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林伯勳
林鈺羚
相 對 人 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台英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9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23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共同所簽發
發票日
為民國99年7 月5 日,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
臺幣32,280,025元,到
期日為99年7 月31日之本票1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已屆期,但屢向抗告人催討,均未蒙
置理,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
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業已進行和解中,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但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
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顯非程序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法上之爭
執,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莊嘉蕙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 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