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3號
再
抗告人 羅財成
相 對 人 巨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賢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
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
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
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
非訟
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
律師
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
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15日送達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10日內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理由),並
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