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57號
抗 告 人 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明賢
相 對 人 瑞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
日本院
民事庭100 年度建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判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1,688
元整,
惟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工程款應為2,239,440 元整
,抗告人
上訴金額應以欲給付之款項為計算
裁判費之基準,
抗告人未據繳納之裁判費經核定價額為57,484元,與抗告人
以
訴訟標的金額2,239,440 元所計算之裁判費亦有差距數萬
元,該核定之裁判費價額確實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云云。
爰依
法提出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
495 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
參照。本院就
上開給
付工程款事件所為之駁回裁定,已於民國101年9月26日送達
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依
前揭規定,抗告人得
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末日應為101年10月6日,惟該日
適逢週
六,為例假日,故期限順延至同年月8 日。從而,抗告人如
不服該裁定,本應於101年10月8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
101年10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