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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陳寬裕       張瓊梅 相 對 人 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波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7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上午9時召開臨時股 東會,作成:質押相對人持有之所有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輔祥公司)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資世界各 國礦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持 有之輔祥公司股份為公開上市公司股票,參照證券交易法 就上市股票交易方式及民法關於權利質權設定及行使相關 規定,質權人以權利讓與方式取得出質股票,並有收取、 行使及處分權利,是相對人之設質輔祥公司股票行為,其 外觀形式與實質結果均與轉讓公司輔祥公司股票無異,且 輔祥公司股票為相對人主要資產,該將輔祥公司股票設質 行為自屬相對人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復參以相對人上開 所為,意圖規避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而藉此故意加損害 於抗告人之少數股東,其據此為系爭決議即屬可議,更不 得單以法文形式文義為相對人有利之解釋,故抗告人依法 確有請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85條收購股份權利。原裁定 未見於此,無視民法關於權利質權設定及行使相關規定, 拘泥於「讓與」文義而認為本件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而無適用餘地,確嫌速斷,而有判 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應予廢棄,茲詳述理由如下: ⒈本件爭議發生原因,為係因抗告人陳寬裕持有相對人之 股權其中80,000股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靜波、潘重華 夫婦共同以偽造讓渡書及股東名冊方式詐得犯行於99年 曝光後,張靜波、潘重華夫婦惡意藉於渠等二人掌控相 對人多數股東後,以上開所謂設質方式,意圖規避公司 法第185條之適用而藉此故意加損害於抗告人之少數股 東,其相關事證如下: ⑴相對人於87年11月16日設立,其設立原因即為因應輔 祥公司於同年月辦理現金新台幣(下同)1億1000萬 元之增資案,藉由認購抗告人等在內之「輔祥公司」 原始股東於輔祥公司87年原得以認購之現金增資股份 1100萬股其中之540萬股,總價5400萬元方式,以成 為「輔祥公司」之控股公司。 ⑵輔祥公司嗣因經營良好,完成股票之上櫃、上市,相 對人所持有之「輔祥公司」股份,因配股、配息,鉅 額增加,造成相對人之股份隨之價值不斐。故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張靜波及潘重華夫婦二人,竟意圖共同 為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負責經營相對人之機會,首於 94年10月5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至堃公司」股東名簿 為詐術,將抗告人陳寬裕之股份其中80,000股,移轉 登記予渠等二人之女潘紹禎名下所有,致潘紹禎原持 有「至堃公司」之股份自證物2股東名簿所載之8,420 股,增加至97,442股,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 更登記之行使。同一期間及陸續以後,相對人其他原 有股東如陳卓義、康潤琴、陳貴明等人同有相同之股 份遭詐欺而移轉為張靜波及潘重華之女潘紹勤、潘紹 瑜名下情形。惟如上述,因相對人及「輔祥公司」經 營由張靜波及潘重華二人連手把持,故有關抗告人陳 寬裕及其他股東名下股份遭詐欺而減少,張靜波及潘 重華二人偽造文書以辦理抗告人陳寬裕股權過戶犯行 尚未曝光。 ⑶另於97年8月間,友達集團之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達運公司)以策略性投資參與「輔祥公司 」私募成為「輔祥公司」最大法人股東後,「輔祥公 司」經營權易主,次年起「輔祥公司」辦理董事改選 ,潘重華不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有關相對人持有 「輔祥公司」股份情形,於經營權易主後,「輔祥公 司」年報之記載方式更異,改為詳列相對人之主要股 東姓名及其持股明細,而非以相對人持有「輔祥公司 」股數為登載。是抗告人陳寬裕於99年8月13日詳閱 「輔祥公司」98年度年報後,赫然發現其中第11頁「 法人股東之主要股東」項之記載中,抗告人陳寬裕於 相對人之持股比例竟減少為5.88%,另外其他股東包 括王淑雯、陳卓義等人,其原本持股比例均應係9.83 %,然亦均減少至5.88%。抗告人陳寬裕深感疑惑, 遂於潘重華於同年8月16日上午8時在台中市○○路○ 段○○○號真鍋咖啡邀集「輔祥公司」原始股東聚會之 際,公開向潘重華詢問上開原委,然當時潘重華僅以 「各股東持股比例從無變更,僅係年報編列錯誤」云 云一語帶過。聲請人仍覺有異,遂上網查詢公司登記 資料,發現抗告人陳寬裕就「至堃公司」之持股數, 於經濟部網站登記之董事持股數確實僅剩119,895股 ,遠低於原應有之199,895股,為求慎重起見,抗告 人陳寬裕又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相對人 股東變更登記抄錄,取得「94.10.5至堃公司股東名 簿」、「99.8.16變更登記表」後,抗告人陳寬裕始 確知其所持有之相對人股數,於94年10月間確實僅剩 119,895股,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88%,然竟於9 9年8月16日因抗告人陳寬裕之上開之質疑,又遭張靜 波及潘重華二人於同日再次變更抗告人陳寬裕之董事 持股登記為199,89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8%, 以避免上開犯行曝光。故張靜波及潘重華二人先後兩 次擅自變動抗告人陳寬裕股份登記總數,甚且事後為 應付抗告人陳寬裕之質疑,將抗告人陳寬裕已遭詐欺 盜賣股份數量,再次回復登記於抗告人陳寬裕名下, 是張靜波及潘重華二人之犯行堪稱十分明確。 ⑷張靜波及潘重華甚且為防止抗告人陳寬裕追查真相及 查明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旋即向其他股東以連哄帶騙 方式購入至堃公司之所有股權後(其持股比例連同張 靜波配偶潘重華、渠等二人子女潘紹禎、潘紹勤、潘 紹瑜等人股份)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90.19%以上 ,於99年10月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解任抗告人陳寬 裕之董事職務,並完成改選。甚且揚言將設法為相對 人陳寬裕不利之經營,使抗告人陳寬裕持有相對人之 股權價值化為烏有,而於100年3月28日召集臨時股東 會為系爭決議。 ⑸是本件因張靜波及潘重華惡意藉於渠等二人掌控相對 人多數股東後,以所謂設質方式,意圖規避公司法第 185條之適用而藉此故意掏空相對人資產以加損害於 抗告人之少數股東,其據此為系爭決議即屬可議,自 不得單以法文規定之形式文義為「讓與」,即對相對 人為有利之解釋。 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 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 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908條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持有輔祥公司股票,因輔祥公司為股票公 開上市公司,自有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即輔祥 公司股票應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現款、現貨方式買賣 交易,買賣交割及設質之進行,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無需為股票之現實交付。易言之,輔祥公司股票以帳 簿劃撥進行交易,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隨時可依當時盤 價變現,為流通性極高之有價證券,自無疑義,是輔祥 公司股票之設質,自應依民法權利質權之證券質權相關 規定辦理。 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 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 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 ,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 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 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得僅 向質權人為給付。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905條第1項 或906條之規定。第906條之2及第906條之3之規定,於 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為質權標的物之 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 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 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 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 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償時, 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893條第1項或第895條 之規定實行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人,得 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 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民法第902條、909條、905條、第906條之2、第906 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規定,權利質權設定 以權利讓與方式為之,證券質權人得收取證券應受之給 付、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質權人得就擔保債 權額向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行使質權標的物之權利。 故權利質權雖為擔保物權之一,然其設定方式既採權利 讓與方式,質權人得收取、行使及處分出質權利,其權 利與出質權利之所有權人無異,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 質輔祥公司股票,其實質效果與讓與輔祥公司股票無異 ,參照上開民法權利質權之設定與行使相關規定,自屬 有據。 ⒋相對人發行資本額為2040萬元,相對人持有輔祥公司股 票於99年4月6日尚有14,069,329股,市價於本件提出聲 請時超過3億元以上,故相對人持有輔祥公司股票為其 主要資產確屬無疑,相對人出質持有輔祥公司股票自屬 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而應有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 用。 ㈡有關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能否成就,自不得單以相對人公 司營業登記項目為據。查相對人設立目的係為成為輔祥公 司之控股公司,相對人設立多年,其營業內容除持有輔祥 公司股票外,別無其他,相對人就此亦無爭執,故相對人 持有輔祥公司股票之營運方式為抗告人股東之投資意願, 本應予以保護,此為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 相對人將持有輔祥公司股票全數設質向銀行質借資金,轉 投資世界各國礦產,就相對人原有股東投資意願持有輔祥 公司股票而言,即有重大違背,自同可視為相對人所營事 業已屬無法成就情事。況此本為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 ,影響股東投資意願,自應給予反對股東請求收買股權之 保障。是原裁定單以相對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一般投 資業」為據,而未審酌相對人向來之實際營業內容,無視 抗告人原有之股東投資意願,即認系爭決議無影響相對人 所營事業無法成就情事,亦屬速斷,其認事用法仍有違誤 ,而有廢棄之必要。 ㈢茲就系爭決議結果同造成相對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乙節, 再為補充抗告理由及事證如後: ⒈有關相對人設立係為成為輔祥公司控股公司之證明: ⑴檢呈輔祥公司86年11月、相對人87年11月發起設立時 之股東名冊影本各乙份,以上開股東名冊互為比對, 可發現: ①潘重華於86年11月間就輔祥公司之持股為3,911,10 0股,以輔祥公司當時以發行股數19,000,000股折 算其持股比例為20.58%(計算式:3,911,100÷19 ,000,000=0.2058);另張靜波持股為3,000,000 股,其持股比例為15.79%(計算式:3,000,000÷ 19,000,000=0.158),故渠等二人於輔祥公司之 持股比例合計為36.37%(計算式:20.58%+15.7 9%=36.37%)。而潘重華於相對人設立時之持股 比例為20.16%(計算式:201,646÷1,000,000= 0.2016),張靜波為15.37%(153,685÷1,000,00 0=0.1537),渠等二人之女潘紹禎為0.84%(8,4 20÷1,000,000=0.0084),渠等3人於相對人設立 時之持股比例同為36.37%(20.16%+15.37%+ 0.84%=36.37%),是上情足證潘重華及其配偶 張靜波於輔祥公司之持股比例與渠等二人及其女潘 紹禎於相對人發起設立時之持股比例完全相同。 ②輔祥公司股東陳貴明於86年11月間就輔祥公司之持 股為1,120,400股,其持股比例為5.90%(計算式 :1,120,400÷19,000,000=0.0590),至其於相 對人發起設立時之持股比例同為5.90%(58,968÷ 1,000,000=0.0590);輔祥公司股東王淑雯於86 年11月間就輔祥公司之持股為1,867,800股,其持 股比例為9.83%(計算式:1,867,800÷19,000,00 0=0.0983),至其於相對人發起設立時之持股比 例同為9.83%(98,304÷1,000,000=0.0983); 輔祥公司股東陳卓義、抗告人於輔祥公司及相對人 之持股數均與王淑雯同,其持股比例同為9.83%。 ③輔祥公司股東潘重德於86年11月間就輔祥公司之持 股為215,600股,其持股比例為1.13%(計算式:2 15,600÷19,000,000=0.0113),至其於相對人發 起設立時之持股比例同為1.13%(11,346÷1,000, 000=0.0113);輔祥公司股東吳美菊於86年11月 間就輔祥公司之持股為107,800股,其持股比例為0 .57%(計算式:107,800÷19,000,000=0.0057) ,至其於相對人發起設立時之持股比例同為0.57% (5,672÷1,000,000=0.0057)。 ④以上可直接比對之輔祥公司與相對人之股東合計9 人,超過相對人股東人數之3分之2以上,上開人於 該二公司之持股比例合計均達73.46%,亦超過相 對人及輔祥公司持股比例之3分之2以上,至其他無 法直接比對之股東,係因渠等財務規劃問題,至其 形式上之持股數與實質持股數不同,然渠等於該二 公司之持股比例之情形與抗告人及上述股東仍為完 全相同。 ⒉故依上事證,確足證相對人與輔祥公司之股東人數及各 股東之持股比例完全相同,相對人設立之目的即在成為 輔祥公司之控股公司,其所營事業確為持有輔祥公司之 股份,並無其他之投資營業項目。 ㈣另檢呈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有關相對人之「營業(稅籍)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下載資料乙份,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 之營業項目確僅有「投資有價證券」乙項,是相對人做成 系爭決議而向銀行質押相對人持有輔祥公司之全部股票( 有價證券),並以取得融資轉投資世界各國礦產案,其結 果將造成相對人之原「投資有價證券」之所營事業完全無 法成就,自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該當, 本件抗告人確有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之權利。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理由略以: ㈠相對人於100年3月2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系爭議案,並無該 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抗告人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實屬無據,原裁定並無違誤可指: ⒈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86條 及第187條第1、2項分別規定:「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 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 ,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 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 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 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 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此乃股份收買請求權相關規定, 於此合先敘明。 ⒉復按,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 見:「公司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並非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特別決議事項……」(參原審 卷相證1)亦有明揭,於公司以其所有資產設定抵押權 (即擔保物權之一)而向他人借款之情形,並非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決議事項。本件相對人於100 年3月2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以所有之輔祥公司股份向 銀行質押借款」乙案,係以相對人所持有之輔祥公司股 份作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質權,其目的乃在於擔保質權人 (即銀行)對於出質人(即相對人)之債權,於債權未 受清償時,得取得入質權利之價值以供優先受償,此亦 為擔保物權態樣之一,相對人並不會因設定權利質權之 行為而移轉其對股份之所有權,自非屬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讓與」營業或財產之行為,而與上 開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所示之公司以其所有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之情形相類同,均係僅設定擔 保物權而未移轉資產所有權之情形。又民法第902條所 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並應依關於 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係在指明權利質權之設定 方式,應依該權利之讓與方式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43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並非指該權利已為讓與, 自不許抗告人恣為曲解法文旨意,就此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更曾明揭:「……查民法第902條 固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惟權利設定質權後,該權 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原審 謂資豐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 該定期存款權利已因之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資豐公司 再將之讓與上訴人,係主觀給付不能,已有未合……」 (相證1)可資參照,足見出質人設定權利質權,該權 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 ⒊況由民法第903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 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 更。」以觀,出質人於權利設定質權後,仍享有對於質 權標的物之法律上處分權,僅係其處分權受限而已(須 經質權人同意),顯見其仍為權利之所有權人。至抗告 人於抗告狀所引民法第905條、第906條及第906條之3等 規定,係在規範以「債權」為質權標的物之情形,與本 件乃以「股份」為質權標的物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適 用餘地;又民法第909條規定債權未屆清償期時證券質 權人仍得收取證券應受之給付、債權屆清償期後債務人 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云云,此均係因質權之擔保物權性 質所生之規定,抗告人據此主張「設定權利質權」之「 實質效果」已與「讓與」無異,並無所據。 ⒋承上,參諸上開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民法權利質權相關規定,相對人於該次臨時 股東會所決議,質押所有之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向銀行借款乙案,僅係一「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 ,並未移轉股份之所有權,自無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 情事,是相對人公司股東即無由生公司法第186條及第 187條所定權利,至為顯然,抗告人據此等規定請求法 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實無所據,原審法院詳予辨明後裁 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⒌更況,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 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參原審卷相證2) ,經濟部69年2月23日經商字第05705號函:「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者,係指因其全部或主 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 成就為準……」亦同其意旨可資參照(參原審卷相證3 )。而查,相對人係一專業投資公司,所營事業即為「 投資」乙項(參原審卷相證4),若相對人所持有之他 公司股份經質押後轉換為資金,可避免資金固化,此實 乃有利於相對人投資事業之經營與成就,要無上開實務 見解所指「影響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形,由此益徵 系爭議案並無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 ,至明。原裁定以「……而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 為『一般投資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相對人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 ,係質押其所持有輔祥公司之全部股份,並以所得資金 轉投資世界各國礦產,故符合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難認有何影響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之情事。是 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屬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所 定行為等語,自該決議與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間之關聯 性而論,仍難認為有據。……」(參原裁定,頁4)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無誤。 ㈡相對人所為系爭決議,並無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 情事,自不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⒈相對人前於100年3月2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以所有之輔 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向銀行質押借款」乙案,係以 相對人所持有之輔祥公司股份作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質權 ,相對人並不會因設定權利質權此一擔保物權之行為, 而移轉其對股份之所有權,自無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讓與」營業或財產之情事,業如前呈 民事答辯(一)狀詳述,於此不贅。 ⒉其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 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及經濟部69年2月23日經商字 第05705號函:「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讓 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 議者,係指因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 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可資參照(參 原審卷相證2、3)。惟查: ⑴相對人係一專業投資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可稽(參原審卷 相證4),則於合法範圍內,相對人自可從事任何投 資業務,並不以公司設立時之目的為限。於本件情形 ,若相對人所持有之他公司股份經質押後轉換為資金 ,可避免資金固化,實有利於相對人投資事業之經營 與成就,要無所謂「影響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形 ,由此益徵系爭議案並無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情形,至明。 ⑵再者,本件相對人就所持有之輔祥公司股份設定權利 質權,並未移轉股份所有權,仍不改其為輔祥公司股 份所有權人之地位,業如前呈民事答辯(一)狀所詳 述(參100年8月30日民事答辯(一)狀,頁2~4), 則相對人為系爭決議,並無致其對輔祥公司股份之所 有權發生變動,且又在其所登記「一般投資業」之公 司營業項目範圍內,足見相對人所為並無所謂「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而「導致所營事業不能成就 」之情事甚明。 ⒊至抗告人另主張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所示,相對人「營 業(稅籍)登記資料」僅有「投資有價證券」乙項云云 。經查,姑不論上開資料僅係稅務機關為核課稅捐所需 而列,且另受稅務法令規章規範及營業項目登錄欄位之 限制,與公司登記事項未盡相同,而就公司所營事業項 目之登記,自應以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所登載之資料為憑 (參抗告人100年8月24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證物10, 「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下方說明欄);再者,相對 人所為系爭決議,以所有股份設定權利質權向銀行借款 取得資金,亦係用於投資世界各國礦產公司而取得該公 司之「股份」,恆屬投資有價證券之行為,並無使所營 事業無法成就之情,至為顯然。 ㈣另抗告人逕行比對相對人股東持股比例與輔祥公司股東持 股比例,並指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靜波、潘重華夫婦為 防止抗告人陳寬裕追查相對人財務狀況,乃向相對人公司 其他股東以「連哄帶騙」方式購入渠等所有股份云云,主 要無非企圖模糊本案之焦點,此雖均與本案無涉,然相對 人仍併予澄清如下,以示清白: ⒈按是否為公司股東,概以其是否實際出資繳納股款為據 。經查,抗告人陳寬裕雖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然其 未曾出資認股,則登記其名下之股份是否其所有,即非 無疑。至其逕行比對輔祥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及相對人公 司股東持股比例而為主張云云,不僅於法無據,更屬無 稽。 ⒉又抗告人指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靜波、潘重華夫婦為 防止抗告人陳寬裕追查相對人財務狀況,乃向相對人公 司其他股東以連哄帶騙方式購入渠等所有股份乙節,實 乃子虛烏有,並非事實。抗告人逕自揣測、抹黑,對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夫婦扣上莫須有之罪名,實令人感到委 屈莫名,是以相對人特就此部分提出說明,以明是非。 ㈤據上,相對人所為系爭議案並無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情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自無股份收買請求權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委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程序費 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陳寬裕及張瓊梅目前分別持有相對人 之股份198,895股及1,000股;相對人於100年3月28日上午 9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作成:質押相對人持有之所有輔祥 公司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資世界各國礦產之系爭決 議;抗告人曾於系爭決議作成前,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反對 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上開臨時股東會開會時反對該 項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股權贈與契約 書及相對人10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雖相對人辯稱:抗告人陳寬裕雖登記為相對人股東 ,然其未曾出資認股,則登記其名下之股份是否其所有, 即非無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決議乃將相對人之主要營業及資產讓 與他人,已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抗 告人既已依同法第186條規定,為反對相對人該項行為之 意思表示,自得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且因雙方 自決議日起60日內,無法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抗告人另 得本於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 格云云,此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相對 人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該當於公司法第185條 第l項第2款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經查: ⒈系爭決議所稱質押相對人持有之全部輔祥公司股份,應 係指相對人以其持有之輔祥公司股份,為他人設定質權 。又以股份設定之質權,性質上應屬權利質權,而權利 質權設定之目的,乃在擔保質權人對出質人之債權,於 未受清償時,得取得入質權利之價值,以供優先受償, 故屬擔保物權。是相對人將其持有輔祥公司股份為他人 設質,該質權人雖因而在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有 對該股份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惟該輔祥公司股份之權 利,仍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故 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讓與」公司營業及財產,自屬有別,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輔祥公司之控股公司,相對人之 主要營業及財產即為其就輔祥公司之持股,相對人質押 輔祥公司全部股份,其實質效果與轉讓無異,已該當於 前揭條文規定云云,難謂可採。 ⒉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 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者而言。而相對人登記之所營事業 為「一般投資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相對人上開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係 質押其所持有輔祥公司之全部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 資世界各國礦產,故符合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難認 有何影響相對人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之情事。是抗告人主 張系爭決議係屬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所定行為云 云,難認有據。 ⒊雖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主張: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持有之 輔祥公司股份為公開上市公司股票,參照證券交易法就 上市股票交易方式及民法關於權利質權設定及行使相關 規定,質權人以權利讓與方式取得出質股票,並有收取 、行使及處分權利,是相對人之設質輔祥公司股票行為 ,其外觀形式與實質結果均與轉讓公司輔祥公司股票無 異,且依民法第902條、909條、905條、第906條之2、 第906條之3之規定,權利質權設定以權利讓與方式為之 ,證券質權人得收取證券應受之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 質權人為給付、質權人得就擔保債權額向債務人為給付 之請求,行使質權標的物之權利,其權利與出質權利之 所有權人無異,抗告人之主張應屬有據云云,此為相對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⑴按「公司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並非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特別決議事項……」(詳參 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 ,故於公司以其所有資產設定抵押權(即擔保物權之 一)而向他人借款之情形,並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所定之特別決議事項。查本件相對人系爭決議係以相 對人所持有之輔祥公司股份作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質權 ,其目的乃在於擔保質權人(即銀行)對於出質人( 即相對人)之債權,於債權未受清償時,得取得入質 權利之價值以供優先受償,此亦為擔保物權態樣之一 ,相對人並不會因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而移轉其對股 份之所有權,自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讓與」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此與上開司法院業務 研究會研究意見所示之公司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向他人借款之情形相類同,均係僅設定擔保物權而 未移轉資產所有權之情形。 ⑵又民法第902條所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 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係 在指明權利質權之設定方式,應依該權利之讓與方式 為之,並非指該權利已為讓與,且按「……查民法第 902條固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惟權利設定質 權後,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 人所有。原審謂資豐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 權予被上訴人,該定期存款權利已因之移轉予被上訴 人所有,資豐公司再將之讓與上訴人,係主觀給付不 能,已有未合……」等情,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07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出質人設定權利質權 ,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 ⑶況由民法第903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 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 或變更。」以觀,出質人於權利設定質權後,仍享有 對於質權標的物之法律上處分權,僅係其處分權受限 而已(須經質權人同意),顯見其仍為權利之所有權 人。至抗告人所引民法第905條(按實則僅第1項)、 第906條、第906條之2及第906條之3等規定,雖然於 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亦有準用(參看民法第909條 第3項規定),然此僅係證券質權之實行,亦即民法 第905條第1項係對已到期債權而為提存物享有質權、 民法第906條係對給付物享有質權,而民法第906條之 2及第906條之3等規定均係對質權人所擔保債權清償 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之規定,並未改變「質權設定之 目的,乃在擔保質權人對出質人之債權,於未受清償 時,得取得入質權利之價值,以供優先受償,故屬擔 保物權」之性質。又民法第909條規定債權未屆清償 期時證券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應受之給付、債權屆清 償期後債務人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云云,此均係因質 權之擔保物權性質所生之規定,抗告人據此主張「設 定權利質權」之「實質效果」已與「讓與」無異,並 無所據。 ⒋雖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主張: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所示, 相對人「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僅有「投資有價證券 」乙項,系爭決議確有使得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 成就之情云云。惟查,上開資料僅係稅務機關為核課稅 捐所需而列,與公司登記事項未盡相同,而就公司所營 事業項目之登記,自應以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所登載之資 料為憑,此參看抗告人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 稅籍)登記資料」下方說明欄記載即明(見抗告人100 年8月24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證物9),況查,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 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經濟部69年2月23日經商字第05 705號函:「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讓與全 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者 ,係指因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 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亦同其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相對人係一專業投資公司,所營事業即為「投 資」乙項,業見前述,若相對人所持有之他公司股份經 質押後轉換為資金,可避免資金固化,此實乃有利於相 對人投資事業之經營與成就,要無上開實務見解所指「 影響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形,由此益徵系爭議案並 無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甚明。 ⒌至於就抗告人陳述關於其取得相對人股份過程等節,核 此與本件「股份收買請求權是否發生」且無關涉。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上開臨時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 議,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公司全部或主 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要件,並不相符,則抗告人聲請本院 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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