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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赫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汝誼律師 被   告 安富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陸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被告「東大行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所載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572萬元,加計加值型營業 稅428萬元,共計9000萬元。後另追加部分工程,追加款 為881,059元。今原告業已將全部工程施作完竣,被告尚 有原定工程款2,603,597元(即工程尾款1,703,597元保固 款9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881,059元,共計3,484,656元尚未 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已屆滿,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保固款90 萬元:依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第1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保 固期間自交屋完成日起算十五個月,系爭工程已於98年4月 間完工,並於98年6月19日辦理交屋,縱依被告援引被證四 工程聯絡單所示,抗辯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8年7月15 日(原告否認實際完工日為98年7月15日,蓋依上開被證四 工程聯絡單所示,東大行館於07月12日將成立管理委員選舉 云云,顯見系爭工程早已辦理交屋於購屋客戶),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亦已於99年10月15日即已屆滿。又被告另以被證十 一由被告製作之工務會議紀錄表討論事項六、保固期延長問 題所示,抗辯業經原告同意延長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一年云云 。惟查,原告雖有參與該次會議,惟就上開保固期延長部份 並不同意,是以於保固期延長「1.5」年字樣上加註雙刪除 線始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再被告雖以原告未履行保固條件主 張應自原告應領保固款中扣除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有支 出如原證十二所示之修繕費用,被告應就此部份負擔舉證責 任。 ⒉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881,059元: 系爭工程因設計變更而需辦理追加減帳,原告就追加減工程 部份並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嗣經訴外人羅大業 代表原告,訴外人周家增代表被告於99年6月間就追加減帳 進行磋商,經雙方達成合意後,由周家增製作原證二及原證 三之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追加減明細表,並以原證三之函文函 達原告,足見兩造已就追加減工程之項目、數量及金額達成 合意,被告辯稱兩造未就追加減部份達成合意、被告並未同 意工程變更、工程變更應依原合約單價云云均無理由。 ⒊本件原告已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逾 期罰款共計19,899,300元,並無理由。且原告履行系爭工程 並無逾期,縱認有逾期,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之時效而歸於消滅,是以被告以逾期罰款主張扣抵工程款顯 無理由: ①查依原證一工程承攬契約書雖載明完工日為97年12月9日, 惟原證七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則將完工日延展至98年4月7日, 是以原告於98年4月間完工並無逾期。次查原告就系爭工程 之施作均依被告提供之請照圖進行施作,並於97年7月26日 間申請使用執照,惟因台中縣政府之承辦人員於現場會勘後 ,發現原設計圖就鄰地高程標示與現狀不符,實際上鄰地與 系爭基地有高低落差,然設計圖顯示卻為正負零,顯係被告 委託之建築師設計有誤。又台中縣政府使用執照承辦人員依 法規要求係爭不符設計圖之部分設施需拆除重作,然經原告 多次奔走與縣政府協商,台中縣政府承辦單位始同意逕行變 更圖面以補救上開缺失,而於同年10月4日由原告與被告委 託之設計師會商變更設計圖,同年11月18日建造變更設計方 通過台中縣政府之審核,並於98年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共計180天之延遲均出於原建築設計圖之缺失所致,顯應歸 責於被告,上開期間當然需排除於工程期間外。此部份之事 實,被告於歷次書狀均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又查依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 第10條工期計算部分,載明包含圖面二次及中庭工程之工期 ,然因被告與訴外人張淑信之鄰地糾紛致原告無法進行施工 ,從97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陸陸續續不斷發生, 有原證六之東大行館工程進度表1份可證,後因鄰地糾紛解 決,第三人張淑信於98年1月5日撤回陳情書,同年1月16日 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隨即於隔天開始施做二次工程,並無拖 延工期一事,此部份延誤之工期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原告自得要求展延工期。 ②系爭合約所約定的逾期罰款性質是屬於民法第250條所稱債務人不於當時期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 之規定,需於發現後一年間行使,被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以 抵銷抗辯方式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法文意旨,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 ⒋被告要求原告應賠償被告支出與第三人張淑信之鄰地損害賠 償2,000,000元並無理由:查系爭工程之基地因緊臨鄰地即 訴外人張淑信所有之土地,因訴外人張淑信不同意提供土地 供原告搭建鷹架,是以原告建議被告採用PC版之施工方式, 便無庸進行牆面粉刷,同時亦無需搭設鷹架,即可排除鄰地 使用糾紛之問題,然被告堅持要求依原圖面工法施工,原告 只得遵照被告指示暫用鄰地而搭設鷹架,又訴外人張淑信遂 以鄰房糾紛為由,向台中市政府提出陳情,致使系爭工程無 法進行施作,被告迫於無奈始與訴外人張淑信簽訂和解契約 書,並給付和解金200萬元,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事 由,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並主張抵銷顯於法無據。又上開鄰地 糾紛之產生,初起因於訴外人張淑信之姪子從事土方工程, 因其向被告要求承攬系爭工程,惟其提出之報價明顯高於市 場行情,被告亦同認應依市場行情發包,故原告並未將土方 工程發包於該人施作,致訴外人張淑信心生嫌隙,於工程施 作當下,張淑信便要求被告應退縮30公分,惟被告拒絕其要 求,後訴外人張淑信便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陳情,致使用執照 未能如期核發,被告才與訴外人張淑信協商以200萬元作為 對價補償,並由張淑信撤回檢舉。是被告抗辯均屬不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原告就 合約書所載之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不爭執,被告並同意原告 依原證一及原證七所示之工程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703,597 元(含稅)。惟: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90萬元,並無理由: ⒈觀諸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5條第3項保固款所約定:「1 .保固期間:自交屋完成日起算十五個月,保固期內會同甲 方點交管理委員會。2.保固責任:凡屬工程契約範圍之瑕疵 、遺漏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乙方保固責任。3.代執行保固及 扣罰款:經甲方認定乙方未積極執行保固義務或執行保固但 未能落實執行致瑕疵重複發生,甲方得逕自代為執行保固責 任,其所產生的各項費用及代勞費統由乙方保固款中直接扣 除,並得加扣百分之二十的罰款。4.保固期滿甲方無條件退 還乙方保固本票。」等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於保固期 滿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款,且被告逕代原告執行保固 責任所產生之費用,得由原告之保固款中直接扣除,並得加 扣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⒉原告係於98年7月7日通知被告,東大行館工務所預計於98年 7月15日退場,並開始計算保固期(見被證四),嗣原告於 99年4月10日同意保固期延長1年,內容包括結構、水電、鋁 窗、防水等營造工程,且由原告代表羅大業簽認在案(見被 證十一)。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8年4月間完工云云, 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未同意延長 保固期云云,然其所謂加註雙刪除線之位置僅於「同意保固 期延長15年」之「5」部分,並未及於「1」部分,可知原告 仍有同意保固期延長1年之意,否則自可將「同意保固期延 長15年」等文字整段刪除,以杜爭議,至於原告所謂「1.5 年」字樣應係對於「15年」之誤認,併予敘明。是本件工程 保固期間應自98年7月15日起算27個月(15月+延長12月) 至100年10月15日為止,原告逕於保固期滿前向被告給付保 固款,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於保固期滿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款 ,惟原告所完成之工程瑕疵甚多,除有多處大門窗戶、天花 板及牆壁裂痕與滲水等情形外(見被證六),並包括A棟背 牆漏水、庭院車道裂縫、水塔破損漏水、水電維修(見被證 十一),經被告多次以連絡單、被告公司函文、存證信函( 見被證七)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均拖延維修責任,被告不得 已於99年11月22日起自行僱工代為修繕(見被證八),而被 告代原告執行保固責任所產生之費用共計已達282,414元( 算至100年3月31日止,見被證十二),加計百分之二十的罰 款後,亦得自原告保固款中直接扣除338,897元(計算式: 282,414×120%=338,8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81,059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以原證二之附件二「東大行館追加減工程」所載 內容為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依據,惟該表雖由被告公司副理周 家增所製作,然既已載明係由原告公司羅副總到被告公司商 議追加工程款,並對於「有爭議之追加工程」提出並列表如 上(即追加作業項目)等內容,且未如原證三之附件一「東 大行館追加減工程總表」由兩造之代表簽認,可見原告單方 提出之追加工程既存有爭議,自難認被告對於表列之追加作 業項目有所合意,是原告逕以原證二之附件二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⒉又參諸被證十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原證七)之附件二「工程 報價單」所載「工程名稱:東大行館追加二次工程」等內容 (見被證十,原證七未附完整合約及附件),可知除被證十 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原證七)所載工程為原證一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之追加工程外,兩造間並無其他「追加工程」之合意 ,惟被證十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原證七)之中庭尾款既包括 在原告所請求之工程尾款1,703,597元內,原告亦不得據此 對被告另行請求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81,059元。 ⒊況且,原告並未具體表明究係對於原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或被證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原證七)所為之變更或追加 ,自難謂其所謂「追加工程」確有所據。實則,原證二之附 件二「東大行館追加減工程」所載追加作業項目第1項即原 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第2頁所載假設工程第 13至15項(見被證十三);追加作業項目第2項即原證一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第5頁所載門窗工程第19項( 見被證十三);追加作業項目第3項即原證一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之工程報價單第5頁所載門窗工程第5至18項(見被證十 三);追加作業項目第6項即原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 程報價單第10頁雜項工程第15項(見被證十三);追加作業 項目第4項即被證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原證七)之附件 二工程報價單第5頁社區入口裝修工程第13、14項(見被證 十);追加作業項目第5、7、8項即被證十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即原證七)之附件二工程報價單第2頁中庭裝修工程第 24、25、28、29項(見被證十);追加作業項目第9項即原 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第9頁機電及設備工程 第3項(見被證十三)及被證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原證 七)之附件二中庭水電估價單,可知原告單方所提出之追加 工程均包括於原證一及被證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報價 單內,本屬原告依約應施作履行之項目,且此部分金額已計 入原告依原證三之附件一「東大行館追加減工程總表」計算 所得之工程尾款1,703,597元內,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881,059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並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賠償被告19,899,300元 之逾期罰款: ⒈原告係於98年7月7日通知被告,東大行館工務所預計於98年 7 月15日退場,並開始計算保固期(見被證四),則原證一 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被證十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原證七)之工 程自應以98年7月15日為實際完工日。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 已於98年4月間完工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 主張因原建築設計圖之缺失而可歸責於被告致有原告有180 天遲延應予排除於工程期間一節,自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不足採,又原告逕謂被告就其主張此部分事實視為自認, 實有誤解。 ⒉又依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乙 方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做為工程起算日,於參佰捌 拾個日曆天內完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為完工基準日( 含圖面二次及中庭)。」,可知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 程應以97年12月9日為約定完工日。嗣兩造雖就原證一工程 承攬合約書所載中庭工程部分另於98年2月26日補充簽訂被 證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原證七),增加此部分工程金額 為285萬元及約定完工日為98年4月7日,然此僅係被證十工 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應於98年4月7日完工之意,非謂原證一 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其他工程即得一併延展約定完工日至98年 4 月7日,此觀諸被證十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進度表僅載 有中庭工程而未敘及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其他工程甚明 。 ⒊再依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5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 :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 賠償甲方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之 內容,原告就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未依照契約約定 期限完工,逾期日數達218日,應賠償被告1,962萬元(計算 式:90,000,000×1/1000×218=19,620,000)之罰款;就 原證七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逾 期日數達98日,應賠償被告279,300元(計算式:2,850,000 ×1/1000×98=279,300)之罰款,總計原告之逾期罰款共 19,899,300元(計算式:19,620,000+279,300=19,899,30 0)。 ⒋末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依原證一工程承攬 合約書第25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 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工 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該罰款得在本工程完工前 核計,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留款優先扣除,如有不 足,應由乙方向甲方繳納…」;第26條第2項約定:「乙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及其保 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 工後進度遲緩…」之文意觀之,可知被告於原告有工程逾期 之情形時,除得請求支付逾期罰款外,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足認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5條第1項 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至明。原告認此部分約定屬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賠償性違約金,並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主張被告未於發現一年間行使,自得拒絕給付云云, 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㈣、原告應賠償被告支出予第三人張淑信之鄰房損害200萬元: 依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8條第5項約定:「施工時不可 妨礙鄰近交通、佔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污染環境或妨礙 民眾生活安寧查,若有違反致甲方即被告或第三人受有損害 ,原告應負責賠償。」經查,原告於施工時因對於工地維護 不當而造成工地砂漿外流污染第三人張淑信之鄰地並損壞圍 籬,本應由原告向第三人張淑信賠償損害,然原告對此均置 之不理,嗣經第三人張淑信向縣政府陳情,並由縣政府通知 被告不為處理即不發給使用執照,致被告不得已而與第三人 和解並支付200萬元賠償金才得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自應 向被告賠償額外支出該200萬元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係被 告堅持要求原告依原圖面工法施工致生與訴外人張淑信之鄰 房糾紛,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因原告未將土方工程 發包給訴外人張淑信之姪子,訴外人張淑信向臺中縣政府 提出陳情致使用執照未能如期核發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 237頁以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兩造於96年11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原證一),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東大行館新建工程」,合約所載工程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8572萬元,加計加值型營業稅428萬元,共計9000 萬元。 ⒉兩造又於98年2月26日另簽立原證七(即被證十)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該合約書所載承攬總價285萬元,附件三工程進 度表所載最後完工(中庭地磚施作)日期為98年4月7日。 ⒊原告業已將上開兩份承攬合約書所載之全部工程施作完竣。 ⒋被告於99年8月5日核發安字第990805號函(原證三)及函附 之附件一(原證三)、附件二(原證二)。 ⒌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⒍被告同意原告依原證一及原證七所示之工程契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為1,703,597元(含稅)。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9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81,059元是否有理由? ⒊本件原告是否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被告主張原告應給 付逾期罰款共計19,899,3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 抗辯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消滅時效? ⒋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支出與第三人張淑信之鄰地損害賠 償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原證一及原證七所示之工程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為1,703,597元(含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 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900,000元尚無理由: 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保固款90萬元未領取,且該保固款被告 應於保固期滿後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 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至遲已於99年10月15日期滿,被告應給 付該保固款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延長保固期一年, 保固期應至100年10月15日始期滿,期滿前原告尚不得領取 ;又被告未善盡保固責任,被告依約曾代原告執行保固責任 ,依約得由原告之保固款中直接扣除,並得加扣百分之二十 之罰款,算至100年3月31日止,合計得自原告保固款中直接 扣除338,897元等語。查,依兩造96年11月間簽立之工程合 約第15條第3項第1款約定,保固期間自交屋完成日起算15個 月。原告並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8年4月間完工,並於98年6月 19日辦理交屋,縱依被告援引被證四工程聯絡單所示,抗辯 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8年7月15日(原告否認實際完工 日為98年7月15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亦已於99年10月15 日即已屆滿等語。然被告另主張原告曾同意延長保固期一年 ,並提出被證十一工務會議紀錄表為證。惟對該會議紀錄, 原告又陳稱其雖有參與該次會議,惟就上開保固期延長部份 並不同意,是以於保固期延長「1.5」年字樣上加註雙刪除 線後始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然而,本院觀之兩造簽認之 上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9頁),確有「同意保固期延長 」之記載,又加註雙刪除線之位置僅於「5」部分,並未及 於「1」部分;且該段文字之前後文為「保固期延長問題: 赫基營造羅副總答覆:此次漏水問題嚴重為維護安富建設商 譽及赫基營造負責態度,同意保固期延長15年,內容包括結 構、水電、鋁窗、防水等營造工程」,則連貫前後文義而言 ,自應認定原告仍有同意保固期延長1年之意,否則該段文 字即全無意義,何不全部刪除,以杜爭議。再就兩造歷次函 文以觀,可知系爭工程完工後,確有諸多需保固修繕事件發 生,且被告對於原告履行保固修繕責任並不滿意,始有結算 後表明暫不付款之舉動,就此經過而言,原告於99年4月10 日同意保固期延長1年,並載明內容包括結構、水電、鋁窗 、防水等營造工程,以解決修繕爭議,實與常情無違,此部 分自應以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延長保固期一年為屬真正。基 此,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工程係於98年6月19日辦理交屋, 然本件工程保固期間既經延長為27個月(15月+延長12月) ,縱依原告主張之交屋日,亦應至100年9月18日始保固期滿 ,則原告於保固期滿前即向被告給付保固款,自屬無據。又 本件原告既因保固期尚未期滿,而未能向被告請求保固款, 被告自亦不能將其主張得自原告保固款中直接扣除之保固費 用及罰款,於原告本件其餘請求據以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81,059元應有理由: 查,兩造於96年11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原證一),約定完 工日期為97年12月9日;嗣後又於98年2月26日另簽立原證七 (即被證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完工日期為98年4月7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二份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先於97年7月26日間 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後因故於同年10月4日由原告與 被告委託之設計師會商變更設計圖,同年11月18日建造變更 設計方通過台中縣政府之審核,並於98年1月15日取得使用 執照,又因東大行館於98年7月12日成立管委會選舉,原告 乃於98年7月7日通知被告原告工務所將於同年月15日退場等 情,被告亦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兩造簽認之工程聯絡單( 被證四,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又系爭工 程因設計變更而需辦理追加減帳,於被告驗收完成後,曾由 訴外人羅大業代表原告,訴外人周家增代表被告於99年6月 間就追加減帳進行磋商,並由周家增製作原證三之附件一及 附件二(即原證二)之追加減明細表,且被告並於99年8月5 日以安字第990805號函(原證三)及函附之附件一(原證 三)、附件二(原證二)通知原告乙情,除有上開函件可稽 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堪信屬實。則就上開兩造簽立 工程契約、工程進度、及工程結算之經過以觀,堪信系爭工 程確有因設計變更而需辦理追加減帳,兩造並曾於原告施工 完成後,於99年6月3日由訴外人羅大業代表原告,訴外人周 家增代表被告就追加減帳進行磋商,事後並由周家增製作原 證三之附件一及附件二(即原證二)之追加減工程明細表。 雖被告以前詞辯稱原證二之附件二「東大行館追加減工程」 所載內容,雖由被告公司副理周家增所製作,然該表內既已 載明係由原告公司羅副總到被告公司商議追加工程款,並對 於「有爭議之追加工程」提出並列表如上(即追加作業項目 )等內容,且未如原證三之附件一「東大行館追加減工程總 表」由兩造之代表簽認,可見原告單方提出之追加工程既存 有爭議,自難認被告對於表列之追加作業項目有所合意,是 原告逕以原證二之附件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應屬無 據;且兩造間並無其他「追加工程」之合意,被證十工程承 攬合約書(即原證七)之中庭尾款應包括在原告所請求之工 程尾款1,703,597元內;又比對原告單方所提出之追加工程 均包括於原證一及被證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內 ,本屬原告依約應施作履行之項目,且此部分金額已計入原 告依原證三之附件一「東大行館追加減工程總表」計算所得 之工程尾款1,703,597元內,是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款881,059元,並無理由等語。然原證三附件二,雖記 載「赫基營造羅副總於99年6月3日到公司,商議追加工程款 ,對於有爭議之追加工程並列表如上」等語,且該附件亦未 經兩造簽認,惟附件二為代表被告之訴外人周家增所製作, 且其上蓋被告公司印章,觀之附件一追加減工程總表,僅有 「追減工程」,並無任何「追加工程」(包括有爭議或無爭 議者),顯然兩造對於「追加工程」存否本有爭議,而其爭 議應即如被告上開所辯是否本屬原告依約應施作履行之項目 ?惟經兩造磋商後確認爭議之「追加工程」如附件二後,被 告始會提出列表結算如附件二,當非如被告所辯兩造對附件 二並未合意,此從附件二緊接記載說明「茲因鄰房賠償問題 ,工期延遲及缺失維修未釐清,暫不付款」自明,否則被告 又何須特別加註說明暫不付款。況參以被告嗣後再將上開「 追加工程」明細表列為系爭工程追加爭議表及說明,編為附 件二,而於99年8月5日以安字第990805號函(原證三)通知 原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該函所檢附之附件二(即原證二) ,確為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881,059元,實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因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給付逾期罰 款共計19,899,300元,其得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被告雖主張原告係於98年7月7日通知被告,東大行館工務所 預計於98年7月15日退場,則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被證 十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原證七)之工程自應以98年7月15日 為實際完工日;又依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 定,可知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應以97年12月9日為 約定完工日。嗣兩造雖就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中庭工 程部分另於98年2月26日補充簽訂被證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即原證七),增加此部分工程金額為285萬元及約定完工 日為98年4月7日,然此僅係被證十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應 於98年4月7日完工之意,非謂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其他 工程即得一併延展約定完工日至98年4月7日。再依原證一工 程承攬合約書第25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原告就原證一工程 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逾期日數達21 8日,應賠償被告1,962萬元(計算式:90,000,000×1/1000 ×218=19,620,000)之罰款;就原證七工程承攬合約書之 工程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逾期日數達98日,應賠償被 告279, 300元(計算式:2,850,000×1/1000×98=279,300 )之罰款,總計原告之逾期罰款共19, 899,300元(計算式 :19,620,000+279,300=19,899,300)等語。惟此均為原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反駁。查,依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10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乙方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做為工程起算日,於參佰捌拾個日曆天內完工,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九日為完工基準日(含圖面二次及中庭)。」,惟 本件嗣後兩造就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中庭工程部分另 於98年2月26日補充簽訂被證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原證 七),增加此部分工程金額為285萬元及約定完工日為98 年 4月7日。雖被告辯稱其並無將原來之工程展延至98年4月7日 之意,原來之工程期限仍為97年12月9日云云,然原證一之 工程承攬合約既已表明「含圖面二次及中庭」,則兩造嗣後 又就該中庭工程部分另於98年2月26日補充簽訂被證十之工 程承攬合約書(即原證七),約定完工日為98年4月7日,二 者自難加以切離,而謂原告未於97年12月9日完工即有遲延 。再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提供之請照圖進行施作後,於97 年7 月26日間申請使用執照,惟因台中縣政府之承辦人員於現場 會勘後,發現原設計圖就鄰地高程標示與現狀不符,實際上 鄰地與系爭基地有高低落差,然設計圖顯示卻為正負零,顯 係被告委託之建築師設計有誤。又台中縣政府使用執照承辦 人員依法規要求係爭不符設計圖之部分設施需拆除重作,然 經協商後,台中縣政府承辦單位始同意逕行變更圖面以補救 上開缺失,而於同年10月4日由原告與被告委託之設計師會 商變更設計圖,同年11月18日建造變更設計方通過台中縣政 府之審核,並於98年0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共計18 0 天 之延遲均出於原建築設計圖之缺失所致;又依原證一工程承 攬合約書第10條工期計算部分,載明包含圖面二次及中庭工 程之工期,然因被告與訴外人張淑信之鄰地糾紛致原告無法 進行施工,從97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陸陸續續不 斷發生,後因鄰地糾紛解決,第三人張淑信於98年1月5日撤 回陳情書,同年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隨即於隔天開 始施做二次工程,並無拖延工期一事,此部份延誤之工期亦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語,有原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工程進度表(原證六)及被告與第三人張淑信之和解協 議書、撤回陳情案申請書(本院卷第106頁以下)可稽,堪 信原告所述上開經過為真實。則依上開事實經過以觀,縱認 原告未能於兩造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其遲延亦非可歸責於 原告,依衡平原則,原告主張得將上開不可歸責之期日加以 扣除,亦屬有理。是此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工期,逾期 罰款共計19,899,300元,其得主張抵銷云云,難認無據。又 此部分,本院既認定原告無須負逾期罰款責任,則兩造關於 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支出與第三人張淑信之鄰地損害賠 償200萬元,其得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施工時因對於工地維護不當而造成工地砂 漿外流污染第三人張淑信之鄰地並損壞圍籬,本應由原告向 第三人張淑信賠償損害,然原告對此均置之不理,嗣經第三 人張淑信向縣政府陳情,並由縣政府通知被告不為處理即不 發給使用執照,致被告不得已而與第三人張淑信和解並支付 200萬元賠償金才得以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自應向被告賠 償額外支出該20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駁斥。查,本件被告雖與第三人張淑信和解並支付 200萬元賠償金才得以取得使用執照,惟依被告提出與第三 人張淑信之和解書(協議書,本院卷第40頁以下)記載可知 ,等乃因甲方(即被告)建屋施工需用乙方(即第三人張 淑信)側院作為搭設鷹架及工作空間以及住戶既成道路道路 使用權乙事,而達成和解協議。又和解條件第一條載明:乙 方同意以總使用權利金200萬元正受償將南側空地提供予甲 方搭設鷹架作為工作空間以及補償西側既成道路道路使用權 利。顯然被告支付200萬元與第三人張淑信達成和解,乃因 上開糾葛所致,明顯與被告主張原告於施工時因對於工地維 護不當造成工地砂漿外流污染第三人張淑信之鄰地並損壞圍 籬,而應由原告向第三人張淑信賠償損害200萬元不符,況 就整份協議書以觀,亦未見該200萬元和解金係上開損害賠 償之記載,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支出與第三人張 淑信之鄰地損害賠償200萬元,並主張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原證一及原證七所示之工程契約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703,597元及追加工程款881 ,059元,合計2,584,656元部分,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保 固款90萬元部分,因原告曾同意延長保固期,本件保固期尚 未期滿,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未 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給付逾期罰款共計19,899,300元, 及原告應賠償被告支出與第三人張淑信之鄰地損害賠償200 萬元部分,均乏積極證據證明,難認屬實,被告據以主張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均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 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584,656元(工程尾 款1,703,597元加計追加工程款881,059元,合計2,584,65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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