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開元易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富 相 對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事庭於民國100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509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 :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固以 :系爭本票乃抗告人所簽發,作為承包相對人之海外門扇工 程之保固本票,今上開門扇工程早已完工交貨完成,相對人 未將上開本票返還抗告人,反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尚非適法 等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縱或屬實,亦 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 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