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林文祥
訴訟
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被 告 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
貳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
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灑水噴頭係訴外人東霖
水電行(負責人:張欽旺)
承攬原告之更換消防灑水噴頭工
程,安裝於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935號20樓
之7之房屋內發生誤爆情事因而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消
費關係發生地為臺中市,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3月間買下台中市○○區○○路4段935號20
樓之7的房地,基於該房屋是中古屋又位居高樓層之考量,
原告因此委請東霖水電行將該房屋內原有之消防感知灑水噴
頭全部汰換;東霖水電行負責人張欽旺先生於承攬該房屋之
消防感知灑水噴頭更換工程後,隨即提出估價單報價,在經
過原告確認品項及價格後,張欽旺先生於同年5月底即將該
房屋內18顆消防感知灑水噴頭全部更換成由被告公司所生產
型號為ADH203Q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
詎料,裝設於該房屋
客廳中之一顆灑水噴頭(下稱系爭灑水噴頭)竟然在同年7
月17日約凌晨5點時,在未感知熱狀態之情形下誤爆並自動
噴水灑水,造成該房屋內大量淹水。原告與家人是在睡夢中
被大水落下的聲音驚醒,原告原本以為是屋外下大雨想下床
關窗戶,沒想到一下床,腳一著地便踩入水中,原告隨即打
開房門衝出房間,竟目睹磅礡的水量正從客廳天花板其中一
顆灑水噴頭狂洩而下,該房屋客廳內所有藤製家具、電器、
畫作、實木地板及鞋子等均被水淋濕且泡在水中。原告趕緊
衝到梯間將灑水頭之緊急關動閥關閉,系爭灑水噴頭才暫停
灑水。原告隨後並馬上通知管理中心,請管理員上樓協助查
看並聯絡東霖水電行張欽旺先生到場。原告及家人在清理家
中不久,張欽旺先生約於清晨6點到該房屋察看。張欽旺先
生到場察看後發現,系爭灑水噴頭周遭並無火點殘留痕跡,
也未有任何遭破壞之情形,因此初步研判應屬產品瑕疵。
㈡因系爭灑水噴頭是由被告公司生產,因此原告於當天(即98
年7月17日)隨即聯絡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當天則是派遣
一位施先生偕同南山
公證有限公司之郭澤倫協理到場。被告
公司之代表當場雖表示會回公司商議,但遲未有任何回應。
原告因此先向台中市消保會
申訴,詎料被告公司在申訴程序
中僅以一紙公文表示「產品並無瑕疵,係運送過程不當或安
裝人員安裝不當所致」,完全沒有協調處理之意願。因安裝
人員張欽旺先生及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灑水噴產生頭誤爆之瑕
疵一直互推責任沒有結論,原告因此於99年4月26日向台中
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
期間,在調解委員建議
下,原告、被告公司及張欽旺先生均同意尋求第三公證單位
進行鑑定,鑑定費用並先由原告支付,待鑑定結果再視歸責
情形負擔鑑定費用。原告因此在台中市消防局建議下向「社
團法人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工會」申請鑑定。臺中市消防設備
師工會於99年7月12日完成鑑定報告並發函通知原告,鑑定
結論表示「
推定該灑水頭誤爆動作,疑似原廠產品瑕疵所致
」。
惟因鑑定報告中係保守的表示「推定該灑水頭誤爆動作
,疑似原廠產品瑕疵所致」,該等用字讓被告公司表達不認
同接受,因此原告再次於99年9月16日發函請臺中市消防設
備師公會解釋,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工會則於99年9月18日回
函表示「
本案應為製造廠之責任無誤」,被告公司表達不認
同,因此導致調解不成立。
㈢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
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
1、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為製造生產
灑水噴頭之廠商,屬企業經營者無誤;又被告提供所生產之
灑水噴頭供消費者使用時,自當確保所提供之產品可以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今因被告公司
所生產之系爭灑水頭有瑕疵發生誤爆,導致該房屋客廳內所
有藤製家具、電器、畫作、實木地板、書籍、相本、CD及鞋
子等均被水淋濕浸潤而泡在水中,原告因此不但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損害明細請參考證物12-1至證物12-11),原告及
家人為了重新整理被水淹沒浸潤之家園,精神上也遭受重大
損害。依
前揭之規定,就財損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該全額之損失。又依證物12附表所列之金額為全新品之
總額,而依會計動產攤提折舊規則,動產是分5年攤提折舊
,
上開受損害之物品均購入未滿1年或未滿2年,因此本件折
舊部分均以折舊1年計算,從而折舊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000000×4/5=444316)。此外,並請求損
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888632元(即444316元×2
=888632)。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略稱:
⒈為釐清系爭灑水頭誤爆之瑕疵責任歸屬,原告於99年4月26
日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在調解委員建議下
,
兩造及張欽旺均同意尋求第三公證單位進行鑑定,鑑定費
用約定先由原告支付,待鑑定結果再由可歸責一方最終負擔
鑑定費用。原告因此在台中市消防局建議下向「社團法人臺
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申請鑑定,並且事前知會被告及張欽
旺,均未反對,因此被告對於上開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之結
果,應受
拘束。被告雖然提出「被證一」相關資料欲證明系
爭灑水頭經過檢驗而無瑕疵,但是上開資料均顯示只是「抽
驗」,並
非每一個產品均進行檢驗,故仍無法排除系爭灑水
頭有瑕疵之可能,因此被告依法應證明系爭灑水頭無瑕疵。
⒉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歷次協商過程中,均未表示要原告將上
開故障財物之
所有權交付給被告,而本件自98年7月17日案
發
迄原告起訴時已將近2年之時間,原告不可能將上開不
堪
用之財物,保存2年之久,被告直訴訟中才來主張
民法第218
條之1「讓與
請求權」,
顯有「
權利濫用」
之虞。按關於物
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
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請求
權
乃立於民法避免
債權人雙重得利之基本原則上,故其
債務
人此項請求自需
債權人有雙重得利可能始有
適用餘地。經查
依社會上一般電子產品及遇水會發霉之家俱與書籍,如遇到
大面積之浸水,均會選擇將物品丟棄,且鮮少有廠商願意收
購,何況原告業將上述不堪用之物品全數丟棄,且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業經扣除折舊,因此原告並無雙重得利之情
形。是被告主張民法第218條之1
並無可採。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灑水頭誤爆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是98年7月間的事情,原告只能就損
害之金額,盡力去證明,茲就損害賠償之內容,說明如下:
①原證12項次1:「電視」及「DVD」均是97年間購買,因本件
浸水損壞已丟棄。當時「電視」售價約79,900元、「DVD」
售價約3,990元(參原證12-1),97年間購買距98年7月間發
生泡水事件約1年,動產以5年攤提折舊,故「電視」殘值約
63,920元(79900*4/5)、「DVD」殘值約3,192元(3,990*4
/5)。
②原證12項次2:「YAMAHA音響組」亦是97年間購買。因本件
浸水損壞已丟棄。「YAMAHA音響組」當時售價約29,900元(
參原證12-2)。97年間購買距98年7月間發生泡水事件約1年
,動產以5年攤提折舊,故殘值約23,920元(29,900*4/5)
。
③原證12項次3:「對講機」98年購屋時就已經存在。因本件
浸水損壞已丟棄。「對講機」目前售價約3,800元(參原證
12-3)。查系爭房屋為5年以上之中古屋,若該對講機與屋
同齡,應無殘值。故此部分原告不請求。
④原證12項次4:「D-LINK通訊器(無線寬頻路由器)」係於
98 年6月份購買(即系爭灑水頭誤爆之前一個月),上開通
訊器之外包裝,當時還放在現場(參原證4相片)。因本件
浸水損壞已丟棄。「D-LINK通訊器(無線寬頻路由器)」目
前售價約2,800元(參原證12-4)。98年6月購買距98年7月
發生泡水事件約1個月,幾乎為新品,故不攤提折舊。
⑤原證12項次5:「藤製家俱組」係於98年間購買。因本件浸
水發黴已丟棄。「藤製家俱組」售價為226,905元(參原證
12-5)。98年間購買後於98年7月發生泡水事件,幾乎可視
為新品,故不攤提折舊。
⑥原證12項次6:「6雙皮鞋」部分(原證13),損害約18,000
元,因本件浸水發黴已丟棄。又原告因舉證損害額之困難,
故此項不請求。
⑦原證12項次7:「台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費用」約定由
可歸責一方負責,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台中市消防
設備師公會鑑定費用」為15,000元(參原證12-7)。
⑧原證12項次8:「木地板」98年間施作之費用為133,700元(
參原證12-8)。可視為新品,故不攤提折舊。
⑨原證12項次9:98年間重新粉刷受損天花板「油漆費用」為
12,000元(參原證14)。
⑩原證12項次10:「Jamo中央聲道音響」係於96年間購買,與
上開YAMAHA音響組不同,並沒有重複請求損害之情形。又原
告為查明Jamo中央聲道音響售價,確實曾於網路上查到價格
為31,200元(參原證15),另原告又請侑龍有限公司報價為
26,500元(參原證12-10),原告同意以26,500元作為損害
賠償計算之基礎。因此原證12項次10「Jamo中央聲道音響」
之金額,請更正為26,5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並沒有不實在
。又該Jamo中央聲道音響因本件浸水已丟棄。96年間購買距
98年7月間發生泡水事件約2年,動產以5年攤提折舊,故殘
值約15,900元(26,500*3/5)。
⑪原證12項次11:「大地地理雜誌」原告訂閱時間為84年3月
至89年3月,內容極
具保存價值,當時訂閱共花費共16,200
元。因本件浸水已丟棄。該雜誌內容極具保存價值,且已絕
版,價值應更勝於當時購買之價值,故不攤提折舊。
⑫綜上說明,原告之損害共計513,537元(計算式:63,920+3,
192+23,920+2,800+226,905+15,000+133,70012,000+15,900
+16,200)。此外,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一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合計為1,027,074元(513,537*2),然原告僅請求
起
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之888,632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888,63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
略以:
㈠被告所製系爭型號AHD152Q灑水噴頭符合
主管機關所定各項
安全規範,亦符合當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
除自行依專業技術及設備測試系爭灑水噴頭合格外,亦於上
市前送經內政部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規定
檢測,及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依密閉式灑水頭認可
基準檢測均合格,此有內政部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
可書、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認可函等文件
可證。
㈡原告所舉社團法人台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無法證明被告所製系爭灑水噴頭具有瑕疵:原告所提
上揭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結論雖認推定該撒水頭誤爆作動,疑似
原廠產品瑕疵所致,然觀其鑑定基礎乃建立於事後會勘現場
、訪談原告及安裝者東霖水電行張欽旺,並未將該誤爆之系
爭灑水噴頭送請進行材質分析或科學鑑定,主要徒憑上揭二
位
利害關係人事後之說詞及主觀推測即作成結論,顯然不具
客觀性及真實性。亦因如此,上開鑑定報告書方僅能以訪談
所得推定出結論。
㈢按上開公會99年09月18日回覆原告函內之說明,明確表示因
原告並未委託該會施以精密實驗探究瑕疵原由,故不能確定
誤爆作動主要原因,既係如此,又何能確定安裝者於施工時
未因疏忽而損傷系爭灑水噴頭主要零件,導致事後發生誤爆
?雖上開鑑定報告書推論本案鑑定結果推斷該灑水頭若係人
為之因素、運送過程之不當保存、施工不良、損及元件等因
素,不應該於正常運轉狀態51天後才爆開。
惟查,若系爭灑
水噴頭於運送或安裝過程中受損,其錫合金製易熔金屬變形
或抗壓強度減弱,於安裝後之不穩定水壓,或長期施加水壓
下,若易熔金屬支撐力已達變形之臨界點後,即會使系爭灑
水噴頭作動。而上開因水壓而導致變形或損壞擴大之情形,
本即係經過水體施壓後一段期間方會發生,故系爭灑水噴頭
於正常運作51天後才爆開,本有可能。
㈣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第五點記載:灑水頭動作情況為正
常下易熔錫合金金屬脫落誤爆,灑水噴出等詞(參第7頁第7
行以下),顯屬錯誤。按系爭灑水噴頭之內部結構,於錫合
金感熱元件即易熔金屬之前端尚有另一圓盤狀外部集熱金屬
,以六角螺絲將該二零件鎖固於撒水噴頭本體,且外部集熱
金屬係密合、包覆於易熔金屬之外,若易熔金屬脫落,絕無
外部集熱金屬尚能單獨鎖固於灑水噴頭本體之理,足見上開
鑑定說明顯有錯誤。從而上開鑑定報告僅憑安裝者及使用者
之片面之詞即推定應為製造商之商品瑕疵責任
云云,理由實
屬薄弱。
㈤次查,依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
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訴外人張欽旺裝設系爭灑水噴頭時,顯未依規定由消防設備
士在場,故就系爭灑水噴頭之安裝是否符合規定及盡到注意
義務,已有可疑。且參上說明,若係被告所製商品瑕疵導致
誤爆作動,於安裝時即應可發現瑕疵,惟原告之使用人張欽
旺疏未注意,自難辭其咎,無
可歸責於被告;若係運送或安
裝時張欽旺不慎損壞系爭灑水噴頭感熱元件,則
嗣後之誤爆
作動,即非商品瑕疵所致,亦無可歸責於被告。
㈥退步言,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亦有未合:⑴原告請求
如原證12損害明細及金額,其中項次1、2所舉請求金額均為
生產公司(SONY、YAMAHA等公司)之販售參考價格,並非原
告之真正購入價格(即折舊前損害數額),自不足為憑。⑵
項次5.之藤製家具不會因輕微泡水即全部損壞而有全部更換
之必要,或無法修補;且所提原證12之5第1頁之報價日期為
98年09月23日,顯與本件淹水所致損害無關,而報價人億佳
設計工程並非販售家具業者,其所為報價數額難以憑信。⑶
項次7之鑑定費用15,000元非原告所受損害,不得向被告請
求。⑷項次10之Jamo中央聲道音響31,200元與項次2之YAMAH
A音響組(含喇叭組)重複,不得請求,且證物12之10之報
價亦僅26,5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實在。⑸項次11之大地
地理雜誌已過期5年份如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無如原告所
主張之價值,原告以其個人特殊因素請求賠償16,200元,顯
屬無據。⑹原告於原證12所列請求項目部分可能係於舊住宅
沿用、搬遷而來,故原告以一年計算折舊,顯與事實不符。
㈦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
賠償
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
之,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是否確有原證12所列物
品並已損壞,不得而知,其生產或購買年份迄今亦不詳,故
被告
爰主張原告需將其所列損壞物品全部讓與被告,以使被
告辨識及復原,於原告未交付前,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
。
㈧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為台中市○○區○○路4段935號20樓之7(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委由東霖水電行(負責人:張欽旺)
承攬系爭房屋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更換工程,更換為被告所
生產型號ADH203Q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下稱系爭灑水噴頭
)。
⒊系爭灑水噴頭於98年7月17日5時左右,因不明原因作動並開
啟灑水。
⒋兩造分別於99年4月26日及99年8月19日,至台中市北屯區調
解委員會因損害事件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灑水噴頭是否因「生產時」造成之瑕疵而誤爆、灑水致
本件損害發生?社團法人台中市消防設備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結論是否足為本件認定責任歸屬之依據?
⒉被告是否得否認上揭鑑定報告結論對兩造之拘束力?
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
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632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四、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灑水噴頭是否因「生產時」造成之瑕疵而誤爆、灑水致
本件損害發生?社團法人台中市消防設備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結論是否足為本件認定責任歸屬之依據?經查:
⒈原告於98年3月間買下台中市○○區○○路4段935號20樓之7
的房地,基於該房屋是中古屋又位居高樓層之考量,原告因
此將該房屋內原有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全部汰換;並由東霖
水電行負責人張欽旺承攬該房屋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更換工
程後,隨即提出估價單報價,在經過原告確認品項及價格後
,張欽旺於同年5月底即將該房屋內18顆消防感知灑水噴頭全
部更換成由被告公司所生產型號為ADH203Q之消防感知灑水噴
頭。詎料,其中裝設於該房屋客廳中之系爭灑水噴頭竟然在
同年7月17日約凌晨5點時,在未感知熱狀態之情形下誤爆並
自動噴水灑水,造成該房屋內大量淹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房屋稅繳款書1份、水電工程行估價單1份、98年7
月16日社區職務工作交接表1份【皆影本】附卷
可稽,自
堪信
為真實。又該系爭灑水噴頭誤爆後,大量水從系爭灑水噴頭
噴灑而出,該房屋客廳內所有藤製家具、電器、畫作、實木
地板及鞋子等均被水淋濕,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55張存
卷可查,
嗣經原告於99年5月13日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消防
設備師公會(下簡稱:消防設備公會)對於上開事件做鑑定
,復有該公會於99年7月6日出具之「林文祥高層自宅灑水頭
誤爆作動水漬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憑,足認原告確因前
揭系爭灑水噴頭誤爆大量噴水,導致其所有房屋內電器、實
木地板等裝潢及器具毀損,受有損害,二者間存有相當
因果
關係甚明。
⒉次查,依據消防設備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結論部
分:一、感知灑水頭下方或鄰近,無其他妨礙物或熱源,且
作動之感知灑水頭本體外觀及四周,並無人為因素損壞,況
且,清晨4點周界溫度甚低,且住戶人員均在睡覺中,故應
非人為之因素,導致灑水頭誤爆作動水漬。二、98年5月28
日施工完成送水後,且水壓均在額定值以下,至98年7月17
日感知灑水頭作動,長達51日之久,而原廠稱:『灑水頭於
運送過程之不當保存或安裝人員未依指示或產品要求方式安
裝所造成。理應施作完成送水後不數日就會誤爆作動,經查
同批裝16個,於是日早上8點多承包廠商自行至材料行取貨
,當日上午就換裝完成,故應非運送過程之不當保存或施工
不良或損及元件之因素,導致本案灑水頭誤爆作動水漬』。
三、既有自動灑水滅火設備,於施工期間關掉水源止水閥,
進行替換成優美型灑水頭,完成後立即送水恢復正常狀態,
本案鑑定結果推斷該灑水頭若係人為因素、運送過程之不當
保存、施工不良、損及元件等因素,不應該於正常運轉狀態
51天後才爆開,況且,同批16個僅1個誤爆作動,故推定該
灑水頭誤爆作動,疑似原廠產品瑕疵所致。」觀之,參以消
防設備公會於99年9月18日中消師公字第0000000A01號函內
容說明二第⑶項:「『疑似』是『不確定而卻可以推定之意
思』,主要灑水頭誤爆作動,未施以精密實驗探究瑕疵原由
,故不能確定誤爆作動主要原因,但本會鑑定委員推定本案
應為製造商之責任無誤,特此解釋。」等語,應認定本事件
應為被告之責任至明,而被告復以上開鑑定內容
鑑定人之用
語為「推定」、「疑似」等不確定詞彙,因而認定該鑑定報
告顯然不具客觀性與真實性
等情置辯,聲請本院再囑託⑴財
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及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本院將系爭灑水噴頭原件附件送驗結果,財團法人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100年12月5日金企字第1001003050
號函覆本院:依該中心目前技術及設備無法鑑定;而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1年2月23日TW(MES)-Z0000000
00號函覆本院:該公司無能力依本院要求鑑定等語,本院認
依
首揭消防設備公會之鑑定結果已足以使被告負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之製造商責任,又被告及至本件言
辯論終結前
亦未能舉證其製造生產之【系爭灑水噴頭】為無任何瑕疵之
產品,僅於100年8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中泛稱其製造之
灑水噴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各項安全規範,亦符合當今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除自行依專業技術及設備測
試系爭灑水噴頭合格外,亦於上市前送經內政部依消防機具
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規定檢測,及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
心基金會依密閉式灑水頭認可基準檢測均合格云云,然審酌
被告所辯,被告係消防灑水噴頭之製造廠商,其所生產之消
防灑水噴頭符合主管機關要求之安全規範標準,僅為最基本
之要求,且為生產之全部製品通案考量,實不足以通案之考
量標準適用於系爭灑水噴頭瑕疵事件個案,亦不能以被告所
生產之消防灑水噴頭均已通過安全檢驗為由,對於已經鑑定
機關鑑定結果任意指摘,妄圖
卸責,是被告所辯,
即屬無據
。
⒊另被告雖另辯稱可能安裝者(即東霖水電行負責人張欽旺)
於施工時因疏忽而損傷系爭灑水噴頭主要零件,導致事後發
生誤爆?若系爭灑水噴頭於運送或安裝過程中受損,其錫合
金製易熔金屬變形或抗壓強度減弱,於安裝後之不穩定水壓
,或長期施加水壓下,若易熔金屬支撐力已達變形之臨界點
後,即會使系爭灑水噴頭作動。而上開因水壓而導致變形或
損壞擴大之情形,本即係經過水體施壓後一段期間方會發生
,故系爭灑水噴頭於正常運作51天後才爆開,本有可能云云
。經查:如安裝時施工疏忽而損傷系爭灑水噴頭,因而導致
系爭灑水噴頭於裝置完成後51日始作動,且經安裝完畢之同
品牌之灑水噴頭共有18個,應不至於只有其中1個作動,如
為安裝人員疏失應對於全部安裝之灑水噴頭均有安裝疏失,
始符
經驗法則與一般常情,如只對系爭灑水噴頭有碰撞或安
裝過程中受損,張欽旺平日從事水電專業工作,非不知如強
行裝置受損之灑水噴頭,一旦作動而灑水,勢必賠償屋主高
達數十倍裝修費用之金額,且一個灑水噴頭依卷附報價單僅
550元,張欽旺何能甘冒強行裝置受損灑水噴頭而賠償巨額
費用之風險,捨更換新灑水噴頭而強行裝置受損之噴頭?則
被告辯稱係原告之承攬廠商施工不當造成,應屬臆測之詞,
要無足取。
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
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
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次按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揆諸立法意旨,係保護居於弱勢
之消費者,於接受製造廠商之產品與服務時,製造商應提供
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因而科予製造商對其製造
之產品,應負「無過失責任」言。經查本件原告已然提出由
於系爭灑水噴頭非因正常原因作動,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提出鑑定報告書及照片等證據,本院
自認原告以
盡其舉證之義務,原告所提之證據已表彰被告生產製造之產
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由
被告對其製造之產品舉證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方屬合法,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以
實其說,
職是之故,本院認依社團法人台中市消防設備公會
之鑑定報告書結論足為本件認定責任歸屬之依據,
洵屬正當
。
㈡被告是否得否認上揭鑑定報告結論對兩造之拘束力?
依上所述,被告自不得否認上揭鑑定報告對其之拘束力,
自
不待言。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
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632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⒈按物因
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64年11月11日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次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於98年7月17日因被告生
產製造之系爭灑水噴頭非因正常原因作動噴水,致原告之電
器、木質地板等設備、裝潢遭水淋濕而毀損,則依上開決議
意旨,並
參諸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回復室內裝潢及設備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就此,原告固
主張其估算之修復費用如原證12所示編號1至13號各該費用
合計555,395元,然因電器部分(第1、2、4、10項,其中第
3項對講機請求部分,原告已於101年2月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
意旨狀內
捨棄),依一般常情只要淋水則已毀壞不堪使用,
自應重置為合理,故原告所提上述電器費用共計147,790元
,自應參考會計動產攤提折舊規則,第一年度內折舊率為百
分之10之標準,
予以折舊,扣除其折舊費用後,為133,011
元(計算方式:147,790x90%=133,011)屬必要及相當。另
原告支付之鑑定費用計15,000元、室內木製地板修復費用13
3,700元及天花板油漆費用12,000元,本院認亦均屬
必要費
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正當。
⒉另原告固提初原證12之第11項大地地理雜誌(5年份)請求
金額為16,200元,經本院遍查
拍賣網站(例如: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等),雖上開雜誌於目前已停刊,
惟
於拍賣網站上(雅虎奇摩拍賣網)仍有流通且有明確交易價
格(95%均價為50元/期,且各期均有買賣流通),故本院亦
認原告請求上述金額過高,應為3,000元(計算式:50x(12
期x5年)=3,000)為適當,此部分原告請求除3,000元外,
其餘請求駁回。至原告提出原證12第5項「籐製家具組」之
損失計226,905元,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卷附照片,該批
籐製家具表面均塗有亮光漆,並與一般原木家具未做塗抹亮
光漆易遭水淋濕後發霉情形有異,且依一般經驗與常理,一
般人平時對於塗抹亮光漆之籐製家具清潔時,亦持濕布擦拭
然後自然風乾即可,亦未發生霉變現象,且原告提出原證12
之5關於泡水傢俱霉變之文章並表示原告之子為過敏兒云云
,並未提出上述傢俱霉變之證據及其子之醫院診斷證明等資
料,
是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失金額,除依億佳設計
工程行所提椅墊一組(新品)計5,600元外,其餘請求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所提所受之損害所須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合計為
302,311元(計算方式:133,011+15,000+133,700+12,000+5
,600+3,000)。
⒋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固為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明定。惟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
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
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
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而我
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
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
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
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
釋而限於「
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
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本
件被告就系爭灑水噴頭之製造過程,符合主管機關之最低安
全範圍標準,業具被告提出內政部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
認可書、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認可函等文件
附卷可
稽,然依其生產灑水噴頭等消防設備之嚴謹程度言,究其生
產系爭灑水噴頭瑕疵之過失之程度尚屬輕微,
難認有何重大
過失之情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不應准許
。
⒌至被告雖舉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抗辯稱原告是否確有原證
12所列物品並已損壞,不得而知,其生產或購買年份迄今亦
不詳,故被告爰主張原告需將其所列損壞物品全部讓與被告
,以使被告辨識及復原,於原告未交付前,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歷次協商過程中
,均未表示要原告將上開故障財物之所有權交付給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而參諸本件自98年7月17日案發迄原告起
訴時已將近2年之時間,原告衡情不可能將上開不堪用之財
物,保存2年之久,則被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依民法第218條
之1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有「權利濫用」之虞。末
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
此項請求權乃立於民法避免債權人雙重得利之基本原則上,
故其債務人此項請求自需債權人有雙重得利可能始有適用餘
地。經查依社會上一般電子產品及遇水會發霉之物品,如遇
到大面積之浸水,均會選擇將物品丟棄,且鮮少有廠商願意
收購,何況本件事發迄今已二年有餘,依一般常情,應無可
能期待原告會將上述不堪用之物品全數保存,原告亦
自承早
已丟棄,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經扣除折舊,是本院
審諸上情,認原告於此並無雙重得利之情形。從而,被告
猶
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製造生產之系爭灑水噴頭,具有瑕
疵,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負
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
債
務不履行責任,應賠償原告合計302,311元等情,既可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由被告負
擔32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