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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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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陳慶陽 相 對 人 壹卡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 435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 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原沏鮮泡茶加盟合約書規定一 定要簽的履約保證金,但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 加盟時已收取,為何仍須加盟商簽2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且 加盟契約內容不對等,應屬無效契約,另解除契約條件、營 運過程費用亦未列明,只有規定要加盟總部同意才可解約, 加盟關係權利義務不均等,均不合理,爰提起抗告云云。惟 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本件票據債務尚有糾葛乙情 ,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 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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