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立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福立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被 告 鐵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林雅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
承攬被告「97辛樂克及薔蜜 C2--463國姓鄉柑林各村柑
林橋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
告施作防沖鋼板,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8
7,866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若被告對原告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之687,866元出貨單
有
異議,應依法退回出貨單,
而非供被告報稅使用。被告既
已無任何異議收受,則被告對原告計算標準有異議,應由被
告舉證。
㈡被告自始皆無任何文件催告,而南投縣政府監工單位亦無任
何文件表示系爭工程品質有何瑕疵,若原告施工品質有瑕疵
,則請求調南投縣政府監工單位日報表即明瞭。就系爭工程
之瑕疵有無被告負
舉證責任,無照片、任何證物,僅事後莫
須有灌水文化,若將此部分送鑑定,被告豈能空言抗辯。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5月7日口頭告知被告公司工地吳主任願
放棄承攬
云云,與事實不符,係被告捏造,請求被告舉證並
與原告對質。原告無口頭離場意思表示,係被告施工方法違
反
誠信原則,至奧萬大附近工地要原告派二部最大型吊車,
但工程款不到 5萬元,二部最大型吊車至少需10萬元,被告
工地主任施工方法違反誠信,百般刁難,促使原告無法繼續
施工。
㈣被告無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若被告另行發包,追加工程款需
告知原告不於幾日內如何處理,被告完全無告知意思表示,
事後再違反誠信原則任意灌水,偽造追加工程款,請求查明
追加工程款真正與報稅情形,及工程資金流向,否則被告涉
嫌偽造文書、漏稅等問題。被告自始皆無任何文件催告解除
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原告系爭工程所有之材料、機具、設
備、備料現成廢鐵價格等損害另保留追訴權。
㈤依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8日所發之鐵山業字第99017號函之記
載,被告施工日誌之施工進度皆無此該函說明第三點「被告
工地姜主任99年 3月11日即告知貴公司施工人員防沖鋼鈑施
工瑕疵,請求立即改善」之記載,亦無真正文書催告。原告
係依施工進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未依法給付工程
款且拿去報稅,違約在前,事後又再以99年 7月12日鐵山柑
林造字第 99012號函要求原告立即派人進場改善,抗辯時至
今日原告仍未進場改善,
惟原告無任何瑕疵,如何派員進場
改善?另被告於前開函文說明第四點表示所須費用約60,000
元,被告捏造修補費用 126,000元係灌水以少報多,該函
足
證被告係事後虛報不實在,原告請求鑑定。再者,該函皆未
提被告將原告未施作部分,另行發包與興鋓公司,工程包括
⒈「鋼鈑護欄」(31M×2,800元=86,800元)⒉「齒型伸縮
縫及安裝」(16M×18,000元=288,000元)⒊「透空式護欄
」(157M×4,300元=675,100元)等 3項工程,總工程報價
為 1,049,900元。被告要轉包需告知原告,
債權債務讓與要
告知始生效力。被告轉包工程款請求鑑定,調查被告偽造文
書與逃漏稅之嫌疑。原告係一部份請求,其他部分保留追訴
。
㈥被告抗辯因另行發包而造成損害,被告需舉證係何種損害,
若任何下游廠商退場,另再發包價格都需由原告概括承受,
並不合理,工程是將本求利,被告真受有損害,請被告提出
明細。
三、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687,866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承
攬系爭工程,依
兩造契約約定,施工項目包含:「鋼鈑護欄
」、「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防沖鋼鈑」、「透空式護欄
」四項工作。原告於99年3月7日進場施作「防沖鋼鈑」工作
,於同年 3月31日完成安裝防沖鋼鈑工作,
嗣後即未再進場
施作其他三項工作。系爭工程各工程項目施作數量依契約第
4條第㈡項約定,係依契約附件報價實作實算, 非總價承攬
,因此原告所施作之「防沖鋼鈑」項目數量經核算為 174㎡
,依報價單
所載單價計算工程款金額(含稅)為 687,866元
(計算式:174㎡×3,765元×1.05=687,866元)。
二、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訴外人吳永隆多次催促原告進場施作後
續之「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
」三項工作,原告皆未置理,甚且,原告於99年5月7日以口
頭方式告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吳永隆不願再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且連同兩造另案已簽約之「97辛樂克及薔蜜-仁愛鄉投
83線2K+800災修復建工程」亦表示不願承攬,嗣又經被告公
司主任訴外人姜樂仁多次與其聯繫催促其進場施作後續工程
,然原告仍一再向姜樂仁主任表示已不願進場施作後續工程
。而因原告已告知被告工地主任不願再進場施作,加以被告
考量與南投縣政府間工期之約定,是
乃於99年 5月14日以鐵
山仁愛造字第 99010號函向原告表示將另行發包後續工程,
而原告於接獲函文後仍未進場施作,且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
或提出任何異議。是系爭工程係原告表示不願履約在前,且
經被告通知將另行發包,原告亦未表示履約之意思,足證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是原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契約未
經終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心態亦誠屬可議。
三、
嗣後被告為求工進,乃於99年 5月21日與訴外人興鋓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鋓公司)締約,將原告未依約施作之其
餘三項工作及兩造間已締約之「97辛樂克及薔蜜-仁愛鄉投
83線2K+800災修復建工程」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施作,興鋓
公司於99年 8月20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後續工作。被告因
原告不履行契約致須另行發包興鋓公司施作,受有如下之損
害:
㈠原告自行退場後,被告將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之三項工作發
包予興鋓公司施作,致增加工程費用計 416,850元(含稅)
,依系爭工程之契約第20條第㈠項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被告
即得抗辯自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並說明如下:
⑴「鋼鈑護欄」項目原每公尺單價為1,650元,被告另行發
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2,800元,每公尺增加1,150元
,數量31公尺,合計增加費用35,650元(計算式: 1,150
×31=35,650)。
⑵「齒型伸縮縫及安裝」原每公尺單價為14,550元,被告另
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18,000元,每公尺單價增
加3,450元,數量16公尺,合計增加費用 55,200元。(計
算式:3,450×16=55,200)。
⑶「透空式護欄」原每公尺單價為 2,350元,被告另行發包
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4,300元,每公尺單價增加1,950
元,數量157公尺,合計增加費用306,150元(計算式:1,
950×157=306,150)。
㈡原告就兩造已另案締約之「97辛樂克及薔蜜-仁愛鄉投83線
2K+800災修復建工程」亦表示不願履行,致被告須另行發包
其他廠商。此工程被告係以 738,750元(未稅)與原告締約
,因原告不履行致被告重新尋覓廠商,最後以 1,122,900元
(未稅)發包予興鋓公司施作,因而增加工程費用 403,358
元(含5%
營業稅)。此費用係因原告不履行契約致被告須另
行發包興鋓公司施作所增加之費用,是依兩造前開工程契約
第20條第㈠項約定亦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即得抗辯自原告可
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四、又系爭工程原告未完成施作,即自行向被告工地主任表示放
棄承攬並自行退場,甚且,原告所施作之「防沖鋼鈑」,存
有多處瑕疵,有施工瑕疵照片
可證,而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
改善修復,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另委請其他廠商修復費用
計 126,000元,是此部份被告另行廠商修復之費用亦應自原
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綜上,被告因原告逕自不履行契
約致遭受之損害
迄今計有946,208元(416,850+403,358+126
,000=946,208),縱認原告施作之「防沖鋼鈑」工作,依其
施作數量174㎡核算該項目工程款金額為687,866元可得請領
,惟經與被告抗辯可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相抵後,原告不
僅不得向被告請求,尚需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五、南投縣政府固於99年11月 9日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惟原
告退場後,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及相關缺失均由被告另行委
由興鋓公司施作完畢,是於南投縣政府驗收時已無缺失存在
,自難以南投縣政府驗收無缺失推論原告施工無缺失,且原
告施作缺失有施工瑕疵照片可證,是原告請求調南投縣政府
監工單位日報表顯無必要。
六、系爭工程之契約書所附報價單,有關「防沖鋼鈑」數量雖記
載為162㎡,惟依系爭工程之契約書第4條第㈡項約定,系爭
工程施作數量係採實做實算計價,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關於
「防沖鋼鈑」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為 「174㎡」,依報價單
所載每㎡單價3,765元計算,複價為655,110元(未稅),加
計含稅金額為 687,866元,就「防沖鋼鈑」項目原告已施作
完成,然其施作存有瑕疵,經被告於99年10月 8日以鐵山業
字第 99017號函發函要求原告進場改善,惟原告並未進場改
善,被告乃另委請興鋓公司改善,修補費用計 126,000元,
至於被告
上開函文說明欄記載「所需費用約需6萬元整(以2
工作日計)」乃發函當時自行初估之修補費用,非實際修補
費用,是自不得執此即謂修補費用僅6萬元。
七、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剩餘三項工作,另行發包與興鋓公司之總
工程金額為 1,049,900元(未稅)扣除兩造間此三項工程之
金額652,900元(未稅),則被告另行發包增加費用為397,0
00元(未稅),又原告請求金額係加計5%稅款請求,故於計
算另行發包增加之費用時亦應計算含稅,始為合理,則加計
稅款後被告另行發包增加費用金額為416,850元 (計算式:
397,000×1.05=416,850) 。另外,兩造間已簽約之「97辛
樂克及薔蜜-仁愛鄉投83線2K+800災修復建工程」,被告另
行委由興鋓公司施作,因原告係含稅支付興鋓公司工程款,
故計算另行發包增加之費用時亦應計算含稅,始為合理,則
被告就「97辛樂克及薔蜜-仁愛鄉投83線2K+800災修復建工
程」另行發包增加費用含稅金額應為403,358元【計算式 :
(1,122,900-738,750)×1.05=403,358】。
八、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
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
第 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
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原告(契約書之「乙方」)與被告(契約書之「甲方」)於
98年12月22日簽訂有關「97年辛樂克及薔蜜C2-463國姓鄉柑
林村柑林橋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工程
期限第 7條約定「簽約完成後待甲方通知開工起配合施工並
依排定之期限完。」(此有被告提出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書
附卷)。
㈡上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1,262,830元,為
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施工、送審及
試驗等所須費用;材料供應商則為材料、運費、送審及試驗
等所須費用。依契約報價單實做實算。(契約第4條)。
㈢甲方終止契約權第18條:
⑴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且經甲方
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
⑵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依契約第20條第1款辦理)。
㈣甲方對乙方之罰責第20條:
⑴如乙方於簽訂契約後,未能依照契約施作時,甲方得代為
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所產生之費用甲乙方
履約保
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支付,若不足乙方須負責補足。
㈤上開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載明工程包括:
⑴「鋼鈑護欄」(31M ×1,650元=51,150元)
⑵「齒型伸縮縫安裝」(16M ×14,550元=232,800元)
⑶「防沖鋼鈑」(162M2 ×3,765元=609,930元)
⑷「透空式護欄」(157M ×2,350元=368,950元)
上開⑴至⑷等四項工程,總工程報價1,262,830元。
㈥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8 日以鐵山業字第99017 號函發函予林
益堂律師,在說明欄載明:
⑴貴公司原承攬本公司「97辛樂克及薔蜜C2-463國姓鄉柑林
各村柑林橋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分包合約計有防沖
鋼版、鋼版護欄、透空式護欄及防滑齒形伸縮縫四項作業
。
⑵貴公司於施作防沖鋼版後,經本公司工地吳主任多次催促
進場施工後續之鋼版護欄、透空式護欄及防滑齒形伸縮縫
三項作業,貴公司於99年5月7日口頭告知本公司工地吳主
任願放棄承攬,本公司仍依據鐵件工程分包合約第8條第1
款規定於99年5月14日鐵山仁愛造字第99010號函表明另案
發包所餘後續三項作業。
⑶有關施作防沖鋼版於施作
期間,本公司工地姜主任99年 3
月11日即告知貴公司施工人員防沖鋼版施工瑕疵,請求立
即改善,但該施工人員並未加以改善而於99年 4月14日塗
上油漆而意圖掩飾,姜主任將該防沖鋼版施工瑕疵拍照留
底據以要求改善,但貴公司遲未改善,姜主任
復於99年 7
月12日鐵山柑林造字第 99012號函要求貴公司立即派人進
場改善,時至今日仍未進場改善。
⑷請貴公司能善盡善良
承攬人身份,儘快於 3日內將防沖鋼
版施工瑕疵改善,若未能進場改善則將依據本工程分包合
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另行雇工代為處理,所須費用約需6萬
元整(以2工作日計),將所餘工程款逕
予以扣除。
㈦依上開契約書所附報價單,有關「防沖鋼鈑」數量為「 162
M2」,惟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所附於99年 4月20日開立之統
一發票,却載明防沖鋼鈑數量為「174 M2」?且被告將上開
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營利所得稅。
⑴依上開函文,原告業已完施作完工?僅是有瑕疵?
⑵施作174M2(174M2×3,765元=655,110元)?
655,110元-60,000元=595,110元
㈧被告主張係原告自行終止契約退場不為施作?舉證責任;被
告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完工?(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報請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
被告將原告未施作部分,另行發包予「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施作,上開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載明工程包括:
⑴「鋼鈑護欄」(31M ×2,800元=86,800元)
⑵「齒型伸縮縫安裝」(16M ×18,000元=288,000元)
⑶「透空式護欄」(157M ×4,300元=675,100元)
上開⑴至⑶等三項工程,總工程報價1,049,900元。
(未稅)
原告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載明工程包括:
⑴「鋼鈑護欄」(31M ×1,650元=51,150元)
⑵「齒型伸縮縫安裝」(16M ×14,550元=232,800元)
⑶「透空式護欄」(157M ×2,350元=368,950元)
上開⑴至⑶等四項工程,總工程報價652,900元。
(未稅)
㈨原告施作之「防沖鋼鈑」,被告主張有瑕疵,經修補費用為
126,000元(被證七)
㈩若是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為何不請求其他項目之金額
?原告承攬之項目共有四項工程,僅請求其中一項之工程款
,若解除契約不合法,為何不主張四項工程之工程款?
原告與被告於99年2月22日簽訂有關「97年辛樂克及薔蜜-仁
愛鄉投83線2k+800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
該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載明工程包括:
⑴「鋼鈑護欄」(108M ×1,650元=178,200元)
⑵「防滑齒型伸縮縫安裝」(9M ×16,800元=151,200元)
⑶「透空式護欄」(105M ×3,560元=373,800元)
⑷「不鋼鈑排水孔及安裝」(9個×3,950元=35,550元)
上開⑴至⑷等四項工程,總工程報價738,750元。
原告未施作。
另發包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
⑴「鋼鈑護欄」(108M ×2,800元=302,400元)
⑵「防滑齒型伸縮縫安裝」(9M ×21,000元=189,000元)
⑶「透空式護欄」(105M ×4,300元=451,500元)
⑷「不鋼鈑排水孔及安裝」(9個×20,000元=180,000元)
上開⑴至⑷等四項工程,總工程報價1,122,900元。
1,122,900元-738,750元=384,150元
上開㈧397,000元+384,150元=781,150元
+㈨126,000元=907,15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依契約係帶工帶料)。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僅施作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之『
⑶「防沖鋼鈑」』項目,實際施作174M2×3,765元=655,110
元,再加營業稅5%=32,756元,總計687,866元。
㈡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退場未完成其他項目:
原告主張:係被告違約在先,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被告主張:係原告自行退場?
⑵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被告另行發包,是否須
先行催告原告後,始得另行發包?
⑶針對原告完工的部分,瑕疵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87,
866元,為有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原告(契約書之「乙方」)與被告(契約書之「甲
方」)於98年12月22日簽訂有關「97年辛樂克及薔蜜C2-463
國姓鄉柑林村柑林橋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
約,工程期限第 7條約定「簽約完成後待甲方通知開工起配
合施工並依排定之期限完。」(此有被告提出之鐵件工程承
攬契約書附卷,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上開承攬契約工程
總價為 1,262,830元,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
具、設備、施工、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材料供應商則為
材料、運費、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依契約報價單實做實
算(契約第 4條)。上開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載明工程包
括:⑴「鋼鈑護欄」(31M ×1,650元=51,150元);⑵「齒
型伸縮縫安裝」(16M ×14,550元=232,800元);⑶「防沖
鋼鈑」(162M2×3,765元=609,930元);⑷「透空式護欄」
(157M ×2,350元=368,950元),上開⑴至⑷等四項工程,
總工程報價 1,262,830元(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
㈤)。
㈡而原告主張就上開承攬契約工程⑶「防沖鋼鈑」部分,已施
作完工,「實做實算」數量為 174M2(平方公尺),
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87,86
6元{施作174M2(174M2 ×3,765元=655,110元)+營業稅(
655,110元×5%=32,756元)=687,866元},
即屬有據。
二、本院認為被告主張抵銷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有理
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8年12月22日簽訂有關「97年辛樂克及薔
蜜C2-463國姓鄉柑林村柑林橋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
」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載明工程包括:⑴「
鋼鈑護欄」;⑵「齒型伸縮縫安裝」;⑶「防沖鋼鈑」;⑷
「透空式護欄」四項,而原告僅完成其中⑶「防沖鋼鈑」的
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另原告與被告於99年2月22日簽訂有關「97年辛樂克及薔蜜-
仁愛鄉投83線2k+800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
約該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載明工程包括:⑴「鋼鈑護欄」
(108M ×1,650元=178,200元);⑵「防滑齒型伸縮縫安裝
」(9M×16,800元=151,200元);⑶「透空式護欄」(105M
×3,560元=373,800元);⑷「不鋼鈑排水孔及安裝」(9個
×3,950元=35,550元),上開⑴至⑷等四項工程,總工程報
價738,750元,而原告並未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而本件原告在施作完成有關「97年辛樂克及薔蜜C2-463國姓
鄉柑林村柑林橋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中
⑶「防沖鋼鈑」後,未再進場作其他⑴、⑵、⑷項目,且就
「97年辛樂克及薔蜜-仁愛鄉投 83線2k+800災修復建工程」
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亦未進場施作有如上述。而依原
告於100年5月10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狀「一、證人:被告公
司吳永隆先生,姜樂仁主任與原告法代賴福立對質。待證事
實:原告無口頭離場意思表示,係被告施工方法違反誠信原
則,至奧萬大附近工地要原告派二部最大型吊車為不到五萬
元工程款,二部最大型吊車至少十萬元,被告工地主任施工
方法違反誠信,致使原告無法繼續施工。」等語(本院卷第
102頁) 。據此,原告之所以未再進場施作,係認為不應為
少額工程款,就施工方法不應要求原告派二最大型吊車之因
素,惟此乃原告主觀之認知而已,尚難採信,況且,依上開
二份承攬契約,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權限,却自行終止上開
二份承攬契約,於法自屬有違,至
堪認定。至於原告請求傳
訊證人吳永隆、姜樂仁、賴福立等人,惟原告既已
自承上開
事由,而不進場施作,是本院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附予敘
明。
㈣⑴依上開「97年辛樂克及薔蜜C2-463國姓鄉柑林村柑林橋災
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甲方終止契
約權約定:「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並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㈠乙方能力薄弱,任
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且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者,
甲方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㈡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
依契約第20條第 1款辦理)(本院第23頁)。第20條罰責
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請先詳細閱讀相關條文及圖
說規範,於雙方簽訂後有下列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㈠如
乙方於簽訂契約後,未能依照契約施作時,甲方得代為請
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所產生之費用甲乙方履約保證
金及工程保留款支付,若不足乙方須負責補足。」等語(
本院第23頁、第2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另依上開「97年辛樂克及薔蜜- 仁愛鄉投83線2k+800災修
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甲方終止契約
權約定:「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
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㈠乙方能力薄弱,任意
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且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者,甲
方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㈡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依
契約第20條第 1款辦理)(本院第63頁)。第20條罰責約
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請先詳細閱讀相關條文及圖說
規範,於雙方簽訂後有下列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㈠如乙
方於簽訂契約後,未能依照契約施作時,甲方得代為請其
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所產生之費用甲乙方履約保證金
及工程保留款支付,若不足乙方須負責補足。」等語(本
院第63頁、第6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據上,原告無權終止上開二份承攬契約,却自行終止,且不
進場施作,則被告主張依據上開份二份承攬契約第20條第㈡
項之約定,代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之內容,自屬有據。
⑴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被告另
行發包,是否須先行催告原告後,始得另行發包等語(上
開兩造爭執事項㈡⑵)。惟依上開二份承攬契約第20條第
㈠項之約定,只要原告未能依照契約施作時,被告即有權
代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並未訂明被告在找其他廠
商前須先行通知原告,
矧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 8日以鐵山
業字第 99017號函發函予林益堂律師,在說明欄載明:⑵
貴公司於施作防沖鋼版後,經本公司工地吳主任多次催促
進場施工後續之鋼版護欄、透空式護欄及防滑齒形伸縮縫
三項作業,貴公司於99年5月7日口頭告知本公司工地吳主
任願放棄承攬,本公司仍依據鐵件工程分包合約第8條第1
款規定於99年5月14日鐵山仁愛造字第99010號函表明另案
發包所餘後續三項作業等語,而原告對此函文又不爭執。
是原告此之主張,不足為採,更何況原告不進場施作,係
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有如上述。
⑵被告對於上開二份承攬契約,原告所未行施作之項目,另
行發包予訴外人「興鋓公司」施作完工,並經,並報請訴
外人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被告就上開二份承攬契約,原告所未行施作之項目,另行
發包予訴外人「興鋓公司」施作:
①其中「97年辛樂克及薔蜜C2-463國姓鄉柑林村柑林橋災
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除原告完成之
部分「防沖鋼鈑」外,其餘三項興俐公司之報價為:「
鋼鈑護欄」(31M ×2,800元=86,800元);「齒型伸縮
縫安裝」(16M ×18,000元=288,000元);「透空式護
欄」(157M×4,300元=675,100元),合計1,049,900元
。而原告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其餘三項之報價為:「
鋼鈑護欄」(31M ×1,650元=51,150元);「齒型伸縮
縫安裝」(16M ×14,550元=232,800元);「透空式護
欄」(157M×2,350元=368,950元),合計652,900元。
則被告因原告不進場施作增加之費用為397,000元(1,0
49,900元-652,900元=397,000元)。
②其中「97年辛樂克及薔蜜-仁愛鄉投 83線2k+800災修復
建工程」之「鐵件工程」,興俐公司之報價為:「鋼鈑
護欄」(108M ×2,800元=302,400元);「防滑齒型伸
縮縫安裝」(9M×21,000元=189,000元);「透空式護
欄」(105M ×4,300元=451,500元);「不鋼鈑排水孔
及安裝」(9個×20,000元=180,000元),合計1,122,9
00元。而原告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之報價為:「鋼鈑護
欄」(108M ×1,650元=178,200元);「防滑齒型伸縮
縫安裝」(9M×16,800元=151,200元);「透空式護欄
」(105M ×3,560元=373,800元);「不鋼鈑排水孔及
安裝」(9個×3,950元=35,550元,合計738,750元。則
被告因原告不進場施作增加之費用為(1,122,900元-73
8,750元=384,150元)。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事後違反誠信原則任意灌水,偽造追
加工程款等語,惟以原告承攬上開二契約,或因為求得標
已然低價得標在先,嗣後又違約在後,而被告為求符合訴
外人南投縣政府所規定期限,在兩造契約約定下,代為請
其他廠商完成契約之內容,嗣完工後並已經訴外人南投縣
政府驗收畢,則實
難認為被告上開增加之費用,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任意灌水之情形,是原告此之主張,尚不足採。
㈥至於有關「97年辛樂克及薔蜜C2-463國姓鄉柑林村柑林橋災
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中,原告完成之「防
沖鋼鈑」存有瑕疵部分:
⑴依「97年辛樂克及薔蜜C2-463國姓鄉柑林村柑林橋災修復
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第17條驗收第㈣項約定
「施工若有不合格時,目方應在接獲甲方通知後三日內改
正完成,再行申請因甲方複驗,不得改以扣款驗收,若乙
方未能於期限內改正則甲方得另行雇工代辦,其所衍生之
施工及管理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本
院卷第23頁)。
⑵被告主張存有瑕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被證 6,本院
卷第76頁至第87頁)。
⑶被告主張曾發函予原告請求原告進行瑕疵修補,惟原告遲
未改善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於99年10月 8日以鐵山業字
第 99017號函發函予林益堂律師(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本院卷第8頁、第9頁),依說明欄三、四分別載明「有
關施作防沖鋼版於施作期間,本公司工地姜主任99年 3月
11日即告知貴公司施工人員防沖鋼版施工瑕疵,請求立即
改善,但該施工人員並未加以改善而於99年 4月14日塗上
油漆而意圖掩飾,姜主任將該防沖鋼版施工瑕疵拍照留底
據以要求改善,但貴公司遲未改善,姜主任復於99年 7月
12日鐵山柑林造字第 99012號函要求貴公司立即派人進場
改善,時至今日仍未進場改善。」、「請貴公司能善盡善
良承攬人身份,儘快於 3日內將防沖鋼版施工瑕疵改善,
若未能進場改善則將依據本工程分包合約第17條第 4項規
定另行雇工代為處理,所須費用約需6萬元整(以2工作日
計),將所餘工程款逕予以扣除。」等語。
⑷嗣被告另行發包興俐公司予以修補支出之 126,000元之事
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被證 7,本院卷第88頁
)。
㈦綜上,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款項合計907,150元(計算式:
397,000元+384,150元+126,000元=907,150元)。
三、綜合上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687,866元,惟被
告既主張以原告所須負責之不進場施作所增加之費用及瑕疵
修補支出之費用合計 907,150元予以抵銷後,則原告已無工
程款可得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 687,86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