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陳慶陽
相 對 人 壹卡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
4355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
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係因原沏鮮泡茶加盟合約書規定一
定要簽的
履約保證金,但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
加盟時已收取,為何仍須加盟商簽2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且
加盟契約內容不對等,應屬無效契約,另
解除契約條件、營
運過程費用亦未列明,只有規定要加盟總部同意才可解約,
加盟關係權利義務不均等,均不合理,
爰提起抗告
云云。
惟
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本件票據債務尚有糾葛乙情
,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
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
抗
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