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李良賢
相 對 人 洪華鄉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本
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663號)提起
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
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10日所簽發,
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590,000元、到
期日未載之本
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前妻,因相對人於抗告人
開設之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上班,抗告人於97年1月欲動
用該公司資金,引起相對人不悅,遂要求抗告人開立系爭本
票,
惟相對人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卻未交付資金,請
鈞
院詳查,准廢棄本件
本票裁定云云。
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
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
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周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任
律師為
代理人,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