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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羅財成 相 對 人 巨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賢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5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100年1月2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 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 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公司與相對人在印尼合作開發石油 儲存槽之計畫,言明由相對人承造硬體建設,並由相對人付 600萬元以表合作誠意,抗告人也填寫系爭本票以表誠意, 豈料相對人在合約上填寫的造價高出正常價格1億美元,又 不願降價,以致與印尼方面的合作嚴重延誤,如今合約仍在 協商之中,但相對人不耐等候而提告要回600萬元合約金, 是相對人違約在先,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公司將再與印尼公司 簽約後奉還相對人先前交付之600萬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經核該抗告理由,抗告人係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有爭執, 此屬實體上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 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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