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羅財成
相 對 人 巨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賢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5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100年1月2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
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
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
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公司與相對人在印尼合作開發石油
儲存槽之計畫,言明由相對人承造硬體建設,並由相對人付
600萬元以表合作誠意,抗告人也填寫
系爭本票以表誠意,
豈料相對人在合約上填寫的造價高出正常價格1億美元,又
不願降價,以致與印尼方面的合作嚴重延誤,如今合約仍在
協商之中,但相對人不耐等候而提告要回600萬元合約金,
是相對人違約在先,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公司將再與印尼公司
簽約後奉還相對人先前交付之600萬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經核該抗告理由,抗告人係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有爭執,
此屬實體上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
之裁定。原審所為之
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