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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57號 抗 告 人 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明賢 相 對 人 瑞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 日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建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1,688 元整,惟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工程款應為2,239,440 元整 ,抗告人上訴金額應以欲給付之款項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 抗告人未據繳納之裁判費經核定價額為57,484元,與抗告人 以訴訟標的金額2,239,440 元所計算之裁判費亦有差距數萬 元,該核定之裁判費價額確實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云云。爰依 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 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參照。本院就上開給 付工程款事件所為之駁回裁定,已於民國101年9月26日送達 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得 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末日應為101年10月6日,惟該日適逢週 六,為例假日,故期限順延至同年月8 日。從而,抗告人如 不服該裁定,本應於101年10月8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 101年10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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