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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 原   告 蔡錫煌 被   告 林永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榮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正 公司)已有財務危機,卻仍詐騙原告邀集其他小包李丁方、 林國興、陳鴻木、侯伯村、劉泳清、許建國、陳益彪等人陸 續施作其向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益公司)所 承包之新竹丹麥、北歐、睿海、中華路地下室、光復路店面 等多筆建案。原告以金額龐大,曾要求被告簽約以示鄭重, 但被告告以因昌益公司禁止轉包,故不能簽約,保證原告 月領到已施作部分的九成款項,另一成款項須等其領到 昌益公司各建案尾款後,立即付清。原告不疑有他,同意 承包,並與其他小包共同施作。原告及其他小包之所以施作 前揭建案,皆係應被告之邀約,並依被告之指揮施作,且原 告得請款之內容及金額數額,皆係以被告之指示而實際施作 為請款依據,事先並無與榮正公司簽約;又原告並無法律素 養,依主觀認知,亦係以被告之招呼而施工,並不知被告透 過事後所發「榮正公司小包商請款單」要求原告簽名請款, 顯係為將其法律責任推予榮正公司;又該請款單上之「施工 項目、數量、規格、單價、金額」等內容,皆由被告確認、 填寫,並林慧茹所填或林慧茹交給原告。換言之,被告對 與原告間之承包契約具有實質決定權,而非只是領薪水之工 地主任(實為老闆)。被告新承接之昌益公司建案,竟不 再以榮正公司之名稱承接,而係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丞玖工 程行」為名承包。而榮正公司亦於向昌益公司領完前開工程 尾款後,成為空殼公司。是被告故意隱瞞榮正公司財務危機 ,甚至口頭擔保付款,而實際上卻於領清工程款後,即失 蹤,債留榮正公司,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致生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26萬8349元之工程 款,不能獲得清償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 8349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證人李丁方、劉永清及陳益彪之證言 ,可知原告之所以會施作,皆係應被告之邀約,並依被告之 指揮施作,被告對於工程內容及金額數額,有決定權,應係 實際之契約相對人。又「施工項目、數量、規格、單價、金 額」等內容,皆由被告確認、填寫,僅下方「AA0000000-00 萬、VB0000000-00萬、VB0000000-00萬」等字為林慧茹所寫 ,顯見被告確實有實質決定權。至於,被告陳稱其僅係受僱 於榮正公司,按月領取薪水等語,然一般監工之薪資,常情 每月係4到6萬元之間,即全年約有5、60萬元。惟被告所提 出之所得資料清單,其於榮正公司之薪水,95年共僅為19萬 8000元、96年為20萬0530元、97年為20萬元、98年為18萬60 00元,皆低於法定最低工資(17880×l2=214560),足見 被告林永宗對榮正公司扣繳憑單之填列應有決定權,方能以 高報低,故其以薪資紀錄作為佐證僅是受僱人一節,顯 非事實。末查,參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 ,被告所提出者僅為不起訴處分,且係就是否符合刑事詐欺 犯罪之要件為論述,並無法據此佐證被告無涉民事契約責任 及侵權行為責任,鈞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且原 告與林慧如並不認識,原告之所以承接昌益公司建案,純係 因被告之邀約,被告既已明知榮正公司財務不佳,卻仍邀約 原告施作,致使日後於榮正公司領清數千萬元工程款項後, 旋即以各種不正當方式,掏空榮正公司,任令榮正公司倒閉 後,被告再以另一商號承接新建案,要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之損害於原告無疑。 三、被告則以: ㈠其自18歲起,即跟著舅舅陳榮郎工作,受雇於陳榮郎所經營 之榮財行。陳榮郎之子陳正殷(即被告之表哥)成立榮正工 程有限公司後,被告又跟著陳正殷工作。陳正殷過逝後, 由其妻林慧茹在97年間承接榮正公司後,被告亦僅是受雇於 榮正公司,擔任工地監工一職,按月領取榮正公司之薪資。 此有證人林慧茹於鈞院之證述可佐。是被告僅是受雇於榮正 公司,並無與林慧茹共同詐騙原告之情事,亦無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不實 在。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榮正工程有限公司小包商請款單」(即 原證5)觀之,可證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僅存在於原告 與榮正公司間,與被告無涉。原告雖辯稱榮正公司小包商請 款單上之「施工項目、數量、規格、單價、金額」等內容, 皆由被告林永宗確認、填寫,並非林慧茹所填或林慧茹交給 原告,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竟認上開請款單係林慧茹所開立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填寫前揭請款單者係為榮正公司之 負責人林慧茹,而非被告林永宗,此除有證人林慧茹於刑事 案件偵查時所自承外,且證人林慧茹亦於鈞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鈞院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4頁),顯見原告上開所述,殊無足採。況原告對 被告林永宗及林慧茹所提出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4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726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顯見被告並無詐騙 原告及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 ㈢原告固聲請傳訊劉泳清及陳益彪二人出庭作證,惟渠等根本 不知原告究係與何人承接系爭工程,故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原告又聲稱「原告以金額龐大,曾要求被告林永宗 簽約以示鄭重,經被告林永宗告以:因昌益公司禁止轉包, 故不能簽約,惟保證原告可按月領到已施做部分的九成款, 另一成款等渠領到昌益公司各建案給的尾款後,必立即付清 。」等語,然依其所述,榮正公司原負責人為陳正殷,陳正 殷過逝後,才由其妻林慧茹在97年11月承接。而原告為陳正 殷之承包商,陳正殷在世時,即將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 與榮正公司之合作模式,均為口頭約定承攬項目,做多少算 多少,雙方並無簽約。至於陳正殷過逝後,雙方之合作模式 亦同,並無書面契約之訂立,故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 符,且被告林永宗僅係受雇於榮正公司,擔任監工,榮正公 司並非被告林永宗所經營,故被告林永宗亦絕無可能會對原 告為上開保證付款之情事。至於,原告稱被告林永宗曾表示 ,讓渠等拿下昌益的建案,繼續幫渠等承做,一年後會給欠 款的一半。原告待被告林永宗取得昌益公司新建案後,曾再 數次促其解決,曾向被告林永宗表示,榮正公司的錢都是被 告林永宗的母親出的等語,然被告林永宗於榮正公司倒閉後 ,為求謀生,始自行成立丞玖工程行,對外從事工程之施作 。被告林永宗於自行成立丞玖工程行後,確曾希望原告及訴 外人李丁方為丞玖工程行施作部分工程,被告林永宗並曾向 原告表示丞玖工程行會少賺一點利潤,讓原告以較為優惠之 價格承攬,但被告林永宗絕無向原告表示要償還榮正公司之 欠款。另被告林永宗係向原告表示,其母親前後也有拿200 萬元至300萬元,借給林慧茹,作為榮正公司周轉之用,故 榮正公司倒閉後,被告林永宗亦為受害人,而非稱:「榮正 公司的錢都是被告林永宗的母親出的」等語,故原告上開所 陳,皆屬不實。 ㈣末查,原告自承林慧茹有先給伊9成之工程款,僅剩3棟房屋 之尾款共126萬餘元尚未給付等語,足證榮正公司確係因倒 閉之原因,始無法給付原告剩餘之1成工程尾款,此亦顯見 被告並無與林慧茹共同詐騙原告,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榮正工程公司業於100年2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 16562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㈡被告林永宗目前有以「丞玖工程行」名義向昌益公司承接建 案。 ㈢原告對被告林永宗及訴外人林慧茹所提出之詐欺告訴,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44號不 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林永宗及訴外人林慧茹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26 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為:被告林永宗是否有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 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 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應僅限於侵害法律 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係 屬一種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應具備三個要件:1.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致生損害。2.背於善良風俗。3.侵害故意。此三項 要件均應由被害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惟榮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林慧如並不認識 ,之所以承接昌益公司建案,係因被告邀約,被告既已明知 榮正公司財務不佳,卻仍邀約原告施作,致使於榮正公司領 清數千萬元工程款項後,旋即以各種不正當方式,掏空榮正 公司,故意令榮正公司倒閉,再以另一商號承接新建案,要 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工程尾款12 6萬8349元之損害無疑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 人證人林慧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榮正公司的負 責人為何人?)是我,我是於民國97年9月份起擔任負責人 ,因為我先生陳正殷係榮正公司原先的負責人,他過世我來 接任為榮正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於榮正公司擔任何 職?)他在榮正公司幫忙公司聯絡工人,至於是何職稱我不 清楚,我先生擔任公司負責人時,都是請被告幫忙我先生聯 絡。」、「(被告在被陳正殷僱用於榮正公司前是否曾被陳 榮郎僱用?)是。」、「(就你所知,是否知道被告被陳榮 郎僱用幾年?)被告國中畢業之後就被陳榮郎僱用,但僱用 期間是斷斷續續,有工程才會找被告來做。」等語(見本院 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僅係受雇於榮正公 司。另證人林慧茹亦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五之榮正公司 小包商98年1月23日請款單上所載之文字是何人填寫?)該 請款單上除領款人欄內的簽名不是我寫的外,其餘的文字是 我記載。」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原告自承:「原證五 裡的請款單確實是證人所寫的沒有錯。」等語(見同上筆錄 )相符,又該紙小包商請款單之除領款人簽名欄上記載外, 核與原告嗣後提出之其餘小包商請款單(詳見元證8、9)之 記載字跡皆相符,足徵原告所主張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 告與榮正公司間。 ㈢至於證人劉泳清及陳益彪二人固到庭作證,惟渠等二人證稱 :「(你曾向原告承包何種工程?其工程案名為何?)我向 原告承包泥作的工程,案名為芬蘭、丹麥,我比較記得的就 是這兩個,其他的我沒有印象。」、「(原告所承包公司的 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過他 是老闆?)無」、「(你是否知道原告承包工程是跟什麼人 接洽?)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接工程是跟被告洽談的。」等 語(見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渠等二人不 知原告究係與何人承包系爭工程,是渠等二人之證言,尚難 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又原告自承:承作榮正工程公司所承包之昌益建設公司在新 竹之建案工程,其中『丹麥』、『芬蘭』2棟建案之工程款 已全部付清,另2棟『北歐』及1棟『睿海』之工程款,亦已 支付9成款項,僅剩下1成之尾款尚未付清等情。而榮正公司 委請原告承作上開建案工程時,即與原告約定於每月8日給 付工程款項,採實作實算方式給付,並按月先給付已施作部 分之9成款項,另1成款項則待榮正公司領到工程尾款後再支 付一情。是榮正公司委請原告承作上開建案工程,及支付工 程款之方式,核與一般承攬工程之情形並無不同,尚難認被 告於委請原告承作工程時,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 術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是尚難以尚餘1成工程尾款未給付,即認被告有詐欺之 行為。 ㈤又原告另稱:「被告林永宗曾表示,讓渠等拿下昌益的建案 ,繼續幫渠等承做,一年後會給欠款的一半。嗣被告林永宗 取得昌益公司新建案後,原告曾數次促其解決,被告林永宗 曾表示:榮正公司的錢都是被告林永宗的母親出的。」云云 。惟查,被告林永宗於榮正公司倒閉後,為求謀生,始自行 成立丞玖工程行,對外從事工程之施作。而被告林永宗於自 行成立丞玖工程行後,確曾希望原告為丞玖工程行施做部分 工程,被告林永宗並曾向原告表示:丞玖工程行會少賺一點 利潤,以便讓原告以較為優惠之價格承攬等語,並非如原告 所述要償還榮正公司之欠款云云。另被告林永宗係曾向原告 表示:「被告林永宗之母親前後也有拿200萬元至300萬元之 金額,借給林慧茹,作為榮正工程有限公司周轉之用。」等 語,而非原告前開所稱:「榮正公司的錢都是被告林永宗的 母親出的」云云,是原告上開所陳,均不實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26萬8349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皆未能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舉證以時期說,致乏憑據,已如前述,不應准 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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