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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林伯勳       林鈺羚 相 對 人 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台英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9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23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共同所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99年7 月5 日,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 臺幣32,280,025元,到期日為99年7 月31日之本票1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已屆期,但屢向抗告人催討,均未蒙 置理,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業已進行和解中,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但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 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顯非程序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法上之爭 執,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莊嘉蕙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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