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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3號 再 抗告人 羅財成 相 對 人 巨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賢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 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 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 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 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15日送達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逾期 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理由),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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