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新霖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樹木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
元自民國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0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2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其中110萬元
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萬元自100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間將其所
承攬訴外人苗栗縣政府
之「頭份衛生所重建工程」中「鋁門窗工程」及「外牆鋁格
柵工程」轉包予原告,
兩造並於99年7月30日簽訂二份「分
包工程合約」,分別約定「鋁門窗工程」總價為165萬元、
「外牆鋁格柵工程」總價為65萬元,共計230萬元,並於
上
開二合約第4條第1、2款約定:「開工後於每月10日原告得
申請估驗一次,被告依實做數量付給原告該期內完成工程價
值之90%,並於同月25日支付價款(100%45天期票)」、「
全部工程完成後,乙方(即原告)應開立出廠證明或保固書
,經業主(即苗栗縣政府)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後付清尾款」
。然本件原告已如期完成被告所分包之苗栗縣政府「頭份衛
生所重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及「外牆鋁格柵工程」
等工程,並依約於99年10月13日交付驗收工程時所需之鋁窗
出廠證明及材質證明書,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230萬元
予原告。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100萬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30
萬元(其中20萬元係開立
發票日為100年4月10日、金額為20
萬元之支票,
惟亦遭
退票)。再者,被告現已停業,後續已
無法與業主苗栗縣政府完成驗收、結算之程序,則
系爭合約
第4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即無法被充足,且此
非兩造訂約當時
所得預料,又非可歸則於原告,若因此使原告承受無法向被
告請求全部工程款之不利益,將顯失公平,又苗栗縣政府已
確認系爭「鋁門窗工程」及「外牆鋁格柵工程」均已全部完
工,
是以,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全部工程款,即本件剩餘之工程款130萬元。
。為此依系爭承攬之
法律關係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僅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狀稱:被告是否有積欠該支付命令所示之款項,及是否有債
務存在,誠有疑義等語。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鋁門窗、外牆鋁格柵分包
工程合約、支票、退票理由單、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0000
85號
存證信函、信元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鋁門窗成品原廠出廠
證明、鋁料材質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所明定。
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頭份衛生所重建
工程中關於鋁門窗、外牆鋁格柵工程分包工程合約第4條第1
及2款約定:「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
外,依左列之規定,由甲方(即被告)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
計價。……㈠開工後於每月10日得申請估驗一次,依實做數
量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90,並於同月25日支付
價款。㈡全部工程完成,乙方(即原告)應開立出廠證明或
保固書,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後付清尾款」等語,有該
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足見兩造係約定,頭份衛生所
重建工程中關於鋁門窗、外牆鋁格柵工程應經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結算後,被告始付清尾款。惟依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10
0年10月20日以苗衛行字第1000029283號函覆本院表示:系
爭工程承攬廠商(即被告)因延遲履約,未依契約規範完工
,故未辦理驗收,該局已於100年5月16日終止契約,另於10
0年6月8日辦理清算,關於鋁門窗及外牆鋁格柵工程已施作
完畢,又後續工程以「苗栗縣頭份鎮衛生所水電消防工程」
辦理招標,鋁門窗及外牆鋁格柵工程未列入工作項目等語。
足徵原告既就系爭頭份衛生所重建工程中關於鋁門窗、外牆
鋁格柵工程已依約如期完工,而被告原應使業主就此部分工
程進行驗收結算,然被告竟就其承攬之其他部分工程,對業
主遲延履約,而未依約完工,並遭業主於100年5月16日終止
契約,致未能驗收結算,則系爭鋁門窗及外牆鋁格柵工程未
能經業主驗收結算,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應可認被告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原告保留款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
成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96
9號判決
參照)。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清償之如上開所述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