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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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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嘉文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銀)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渣打國際商銀)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嘉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 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 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 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 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 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 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 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 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 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 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 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 ,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 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嘉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 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 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 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 權人提出自中華民國(下同)92年11月起至95年10月止之消費 明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92 年11月新臺幣(下同)61,000元、12月8,000元、93年2月20,0 00元、4月20,000元、5月5,000元、6月220,000元、7月90,0 00元、8月189,500元、9月10,000元、10月30,000元、11月1 10,000元、12月6,000元、94年1月17,000元、2月15,000元 、3月8,000元、4月58,200元、5月36,100元、6月4,000元、 7月50,769元、8月17,000元、9月7,100元、10月5,358元、1 1月2,000元、95年10月100,399元、96年10月209,000元,其 後雖無借款明細,但經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 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僅具狀稱「不善理財,對一般消費 節制力差,----以卡養卡」等語,但以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在 前引消費明細消費期間,其每月收入在30,000元上下,而單 身一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該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更 生時所稱約18,500元,則收入扣除所列全部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仍有剩餘,何須借款?且依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 即債務人大筆借款後,其繳納卡款數僅部分而已,並非全部 均支付卡款,顯見其借款並非如聲請人即債務人所述係為支 付信用卡費用,而是另行花費使用並拒未陳明確實支付情形 ;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自己負債甚多,更應節儉,但依 所附消費明細所示在「真藏家有限公司」消費92年12月3日1 ,000元、9日3,800元、12月22日3,040元、25日1,000元、93 年1月14日860元、17日2,220元、2月24日720元、「全國電 子」93年3月3日消費68,800元、「森辰企業有限公司」93年 3月19日10,000元、11月18日18,800元、「收藏家菸酒量販 店」93年4月2日1,506元、3日900元、9日1,100元、5月12日 3,320元、15日865元、28日432元、6月4日1,072元、14日1, 435元、23日400元、7月10日1,620元、23日1,450元、10月2 日2,580元、94年11月23日1,280元、「台灣大哥大」93年4 月5日25,055元、「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30日9, 900元、「東信電信易成科技」93年7月23日9,991元、「旭 眶通電」93年8月26日12,750元、「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93年10月9日22,003元、12日13,976元、11月4日 76,8000元、12月18日7,777元、94年4月2日7,058元、11、1 2日計17,005元、7月19日5,478元、10月16日7,462元、「家 樂福珠寶」93年12月22日13,88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94年4月6日8,940元,該等消費並非生活所必要, 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 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 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堪認其確有因浪 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 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 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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