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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新弘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嘉陽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林明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 仟參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壹 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59,924元暨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承攬「97年度埔里段轄區省道台14甲、14線67K-99K 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0, 980,000元;而依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開工之日起 第一階段施工期限至97年11月16日完工;第二階段竣工期 限為第一階段完成後14日曆天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 送甲方,故系爭契約原定工期為305天。經查,系爭工程 於97年1月18日申報開工,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8月17日, 且正在辦理驗收程序中,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工程為災害搶修工程,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關 於「剩餘土石方處理」部分,原訂數量為4,700立方公尺 ,而因97年7月16日至97年9月30日期間陸續發生卡玫基、 辛樂克及薔蜜等三次颱風侵襲,因上開颱風災害產生坍方 (即剩餘土石方),該剩餘土石方數量經被告勘查確定為 45,246立方公尺,故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預算,該剩餘土 石方處理數量由原合約4,700立方公尺變更為45,246立方 公尺。然因當時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調查有關可利 用土石方問題,故被告要求原告就「剩餘土石方處理」項 目部分暫停施作,至98年8月26日被告始要求原告繼續施 作,並同意竣工期限延至98年11月30日,而原告依約清運 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共計45246立方公尺,於系爭 工程驗收結算時,被告卻僅同意以10783立方公尺之數量 辦理結算,而拒不給付34463立方公尺數量之工程款,且 另對原告無故扣款,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工程款11,459,924元(剩餘土石方處理工程款11,017,821 元、工程款扣款442,103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工程款11,017,821元 部分: 1.按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19項規定:「本工程數量 均為預估數量,結算時按實作數量結算」,而系爭工程 因卡玫基、辛樂克及薔蜜等颱風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數量 ,經被告勘查確定為45246立方公尺,故系爭工程第二 次變更預算後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為45,246立方 公尺,而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剩餘土石方分別於98年11月 份清運至立勝環工有限公司(台中縣土資場)5000立方 公尺、98年11月份及12月份清運至世全建業有限公司( 雲林縣土資場)之數量分別為8048立方公尺、26976立 方公尺,此有原告、立勝環工有限公司及世全建業有限 公司之切結書可證,另98年12月17日原告清運5222立方 公尺至台桐企業有限公司處理場,故剩餘土石方處理數 量共計為45246立方公尺。惟被告卻無故不採認上開數 量,逕行以10783立方公尺作為結算數量,而拒不給付 34463立方公尺數量,顯然未符合上開契約依實作數量 結算之約定,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剩餘土 石方處理」之工程款共計11,017,821元(計算式:3446 3立方公尺×278×1.15=11,017,821元)。 2.另原告為遵守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9項第7點關於災 害搶修完成期限之規定,原告即將上開剩餘土石方先暫 置於工區附近之暫置場後,再搬運至土資場,而關於暫 置場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於98年10月9日經被告埔里工 務段派員檢查後確認數量亦有47661立方公尺,而後原 告即檢送預定出場數量為49839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 出場通知單予被告,被告亦無異議,亦足見系爭工程之 剩餘土石方數量,絕非被告所稱僅有10783立方公尺之 數量。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扣款442,103元部分: 被告此部分扣款並不符合契約約定,而應返還該扣款予原 告。蓋新增項目「剩餘土石方剩餘價值折價費」,其單價 依約應經兩造議價程序,惟被告卻未經議價程序,即逕行 以41元/立方公尺之單價作為剩餘土石方剩餘價值折價費 來扣款,顯已違反契約約定。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契約剩餘土石方數量於98年9月11日業經第二次變更 預算變更為45246立方公尺,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決 定台14線68K+400、69k+300處坍土方僅「清運高出路面土 方」,並於98年12月4日發函擅自將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 變更為11665立方公尺,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剩 餘土石方處理數量,即擅自變更契約,自不發生效力。 ㈡所有的暫置場,皆係由原告向地主租用其私有土地作為剩 餘土石方暫置場,而租期屆滿則須回復原狀,即須將堆置 於暫置場的剩餘土石方全數清運完畢,故實際上亦不可能 僅清運高出路面土方部分,且兩造與地主亦已協議須全數 清運暫置的剩餘土石方,此有兩造與地主於98年7月20日 協商會議記錄可稽。 ㈢被告稱台14線69K+300實際上僅12月4日、7日(半日) 及17 日有清運,而原告處理憑證竟包括12月1日至10日,與事 實不符云云,查因工期有限,故原告另覓土地暫置以減短 運送時程,而原告所提送之運送處理文件(即剩餘土石方 運送日、月報表) 係以土資場即立勝環工有限公司及世全 建業有限公司收受土石方之日期為準,故自與實際清運時 間不同,而被告亦知悉上開實際運送土方情形,竟仍昧於 事實而指責原告,自無理由。 ㈣否認有超運之情事,蓋測量收方係依體積法(即長×寬× 高) 計算土石方數量,而其所計算之數量為實方,而原告 載運土石方至土資場之數量為鬆方,兩者間必然有些差距 ,惟原告確已將剩餘土石方全數載運完成,則無疑問。 ㈤另關於剩餘土石方剩餘價值折價費部分,查系爭契約本即 約定剩餘土石方是沒有價值的,故僅編列「剩餘土石方處 理費」,而無編列「剩餘土石方剩餘價值折價費」此項目 ,故依系爭契約,本無剩餘土石方剩餘價值折價的問題。 且原告的工作是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土資場,原告並無土 石方之所有權,如何可能買賣土石方?且原告將剩餘土石 方運送至土資場,是原告要給土資場處理費,並非土資場 要給原告費用,故被告稱原告出售土方予土資場以收取費 用,屬於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稽。再者,原告不同意「 剩餘土石方剩餘價值折價費」41元/立方公尺,故兩造就 新增項目「剩餘土石方剩餘價值折價費」並未達成合意, 則被告逕行以新增項目「剩餘土石方剩餘價值折價費」41 元/立方公尺對原告扣款442,103元(計算式:10783立方公 尺×41元=442,103元),顯已違反契約約定。 ㈥又證人林鑫德為被告之員工,且毋庸具結,其證言多明顯 偏袒被告而不足採,尤其關於原告清運土方數量部分,證 人林鑫德證述原告僅清運1800立方公尺,其他27000多立 方公尺的坍方均留在暫置場,與證人黃博文、黃永煌證述 原告已清運坍方走之證詞完全不同,證人林鑫德之證言顯 無可採。另依證人林明珠之證稱:「這個測量圖因是經過 壓實後測量的,所以會比實際上的土方量為少。且當時我 們去69K+300 時,圖是6月測量,7月開會,11月才去清運 ,所以現場有改變,與圖面已有不同。被告於11月15日有 與仁愛鄉公所去現場會勘,10月份仁愛鄉公所有去暫置地 點堆置土方,原告於11月才出土,所以現地的地形、地貌 與6月測量時所繪製的圖已經有很大不同。」,可知6月所 繪製之測量圖與11月實際清運時之地形、地貌已有很大不 同,且清運後之測量圖,被告並未知會原告到場,故該圖 面之真正性,亦屬有疑,故被告主張依暫置場清運前、清 運後之土石方測量資料相減,即是原告清運之數量云云, 顯不可採。 貳、被告則以: 一、本案件於97年8月7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有關預 約經常性搶修工程中可利用之良質土石方依法規程序處理 ,故暫停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原告即將剩餘土石方分別暫 置於4處,分別是:㈠台14線68K+400路旁,12939.57立 方公尺;㈡台14線69K+300民地,25774.75立方公尺;㈢ 台14線71K+600民地,6538.24立方公尺;㈣台21線福興 段民地,2408立方公尺;並於98年10月9日提送暫置剩餘 土石方測量收方資料。嗣於99年6月1日就上開暫置剩餘土 石方部分之運費,完成議價及變更契約,被告就新增項目 部分之費用已全數給付完畢。 二、嗣埔里工務段通知原告運出,分述如下: ㈠於98年11月,埔里工務段98年11月6日以二工埔字第09800 07829號函說明二通知原告將台21線福興段暫置區及台14 線71K+600暫置區即前述㈢、㈣暫置處之剩餘土石方運送 ,該函說明三並通知原告台14線68K+400及台14線69K+300 二處暫不需清運。而前述暫置處依測量收方資料合計剩餘 土方為8946.24立方公尺,原告並於98年12月1日以陽字第 0981201號函通知被告已完成清運。然98年10月10日至30 日依原告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原告共運送12334立方公尺 ,已與前述原告提供之收方測量資料不符,顯有超運3388 立方公尺土石方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實際清運之數量,本 應以暫置地點清運前、清運後之土石方測量資料比對,清 運前之數量減去清運後剩餘之數量,即為原告實際清運之 數量。而原告主張以土資場收方資料為據,無從證明棄土 之來源確係出自於上述暫置地點,故其主張不足採。 ㈡再於98年12月3日,埔里工務段以二工埔字第0980008338 號函通知原告,其說明二、(一) 「台14線68K+400:因98 年8月莫拉克風災造成部分土石流失,所剩餘土方請依本 段98年7月31日會同水土保持局及地方政府召開『為研商 本段97年辛樂克颱風災害暫置台14線68K+400處坍土方清 除會議』結論略以:『以清運高出路面土方為原則』辦理 」,並指示清運期限至98年12月10日止。要求原告將暫置 前述土石方中「高於路面」之土石方清運,而依原告提供 之測量收方資料,「高出路面」部分經被告計算後僅有 2719m3,於12月4日原告埔里工務段再以電話傳真通知原 告僅就「高出路面部分」清運,其中12月5日、6日為假日 不得施工,12月7日施工時因仁愛鄉公所認原告有越界清 運之嫌(按:旁邊為仁愛鄉公所堆置土方,非歸被告管理) 而遭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要求暫停施工,原告並將上情以 12月7日陽字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被告即以98年12月 9日二工埔字第0980008582號函復原告,要求其不得超出 清運區域,再於12月15日以二工埔字第0000000000通知原 告,命其於12月17日前完成清運,故實際上僅12月4日、7 日(半日) 及17日清運,詎原告依其98年12月1日至10日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共計運送處理26962立方公尺,已與事 實不符;而嗣後核算現地,本地暫置之剩餘土石方「高於 路面」之土石方實際清運數量僅有1836立方公尺,原告所 稱其清運26962立方公尺中之25126立方公尺,實不知從何 清運?而參照證人黃博文證稱:(陳情書其上公路局暫置 土方運離以高出路面為準)是事後補寫的,我是希望比路 高出一點就好了,就是我剛剛所述的回復原狀的意思,不 需要回復到颱風來之前的情形(參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黃永煌證稱:我們只要求與路面平即可,不 要變成低窪地或高出路面太多,無法確認回復原狀標準等 語(參同上筆錄)等語,顯然證人二人亦均希望其土地能 與路面平而不要低於路面,並無原告所言要求全部清運之 情形。 ㈢至於前述㈠台14線68K+400路旁,12939.57立方公尺部分 ,被告並未同意出土,仍暫置於現場;㈡台14線69K+300 民地,25774.75立方公尺中剩餘之約23939立方公尺部分 ,因清運有困難,原則上已辦理永久置放不予清運。 ㈣綜上所述,依98年10月9日原告提出之測量收方資料,被 告通知原告清運之數量合計僅為11665立方公尺,而實際 出土經核定為10783立方公尺,然依原告提出之文件,共 計40024立方公尺,其顯有超運之情形,該超運之數量, 既與前述原告提出之收方測量資料不符,亦非屬契約約定 之數量,被告自無需給付該部分之運費。另被告既僅指示 並同意原告清運㈠、㈡處高於路面部分之土方,未清運之 部分由被告自行壓實,原告縱有清運低於路面以下之土方 (按:被告否認),亦因非依被告之指示所為之清運而屬違 背契約之行為,其主張依契約之規定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 酬,亦無理由。 三、另查,被告通知原告僅能就暫置處清運高出路面部分或不 予清運部分之通知計有: ㈠98年11月6日二工埔字第0980007829號函「說明四、台14 線68k+400因莫拉克颱風土石流失及台14線69K+300處與仁 愛鄉公所清疏堆置土石混合,為事權統一交由仁愛鄉公所 處理,故該二處暫不需清運」。 ㈡98年12月3日二工埔字第0980008338號函說明二「(一) … 以清運高出路面土方為原則辦理。(二) 台14線69K+300: 依地主黃永煌君陳情建議,僅就該處高出路面土方予以清 運,且清運範圍不得逾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眉溪清疏堆置 土石區。」。 ㈢98年12月4日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電話傳真單「 …經本段人員赴現場查看,已告知現場人員僅能就高出路 面土石方部分予以清運…」。 ㈣98年12月9日二工埔字第0980008582號函:「查台14線69K +300處…應有足夠施工空間,可供機具車輛清運高出路面 之土方,不需利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方堆置區…」。上 開函文顯示被告已通知原告准許清運之範圍,事後並再於 98年12月15日以二工埔字第0981002659號函通知原告「說 明二、貴公司若無法在98年12月17日前清運完成,本段將 派機械原地推平,不再清運並予現況結案」,如原告果真 於98年12月10日即完成全部清運,被告又何需於98年12月 15日另發函通知原告限期完成? 四、而原告於收到被告之指示後分別函復如下: ㈠98年11月26日陽字第098001126號函說明「三、本公司提 出地主同意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地主同意本公司於98年12 月30日完成。四、於工期已近台14線68K+400及69K+300堆 置土石方均未釐清,請貴段與本公司協商出土事宜並辦理 展延工期以利工進」。 ㈡98年12月1日陽字第0981201號函表示「除台14線68K+400 及14線69K+300處因尚未核示後續處理方式暫不能出土外 …」、98年12月7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本公司於 98年12月7日施工時,遇仁愛鄉公所及仁愛分局南豐派出 所至現場會勘測量,同時要求本公司先行停工為求工程順 遂即適法,懇請貴段同意停工,如說明請查照。其說明並 稱:依據仁愛鄉公所及南豐派出所現場指示辦理。」 ㈢98年12月16日陽字第0981216號函說明「一、…貴段發文 就需二日,而貴段竟指示本公司二日完成不符公平原則。 二、依地主98年12月11日陳情是以恢復原狀為原則,意指 全數清運。三…時程2日恐無法完成所托,懇請貴段依採 購法公平原則增加運輸時程,以免肇生交通事故」。由上 開⒈-⒊原告之函文顯示原告明知被告准許其清運之範圍 為何,並無不明確之事。 ㈣而原告於98年11月26日以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 表:「依據貴段98年11月6日二工埔字第0980007820號函 通知單期限於11月30日完成,但因土資場收土時程有所延 誤致需另覓土地暫置減短運送時程以利工進」云云,然被 告於接獲通知後即立即於98年12以月2日以二工埔字第 0980008350 號函通知原告:「…擅自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台 桐企業有限公司臨時堆置乙節,已與原核准計畫書內容不 一致,爰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理及稽 查(核)作業要點規定,限貴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前改善, 如拖不改善將依契約規定論處。」,足徵被告並未同意原 告擅自變更堆置地點。 ㈤原告嗣再於98年12月16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一 、…因本公司租期於12月30日到期,本公司將依契約清運 回復租地。…三、覆貴段98年12月4日二工埔字第0980008 433號文指出台14線69K+300處高出路面2719立方公尺部分 清除,已不符地主陳情內容,本工程處理數量將以土資場 收土數量為準。」,由上開函文內容益證明被告僅同意原 告就高出路面部分清運,其餘並未許可,且地主早已向被 告陳明以高出路面部分為限,事後並實際指派機具推平, 並無同意原告將剩餘土石方運出,且亦無處理文件供原告 於98年12月17日後再行清運,則原告如何將土方運出?且 原告縱有擅自未經許可運出,亦屬違反剩餘土石方處理作 業要點之規定,被告就該違反部分自不予計價。 五、原告固稱被證12之函係重覆發函云云,然被證12函與被證 2之函內容完全不同,且該函實際上並未一併檢送出場通 知書一式四份等資料,故該函所陳述之內容並非事實。又 證人林明珠證稱:我們只有清運坍方下來堆置在道路上面 的土方,不包括流到地主土地上的土地,工務段也只有計 算道路上此土方的數量,地主的土地上低於路面的低窪處 的土方他們無計算數量,我們也不負責清運云云(參同上 筆錄) ,然依被證五之剩餘土方計算表及圖說,係由原告 負責測量全部暫置之土方,而非僅有高於路面以上之土方 ,是以被證五之橫斷面圖即可明顯看出暫置之土方確實包 括低於路面之部分,並非只計算高於路面部分之土地,故 證人林明珠上開證述即無足採。且證人證稱被告有同意原 告把土方運至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云云,亦與前開規定不符 ,且被告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業如前述,故證人證稱「 運送之前就向報備被告,經過被告同意後我們才清運」云 云(參同上筆錄),亦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雖先證稱「地主 的土地上低於路面的低窪處的土方他們無計算數量,我們 也不負責清運」,嗣又改稱「被證五相關的圖,是原告公 司的工地主任陳弘製作,後來69K+ 300堆置土石方,沒有 依照被告被證2、3、4的函文指示處理;被證4的說明欄指 示以清運高出路面的指示我們無遵照辦理,理由是這個函 文與原證九會議紀錄的結論矛盾,我們無法依照指示辦理 。沒有依照被告的證2、3、4函文去處理是原告公司決定 的;被證五是為了要從暫置地點出土,要確定數量而繪製 ,測量後有與地主開會,這個測量圖因是經過壓實後測量 的,所以會比實際上的土方量為少」等語(參同上筆錄), 除可證明被證5之圖既係為從暫置地點出土而測量,則測 量圖之土方確實包括高於路面以上及低於路面以下之土方 。 六、台14線69K+300處暫置處原告未清運,經被告指派機械推 平後,再於99年8月20日召開會議,到場人員包括地主黃 永煌,原告指則派涂界富到場簽名後於議程中先行離席, 該會議結論:「1、本工程堆置於台14線69K+300道路旁私 有地之災害坍土方…該堆置土方會中經徵詢地主是否損及 權益,地主表示權益並無受損且已植栽樹種綠化同意繼續 置放…故該處堆置土石方原則先以永久置放暫不予清運方 式辦理」,除可證明14線69K+300處原告確實僅清運部分 高出路面之土石方外,其餘均就地堆置並未清運,原告以 土資場之切結書一再陳稱已清運完畢俱非屬實,其請求全 部土石方清運之費用自無理由。 七、末查,依兩造所簽定之契約,原告僅負責清運剩餘土石方 ,該剩餘土石方之所有權並非歸由原告所有,而原告運至 土資場之土石方為可回收再利用之土石方,具有經濟價值 ,兩造於簽約時就該剩餘土石方出售予土資場之費用應如 何繳回國庫並未約定,則原告收取該部分之費用自屬不當 得利,而致管理機關之被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將該部分之費用,自應給付之運費中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每立方公尺之土石方 合理為41元,故被告扣款442,103元,並無不當,原告空 言稱兩造未有協議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參、本件關鍵爭點: 一、原告主張清運土方45246立方公尺,就超出被告核定之107 83立方公尺部分,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清運報酬11,017 ,8 21元? 二、被告扣除土方折價費442,103元,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0,980,0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一件為證(原證1),堪信 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依約清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數 量共計45246立方公尺,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被告卻 僅同意以10783立方公尺之數量辦理結算,而拒不給付344 63立方公尺數量之工程款,且另對原告扣取土方折價費 442,103元,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11,459,924元(剩餘 土石方處理工程款11,017,821元、工程款扣款442,103 元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關於上開爭點一: ㈠原告雖主張按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19項規定:「本工 程數量均為預估數量,結算時按實作數量結算」,而系爭 工程因卡玫基、辛樂克及薔蜜等颱風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數 量,經被告勘查確定為45246立方公尺,故系爭工程第二 次變更預算後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為45246立方公 尺,而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剩餘土石方分別於98年11月份清 運至立勝環工有限公司(台中縣土資場)5000立方公尺、 98年11月份及12月份清運至世全建業有限公司(雲林縣土 資場)之數量分別為8048立方公尺、26976立方公尺,此 有原告、立勝環工有限公司及世全建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 可證,另98年12月17日原告清運5222立方公尺至台桐企業 有限公司處理場,故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共計為45246立 方公尺云云。 ㈡惟查,依據下列事實,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運至 各土資場之土方均來自系爭合約約定應清運之地點: 1.本案件於97年8月7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有關預 約經常性搶修工程中可利用之良質土石方依法規程序處理 ,故暫停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原告即將剩餘土石方分別暫 置於4處,分別是:㈠台14線68K+400路旁,12939.57立 方公尺;㈡台14線69K+300民地,25774.75立方公尺;㈢ 台14線71K+600民地,6538.24立方公尺;㈣台21線福興 段民地,2408立方公尺;並於98年10月9日提送暫置剩餘 土石方測量收方資料。嗣於99年6月1日就上開暫置剩餘土 石方部分之運費,完成議價及變更契約,被告就新增項目 部分之費用已全數給付完畢。 2.嗣埔里工務段通知原告運出,分述如下: ⑴於98年11月,埔里工務段98年11月6日以二工埔字第09800 07829號函說明二通知原告將台21線福興段暫置區及台14 線71K+600暫置區即前述㈢、㈣暫置處之剩餘土石方運送 ,該函說明三並通知原告台14線68K+400及台14線69K+300 二處暫不需清運。而前述暫置處依測量收方資料合計剩餘 土方為8946.24立方公尺,原告並於98年12月1日以陽字第 0981201號函通知被告已完成清運。然98年10月10日至30 日依原告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原告共運送12334立方公尺 ,已與前述原告提供之收方測量資料不符,顯有超運3388 立方公尺土石方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實際清運之數量,本 應以暫置地點清運前、清運後之土石方測量資料比對,清 運前之數量減去清運後剩餘之數量,即為原告實際清運之 數量。而原告主張以土資場收方資料為據,無從證明棄土 之來源確係出自於上述暫置地點,故其主張不足採。 ⑵再於98年12月3日,埔里工務段以二工埔字第0980008338 號函通知原告,其說明二、(一) 「台14線68K+400:因98 年8月莫拉克風災造成部分土石流失,所剩餘土方請依本 段98年7月31日會同水土保持局及地方政府召開『為研商 本段97年辛樂克颱風災害暫置台14線68K+400處坍土方清 除會議』結論略以:『以清運高出路面土方為原則』辦理 」,並指示清運期限至98年12月10日止。要求原告將暫置 前述土石方中「高於路面」之土石方清運,而依原告提供 之測量收方資料,「高出路面」部分經被告計算後僅有 2719m3,於12月4日原告埔里工務段再以電話傳真通知原 告僅就「高出路面部分」清運,其中12月5日、6日為假日 不得施工,12月7日施工時因仁愛鄉公所認原告有越界清 運之嫌(按:旁邊為仁愛鄉公所堆置土方,非歸被告管理) 而遭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要求暫停施工,原告並將上情以 12月7日陽字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被告即以98年12月 9日二工埔字第0980008582號函復原告,要求其不得超出 清運區域,再於12月15日以二工埔字第0000000000通知原 告,命其於12月17日前完成清運,故實際上僅12月4日、7 日(半日) 及17日清運,詎原告依其98年12月1日至10日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共計運送處理26962立方公尺,已與事 實不符;而嗣後核算現地,本地暫置之剩餘土石方「高於 路面」之土石方實際清運數量僅有1836立方公尺,原告所 稱其清運26962立方公尺中之25126立方公尺,實不知從何 清運?而參照證人黃博文證稱:(陳情書其上公路局暫置 土方運離以高出路面為準)是事後補寫的,我是希望比路 高出一點就好了,就是我剛剛所述的回復原狀的意思,不 需要回復到颱風來之前的情形(參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黃永煌證稱:我們只要求與路面平即可,不 要變成低窪地或高出路面太多,無法確認回復原狀標準等 語(參同上筆錄)等語,顯然證人二人亦均希望其土地能 與路面平而不要低於路面,並無原告所言要求全部清運之 情形。 ⑶至於前述㈠台14線68K+400路旁,12939.57立方公尺部分 ,被告並未同意出土,仍暫置於現場;㈡台14線69K+300 民地,25774.75立方公尺中剩餘之約23939立方公尺部分 ,因清運有困難,原則上已辦理永久置放不予清運。 ⑷綜上所述,依98年10月9日原告提出之測量收方資料,被 告通知原告清運之數量合計僅為11665立方公尺,而實際 出土經核定為10783立方公尺,然依原告提出之文件,共 計40024立方公尺,其顯有超運之情形,該超運之數量, 既與前述原告提出之收方測量資料不符,亦非屬契約約定 之數量,被告自無需給付該部分之運費。另被告既僅指示 並同意原告清運㈠、㈡處高於路面部分之土方,未清運之 部分由被告自行壓實,原告縱有清運低於路面以下之土方 ( 按:被告否認) ,亦因非依被告之指示所為之清運而屬 違背契約之行為,其主張依契約之規定請求該部分之承攬 報酬,亦無理由。 3.另查,被告屢次通知原告僅能就暫置處清運高出路面部分 或不予清運部分之通知,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運至 各土資場之土方均已事前同意: ⑴98年11月6日二工埔字第0980007829號函「說明四、台14 線68k+400因莫拉克颱風土石流失及台14線69K+300處與仁 愛鄉公所清疏堆置土石混合,為事權統一交由仁愛鄉公所 處理,故該二處暫不需清運」。 ⑵98年12月3日二工埔字第0980008338號函說明二「(一) … 以清運高出路面土方為原則辦理。(二) 台14線69K+300: 依地主黃永煌君陳情建議,僅就該處高出路面土方予以清 運,且清運範圍不得逾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眉溪清疏堆置 土石區。」。 ⑶98年12月4日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電話傳真單「 …經本段人員赴現場查看,已告知現場人員僅能就高出路 面土石方部分予以清運…」。 ⑷98年12月9日二工埔字第0980008582號函:「查台14線69K +300處…應有足夠施工空間,可供機具車輛清運高出路面 之土方,不需利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方堆置區…」。上 開函文顯示被告已通知原告准許清運之範圍,事後並再於 98年12月15日以二工埔字第0981002659號函通知原告「說 明二、貴公司若無法在98年12月17日前清運完成,本段將 派機械原地推平,不再清運並予現況結案」,如原告果真 於98年12月10日即完成全部清運,被告又何需於98年12月 15日另發函通知原告限期完成? 4.而原告於收到被告之指示後分別函復如下: ⑴98年11月26日陽字第098001126號函說明「三、本公司提 出地主同意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地主同意本公司於98年12 月30日完成。四、於工期已近台14線68K+400及69K+300堆 置土石方均未釐清,請貴段與本公司協商出土事宜並辦理 展延工期以利工進」。 ⑵98年12月1日陽字第0981201號函表示「除台14線68K+400 及14線69K+300處因尚未核示後續處理方式暫不能出土外 …」、98年12月7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本公司於98 年12月7日施工時,遇仁愛鄉公所及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 至現場會勘測量,同時要求本公司先行停工為求工程順遂 即適法,懇請貴段同意停工,如說明請查照。其說明並稱 :依據仁愛鄉公所及南豐派出所現場指示辦理。」 ⑶98年12月16日陽字第0981216號函說明「一、…貴段發文 就需二日,而貴段竟指示本公司二日完成不符公平原則。 二、依地主98年12月11日陳情是以恢復原狀為原則,意指 全數清運。三…時程2日恐無法完成所托,懇請貴段依採 購法公平原則增加運輸時程,以免肇生交通事故」。由上 開⒈-⒊原告之函文顯示原告明知被告准許其清運之範圍 為何,並無不明確之事。 ⑷而原告於98年11月26日以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 表:「依據貴段98年11月6日二工埔字第0980007820號函 通知單期限於11月30日完成,但因土資場收土時程有所延 誤致需另覓土地暫置減短運送時程以利工進」云云,然被 告於接獲通知後即立即於98年12以月2日以二工埔字第 0980008350號函通知原告: 「…擅自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台 桐企業有限公司臨時堆置乙節,已與原核准計畫書內容不 一致,爰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理及稽 查(核)作業要點規定,限貴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前改善, 如拖不改善將依契約規定論處。」,足徵被告並未同意原 告擅自變更堆置地點。 ⑸原告嗣再於98年12月16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一 、…因本公司租期於12月30日到期,本公司將依契約清運 回復租地。…三、覆貴段98年12月4日二工埔字第0980008 433號文指出台14線69K+300處高出路面2719立方公尺部分 清除,已不符地主陳情內容,本工程處理數量將以土資場 收土數量為準。」,由上開函文內容益證明被告僅同意原 告就高出路面部分清運,其餘並未許可,且地主早已向被 告陳明以高出路面部分為限,事後並實際指派機具推平, 並無同意原告將剩餘土石方運出,且亦無處理文件供原告 於98年12月17日後再行清運,則原告如何將土方運出?且 原告縱有擅自未經許可運出,亦屬違反剩餘土石方處理作 業要點之規定,被告就該違反部分自不予計價。 5.原告固稱被證12之函係重覆發函云云,然被證12之函與被 證二之函內容完全不同,且該函實際上並未一併檢送出場 通知書一式四份等資料,故該函所陳述之內容並非事實。 又證人林明珠證稱:我們只有清運坍方下來堆置在道路上 面的土方,不包括流到地主土地上的土地,工務段也只有 計算道路上此土方的數量,地主的土地上低於路面的低窪 處的土方他們無計算數量,我們也不負責清運云云(參同 上筆錄),然依被證5之剩餘土方計算表及圖說,係由原告 負責測量全部暫置之土方,而非僅有高於路面以上之土方 ,是以被證5之橫斷面圖即可明顯看出暫置之土方確實包 括低於路面之部分,並非只計算高於路面部分之土地,故 證人林明珠上開證述即無足採。且證人證稱被告有同意原 告把土方運至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云云,亦與前開規定不符 ,且被告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業如前述,故證人證稱「 運送之前就向報備被告,經過被告同意後我們才清運」云 云(參同上筆錄),亦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雖先證稱「地主 的土地上低於路面的低窪處的土方他們無計算數量,我們 也不負責清運」,嗣又改稱「被證5相關的圖,是原告公 司的工地主任陳弘製作,後來69K+ 300堆置土石方,沒有 依照被告被證2、3、4的函文指示處理;被證4的說明欄指 示以清運高出路面的指示我們無遵照辦理,理由是這個函 文與原證9會議紀錄的結論矛盾,我們無法依照指示辦理 。沒有依照被告的2、3、4函文去處理是原告公司決定的 ;被證5是為了要從暫置地點出土,要確定數量而繪製, 測量後有與地主開會,這個測量圖因是經過壓實後測量的 ,所以會比實際上的土方量為少」等語(參同上筆錄),除 可證明被證5之圖既係為從暫置地點出土而測量,則測量 圖之土方確實包括高於路面以上及低於路面以下之土方。 6.台14線69K+300處暫置處原告未清運,經被告指派機械推 平後,再於99年8月20日召開會議,到場人員包括地主黃 永煌,原告指則派涂界富到場簽名後於議程中先行離席, 該會議結論:「1、本工程堆置於台14線69K+300道路旁私 有地之災害坍土方…該堆置土方會中經徵詢地主是否損及 權益,地主表示權益並無受損且已植栽樹種綠化同意繼續 置放…故該處堆置土石方原則先以永久置放暫不予清運方 式辦理」,除可證明14線69K+300處原告確實僅清運部分 高出路面之土石方外,其餘均就地堆置並未清運,原告以 土資場之切結書一再陳稱已清運完畢俱非屬實,其請求全 部土石方清運之費用自無理由。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清運總土方量45246立方公尺 之報酬,與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清 運其中10783立方公尺之報酬二者之差額,尚非有據,不 應准許。 三、關於上開爭點二: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尾款中扣除土方折價款442,103元,並不 符合契約約定,而應返還該扣款予原告。被告對於契約未 約定土方價款及拒給原告此一費用均不爭執,惟另以前詞 置辯。 ㈡經查系爭契約本即僅編列「剩餘土石方處理費」,而無編 列「剩餘土石方剩餘價值折價費」項目,故依系爭契約, 本無剩餘土石方剩餘價值折價的問題。且原告依系爭契約 應為之工作,係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土資場,原告並不因 運送土石方,即取得土石方之所有權,如何可將土石方賣 予土資場?且原告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土資場,是原告要 給土資場處理費,並非土資場要給原告費用,故被告稱原 告出售土方予土資場以收取費用,屬於不當得利云云,自 屬無據。再者,原告亦不同意「剩餘土石方剩餘價值折價 費」以41元/立方公尺計算,故兩造就新增項目「剩餘土 石方剩餘價值折價費」並未達成合意,則被告逕行以新增 項目「剩餘土石方剩餘價值折價費」41元/立方公尺對原 告扣款442,103元(計算式:10783立方公尺×41元=442,1 03元),顯已違反契約約定,而非可取。 ㈢綜上,被告在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中逕予扣除土石 方折價費442,103元,尚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一 款項,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442,103元範圍內及 自100年5月19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上 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按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者,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上開金 額,自應依此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 供擔保,核無必要。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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