工者,依照日曆天數計算。並於乙方未領工程 款中先予扣除之,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追償 之,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每逾期一日罰款總工 程造價千分之三。」 (二)系爭合約附件1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記載:「依各 單項實做數量(四方理論重)計價。...3.本工程施工前 承商應先提送施工圖面供甲方核可。...」。系爭合約附 件2之鋼構特定條款記載:「第1條:乙方應於本工程簽訂 合約之日起,3月10日前提送鋼結構施工圖(材料詳細表 、載明構件編號、構件尺寸、構件單位重及總重、螺拴種 類及數量、所有鋼料總重)、鋼結構安裝圖、施工計劃書 ,圖面須標示與設計圖相對應之圖號...。」、「第2條: ...本施工計劃書及施工圖說限期完成,並經甲方及建築 師核可簽認後,方可施工計價。」、「第25條:每期計價 乙方須檢附數量計算式、完成區域圖示、相關檢驗報告, 否則計算順延。」。 (三)原告公司與業主山樸建設公司於97年6月26日之鋼結構工 程檢討會議之會議內容:「本日宸峰科技提送的吊裝計畫 書(6月29日~11月11日)工期。山璞建設工務所要求宸 峰科技修正為(7月3日~10月31日)並要求修改後之工進 表,與工廠製作期程表依節、柱、樑細部排程列出,做為 追蹤檢討獎懲依據。」處理結果:「排除中鋼之SN490B之 問題,第1、2節期程如下:7/1~7/31第1、2節吊裝完成, 8/1~8/21一F版RC完成,8/22~11/10完成3~7節。除非 特殊因素或非宸峰科技能力所無法排除之問題依合約相關 條款處理。」(詳本院卷第16頁,被證3)。山樸建設公 司於97年12月1日出具工作溝通連絡單予原告,說明欄記 載:「1.依97.11.27.會議紀錄辦理,請貴公司依諾於12/ 15前完成所有現場工作並檢驗合格,12/16開始拆除8F鋼 承板(2天完成),以免影響總體進度,本公司重申若再 有延宕:將依合約逾期扣款辦理,並追溯自11月初起算。 」(詳本院卷第35頁,原證6)。 (四)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2日完工。 (五)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間經被告公司及業主山樸建設公司驗 收完成。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本件工程款(含稅)「至少」為原告所 主張之31,245,897元(含稅)(被告則辯稱已給付金額為 32,388,890元)。 (七)本院另案100年度建字第54號案內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101年4月19日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第六點鑑定結果㈠項次 5、6所載項目,是系爭工程合約範圍,但於承攬明細表項 次7、8(備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8、9」)已包含 在內,原告於本件亦不就該等項目另增列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未付工程款之鋼料重量內。 (八)原告起訴狀原證3(詳100年度建字第23號卷第43頁,與本 判決附表除「本院認定數量」欄以外之部分相同)項次5 、7、8、9、10、11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項次1、2、3、4、6之單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數量則以原 告向山璞建設公司承攬工程之數量定之。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依施工製造圖採四方理論重計算實做重量為何(是否應另 計損耗)?原告本件應領得之工程款總額應為若干? (二)原告實收工程款若干?未領工程款若干? (三)系爭工程應於何時完工?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完工是否逾 期?被告得否以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計 算之逾期罰款與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又被告得 否依約於本件抵扣勞工安全衛生清運費0.3%及工程保險 0.15%? 肆、法院之判斷 一、依施工製造圖採四方理論重計算實做重量為何(是否應另計 損耗)?原告本件應領得之工程款總額應為若干? (一)查依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乙方(即原告,以下同) 確認雙方承諾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詳 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總價預計為新臺幣32,964,5 80元整,營業稅為新臺幣1,648,229元整,合計總價為新 臺幣34,612,809元整...。」、「付款辦法:...㈧所有 工程項目及數量,乙方均須審慎依設計圖書詳實計算(變 更設計亦同),每期估驗則依照雙方核定數量計算表計價 ,乙方不得異議。...」、「圖說文件:㈠圖說:本工 程簽約後陸續簽認之施工圖,均視為合約之附件,與本合 約具有同等效力;乙方應確實遵照,不得異議。...㈢本 合約及有關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 者,應以特定條款上記載為主,否則以甲方解釋為準,又 圖說未經註明而為工程慣例所必須者,乙方應予照做,不 得異議。」、「工程施工:㈠本工程之施工悉依照本合 約所訂條款及施工說明、施工規範、設計圖說、工程慣例 、相關法令規定。㈡乙方於開工前應將施工計劃及施工圖 ,送甲方核准..㈣施工中乙方人員應依甲方工程人員指 示,並配合圖說施工,倘圖說與現場不符,依甲方工程人 員指示為準。凡施工圖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必須或工程慣 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施工,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等 約定;暨系爭合約附件1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記載 :「依各單項實做數量(四方理論重)計價。...3.本工 程施工前承商應先提送施工圖面供甲方核可。...」;系 爭合約附件2之鋼構特定條款記載:「第1條:乙方應於本 工程簽訂合約之日起,3月10日前提送鋼結構施工圖(材 料詳細表、載明構件編號、構件尺寸、構件單位重及總重 、螺拴種類及數量、所有鋼料總重)、鋼結構安裝圖、施 工計劃書,圖面須標示與設計圖相對應之圖號...。」、 「第2條:...本施工計劃書及施工圖說限期完成,並經甲 方及建築師核可簽認後,方可施工計價。」;認系爭工 程係連工帶料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 總價及附件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均為預計之金額及數量 ,實際工程總價仍依原告實際完工數量計算;又原告應於 簽訂系爭合約後、施工前,依施工說明、設計圖、估價單 及單價分析表等提送施工圖面予被告核可,經被告及建築 師核可後始能施工,並依施工圖計價;兩造簽訂系爭合約 後,陸續簽認之施工圖,均視為合約之附件,與合約具有 同等效力;合約及圖說未載明,但為工程慣例或施工所必 須者,原告亦應施作且不另計價,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工程慣例應採計損耗,且兩造議價時 已有共識須採計「損耗」及「損耗率不超過8%」,故就 附表項次1、2、3、4、6所載鋼材(合約數量為1,800噸) ,應按施工圖面以四方理論重計算,再加計8%損耗,故 合計應以1,877.166公噸計算,有無理由? 1、本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囑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就依工程慣例應否另行加計損耗計算乙事,該公會 鑑定意見以:「依工程慣例,一個建設案子須先經過規劃 設計完成圖面,再依設計圖面估算數量,完成後成為工程 發包數量。以鋼構而言,通常估算時會計入鋼構製造時可 能損耗,該損耗依慣例,合理的範圍約在5%~8%。...設 計單位在估算時會考慮總承包工程廠商在鋼板裁切過程中 會有不適使用的裁切餘料或設計圖上小續接板等未計算之 小鋼料項目,便將上述部分視合理損耗而計入總數量。總 承包工程廠商評估設計單位的工程數量為可行後,便會以 他可以承包的各項單價乘上各工程項目的數量後得到總價 去承接工程,前述含損耗的鋼構數量一般會登載在業主與 總承包工程廠商的合約項目內。總承包工程廠商若將鋼構 工程再發包給鋼構製造廠,依工程慣例鋼構製造廠各項目 的承包單價經常是連工帶料計算的,此部分亦可參酌兩造 所訂工程鋼板材料合約書內第三項工程範圍及第四項工程 總價之敘述。鋼構製造廠須依設計圖繪製鋼構(或施工) 製造圖,除依比例繪製各部位詳細的圖面外,每張製造圖 均會標示製造重量(或淨重),不含損耗,依實際重量( 或淨重)向總承包工程廠商計價。鋼構(或施工)製造圖 的重量與設計發包圖的重量不會相等的,設計圖有時不會 將補強構件繪製詳盡,有時以補充說明,有時以標準圖說 明,但這些都要詳盡反應在鋼構(或施工)製造圖上,以 便計價。」等語(鑑定報告第5、6頁),有台灣省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101年4月20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據鑑定人結構技師藍朝卿於本院 100年度建字第54號審理中到庭證稱:鑑定書報告書第5、 6頁鑑定內容,是依照一般建築法規或營造法令的程序都 是由起造人發包給承造人,承造人再分包給小包慣例來論 述。小包是指鋼構製造廠。本件實際情況應該類似總承包 商分包給小包的情形,也就是適用鑑定報告第6頁。設計 者所繪製的只是基本設計圖,鋼構製造廠是依照基本設計 圖、標準圖、施工說明書等繪製詳細的鋼構圖,鋼構圖與 設計圖會有部分加強或增加的情形,因此基本設計圖的數 量與實際施作的數量會有誤差,因此設計圖會計入可能損 耗,約百分之5到8,上述耗損針對總承包商而言,鋼構廠 採實做實算,不會再計入耗損,應由鋼構廠自行吸收等語 詳(詳本院卷第218頁之該案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前揭鑑定及鑑定人所述意見可知:鋼構工程之承 攬契約如係約定依設計圖面估算工程數量及工程款時,依 工程慣例應就設計圖面數量再加計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損 耗,並據此計算工程總價;而鋼構製造廠承攬鋼構製造工 程時,如承攬契約係約定為連工帶料實做實算及依製造圖 計價者,則鋼構製造廠應依設計圖繪製施工圖,依工程慣 例,其工程款不計損耗,應以製造圖面所繪實際重量計價 。本件兩造分別為鋼構製造廠及總承包商,依前述系爭合 約及附件之約定內容,系爭工程係採連工帶料實做實算方 式計價,且原告應於施工前提送施工圖予被告核可,並依 核可之施工圖施工及計價,則依前揭鑑定意見,兩造間所 定之承攬契約,依鋼構工程之慣例,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應 以原告依施工圖實際完工數量計算,且不計損耗,故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依工程慣例應採計損耗云云,並無依據。 2、又兩造就本件工程總價之計算,並無以契約文字明文約定 須採計「損耗」及其「損耗率」,此有系爭合約及其附件 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兩造有須採計「損耗」及「損耗 率不超過8%」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96年12月20日之材料報價單影 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02頁),惟按,上開報價單係於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之議價程序中傳送之資料,並非系爭承 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於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以上 報價不含加值營業稅,依各單項實作數量(四方理論重、 重量10%損耗)計價」,經業主山璞公司之工務部經理王 銘鋐於96年12月30日回傳將「重量10%損耗」等文字摃除 ,並手寫記載「依送審製造圖為主,損耗不得超過8%, 與建築師協商重量是否再折減」等語,或可認為兩造議價 過程中曾討論及「損耗」、「損耗率」之問題,然尚未能 遽以認定兩造已有採計損耗之合意。且從「與建築師協商 重量是否再折減」一語,可知業主山璞公司之本意為若需 加計一定比例之損耗,則契約約定之鋼材數量,應再依加 計損耗之比例予以折減之,而不得逕以該報價單所列數量 (即項次1鋼板、型鋼材料A572GR50-1,042噸、項次2鋼板 、型鋼材料SN490B-742噸、項次3扁鋼及防爆桿材料A36-1 6噸,以上合計為1,800噸)作為合約約定之數量。然查, 兩造嗣於97年1月31日正式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將「損 耗」及「損耗率」明定於契約及附件中,再觀諸系爭合約 附件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所示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單價 、複價均與原告96年12月20日報價單相同,就數量部分並 無依一定比例折減之情形,且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承攬明細 表補充說明並明確記載「1.依各單價實做數量(四方理論 重)計價。」等文字,與前述報價單備註欄記載:「1... 依各單項實作數量(四方理論重、重量10%損耗)計價。 」明顯不同,佐以前述系爭工程並無須採計損耗之工程慣 例,顯見兩造於締約時係有意刪除損耗(率)之記載,原 告徒以兩造議價過程中曾談及「損耗」之事,即主張兩造 已有此項合意,自難採納。 3、綜上,系爭合約既經約定為連工帶料、實做實算,並須依 施工圖計價,依工程慣例及兩造合約文字之約定,均無須 加計損耗。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應依圖面四方理論重 再加計8%損耗計算,並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數量、金額(即起訴狀原證3 ,詳100年度建字第23號卷第43頁,與本判決附表除「本 院認定數量」欄以外之部分相同),其中項次5、7、8、9 、10、11之項目數量及金額,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表明不爭執,故就項次5、7、8、9、10、11之項目數量 及金額,即逕以「原告起訴主張數量」及「合約約定單價 」據以計算。至於項次1、2、3、4、6之合約單價,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僅就其數量/重量有所爭執(原告主張依 圖面數量計算加計損耗8%應以1,877.166噸計算,被告答 辯則詳前述),而依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囑託臺灣省 結構技師公會依施工圖鑑定其圖面數量(不含損耗),鑑 定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111至118頁): ┌─┬────────┬────┬─┬────┬────┬─────────┐ │項│ 項目名稱 │ 規格 │單│合約數量│圖面數量│ 鑑定結果 │ │次│ │ │位│ │ │(圖面重新計算數量)│ ├─┼────────┼────┼─┼────┼────┼─────────┤ │1 │鋼板、型鋼材料 │A572GR50│T │ 1,042│ 1,112│ 1,029│ ├─┼────────┼────┼─┼────┼────┼─────────┤ │2 │鋼板、型鋼材料 │SN490B │T │ 742│ 691│ 640│ ├─┼────────┼────┼─┼────┼────┼─────────┤ │3 │扁鋼及防爆桿材料│A36 │T │ 16│ 72│ 72│ ├─┼────────┼────┼─┼────┼────┼─────────┤ │4 │防爆桿材料 │A307 │T │ 無│ 2│ 2│ │ │(圖面材料) │ │ │ │ │ │ ├─┼────────┼────┼─┼────┼────┼─────────┤ │5 │機電開孔鋼板 │A36 │T │ 無│ 31│ 31│ ├─┼────────┼────┼─┼────┼────┼─────────┤ │6 │機電開孔圓管 │PPA36 │T │ 無│ 1│ 1│ ├─┴────────┴────┼─┼────┼────┼─────────┤ │ 合 計 │ │ 1,800│ 1,909│ 1,775│ └───────────────┴─┴────┴────┴─────────┘ 1、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5、6部分,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業已確認包含在工程承攬明細表項次7、8內,原告於本件 不就該等項目另增列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之鋼料 重量內(詳本院卷第125頁、第204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 2、次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4部分,經鑑定人藍朝卿函覆稱已 包含在工程承攬明細表項目9之2-22ψTIE BOLTS之內,故 鑑定報告書中所估2噸重量應可扣除(詳本院卷第231頁之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2年8月22日(102)省結技( 九)卿字第5446號函說明欄四)。 3、再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1部分,業經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並同意均依鑑定結論1,029公噸為計算(詳本院 卷第125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4、而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2部分,被告辯稱鑑定結果(圖面 重新計算數量)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此部分重量應為62 8噸,並非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重量640噸,故應減少12公噸 ,蓋構件編號1C01-1C12係屬全部鋼構材料中之鋼構柱, 係以上半段BOX型鋼、下半部雙H型鋼焊接而成,有本件工 程之構件編號1C01-1C12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並提出「政鋼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報告圖說為憑 (詳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辯稱此部分應減少12公噸 之部分包括:(1)構件編號1C01-1C12上半段BOX型鋼、 下半部雙H型鋼焊接而成,此部分應減少約10.907公噸, 即民事答辯一狀證物一(詳本院卷第241至247頁)「構件 重量」120189.72公斤,減「被告重量」109,282.38公斤 ,等於10,907公斤,即10.907公噸;(2)灌漿孔之材料 重量1.27公噸(詳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6頁,「A53B」構 件計547公斤,「SN490B-GR50」構件計728公斤,合計1,2 75公斤,即約1.27公噸)。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業據 鑑定人藍朝卿於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審理時具結證稱 :「依照圖面,柱子是正方形以四片鋼板焊接,圖面並無 規定採H型鋼製作,我的鑑定內容是依照圖面去計算。被 告答辯狀記載屬H型鋼,圖面均無標示,我的鑑定結果是 與圖面相符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17頁背面之該 案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鑑定人藍朝卿函 覆本院稱:「二、『政鋼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報告圖說 只能顯示欲進行非破壞性焊道檢驗的鋼柱形狀而已,無法 判別該等鋼柱下半段是由雙H型鋼焊接而成,或是以四片 鋼板焊接而成。」等情明確(詳本院卷第231頁之臺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2年8月22日(102)省結技(九)卿 字第5446號函說明欄二)。再參以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場 已無法清算數量,系爭合約既約定應按施工圖計價,且施 工圖均於事前經業主山璞公司及被告核可,則有關工程總 價之核算自應悉依施工圖之記載,施工圖面並無記載此構 件採H型鋼,則被告辯稱此部分係採H型鋼,即難採納。故 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2部分,仍應依鑑定結果採認其重量 應為640噸。 5、末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3部分,被告辯稱鑑定結果(圖面 重新計算數量)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此部分重量應為39 噸,非鑑定報告書之重量72噸,即此部分應減少33噸,蓋 鑑定報告書有加計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之重量, 如吊裝及臨時措施數量計算表(詳本院卷第248至313頁, 構件編號S1-S2為29,144.4公斤,構件編號X1為28.26公斤 ,構件編號S4-S5為3,709.58公斤,三者合計為32,881公 斤,為32.881公噸),此部分為臨時措施,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據鑑定人藍朝卿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54號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圖面上有吊耳、 固定片等,因此我鑑定時依圖面計算,如果被告認為不應 列入,就應該在審核圖面時,即將上述設施刪除,本件圖 面既然有繪入,我就依圖面計算。」等語明確(詳本院卷 第218頁之該案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佐以系 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0條第3款及第12條第4款之約定, 係指未載明於合約及圖說,但為施工所必須或依工程慣例 不可或缺應行施作者,原告仍應施作且不得加價,而本件 鑑定結果項次3所示工程中,就被告有所爭執之該等吊耳 、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等部分,既亦繪載於施工圖上, 施工圖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均視為合約之附 件,與合約有相同效力,自非屬上揭所述不得另行加價或 不應列入計算之項目,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納。故就 上開鑑定結果項次3部分,仍應依鑑定結果採認其重量應 為72噸。 6、小結: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原告起訴主張數量」 欄所列之項次、數量、金額,就項次5、7、8、9、10、11 之項目數量及金額,應逕以「原告起訴主張數量」及「合 約約定單價」據以計算,業如前述。至於項次1、2、3、4 、6部分,應以上開鑑定結果項次1、2、3之「圖面重新計 算數量」加總計算後之1,741公噸(即1,029噸+640噸+72 噸)作為其計算之數量/重量。故各項次據以計算之複價 ,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數量」欄之記載,加總計算後,原 告實際完成之工程總價應為32,434,876元(未稅),加計 百分之5營業稅後則為34,056,620元。 二、原告實收工程款若干?未領工程款若干? (一)查原告主張實收工程款為31,245,897元(含稅),被告則 辯稱已給付金額為32,388,890元(含稅),亦即兩造主張 金額差距為1,142,993元。而經核對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 提出之以下證據資料,應可認定: 1、第一期款為3,461,281元(詳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之合約 實作實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就此兩造主張一致。 2、第二期款為8,748,388元,就此兩造主張一致,第一、二 期款合計為12,209,669元(詳本院卷第156至159頁之合約 實作實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並有原告所製作被證3-4 請款計價單所記載「前期已付款12,209,669元」為憑(詳 本院卷第163頁)。 3、第三期款為4,086,617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4,055,327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31,29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之被證3-2 即為代付款明細,該代付款29,800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 31,290元),第一、二、三期款合計為16,296,286元(詳 本院卷第160至163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此 有原告所製作被證4-4請款計價單所記載「前期已付款16, 296,286元」為憑(詳本院卷第167頁)。 4、第四期款為2,944,204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2,941,604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2,6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被證4-2即 為代付款明細,該代付款2,476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2,60 0元),第一、二、三、四期款合計為19,240,490元(詳 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此 有原告所製作被證5-3請款計價單所記載「前期已付款19, 240,490元」為憑(詳本院卷第170頁)。 5、第五期款為4,277,402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4,226,517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50,885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被證5-2即 為代付款明細,該代付款48,462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50, 885元),第一、二、三、四、五期款合計23,517,892元 (詳本院卷第168至171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 ,此有原告所製作被證6-4請款計價單所記載「前期已付 款23,517,892元」為憑(詳本院卷第175頁)。 6、第六期款為5,343,918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5,166,378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177,54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被證6-2 即為代付款明細,該代付款169,086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 177,540元),第一、二、三、四、五、六期款合計為28, 861,810元(詳本院卷第172至178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 統一發票及照片等),此有原告所製作被證7-8請款計價 單所載「前期已付款28,861,810元」為憑(詳卷第186頁 )。 7、第七期款為2,995,592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2,152,479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843,113元(見本院卷第181頁被證7-3 即為代付款明細,該代付款802,965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 843,113元),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期款計31, 857,402元(詳本院卷第179至186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 統一發票、工作溝通聯絡單、承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罰 單、照片等),此有原告所製作被證8-4請款計價單所載 「前期已付款31,857,402元」為憑(詳卷第190頁)。 8、第八期款為531,488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493,923元外, 另包含代付款288,576元(見本院卷第189頁被證8-3「本 期計價」之「代墊款」288,576元),及前所溢扣而應加 回之代扣款200,000元、24,000元、3,750元、4,250元、8 00元、20,000元(即被證7-1及7-2以三角標記部分),依 此,第八期之應扣回之代墊款餘額為35,776元,含稅則為 37,565元,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期款合計 32,388,890元(計算式:31,857,402+493,923+37,565=32 ,388,890元)(詳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 及統一發票)。 9、小結:原告主張金額與被告主張金額差距之原因在於原告 僅就已收取之支票款31,245,897元作為計算已付工程款, 但上開第三、四、五、六、七、八期款之代付款分別為31 ,290元、2,600元、50,885元、177,540元、843,113元、3 7,565元,合計為1,142,993元,此為兩造所確認應由被告 自應付工程款扣回,則該等代付款亦應計入已付工程款, 故本件正確之已付工程款數額應為32,388,890元(計算式 :31,245,897元+1,142,993元=32,388,890元)。 (二)承上所述,本件正確之已付工程款數額應為32,388,890元 (計算式:31,245,897元+1,142,993元=32,388,890元) ,則依前述如附表「本院認定數量」欄之記載,加總計算 後,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總價應為32,434,876元(未稅) ,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則為34,056,620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數額32,388,890元,原告未領工程款應為 1,667,730元(即34,056,620元-32,388,890元=1,667,730 元)。 三、系爭工程應於何時完工?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完工是否逾期 ?被告得否以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計算之 逾期罰款與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又被告得否依約 於本件抵扣勞工安全衛生清運費0.3%及工程保險0.15%? (一)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97年11月10日完工,原告遲至同年 12月12日始完工,應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款約定付被告 逾期罰款3,322,829元(計算式:34,612,809×0.003×32 =3,322,829),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原告則否認有逾期完工情事。經查,依原告與業主山璞公 司及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27日會議記錄表影本所記載:「 12/15前完成現場工作,逾時依合約逾期計罰」等語(詳 本院卷第19 1頁);又依據業主山璞公司及被告公司之97 年12月1日工作溝通聯絡單亦記載:「說明1.依97.11.27 會議記錄辦理。請貴公司(即原告)依諾於12/15完成所 有現場工作並檢驗合格,12/16開始拆除8樓鋼承板(2天 完成),以免影響進度,本公司重申若再有延宕;將依合 約逾期扣款辦理,並追溯自11月初起算。」等語(詳本院 卷第35頁),顯見兩造應有展延工期至97年12月12日之合 意或係被告承諾原告在97年12月15日完工,則被告拋棄逾 期違約金請求之意思,則原告既已於97年12月12日完工, 自無庸受罰,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尚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2. 所約定「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0.3%及工程保險0.15% 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擔。」,按本件約定承攬金額計算原告 應分擔之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金額後,並用 以抵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原告則主張本件與另 案100年度建字第54號係屬同一工程,訴外人山璞公司因 節稅之考量,而由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加工製造與材料部分 ,分別與被告、山璞公司訂約,觀之系爭合約與100年度 建字第54號之合約條文幾乎完全一樣即明,則關於勞工安 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之分擔,原告已於另案經計算 分擔金額,經山璞公司主張抵銷,實無再為分擔之必要云 云。惟本院認為,兩造既於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承攬明細 表」補充說明2明文約定「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0.3%及 工程保險0.15%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擔。」等文字,衡諸常 情,兩造即應有依合約條款內容履行之意思合致,原告就 其主張兩造真意為原告不須依合約文字分擔垃圾清運費及 工程保險費之變態事實既未行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主張 本件系爭合約係鋼板加工製造故無分擔垃圾清運及工程保 險之必要一節,亦非必然,故被告主張原告依約仍需分擔 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費用,並據以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抵銷等情,應認可採。從而,本件約定承攬金額(稅前) 為32,964,580元,依此計算原告應分擔之勞工安全衛生垃 圾清運及工程保險金額應為148,341元【計算式:32,964, 580×(0.3%+0.15%)=148,341,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1,519,389 元(即34,056,620-32,388,890-148,341=1,519,389)。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519,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本件原告承攬金額之計算) ┌─┬────────┬─┬────┬───┬────────┬────────┐ │項│ 工料名稱 │單│合約單價│ 合約 │原告起訴主張數量│本院認定數量(依│ │次│ │位│(新臺幣)│ 數量 │ (依圖面數量) │調查證據鑑定結果│ │ │ │ │ │ │ │及兩造訴訟主張)│ ├─┼────────┼─┼────┼───┼────────┼────────┤ │ 1│工廠加工(製造圖│噸│ 10,650│ 1,800│ 1,877.166│ 1,741│ │ │繪製、製造檢驗)│ │ │ │(複價19,991,818)│(複價18,541,650)│ ├─┼────────┼─┼────┼───┼────────┼────────┤ │ 2│運輸費 │噸│ 450│ 1,800│ 1,877.166│ 1,741│ │ │ │ │ │ │ (複價844,725)│ (複價783,450)│ ├─┼────────┼─┼────┼───┼────────┼────────┤ │ 3│現場吊裝電銲工程│噸│ 2,800│ 1,800│ 1,877.166│ 1,741│ │ │ │ │ │ │ (複價5,256,065)│ (複價4,874,800)│ ├─┼────────┼─┼────┼───┼────────┼────────┤ │ 4│塔吊(含租金、塔│噸│ 3,606│ 1,800│ 1,877.166│ 1,741│ │ │吊手、安裝、拆除│ │ │ │ (複價6,769,061)│ (複價6,278,046)│ │ │、運輸、爬升、補│ │ │ │ │ │ │ │強、油費、保險)│ │ │ │ │ │ ├─┼────────┼─┼────┼───┼────────┼────────┤ │ 5│韌性接頭專利費 │式│ 250,000│ 1│ 1│ 1│ │ │ │ │ │ │ (複價250,000)│ (複價250,000)│ ├─┼────────┼─┼────┼───┼────────┼────────┤ │ 6│UT檢驗費(不含業│噸│ 150│ 1,800│ 1,877.166│ 1,741│ │ │主第三檢) │ │ │ │ (複價281,575)│ (複價261,150)│ ├─┼────────┼─┼────┼───┼────────┼────────┤ │ 7│水電穿孔圓孔補強│孔│ 2,000│ 240│ 120│ 120│ │ │工料(工廠開孔)│ │ │ │ (複價240,000)│ (複價240,000)│ ├─┼────────┼─┼────┼───┼────────┼────────┤ │ 8│水電穿孔方孔補強│孔│ 4,000│ 108│ 296│ 296│ │ │工料(工廠開孔)│ │ │ │ (複價1,184,000)│ (複價1,184,000)│ ├─┼────────┼─┼────┼───┼────────┼────────┤ │ 9│廠內續接器電銲 │個│ 70│ 308│ 308│ 308│ │ │ │ │ │ │ (複價21,560)│ (複價21,560)│ ├─┼────────┼─┼────┼───┼────────┼────────┤ │10│工地續接器焊接 │個│ 220│ 1│ 1│ 1│ │ │ │ │ │ │ (複價220)│ (複價220)│ ├─┼────────┼─┼────┼───┼────────┼────────┤ │11│阻尼器 │噸│28組工資│ 1│ 1│ 1│ ├─┴────────┴─┼────┴───┼────────┼────────┤ │ 金額合計 │原合約數量單價計│原告起訴主張合計│本院認定結果合計│ │ │算後合計: │金額: │金額: │ │(未稅金額) │32,964,580(未稅)│34,839,024(未稅)│32,434,876(未稅)│ │(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 │34,612,809(已稅)│36,580,975(已稅)│34,056,620(已稅)│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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