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3號
再
抗告人 羅財成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巨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
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
章之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