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陳嘉文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現今之眾多銀行之
債務人若都懂得節儉、理
財及發卡銀行不要為了業績浮濫發卡,無限制提昇額度,多
做持卡人財力審核,再
予以一定消費額度,就不會造成現在
有那麼多人需要請求法院協助更生了。⑴抗告人即債務人聲
請更生目的,在於能夠與
債權銀行間取得雙方能夠認同之償
還方式或最後貴院依抗告人申請之實際狀況做償還之裁定。
⑵若以浪費一詞對抗告人做為免責之判定,有不公平之處,
本人是因過度消費,再加上銀行過於浮濫發卡,陸續提升消
費額度等問題,造成抗告人為了信守信用導致因銀行複利快
速增加,撐了一年後毀約。⑶在更生法案未成之前,為了銀
行不良的催款方式,且讓抗告人父母免受
騷擾嚴重影響生活
,亦是抗告人硬撐一年多的理由,又在更生法案成立之前,
因為銀行不良催款方式,亦造成部分債務人自殺、全家燒炭
等社會悲劇。基於以上三項理由,抗告人希望貴院能依抗告
人當下負債狀況、
經濟能力及能夠多盡一點為人子的義務,
奉養父母而為裁定之考量。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廢棄部
分,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定有明文。又
上開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兼顧債權人與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期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
債務,並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申言之,上開制
度並非在使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完全轉嫁予
債權人負擔;故
法律所定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僅在鼓勵勤勞
誠實之債務人,
而非縱容浪費、投機或不誠實之債務人。倘
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事後又不思如何積極履行清償債務,
反而著眼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求全免責
任,自與上開立法本旨中保障債權人可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
有違。再者,債務人依清算程序進行債務之清理,債權人將
因清算程序之許可進行而蒙受債權無法滿足受償之損失,是
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
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反
誠信原則
,及違反本條例所定各項義務之行為,自致害及債權人之權
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法院自得依上開原則綜
合考量,並佐以債務人消費之原因是否逾越「一般通常生活
之
必要費用」,資以判斷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4款
所稱之浪費、賭博或有任何投機行為等原因。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開始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
結果,除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下列債權人均表示
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目前積欠本行
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998元,此係信用卡轉債務
協商帳款,非屬供擔保之債權,抗告人並無其他連帶
保證人
之債務。另調閱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
容多為預借現金、百貨精品、量販購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
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依法自不應免責。
又依抗告人之年齡等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
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
②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行之消費明細以
觀,抗告人
顯有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逾其每月薪資總
額消費情形,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復查抗告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
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自民國(
下同)92年11月起至95年10月止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統算
抗告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92年11月6萬1000元、12
月8000元、93年2月2萬元、4月2萬元、5月5000元、6月22萬
元、7月9萬元、8月18萬9500元、9月1萬元、10月3萬元、11
月11萬元、12月6000元、94年1月1萬7000元、2月1萬5000元
、3月8000元、4月5萬8200元、5月3萬6100元、6月4000元、
7月5萬0769元、8月1萬7000元、9月7100元、10月5358元、1
1月2000元、95年10月10萬0399元、96年10月20萬9000元,
其後雖無借款明細,但經請抗告人對其所消費及預借現金使
用情形提出說明時,僅具狀稱「不善理財,對一般消費節制
力差,…以卡養卡」等語,但以抗告人在前開消費明細之消
費
期間,其每月收入在3萬元上下,而單身一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依抗告人聲請
本件更生時所稱約1萬8500元,則收
入扣除所列全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有剩餘,何須借款?且
依消費明細資料所示,抗告人大筆借款後,其繳納卡款數額
僅部分而已,並非全部均支付卡款,顯見其借款並非如抗告
人所述係為支付信用卡款項,而是另行花費使用並拒未陳明
確實支付情形;而抗告人明知自己負債甚多,更應節儉,但
依前開所附消費明細所示在「真藏家有限公司」消費92年12
月3日1000元、9日3800元、12月22日3040元、25日1000元、
93年1月14日860元、17日2220元、2月24日720元、「全國電
子」93年3月3日消費6萬8800元、「森辰企業有限公司」93
年3月19日1萬元、11月18日1萬8800元、「收藏家菸酒量販
店」93年4月2日1506元、3日900元、9日1100元、5月12日33
20元、15日865元、28日432元、6月4日1072元、14日1435元
、23日400元、7月10日1620元、23日1450元、10月2日2580
元、94年11月23日1280元、「台灣大哥大」93年4月5日2萬5
055元、「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30日9900元、「
東信電信易成科技」93年7月23日9991元、「旭眶通電」93
年8月26日1萬2750元、「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0月9日2萬2003元、12日1萬3976元、11月4日、5日計7
萬6800元、12月18日7777元、94年4月2日7058元、11、12日
計1萬7005元、7月19日5478元、10月16日7462元、「家樂福
珠寶」93年12月22日1萬388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94年4月6日8940元,該等消費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
抗告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
,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
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
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
原因
等情,復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
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
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
可稽。
㈢抗告人辯稱:聲請更生之目的,在於能夠與債權銀行間取得
雙方能夠認同之償還方式
云云。然按,
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
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
債意願,縱強其進行更生程序,亦無更生之可能。又按更生
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
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
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抗告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僅願償還百分之十七點六八之債務,復
未能依債權人請求提高償還金額,
難認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條件屬公允。是其所辯原審判定不公平云云,自難採信。
㈣另抗告人
抗辯:其過度消費,係因發卡銀行浮濫發卡,並提
升消費額度,銀行又以複利快速增加其債務云云。然查,抗
告人消費內容有為數眾多者均屬浪費、奢侈之情形,已詳如
前述。再
參諸抗告人於申請代償或預借現金後,每月均僅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顯然借貸之主要用途並非作為清償債務,
而係供自己消費使用,其頻繁借貸、消費之金額嚴重逾越其
可得支配之所得,且抗告人在已預見自己負債累累之情況下
,
猶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行為,
迄至其聲請免責時之債
權人計有10家之多,負債金額高達265萬0206元,實難認抗
告人有與全體債權人為清償債務之誠意,亦難認抗告人無利
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據上,依卷附抗告人之
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既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內容又
與其收入不相當,更逾越通常生活所必需之開銷至鉅,
堪認
抗告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自有
可歸責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日常生
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
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