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鼎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妙霙
訴訟代理人 蘇竣明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30日訂立「臺南市裕文國小
教室新建工程(第三期)」分包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4,100,000 元。99年12月2 日
系爭工程第一次變
更設計亦由被告得標,金額673,641 元,因變更設計均係水
電部分,故由原告延續原分包工程合約繼續施作。
上開工程
原告分包部分均已如期完工,並經業主裕文國小驗收完畢。
被告除已付清前5 期工程款外,最後之尾款1,554,343 元,
經原告簽發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遂開立支票交付原告
,
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被告另承包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之「臺南創意文化園區L 棟倉庫整修工程」,指示原告施
作臨時電工程,原告施作完畢後,經被告驗收通過,始開立
46,200元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亦未能兌現
。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共計1,600,543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
5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包工程合約、工程承攬報價
單、決標公告、統一發票、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工程估
驗請款計價單、代收票據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收據、支票
、退票理由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兩
造所約定之
前揭工程,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1,600,543
元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00,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
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