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開元易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貴富
相 對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
事庭於民國100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509號)
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
: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固以
:
系爭本票
乃抗告人所簽發,作為承包相對人之海外門扇工
程之保固本票,今
上開門扇工程早已完工交貨完成,相對人
未將上開本票返還抗告人,反持之聲請
本票裁定,
尚非適法
等語,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縱或屬實,亦
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
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