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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晶晶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文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拾叁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五日起; 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284元,及其 中837,1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57,108元自民國 100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6年10月12日、99年7月間分別承攬被告所標得之「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勤益大學 工程)其中之玻璃工程(下稱勤益大學玻璃工程)及「頭份 衛生所重建工程」(下稱頭份衛生所工程)其中之玻璃工程 (下稱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如期施作完工 。其中勤益大學工程部分已經業主驗收完畢,而原告就勤益 大學玻璃工程之保留款為181,982元,故被告簽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另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之全部工程 款為921,528元,其中保留款為92,153元;當季可請領之工 程款829,375元經扣除原告應分擔之保險費及垃圾清運費9, 226元後,原告可請領820,149元,因原告已依約如期完工, 故被告就原告當季可請領之工程款已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支票予原告。詎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 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前開支票既遭退票,如附 表編號3及4所示之支票,於本件起訴時雖尚未到期,已有預 為請求票款之必要。且被告因為被頭份衛生所工程之業主終 止契約,故已不可能達成業主驗收合格結算,是原告乃請求 被告現即給付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之保留款92,153元。是被 告尚有1,094,284元(計算式:181,982+820,149+92,153 =1,094,284)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 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勤益大學玻璃工程分包工程 合約、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分包工程合約、請款明細、統一 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而依兩造所簽立之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分包工程合約第4條 第1及2款約定:「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辦法,除另有規定 者外,依左列之規定,由甲方(即被告)按期以書面申請估 驗計價。……㈠開工後於每30日得申請估驗一次,依實做數 量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90,並於同(次)月10 日支付價款。㈡全部工程完成,乙方(即原告)應開立出廠 證明或保固書,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後付清尾款」,有 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兩造係約 定: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應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後,被 告始付清尾款。惟依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100年6月15日以苗 衛行字第1000900136號函表示:頭份衛生所工程係由該局辦 理採購,委由苗栗縣政府發包中心代為發包,業於98年11月 17日決標,承攬廠商(即被告)因延遲履約,未依約完工, 故未辦理驗收,該局爰依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 10款:「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於 100年5月16日函予被告終止契約,致未驗收結算等語,有前 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既就頭份 衛生所玻璃工程已依約如期完工,而被告原應使業主就工程 進行驗收結算,然被告竟就其承攬之其他部分工程,對業主 遲延履約,未依約完工,並遭業主於100年5月16日發函終止 契約,致未驗收結算。足認業主未驗收結算,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是應可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原告保留款 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205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之保留款92,153元,應屬有 據。 ㈣再者,被告就勤益大學玻璃工程之保留款181,982元及頭份 衛生所玻璃工程之工程款820,149元,固分別簽發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惟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支票屆 發票日100年4月10日後經原告提示,已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 票,則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支票分別屆發票日100年5月10 日、100年6月10日時,亦均應無法兌現,應堪認定。又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保留款92,153元部分,應 認被告遭業主於100年5月16日發函終止契約,致未驗收結算 時,視為條件已成就,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視為條件已成就 後,仍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勤 益大學玻璃工程之保留款181,982元及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 之工程款其中655,194元(計算式:505,194+150,000=655 ,194),合計837,176元(計算式:181,982+655,194=837 ,176),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之工程款其中164,955元 及保留款92,153元,合計257,108元(計算式:164,955+92 ,153=257,108),並加計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94,284元(計算式:837,176+257,108=1, 094,284),及其中837,176元自100年5月15日起;257,108 元自100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 │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付款人 │ │號│ │ │ │ │ │ ├─┼─────┼─────┼─────┼──────┼─────┤ │⒈│一品營造股│0000000 │ 181,982元│100年4月10日│京城銀行 │ │ │份有限公司│ │ │ │臺中分行 │ ├─┼─────┼─────┼─────┼──────┼─────┤ │⒉│一品營造股│YP0000000 │ 505,194元│100年4月10日│第一銀行 │ │ │份有限公司│ │ │ │南臺中分行│ ├─┼─────┼─────┼─────┼──────┼─────┤ │⒊│一品營造股│0000000 │ 150,000元│100年5月10日│京城銀行 │ │ │份有限公司│ │ │ │臺中分行 │ ├─┼─────┼─────┼─────┼──────┼─────┤ │⒋│一品營造股│0000000 │ 164,955元│100年6月10日│京城銀行 │ │ │份有限公司│ │ │ │臺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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