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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海商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新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承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將前開事件提付仲裁。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下稱僑泰興 等21家公司),於民國99年2月間自美國購買及進口14% 小麥共31,948.768公噸(下稱系爭貨物),並委託台灣區 麵粉工業同業公會代理上開廠商向運送業者洽訂自美國裝 載港至我國卸載港之運送事宜,嗣由被告締約運送。系爭 貨物於99年2月間裝船於Aquila Voyager Maritime GmbH &Co.KG所有之Aquila Voyager輪,自美國運送至我國台 中港。惟系爭貨物抵達目的地港台中港開艙時,卻發現受 有明顯海水濕損,使受貨人僑泰興等21家公司因此受有損 失共新臺幣(下同)273萬8,092元。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 貨物運輸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被保險人即僑 泰興等21家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 人就本件貨物毀損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被告應負起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及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告請 求原告支付予被保險人即僑泰興等21家公司保險理賠金 2,206,575元及遲延利息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就本件系爭貨物之運 送,曾合意簽訂航次傭船運送合約,依該合約第46條及後附 之增補條款「仲裁條款」,均明示記載,若雙方就該次航次 傭船運送契約有生爭執,應依該仲裁條款約定,於臺北以仲 裁方式解決,且該仲裁為最終可逕行交與法院執行之最終決 定。是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意旨,提出妨訴抗辯等語。 四、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就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業已訂立仲裁協 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航次傭船運送合約第46條及增補「仲 裁條款」(原本及節譯本),該仲裁條款記載略為「若船東 (即被告)及傭船人(即台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間有任 何爭議,則該爭議事件應於臺北當地,提交三位仲裁人以仲 裁方式解決,且仲裁決定可交由法院執行」等語,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今原告既然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關係,代台 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顯然應 受船東(被告)及傭船人(台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先前 合意之拘束,就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時,以仲裁判定為原告與 被告紛爭之最終決定。況查,上開約定並未賦予原約定人可 擇一為仲裁或訴訟之權利,堪認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合意就該 契約糾紛之解決提付仲裁之約定。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並經被告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命原 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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