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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鼎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妙霙 訴訟代理人 蘇竣明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30日訂立「臺南市裕文國小 教室新建工程(第三期)」分包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4,100,000 元。99年12月2 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 更設計亦由被告得標,金額673,641 元,因變更設計均係水 電部分,故由原告延續原分包工程合約繼續施作。上開工程 原告分包部分均已如期完工,並經業主裕文國小驗收完畢。 被告除已付清前5 期工程款外,最後之尾款1,554,343 元, 經原告簽發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遂開立支票交付原告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另承包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之「臺南創意文化園區L 棟倉庫整修工程」,指示原告施 作臨時電工程,原告施作完畢後,經被告驗收通過,始開立 46,200元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亦未能兌現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共計1,600,54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 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包工程合約、工程承攬報價 單、決標公告、統一發票、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工程估 驗請款計價單、代收票據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收據、支票 、退票理由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兩 造所約定之前揭工程,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1,600,543 元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00,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 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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