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新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承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將前開事件提付仲裁。
理 由
一、
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下稱僑泰興
等21家公司),於民國99年2月間自美國購買及進口14%
小麥共31,948.768公噸(下稱
系爭貨物),並委託台灣區
麵粉工業同業公會代理
上開廠商向運送業者洽訂自美國裝
載港至我國卸載港之運送事宜,
嗣由被告締約運送。系爭
貨物於99年2月間裝船於Aquila Voyager Maritime GmbH
&Co.KG所有之Aquila Voyager輪,自美國運送至我國台
中港。
惟系爭貨物抵達目的地港台中港開艙時,卻發現受
有明顯海水濕損,使受貨人僑泰興等21家公司因此受有損
失共新臺幣(下同)273萬8,092元。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
貨物運輸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被保險人即僑
泰興等21家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託運人及載貨證券
持有
人就本件貨物毀損對
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
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被告應負起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及
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
爰依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告請
求原告支付予被保險人即僑泰興等21家公司保險理賠金
2,206,575元及
遲延利息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575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就本件系爭貨物之運
送,曾
合意簽訂航次傭船運送合約,依該合約第46條及後附
之增補條款「仲裁條款」,均明示記載,若雙方就該次航次
傭船運送契約有生爭執,應依該仲裁條款約定,於臺北以仲
裁方式解決,且該仲裁為最終可逕行交與法院執行之最終決
定。是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意旨,提出妨訴
抗辯等語。
四、
經查,被告主張
兩造就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業已訂立仲裁協
議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航次傭船運送合約第46條及增補「仲
裁條款」(原本及節譯本),該仲裁條款記載略為「若船東
(即被告)及傭船人(即台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間有任
何爭議,則該爭議事件應於臺北當地,提交三位仲裁人以仲
裁方式解決,且仲裁決定可交由法院執行」等語,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今原告既然基於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關係,代台
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顯然應
受船東(被告)及傭船人(台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先前
合意之
拘束,就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時,以仲
裁判定為原告與
被告紛爭之最終決定。況查,上開約定並未賦予原約定人可
擇一為仲裁或訴訟之權利,
堪認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合意就該
契約糾紛之解決提付仲裁之約定。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並經被告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命原
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