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三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瑞霖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睿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甄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
縱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
錯誤之問題,與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
81年度
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參照)。且按「甲請求乙給
付六筆貨款共20,000元,乙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
中一筆48,0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
由之另一筆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
,僅為乙應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
告確定。但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
駁回,此部
分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
之問題」【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
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原本│ 原記載 │ 更正 │ 備註 │
│ │及正本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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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欄第一│陸拾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更正原因詳編號5所述之情形而 │
│ │項 │ │ │誤算。 │
├───┼─────┼───────────┼────────────┼──────────────┤
│ 2 │主文欄第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 │更正原因詳編號5所述之情形而 │
│ │項 │ │ │誤算。故原判決以被告應給付原│
│ │ │ │ │告新臺幣(下同)646,647元, │
│ │ │ │ │與原告原請求之763,243元計算 │
│ │ │ │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顯然有誤│
│ │ │ │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 │
│ │ │ │ │8,247元,與原告原請求之763, │
│ │ │ │ │243元計算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 │ │。 │
├───┼─────┼───────────┼────────────┼──────────────┤
│ 3 │主文欄第四│貳拾壹萬元 │貳拾萬元 │更正原因詳編號5所述之情形而 │
│ │項 │ │ │誤算。故原判決以被告應給付新│
│ │ │ │ │臺幣606,647元計算原告應供擔 │
│ │ │ │ │保金額,顯然有誤,應以被告應│
│ │ │ │ │給付原告598,247元計算,故核 │
│ │ │ │ │算後,原告供
擔保金額應更正為│
│ │ │ │ │200,000元。 │
├───┼─────┼───────────┼────────────┼──────────────┤
│ 4 │主文欄第四│陸拾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原判決以被告應給付606,647元 │
│ │項 │ │ │計算被告應供
擔保金額,顯然有│
│ │ │ │ │誤,應以被告應給付598,247元 │
│ │ │ │ │計算,故核算後,被告供擔保金│
│ │ │ │ │額應更正為598,2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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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及理由│合計為606,647元(計算 │合計為598,247元(計算式 │原判決因計算式:680,000+ │
│ │欄肆(得心│式:680,000+19,047- │:680,000+19,047-92,40│19,047-92,400-8,400=606 │
│ │證之理由)│92,400-8,400=606,647│0-8,400=598,247)。 │,647,計算結果為606,647計算 │
│ │中之第四點│)。 │ │有誤,應更正為598,247。 │
│ │理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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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及理由│606,647元 │598,247元 │更正原因同上。 │
│ │欄肆(得心│ │ │ │
│ │證之理由)│ │ │ │
│ │中之第五點│ │ │ │
│ │理由 │ │ │ │
├───┼─────┼───────────┼────────────┼──────────────┤
│ 7 │事實及理由│606,647元 │598,247元 │更正原因同上。 │
│ │欄肆(得心│ │ │ │
│ │證之理由)│ │ │ │
│ │中之第六點│ │ │ │
│ │理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