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民國100年3月22日100年度建字第23號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
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
後,原告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月娥,
並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訂立山璞植物園新建工程之「鋼
構工程合約書」(見原證1,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
承
攬施作
上開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乙方(即原告,以下同)確認雙方承諾採實做實算,連
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詳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
總價預計為新臺幣(下同)34,612,809元(含稅);付款
辦法:㈧所有工程項目及數量,乙方均須審慎依設計圖書
詳實計算(變更設計亦同),每期估驗則依照雙方核定數
量計算表計價,乙方不得
異議;圖說文件:㈠圖說:本工
程簽約後陸續簽認之施工圖,均視為合約之附件,與本合
約具有同等效力;乙方應確實遵照,不得異議。...㈢本
合約及有關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
者,應以特定條款上記載為主,否則以甲方(即被告,以
下同)解釋為準,又圖說未經註明而為工程慣例所必須者
,乙方應予照做,不得異議。工程施工:㈠本工程之施工
悉依照本合約所訂條款及施工說明、施工規範、設計圖說
、工程慣例、相關
法令規定。㈡乙方於開工前應將施工計
劃及施工圖,送甲方核准,惟甲方核准後之施工計劃及施
工圖與合約引用施工規範、施工說明不符時,乙方不能據
此
免除應負之責,並確實執行,施工
期間應逐日填寫工程
日報表,送甲方審核。...㈥所有施工細節及施工標準悉
依本合約後所附之施工說明書
暨業主施工規範或施工說明
及甲方工程人員解釋為原則,並以甲方工程人員解釋為優
先。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
約之附件1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⒈依各單項實做數量
(四方理論重)計價;說明3.本工程施工前承商應先提送
施工圖面供甲方核可。附件2鋼構特定條款第1條:乙方應
於本工程簽訂合約之日起,3月10日前提送鋼結構施工圖
(材料詳細表、載明構件編號、構件尺寸、構件單位重及
總重、螺拴種類及數量、所有鋼料總重)、鋼結構安裝圖
、施工計劃書,圖面須標示與設計圖相對應之圖說,每延
期一日罰款三萬元整。第2條:本施工計劃書及施工圖說
須限期完成,並經甲方及建築師核可簽認後,方可施工計
價。第25條:每期計價乙方須檢附數量計算式、完成區域
圖示、相關檢驗報告,否則計價順延。綜上,系爭合約本
文條款、合約附件1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及附件2鋼構
特定條款之相關規定,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並依原告
提送經被告及業主、建築師核可簽認之施工製造圖,據以
施工。
嗣依施工製造圖上之使用鋼材總重量以四方理論重
,核實計價,而系爭合約總價既約定「預計」僅係預估數
量之總價,仍應以上開規定依實做數量計價給付。查系爭
工程所有鋼料依施工製造圖重計1,877.166噸(見原證2)
,與系爭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之總重1,800噸計算,即有
差異,依上開說明計算基準,系爭工程之實際總價應為36
,580,975元(含稅,見原證3)。又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
月間完工,並經被告及業主於98年12月間驗收完成,被告
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惟原告實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僅31
,245,897元(含稅),尚有5,335,078元(含稅)未為給
付,屢經催討,置之未理,
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所有鋼料依施工製造圖採四方理論重計算實做總
重計1877.166噸,除原證2之重量統計表外,尚有依製造
圖計算各節鋼料之光碟二片(見原證4)供參。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工程材料部分,另與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山璞公司)簽訂契約,經
鈞院另案100年度建字第54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在案,該案就系爭工程囑託臺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該鑑定
報告)。依原證1之系爭合約書第條、工程承攬明細表
補充說明1、3,系爭工程總價採實做實算,且依各單項實
做數量按四方理論重計價。故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㈠系
爭工程按設計製造圖以四方理論重方式計算出之淨量(即
未加損耗),數量為1,775噸(即圖面重新計算數量,未
加損耗),原告所提供鋼構製造圖上之圖面數量1,909噸
,其中型鋼數量另含有百分之8損耗,其他項目或有或無
含損耗。至鑑定結果㈠項次4.A307防爆桿材料、項次5.
A36機電開孔鋼板,及項次6.PPA36機電開孔圓管,雖在原
證1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並無記載合約數量,惟系爭工程係
採實做實算,且製造圖上有此部分之數量,原告並已依製
造圖施作完成,自應
予以計價。準此,該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㈠之圖面總數量1,775噸係屬正確,至原告所提製造圖
面數量1,909噸
乃加損耗百分之8計算出之結果。次依該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㈡,依工程慣例,一個建設案子須先經
過規劃設計完成圖面,再依設計圖面估算數量,完成後成
為工程發包數量。以鋼構而言,通常估算時會計入鋼製造
時可能損耗,該損耗,依慣例,合理的範圍約在百分之5
至百分之8。又鋼構中最常見的鋼梁或鋼柱通常是由數片
鋼板製造而成,所以估算時均以可容納各片鋼板形狀的最
小長方形或正方形以計算其數量,此即四方理論重的由來
。由上開所述,損耗依工程慣例,合理之範圍約在百分之
5至百分之8,及四方理論重之由來說明,明顯可知四方理
論重與損耗係屬不同之概念,故依四方理論重所計算出之
製造圖面數量,因鋼構製造裁切時產生鋼材之重量滅失,
此即依慣例加計損耗之原由。該鑑定報告又認「前述含損
耗的鋼構數量一般會登載在業主與總承包工程廠商的合約
項目內。」(該鑑定報告第5頁最下段),惟本件兩造間
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中於補充說明並未明載,除
非被告舉證
證明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內已含損耗(即單價含損耗),否
則兩造若未於合約內載明,即應依工程慣例,在依製造圖
以四方理論重計算出總重量後,再依工程慣例加計百分之
5至百分之8之損耗。準此,依該鑑定報告本件按四方理論
重算出之重量1,775噸,加計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損耗,
總重量應介於1,863.75噸至1,917噸之間。復依96年12月
20日原告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見原證7),其中
備註1.以上報價不含加值
營業稅,依各單項實作數量(四
方理論重、重量10%損耗)計價。經當時被告公司工務部
經理王銘鋐於96年12月30日回傳將「重量10%損耗」刪除
,並加註「依送審製造圖為主,損耗不得超過8%,與建
築師協商重量是否再折減」,可明當時兩造在議價過程除
依四方理論重計算外,確實有談及損耗之事,益明本件兩
造未明定損耗乃屬漏項,應依該鑑定報告按工程慣例加計
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損耗。
2、依證人藍朝卿在另案鈞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於101年12月11日到庭證稱︰「四方理論重與損耗
是不一樣的概念,二者沒有必然之關係...」、「原則上
,營造廠不會再給鋼構廠損耗,除非合約內有註明或另有
約定要給損耗...」等語,可知,只要雙方對於損耗另有
約定,營造廠(就本件而言應指被告)就應於四方理論重
外再另加計損耗給鋼構廠,
合先敘明。查原告提出之「山
璞報價單」(見原證7),被告系爭工地經理王銘鋐將「
重量10%損耗」記載劃掉,另外註記︰「依送審製造圖為
主,損耗不得超過8%,與建築師協商重量是否可再折減
。」,而該張報價單與系爭合約內承攬明細表中
所載之單
價及數量均相同,可推知本件兩造於訂約前,即有對於損
耗部分另有約定,而損耗部分為不超過百分之8,從而,
兩造對於本件即有達成「結算數量以四方理論重計算,重
量外再另加計損耗(不超過8%)」之共識。原告並隨即以
上述約定為依據,於繪製製造圖時,另外再加計了百分之
8的損耗在製造圖上送審。而依系爭合約圖說文件㈠圖
說:本工程簽約後陸續簽認之施工圖,均視為合約之附件
,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乙方應確實遵照,不得異議。
與工程施工㈠本工程之施工悉依照本合約所訂條款及施
工說明、施工規範、設計圖說、工程慣例、相關法令規定
。㈡乙方於開工前應將施工計劃及施工圖,送甲方核准,
惟甲方核准後之施工計劃及施工圖與合約引用施工規範、
施工說明不符時,乙方不能據此免除應負之責,並確實執
行,施工期間應逐日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審核。可知
,送審通過之圖說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該份製造圖已送審
通過既為被告所不爭,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承上,本件
兩造既有約定被告另加計百分之8損耗予原告,數量自應
以圖面四方理論重另加百分之8損耗之數量計算。
3、本件已領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實收為31,245,897元,有
應收票據明細表
可按(見原證5,金額合計33,007,477元
,因98年4月1日之1,761,580元係沖銷97年12月24日之發
票,應予扣除,即33,007,477-1,761,580=31,245,897
)。被告雖主張其實際已付之工程款為32,388,890元(包
含實際交付31,245,897元及代墊款1,141,993元),並提
出第一期至第八期計價單及統一發票與請款計價單證明其
已實際支付之金額。
惟查,上開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僅
係實做實算估驗計價時之參考依據,實際支付金額未必與
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相符,本件兩造支付工程款係以簽
發支票付款,僅需核對票據金額即可明實際支付金額,原
告已提出原證5之票據明細,供被告核對,如被告主張其
實際以支票付款金額超過原證5所列金額,即應提出相關
給付憑證,非悉以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則被告
迄
未提出原證5以外,其已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相關支付憑證
,其主張實際已支付金額為32,528,748元,
尚非可採。
4、被告主張逾期罰款抵銷部分,姑不論原告是否應於97年11
月10日完工。惟依被告97年12月1日之工作溝通聯絡單(
見原證6)說明1.「依97.11.27會議
記錄辦理。請貴公司
依諾於12/15前完成所有現場工作並檢驗合格,12/16開始
拆除8樓鋼承版(2天完成),以免影響進度,本公司重申
若再有延宕:將依合約逾期扣款辦理,並追溯自11月初起
算。」,顯已展延系爭工程至97年12月15日前完工。而被
告
自認原告係於97年12月12日完工,則原告當無逾期可言
。故被告以逾期罰款主張抵銷本件請求之工程款,自無理
由。
5、被告復主張依兩造所簽立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承攬明細
表」「補充說明」2.所約定「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0.3
%及工程保險0.15%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擔。」,被告得請
求原告分攤該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就此另
案100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實可依承攬
金額扣除該等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
云云。惟
查,本件與另案100年度建字第54號係屬同一工程,訴外
人山璞公司因節稅之考量,而由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加工製
造與材料部分,分別與被告、山璞公司訂約,觀之系爭合
約與100年度建字第54號之合約條文幾乎完全一樣即明。
則關於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之分擔,原告已
於另案經計算分擔金額,經山璞公司主張抵銷,實無再為
分擔之必要。遑論,本件系爭合約係鋼板加工製造,係指
工的部分,有何分擔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之必要,則被告
此部分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35,0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主張以原證3比較表所列工
程項目作為其實算之工程款金額(原證2「重量統計表」
則為比較表項次1「工廠加工」工程款19,991,818元之詳
細內容)云云。惟經被告核算原證3「比較表」所載應領
工程款36,580,975元,應為33,359,524元(見被證1),
原告多請求3,221,451元(計算式:36,580,975-33,359,5
24=3,221,451)。且依被證1對照表,原告原證3有多列工
程款為項次1-4及項次6,其中原告原證3項次1「工廠加工
」工程款19,991,818元,因包含多項工程,被告亦整理對
照表,用以明確指出原告多列之工程款內容(見被證2)
,則原告請求即有上開金額之出入。
(二)對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
果」㈠之附表,茲說明如下:
1、鑑定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5及「
項次」6係屬兩造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8項,此部分已計
價完畢,不應再計入實作實算範圍計價。鑑定報告書第3
頁「、鑑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1之「圖面重新計
算數量」1,029噸係屬正確,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鑑定
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2之「圖面
重新計算數量」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此部分重量應為62
8噸,並非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重量640噸,故應減少12公噸
。蓋構件編號1C01-1C12係屬全部鋼構材料中之鋼構柱,
係以上半段BOX型鋼、下半部雙H型鋼焊接而成,有本件工
程之構件編號1C01-1C12照片
可稽。原告未就此否認其真
正,本件另案100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就此卻以「被告辯稱項次2構件編號1C01-1C12係屬H型鋼
乙節,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然該照片是否為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鋼材,尚乏證據認定之,且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場
已無法清算數量,系爭合約既約定應按施工圖計價,且施
工圖均於事前經被告核可,則有關工程總價之核算自應悉
依施工圖之記載,施工圖面並無記載此構件採H型鋼,則
被告辯稱此部分係採H型鋼,即難採納。」,已有不合。
依系爭工程之檢查報告上附「政鋼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
報告圖說所標示內容,亦可認定此鋼構柱係以上半段BOX
型鋼、下半部雙H型鋼焊接而成。又「鑑定結果」㈠之
附表「項次」2有加計灌漿孔之材料重量,惟灌漿孔材料
已含於合約第10項「柱內灌漿孔工料」項目內(見原證1
「工程承攬明細表」項目10「柱內灌漿孔(套管)工料」
),即不應再行計價。則「鑑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
」2認定之重量應減少12公噸包含⑴構件編號1C01-1C12上
半段BOX型鋼、下半部雙H型鋼焊接而成,此部分應減少約
10.907公噸(即民事答辯一狀證物一「構件重量」120189
,72公斤,減「被告重量」109,282.38公斤,等於10,907
公斤,即10.907公噸)。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2
年8月22日函覆認此部分經重新計算可扣除重量11.56公噸
、⑵灌漿孔之材料重量1.27公噸(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
46頁,「A53B」構件計547公斤,「SN490B-GR50」構件計
728公斤,合計1,275公斤,即約1.27公噸)。上開11.56
公噸與1.27公噸合計超過12,83公噸。
2、鑑定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3之「
圖面重新計算數量」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此部分重量應
為39噸,非鑑定報告書之重量72噸,即此部分應減少33噸
)。蓋:鑑定報告書有加計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
之重量,如吊裝及臨時措施數量計算表(構件編號S1-S2
為29,144.4公斤,構件編號X1為28.26公斤,構件編號S4-
S5為3,709.58公斤,三者合計為32,881公斤,為32.881公
噸)。惟依原告與山璞公司所訂立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
:「工程範圍「㈡所需工料,如有未具體載明於合約或圖
說,但為工程慣例不可或缺者,或技術上乙方應遵照施工
,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鑑定報告書第3頁「、鑑
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3之「圖面重新計算數量」,
係包含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等為「工程慣例不可
或缺者」,不得計價,則鑑定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果
」㈠之附表「項次」3之「圖面重新計算數量」仍將此包
含在內計算,自有不合。另案100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
決就此雖認「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0條第3款及
第12條第4款之約定,係指未載明於合約及圖說,但為施
工所必須或依工程慣例不可或缺應行施作者,原告仍應施
作且不得加價,而本件鑑定結果項次2~4所示各項工程既
均繪載於施工圖上,各該施工圖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款
之約定,均視為合約之附件,與合約有相同效力,自非屬
上揭所述不得另行加價或不應列入計算之項目,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難採納。」(見該判決書第14頁第1段第14行
以下),即認此部分之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等既
然於施工圖上有標繪,此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等
即應計價云云。惟查,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等係
屬施作工程之「假設工程」。所謂「假設工程」係指
承攬
人為完成約定工作,於施工階段所進行之暫時性及臨時性
措施,該等暫時性及臨時性措施之「假設工程」純粹係作
為承攬人施工之用,非屬工作本身,且「假設工程」於施
工完成後即行拆除。查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即鋼構建築
物),於施工過程須吊掛及焊接鋼構件,為方便吊掛及焊
接鋼構件而設置本件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乃暫
時性及臨時性措施,於系爭工程(即鋼構建築物)完成後
,隨即拆除,即顯屬原告與山璞公司所訂立工程合約書第
三條約定:「為工程慣例不可或缺者,或技術上乙方應遵
照施工。」,原告就此自不得列入實作實算工程款範圍,
則另案判決就此認定事實,已有不合。再者,如依上開說
明,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等於完成後即由原告拆
除,如依另案判決所認定,該等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
措施等應列入實作實算工程款範圍,原告自應將該等吊耳
、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等之物品交付山璞公司,不得再
行取走。從而,縱使原告就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
等等請求山璞公司依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但因原告將該
等物品取走而造成山璞公司受有損害,就該等損害,山璞
公司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經此抵銷後,原
告亦無工程款可請領。
3、鑑定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4之「
圖面重新計算數量」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蓋:鑑定報告
書第3頁「鑑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4係屬原告與山
璞公司所訂立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明細表」項目9之2-
22∮TIE BOLTS,此已含工料,不另計重量,鑑定報告書
就此已有重複計算之錯誤。蓋
鑑定人藍朝卿於另案到庭作
證,另案判決法院就此曾詢問鑑定人藍朝卿,鑑定人藍朝
卿證詞內容與山璞公司所主張相同,即工程合約書「工程
承攬明細表」項目9之2-22∮TIE BOLTS(亦即該工程合約
書「工程承攬明細表」項目9之2-22∮TIE BOLTS即為鑑定
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果」㈠之附表「項次」4
所稱之「
防爆桿材料」),已包含此項目,不應再行依實作實算計
價)
(三)被告實際已給付工程款確實為32,388,890元(包含實際支
付31,245,897元及代付款1,141,993元),說明如下:
1、第一期款為3,461,281元,就此兩造主張一致。
2、第一期款為8,748,388元,就此兩造主張一致,第一、二
期款合計為12,209,669元,此為原告所製作被證3-4請款
計價單「前期已付款12,209,669元」之原因。
3、第三期款為4,086,617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4,055,327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31,290元(見被證3-2即為代付款明細
,該代付款29,800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31,290元),第
一、二、三期款合計為16,296,286元,此為原告所製作被
證4-4請款計價單「前期已付款16,296,286元」之原因。
4、第四期款為2,944,204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2,941,604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2,600元(見被證4-2即為代付款明細,
該代付款2,476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2,600元),第一、
二、三、四期款合計為19,240,490元,此為原告所製作被
證5-4請款計價單「前期已付款19,240,490元」之原因。
5、第五期款為4,277,402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4,226,517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50,885元(見被證5-2即為代付款明細
,該代付款48,462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50,885元),第
一、二、三、四、五期款合計23,517,892元,此為原告所
製作被證6-4請款計價單「前期已付款23,517,892元」
之原因。
6、第六期款為5,343,918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5,166,378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177,540元(見被證6-2即為代付款明細
,該代付款169,086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177,540元),
第一、二、三、四、五、六期款合計為28,861,810元,此
為原告所製作被證7-4請款計價單「前期已付款28,861,81
0元」之原因。
7、第七期款為2,995,592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2,152,479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843,113元(見被證7-3即為代付款明細
,該代付款802,965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843,113元),
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期款計31,857,402元,此
為原告所製作被證8-4請款計價單「前期已付款31,857,40
2元」之原因。
8、第八期款為531,488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493,923元外,
另包含代付款288,576元(見被證7-3「本期計價」之「代
墊款」288,576元),及前所溢扣而應加回之代扣款200,0
00元、24,000元、3,750元、4,250元、800元、20,000元
(即被證7-1及7-2以三角標記部分),依此,第八期之應
扣回之代墊款餘額為35,776元,含稅則為37,565元,第一
、二、三、四、五、六、七、八期款合計32,388,890元(
計算式:31,857,402+493,923+37,565 =32,388,890元)
。
9、承上,原告主張金額與被告主張金額差距之原因在於原告
僅就已收取之支票款31,245,897元作為計算已付工程款,
但上開第三、四、五、六、七、八期款之代付款分別為31
,290元、2,600元、50,885元、177,540元、843,113元、3
7,565元,合計為1,142,993元,此為兩造所確認應由被告
自應付工程款扣回,則該等代付款亦應計入已付工程款,
故正確之已付工程款數額應為32,388,890元(計算式:31
,245,897元+1,142,993元=32,388,890元)。
(四)另系爭工程原告應於97年11月10日完工,但被告遲至同年
12月12日始完工,已逾期總計32天,依系爭合約書逾期
處罰:㈠之約定,每逾期一日罰款總工程款造價千分之3
,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3,322,829元(計算式:34,61
2,809×0.003×32=3,322,829),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抵銷。另案100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以「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97年11月10日完工,原告遲至同年
12月12日始完工,應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款約定付被告
逾期罰款6,117,964元,原告則否認有逾期完工情事。查
:依原告提出兩造於97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表影本記載:
「12/15前完成現場工作,逾時依合約逾期計罰」等語,
又原告提出被告97年12月1日工作溝通聯絡單亦記載:「
說明⒈依97.11.27會議記錄辦理。請貴公司(即原告)依
諾於12/15完成所有現場工作並檢驗合格,12/16開始拆除
8樓鋼承板(2天完成),以免影響進度,本公司重申若再
有延宕;將依合約逾期扣款辦理,並追溯自11月初起算。
」等語,顯見兩造應有展延工期至97年12月12日之
合意或
係被告承諾原告在97年12月15日完工,則被告拋棄逾期
違
約金請求之意思,則原告既已於97年12月12日完工,自
無
庸受罰,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尚屬無據。」(見
該判決書第15頁第2段),而認定原告已同意展延系爭工
程至97年12月15日前完工云云。惟查,
參照最高法院91年
度
台上字第21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
承
攬契約當事人如已就遲延完工約定違約金者,承攬人遲延
完工當然發生應給付違約金之
法律效果,定作人就承攬人
遲延後所為之定期催告不得認為係展延工期,而於遲延後
就工作物所為之受領更不得認為係拋棄違約金
請求權,其
理甚明。本件原告既不爭執應於97年11月10日完工,而原
告卻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逾期處罰:㈠逾期罰款之約
定,每逾期一日罰款總工程款造價千分之3,則該違約金
請求權於原告逾越約定完工期限後即已發生,屬獨立之請
求權,被告自得以此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
抵銷
抗辯。至卷附97年12月1日工作溝通聯絡單係被告就被原
告遲延後所為之定期催告,當不得認為係被告同意原告展
延工期,更不得認定係被告以此拋棄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
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行主張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容無
可採。
(五)又依系爭合約內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2.
所約定「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0.3%及工程保險0.15%
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擔。」,被告得請求原告分攤該勞工安
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即以承攬金額0.3%及0.15
%計算,即如本件承攬金額為3300萬元,應扣除之勞工安
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即為148,500元〔計算式:330
0萬元×(0.3%+0.15%)=148,500元〕,另案100年度建
字第54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實可依承攬金額扣除該等
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則本件被告如有應給
付工程款,尚應再行扣除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
險之負擔。
(六)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爭點協議簡化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據以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7年1月31日訂立山璞植物園新建工程之「鋼構工
程合約書」(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即系爭合約,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3號卷第11至41頁),由
原告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之鋼構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
合約部分內容如下:「工程總價:乙方(即原告,以下
同)確認雙方承諾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
(詳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總價預計為新臺幣32,9
64,580元整,營業稅為新臺幣1,648,229元整,合計總價
為新臺幣34,612,809元整...。」、「付款辦法:...㈧
所有工程項目及數量,乙方均須審慎依設計圖書詳實計算
(變更設計亦同),每期估驗則依照雙方核定數量計算表
計價,乙方不得異議。...」「工程期限:乙方應配合
甲方(即被告,以下同)通知期限開工,並於開工前提送
進度表供被告核備,再依照進度表期程完成相關項目,否
則均視同逾期處理。」、「工程延期:甲方要求變更設
計指示停工,或因歸責於甲方之其他因素,或因不可抗拒
之因素,如罷工、封鎖、政府法令限制等而影響完工期限
時,乙方應於致令延誤工程之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向甲方
書面申請延展工期,經甲方同意後順延完工期限,否則視
同放棄延展工期之權利。」、「圖說文件:㈠圖說:本
工程簽約後陸續簽認之施工圖,均視為合約之附件,與本
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乙方應確實遵照,不得異議。...㈢
本合約及有關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
載者,應以特定條款上記載為主,否則以甲方解釋為準,
又圖說未經註明而為工程慣例所必須者,乙方應予照做,
不得異議。」、「工程施工:㈠本工程之施工悉依照本
合約所訂條款及施工說明、施工規範、設計圖說、工程慣
例、相關法令規定。㈡乙方於開工前應將施工計劃及施工
圖,送甲方核准..㈣施工中乙方人員應依甲方工程人員
指示,並配合圖說施工,倘圖說與現場不符,依甲方工程
人員指示為準。凡施工圖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必須或工程
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施工,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
、「逾期處罰:㈠逾期罰款:乙方未能依甲方單項工程
進度規定完工者,依照日曆天數計算。並於乙方未領工程
款中先予扣除之,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追償
之,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每逾期一日罰款總工
程造價千分之三。」
(二)系爭合約附件1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記載:「依各
單項實做數量(四方理論重)計價。...3.本工程施工前
承商應先提送施工圖面供甲方核可。...」。系爭合約附
件2之鋼構特定條款記載:「第1條:乙方應於本工程簽訂
合約之日起,3月10日前提送鋼結構施工圖(材料詳細表
、載明構件編號、構件尺寸、構件單位重及總重、螺拴種
類及數量、所有鋼料總重)、鋼結構安裝圖、施工計劃書
,圖面須標示與設計圖相對應之圖號...。」、「第2條:
...本施工計劃書及施工圖說限期完成,並經甲方及建築
師核可簽認後,方可施工計價。」、「第25條:每期計價
乙方須檢附數量計算式、完成區域圖示、相關檢驗報告,
否則計算順延。」。
(三)原告公司與業主山樸建設公司於97年6月26日之鋼結構工
程檢討會議之會議內容:「本日宸峰科技提送的吊裝計畫
書(6月29日~11月11日)工期。山璞建設工務所要求宸
峰科技修正為(7月3日~10月31日)並要求修改後之工進
表,與工廠製作期程表依節、柱、樑細部排程列出,做為
追蹤檢討獎懲依據。」處理結果:「排除中鋼之SN490B之
問題,第1、2節期程如下:7/1~7/31第1、2節吊裝完成,
8/1~8/21一F版RC完成,8/22~11/10完成3~7節。除
非
特殊因素或非宸峰科技能力所無法排除之問題依合約相關
條款處理。」(詳本院卷第16頁,被證3)。山樸建設公
司於97年12月1日出具工作溝通連絡單予原告,說明欄記
載:「1.依97.11.27.會議紀錄辦理,請貴公司依諾於12/
15前完成所有現場工作並檢驗合格,12/16開始拆除8F鋼
承板(2天完成),以免影響總體進度,本公司重申若再
有延宕:將依合約逾期扣款辦理,並追溯自11月初起算。
」(詳本院卷第35頁,原證6)。
(四)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2日完工。
(五)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間經被告公司及業主山樸建設公司驗
收完成。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本件工程款(含稅)「至少」為原告所
主張之31,245,897元(含稅)(被告則辯稱已給付金額為
32,388,890元)。
(七)本院另案100年度建字第54號案內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101年4月19日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第六點鑑定結果㈠項次
5、6所載項目,是系爭工程合約範圍,但於承攬明細表項
次7、8(備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8、9」)已包含
在內,原告於本件亦不就該等項目另增列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未付工程款之鋼料重量內。
(八)原告起訴狀原證3(詳100年度建字第23號卷第43頁,與本
判決附表除「本院認定數量」欄以外之部分相同)項次5
、7、8、9、10、11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項次1、2、3、4、6之單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數量則以原
告向山璞建設公司承攬工程之數量定之。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依施工製造圖採四方理論重計算實做重量為何(是否應另
計損耗)?原告本件應領得之工程款總額應為若干?
(二)原告實收工程款若干?未領工程款若干?
(三)系爭工程應於何時完工?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完工是否逾
期?被告得否以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計
算之逾期罰款與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又被告得
否依約於本件抵扣勞工安全衛生清運費0.3%及工程保險
0.15%?
肆、法院之判斷
一、依施工製造圖採四方理論重計算實做重量為何(是否應另計
損耗)?原告本件應領得之工程款總額應為若干?
(一)查依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乙方(即原告,以下同)
確認雙方承諾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詳
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總價預計為新臺幣32,964,5
80元整,營業稅為新臺幣1,648,229元整,合計總價為新
臺幣34,612,809元整...。」、「付款辦法:...㈧所有
工程項目及數量,乙方均須審慎依設計圖書詳實計算(變
更設計亦同),每期估驗則依照雙方核定數量計算表計價
,乙方不得異議。...」、「圖說文件:㈠圖說:本工
程簽約後陸續簽認之施工圖,均視為合約之附件,與本合
約具有同等效力;乙方應確實遵照,不得異議。...㈢本
合約及有關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
者,應以特定條款上記載為主,否則以甲方解釋為準,又
圖說未經註明而為工程慣例所必須者,乙方應予照做,不
得異議。」、「工程施工:㈠本工程之施工悉依照本合
約所訂條款及施工說明、施工規範、設計圖說、工程慣例
、相關法令規定。㈡乙方於開工前應將施工計劃及施工圖
,送甲方核准..㈣施工中乙方人員應依甲方工程人員指
示,並配合圖說施工,倘圖說與現場不符,依甲方工程人
員指示為準。凡施工圖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必須或工程慣
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施工,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等
約定;暨系爭合約附件1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記載
:「依各單項實做數量(四方理論重)計價。...3.本工
程施工前承商應先提送施工圖面供甲方核可。...」;系
爭合約附件2之鋼構特定條款記載:「第1條:乙方應於本
工程簽訂合約之日起,3月10日前提送鋼結構施工圖(材
料詳細表、載明構件編號、構件尺寸、構件單位重及總重
、螺拴種類及數量、所有鋼料總重)、鋼結構安裝圖、施
工計劃書,圖面須標示與設計圖相對應之圖號...。」、
「第2條:...本施工計劃書及施工圖說限期完成,並經甲
方及建築師核可簽認後,方可施工計價。」;
堪認系爭工
程係連工帶料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
總價及附件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均為預計之金額及數量
,實際工程總價仍依原告實際完工數量計算;又原告應於
簽訂系爭合約後、施工前,依施工說明、設計圖、估價單
及單價分析表等提送施工圖面予被告核可,經被告及建築
師核可後始能施工,並依施工圖計價;兩造簽訂系爭合約
後,陸續簽認之施工圖,均視為合約之附件,與合約具有
同等效力;合約及圖說未載明,但為工程慣例或施工所必
須者,原告亦應施作且不另計價,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工程慣例應採計損耗,且兩造議價時
已有共識須採計「損耗」及「損耗率不超過8%」,故就
附表項次1、2、3、4、6所載鋼材(合約數量為1,800噸)
,應按施工圖面以四方理論重計算,再加計8%損耗,故
合計應以1,877.166公噸計算,有無理由?
1、本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囑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就依工程慣例應否另行加計損耗計算乙事,該公會
鑑定意見以:「依工程慣例,一個建設案子須先經過規劃
設計完成圖面,再依設計圖面估算數量,完成後成為工程
發包數量。以鋼構而言,通常估算時會計入鋼構製造時可
能損耗,該損耗依慣例,合理的範圍約在5%~8%。...設
計單位在估算時會考慮總承包工程廠商在鋼板裁切過程中
會有不適使用的裁切餘料或設計圖上小續接板等未計算之
小鋼料項目,便將上述部分視合理損耗而計入總數量。總
承包工程廠商評估設計單位的工程數量為可行後,便會以
他可以承包的各項單價乘上各工程項目的數量後得到總價
去承接工程,前述含損耗的鋼構數量一般會登載在業主與
總承包工程廠商的合約項目內。總承包工程廠商若將鋼構
工程再發包給鋼構製造廠,依工程慣例鋼構製造廠各項目
的承包單價經常是連工帶料計算的,此部分亦
可參酌兩造
所訂工程鋼板材料合約書內第三項工程範圍及第四項工程
總價之敘述。鋼構製造廠須依設計圖繪製鋼構(或施工)
製造圖,除依比例繪製各部位詳細的圖面外,每張製造圖
均會標示製造重量(或淨重),不含損耗,依實際重量(
或淨重)向總承包工程廠商計價。鋼構(或施工)製造圖
的重量與設計發包圖的重量不會相等的,設計圖有時不會
將補強構件繪製詳盡,有時以補充說明,有時以標準圖說
明,但這些都要詳盡反應在鋼構(或施工)製造圖上,以
便計價。」等語(鑑定報告第5、6頁),有台灣省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101年4月20日函附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據鑑定人結構技師藍朝卿於本院
100年度建字第54號審理中到庭證稱:鑑定書報告書第5、
6頁鑑定內容,是依照一般建築法規或營造法令的程序都
是由起造人發包給承造人,承造人再分包給小包慣例來論
述。小包是指鋼構製造廠。本件實際情況應該類似總承包
商分包給小包的情形,也就是適用鑑定報告第6頁。設計
者所繪製的只是基本設計圖,鋼構製造廠是依照基本設計
圖、標準圖、施工說明書等繪製詳細的鋼構圖,鋼構圖與
設計圖會有部分加強或增加的情形,因此基本設計圖的數
量與實際施作的數量會有誤差,因此設計圖會計入可能損
耗,約百分之5到8,上述耗損針對總承包商而言,鋼構廠
採實做實算,不會再計入耗損,應由鋼構廠自行吸收等語
綦詳(詳本院卷第218頁之該案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
前揭鑑定及鑑定人所述意見可知:鋼構工程之承
攬契約如係約定依設計圖面估算工程數量及工程款時,依
工程慣例應就設計圖面數量再加計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損
耗,並據此計算工程總價;而鋼構製造廠承攬鋼構製造工
程時,如承攬契約係約定為連工帶料實做實算及依製造圖
計價者,則鋼構製造廠應依設計圖繪製施工圖,依工程慣
例,其工程款不計損耗,應以製造圖面所繪實際重量計價
。本件兩造分別為鋼構製造廠及總承包商,依前述系爭合
約及附件之約定內容,系爭工程係採連工帶料實做實算方
式計價,且原告應於施工前提送施工圖予被告核可,並依
核可之施工圖施工及計價,則依前揭鑑定意見,兩造間所
定之承攬契約,依鋼構工程之慣例,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應
以原告依施工圖實際完工數量計算,且不計損耗,故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依工程慣例應採計損耗云云,並無依據。
2、又兩造就本件工程總價之計算,並無以契約文字明文約定
須採計「損耗」及其「損耗率」,此有系爭合約及其附件
影本在卷
可憑。原告主張兩造有須採計「損耗」及「損耗
率不超過8%」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96年12月20日之材料報價單影
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02頁),惟按,上開報價單係於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之議價程序中傳送之資料,並非系爭承
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於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以上
報價不含加值營業稅,依各單項實作數量(四方理論重、
重量10%損耗)計價」,經業主山璞公司之工務部經理王
銘鋐於96年12月30日回傳將「重量10%損耗」等文字摃除
,並手寫記載「依送審製造圖為主,損耗不得超過8%,
與建築師協商重量是否再折減」等語,或可認為兩造議價
過程中曾討論及「損耗」、「損耗率」之問題,然尚未能
遽以認定兩造已有採計損耗之合意。且從「與建築師協商
重量是否再折減」一語,可知業主山璞公司之本意為若需
加計一定比例之損耗,則契約約定之鋼材數量,應再依加
計損耗之比例予以折減之,而不得逕以該報價單所列數量
(即項次1鋼板、型鋼材料A572GR50-1,042噸、項次2鋼板
、型鋼材料SN490B-742噸、項次3扁鋼及防爆桿材料A36-1
6噸,以上合計為1,800噸)作為合約約定之數量。然查,
兩造嗣於97年1月31日正式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將「損
耗」及「損耗率」明定於契約及附件中,再
觀諸系爭合約
附件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所示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單價
、複價均與原告96年12月20日報價單相同,就數量部分並
無依一定比例折減之情形,且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承攬明細
表補充說明並明確記載「1.依各單價實做數量(四方理論
重)計價。」等文字,與前述報價單備註欄記載:「1...
依各單項實作數量(四方理論重、重量10%損耗)計價。
」明顯不同,佐以前述系爭工程並無須採計損耗之工程慣
例,顯見兩造於締約時係有意刪除損耗(率)之記載,原
告徒以兩造議價過程中曾談及「損耗」之事,即主張兩造
已有此項合意,自難採納。
3、綜上,系爭合約既經約定為連工帶料、實做實算,並須依
施工圖計價,依工程慣例及兩造合約文字之約定,均無須
加計損耗。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應依圖面四方理論重
再加計8%損耗計算,
並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數量、金額(即起訴狀原證3
,詳100年度建字第23號卷第43頁,與本判決附表除「本
院認定數量」欄以外之部分相同),其中項次5、7、8、9
、10、11之項目數量及金額,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
日表明不爭執,故就項次5、7、8、9、10、11之項目數量
及金額,即逕以「原告起訴主張數量」及「合約約定單價
」據以計算。至於項次1、2、3、4、6之合約單價,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僅就其數量/重量有所爭執(原告主張依
圖面數量計算加計損耗8%應以1,877.166噸計算,被告答
辯則詳前述),而依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囑託臺灣省
結構技師公會依施工圖鑑定其圖面數量(不含損耗),鑑
定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111至118頁):
┌─┬────────┬────┬─┬────┬────┬─────────┐
│項│ 項目名稱 │ 規格 │單│合約數量│圖面數量│ 鑑定結果 │
│次│ │ │位│ │ │(圖面重新計算數量)│
├─┼────────┼────┼─┼────┼────┼─────────┤
│1 │鋼板、型鋼材料 │A572GR50│T │ 1,042│ 1,112│ 1,029│
├─┼────────┼────┼─┼────┼────┼─────────┤
│2 │鋼板、型鋼材料 │SN490B │T │ 742│ 691│ 640│
├─┼────────┼────┼─┼────┼────┼─────────┤
│3 │扁鋼及防爆桿材料│A36 │T │ 16│ 72│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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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防爆桿材料 │A307 │T │ 無│ 2│ 2│
│ │(圖面材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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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機電開孔鋼板 │A36 │T │ 無│ 31│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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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機電開孔圓管 │PPA36 │T │ 無│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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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 1,800│ 1,909│ 1,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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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5、6部分,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業已確認包含在工程承攬明細表項次7、8內,原告於本件
不就該等項目另增列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之鋼料
重量內(詳本院卷第125頁、第204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
2、次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4部分,經鑑定人藍朝卿函覆稱已
包含在工程承攬明細表項目9之2-22ψTIE BOLTS之內,故
鑑定報告書中所估2噸重量應可扣除(詳本院卷第231頁之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2年8月22日(102)省結技(
九)卿字第5446號函說明欄四)。
3、再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1部分,業經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並同意均依鑑定結論1,029公噸為計算(詳本院
卷第125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4、而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2部分,被告辯稱鑑定結果(圖面
重新計算數量)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此部分重量應為62
8噸,並非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重量640噸,故應減少12公噸
,蓋構件編號1C01-1C12係屬全部鋼構材料中之鋼構柱,
係以上半段BOX型鋼、下半部雙H型鋼焊接而成,有本件工
程之構件編號1C01-1C12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並提出「政鋼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報告圖說為憑
(詳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辯稱此部分應減少12公噸
之部分包括:(1)構件編號1C01-1C12上半段BOX型鋼、
下半部雙H型鋼焊接而成,此部分應減少約10.907公噸,
即民事答辯一狀證物一(詳本院卷第241至247頁)「構件
重量」120189.72公斤,減「被告重量」109,282.38公斤
,等於10,907公斤,即10.907公噸;(2)灌漿孔之材料
重量1.27公噸(詳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6頁,「A53B」構
件計547公斤,「SN490B-GR50」構件計728公斤,合計1,2
75公斤,即約1.27公噸)。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
業據
鑑定人藍朝卿於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審理時
具結證稱
:「依照圖面,柱子是正方形以四片鋼板焊接,圖面並無
規定採H型鋼製作,我的鑑定內容是依照圖面去計算。被
告
答辯狀記載屬H型鋼,圖面均無標示,我的鑑定結果是
與圖面相符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17頁背面之該
案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鑑定人藍朝卿函
覆本院稱:「二、『政鋼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報告圖說
只能顯示欲進行非破壞性焊道檢驗的鋼柱形狀而已,無法
判別該等鋼柱下半段是由雙H型鋼焊接而成,或
是以四片
鋼板焊接而成。」
等情明確(詳本院卷第231頁之臺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2年8月22日(102)省結技(九)卿
字第5446號函說明欄二)。再參以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場
已無法清算數量,系爭合約既約定應按施工圖計價,且施
工圖均於事前經業主山璞公司及被告核可,則有關工程總
價之核算自應悉依施工圖之記載,施工圖面並無記載此構
件採H型鋼,則被告辯稱此部分係採H型鋼,即難採納。故
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2部分,仍應依鑑定結果採認其重量
應為640噸。
5、末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3部分,被告辯稱鑑定結果(圖面
重新計算數量)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此部分重量應為39
噸,非鑑定報告書之重量72噸,即此部分應減少33噸,蓋
鑑定報告書有加計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之重量,
如吊裝及臨時措施數量計算表(詳本院卷第248至313頁,
構件編號S1-S2為29,144.4公斤,構件編號X1為28.26公斤
,構件編號S4-S5為3,709.58公斤,三者合計為32,881公
斤,為32.881公噸),此部分為臨時措施,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據鑑定人藍朝卿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54號審理時具
結證稱:「因為圖面上有吊耳、
固定片等,因此我鑑定時依圖面計算,如果被告認為不應
列入,就應該在審核圖面時,即將上述設施刪除,本件圖
面既然有繪入,我就依圖面計算。」等語明確(詳本院卷
第218頁之該案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佐以系
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0條第3款及第12條第4款之約定,
係指未載明於合約及圖說,但為施工所必須或依工程慣例
不可或缺應行施作者,原告仍應施作且不得加價,而本件
鑑定結果項次3所示工程中,就被告有所爭執之該等吊耳
、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等部分,既亦繪載於施工圖上,
施工圖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均視為合約之附
件,與合約有相同效力,自非屬上揭所述不得另行加價或
不應列入計算之項目,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納。故就
上開鑑定結果項次3部分,仍應依鑑定結果採認其重量應
為72噸。
6、小結: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原告起訴主張數量」
欄所列之項次、數量、金額,就項次5、7、8、9、10、11
之項目數量及金額,應逕以「原告起訴主張數量」及「合
約約定單價」據以計算,業如前述。至於項次1、2、3、4
、6部分,應以上開鑑定結果項次1、2、3之「圖面重新計
算數量」加總計算後之1,741公噸(即1,029噸+640噸+72
噸)作為其計算之數量/重量。故各項次據以計算之複價
,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數量」欄之記載,加總計算後,原
告實際完成之工程總價應為32,434,876元(未稅),加計
百分之5營業稅後則為34,056,620元。
二、原告實收工程款若干?未領工程款若干?
(一)查原告主張實收工程款為31,245,897元(含稅),被告則
辯稱已給付金額為32,388,890元(含稅),亦即兩造主張
金額差距為1,142,993元。而經核對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
提出之以下證據資料,應可認定:
1、第一期款為3,461,281元(詳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之合約
實作實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就此兩造主張一致。
2、第二期款為8,748,388元,就此兩造主張一致,第一、二
期款合計為12,209,669元(詳本院卷第156至159頁之合約
實作實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並有原告所製作被證3-4
請款計價單所記載「前期已付款12,209,669元」為憑(詳
本院卷第163頁)。
3、第三期款為4,086,617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4,055,327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31,29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之被證3-2
即為代付款明細,該代付款29,800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
31,290元),第一、二、三期款合計為16,296,286元(詳
本院卷第160至163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此
有原告所製作被證4-4請款計價單所記載「前期已付款16,
296,286元」為憑(詳本院卷第167頁)。
4、第四期款為2,944,204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2,941,604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2,6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被證4-2即
為代付款明細,該代付款2,476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2,60
0元),第一、二、三、四期款合計為19,240,490元(詳
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此
有原告所製作被證5-3請款計價單所記載「前期已付款19,
240,490元」為憑(詳本院卷第170頁)。
5、第五期款為4,277,402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4,226,517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50,885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被證5-2即
為代付款明細,該代付款48,462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50,
885元),第一、二、三、四、五期款合計23,517,892元
(詳本院卷第168至171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
,此有原告所製作被證6-4請款計價單所記載「前期已付
款23,517,892元」為憑(詳本院卷第175頁)。
6、第六期款為5,343,918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5,166,378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177,54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被證6-2
即為代付款明細,該代付款169,086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
177,540元),第一、二、三、四、五、六期款合計為28,
861,810元(詳本院卷第172至178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
統一發票及照片等),此有原告所製作被證7-8請款計價
單所載「前期已付款28,861,810元」為憑(詳卷第186頁
)。
7、第七期款為2,995,592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2,152,479元
外,另包含代付款843,113元(見本院卷第181頁被證7-3
即為代付款明細,該代付款802,965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
843,113元),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期款計31,
857,402元(詳本院卷第179至186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
統一發票、工作溝通聯絡單、承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罰
單、照片等),此有原告所製作被證8-4請款計價單所載
「前期已付款31,857,402元」為憑(詳卷第190頁)。
8、第八期款為531,488元,除原告所不爭執之493,923元外,
另包含代付款288,576元(見本院卷第189頁被證8-3「本
期計價」之「代墊款」288,576元),及前所溢扣而應加
回之代扣款200,000元、24,000元、3,750元、4,250元、8
00元、20,000元(即被證7-1及7-2以三角標記部分),依
此,第八期之應扣回之代墊款餘額為35,776元,含稅則為
37,565元,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期款合計
32,388,890元(計算式:31,857,402+493,923+37,565=32
,388,890元)(詳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
及統一發票)。
9、小結:原告主張金額與被告主張金額差距之原因在於原告
僅就已收取之支票款31,245,897元作為計算已付工程款,
但上開第三、四、五、六、七、八期款之代付款分別為31
,290元、2,600元、50,885元、177,540元、843,113元、3
7,565元,合計為1,142,993元,此為兩造所確認應由被告
自應付工程款扣回,則該等代付款亦應計入已付工程款,
故本件正確之已付工程款數額應為32,388,890元(計算式
:31,245,897元+1,142,993元=32,388,890元)。
(二)承上所述,本件正確之已付工程款數額應為32,388,890元
(計算式:31,245,897元+1,142,993元=32,388,890元)
,則依前述如附表「本院認定數量」欄之記載,加總計算
後,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總價應為32,434,876元(未稅)
,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則為34,056,620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數額32,388,890元,原告未領工程款應為
1,667,730元(即34,056,620元-32,388,890元=1,667,730
元)。
三、系爭工程應於何時完工?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完工是否逾期
?被告得否以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計算之
逾期罰款與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又被告得否依約
於本件抵扣勞工安全衛生清運費0.3%及工程保險0.15%?
(一)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97年11月10日完工,原告遲至同年
12月12日始完工,應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款約定付被告
逾期罰款3,322,829元(計算式:34,612,809×0.003×32
=3,322,829),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原告則否認有逾期完工情事。
經查,依原告與業主山璞公
司及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27日會議記錄表影本所記載:「
12/15前完成現場工作,逾時依合約逾期計罰」等語(詳
本院卷第19 1頁);又依據業主山璞公司及被告公司之97
年12月1日工作溝通聯絡單亦記載:「說明1.依97.11.27
會議記錄辦理。請貴公司(即原告)依諾於12/15完成所
有現場工作並檢驗合格,12/16開始拆除8樓鋼承板(2天
完成),以免影響進度,本公司重申若再有延宕;將依合
約逾期扣款辦理,並追溯自11月初起算。」等語(詳本院
卷第35頁),顯見兩造應有展延工期至97年12月12日之合
意或係被告承諾原告在97年12月15日完工,則被告拋棄逾
期違約金請求之意思,則原告既已於97年12月12日完工,
自無庸受罰,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尚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2.
所約定「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0.3%及工程保險0.15%
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擔。」,按本件約定承攬金額計算原告
應分擔之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金額後,並用
以抵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原告則主張本件與另
案100年度建字第54號係屬同一工程,訴外人山璞公司因
節稅之考量,而由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加工製造與材料部分
,分別與被告、山璞公司訂約,觀之系爭合約與100年度
建字第54號之合約條文幾乎完全一樣即明,則關於勞工安
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之分擔,原告已於另案經計算
分擔金額,經山璞公司主張抵銷,實無再為分擔之必要云
云。惟本院認為,兩造既於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承攬明細
表」補充說明2明文約定「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0.3%及
工程保險0.15%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擔。」等文字,衡諸常
情,兩造即應有依合約條款內容履行之意思
合致,原告就
其主張兩造真意為原告不須依合約文字分擔垃圾清運費及
工程保險費之變態事實既未行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所主張
本件系爭合約係鋼板加工製造故無分擔垃圾清運及工程保
險之必要
一節,亦非必然,故被告主張原告依約仍需分擔
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費用,並據以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抵銷等情,應認可採。從而,本件約定承攬金額(稅前)
為32,964,580元,依此計算原告應分擔之勞工安全衛生垃
圾清運及工程保險金額應為148,341元【計算式:32,964,
580×(0.3%+0.15%)=148,341,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1,519,389
元(即34,056,620-32,388,890-148,341=1,519,389)。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519,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本件原告承攬金額之計算)
┌─┬────────┬─┬────┬───┬────────┬────────┐
│項│ 工料名稱 │單│合約單價│ 合約 │原告起訴主張數量│本院認定數量(依│
│次│ │位│(新臺幣)│ 數量 │ (依圖面數量) │調查證據鑑定結果│
│ │ │ │ │ │ │及兩造訴訟主張)│
├─┼────────┼─┼────┼───┼────────┼────────┤
│ 1│工廠加工(製造圖│噸│ 10,650│ 1,800│ 1,877.166│ 1,741│
│ │繪製、製造檢驗)│ │ │ │(複價19,991,818)│(複價18,541,650)│
├─┼────────┼─┼────┼───┼────────┼────────┤
│ 2│運輸費 │噸│ 450│ 1,800│ 1,877.166│ 1,741│
│ │ │ │ │ │ (複價844,725)│ (複價783,450)│
├─┼────────┼─┼────┼───┼────────┼────────┤
│ 3│現場吊裝電銲工程│噸│ 2,800│ 1,800│ 1,877.166│ 1,741│
│ │ │ │ │ │ (複價5,256,065)│ (複價4,874,800)│
├─┼────────┼─┼────┼───┼────────┼────────┤
│ 4│塔吊(含租金、塔│噸│ 3,606│ 1,800│ 1,877.166│ 1,741│
│ │吊手、安裝、拆除│ │ │ │ (複價6,769,061)│ (複價6,278,046)│
│ │、運輸、爬升、補│ │ │ │ │ │
│ │強、油費、保險)│ │ │ │ │ │
├─┼────────┼─┼────┼───┼────────┼────────┤
│ 5│韌性接頭專利費 │式│ 250,000│ 1│ 1│ 1│
│ │ │ │ │ │ (複價250,000)│ (複價250,000)│
├─┼────────┼─┼────┼───┼────────┼────────┤
│ 6│UT檢驗費(不含業│噸│ 150│ 1,800│ 1,877.166│ 1,741│
│ │主第三檢) │ │ │ │ (複價281,575)│ (複價261,150)│
├─┼────────┼─┼────┼───┼────────┼────────┤
│ 7│水電穿孔圓孔補強│孔│ 2,000│ 240│ 120│ 120│
│ │工料(工廠開孔)│ │ │ │ (複價240,000)│ (複價240,000)│
├─┼────────┼─┼────┼───┼────────┼────────┤
│ 8│水電穿孔方孔補強│孔│ 4,000│ 108│ 296│ 296│
│ │工料(工廠開孔)│ │ │ │ (複價1,184,000)│ (複價1,184,000)│
├─┼────────┼─┼────┼───┼────────┼────────┤
│ 9│廠內續接器電銲 │個│ 70│ 308│ 308│ 308│
│ │ │ │ │ │ (複價21,560)│ (複價21,560)│
├─┼────────┼─┼────┼───┼────────┼────────┤
│10│工地續接器焊接 │個│ 220│ 1│ 1│ 1│
│ │ │ │ │ │ (複價220)│ (複價220)│
├─┼────────┼─┼────┼───┼────────┼────────┤
│11│阻尼器 │噸│28組工資│ 1│ 1│ 1│
├─┴────────┴─┼────┴───┼────────┼────────┤
│ 金額合計 │原合約數量單價計│原告起訴主張合計│本院認定結果合計│
│ │算後合計: │金額: │金額: │
│(未稅金額) │32,964,580(未稅)│34,839,024(未稅)│32,434,876(未稅)│
│(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 │34,612,809(已稅)│36,580,975(已稅)│34,056,620(已稅)│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