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嘉文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銀)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渣打國際商銀)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嘉文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
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
猶恣意揮霍、投
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
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
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
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
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
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
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
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
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
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
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
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
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
,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
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嘉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
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
可
考。復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
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
權人提出自中華民國(下同)92年11月起至95年10月止之消費
明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92
年11月新臺幣(下同)61,000元、12月8,000元、93年2月20,0
00元、4月20,000元、5月5,000元、6月220,000元、7月90,0
00元、8月189,500元、9月10,000元、10月30,000元、11月1
10,000元、12月6,000元、94年1月17,000元、2月15,000元
、3月8,000元、4月58,200元、5月36,100元、6月4,000元、
7月50,769元、8月17,000元、9月7,100元、10月5,358元、1
1月2,000元、95年10月100,399元、96年10月209,000元,其
後雖無借款明細,但經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
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僅具狀稱「不善理財,對一般消費
節制力差,----以卡養卡」等語,但以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在
前引消費明細消費
期間,其每月收入在30,000元上下,而單
身一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依該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更
生時所稱約18,500元,則收入扣除所列全部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仍有剩餘,何須借款?且依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
即債務人大筆借款後,其繳納卡款數僅部分而已,並非全部
均支付卡款,顯見其借款並非如聲請人即債務人所述係為支
付信用卡費用,而是另行花費使用並拒未陳明確實支付情形
;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自己負債甚多,更應節儉,但依
所附消費明細所示在「真藏家有限公司」消費92年12月3日1
,000元、9日3,800元、12月22日3,040元、25日1,000元、93
年1月14日860元、17日2,220元、2月24日720元、「全國電
子」93年3月3日消費68,800元、「森辰企業有限公司」93年
3月19日10,000元、11月18日18,800元、「收藏家菸酒量販
店」93年4月2日1,506元、3日900元、9日1,100元、5月12日
3,320元、15日865元、28日432元、6月4日1,072元、14日1,
435元、23日400元、7月10日1,620元、23日1,450元、10月2
日2,580元、94年11月23日1,280元、「台灣大哥大」93年4
月5日25,055元、「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30日9,
900元、「東信電信易成科技」93年7月23日9,991元、「旭
眶通電」93年8月26日12,750元、「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93年10月9日22,003元、12日13,976元、11月4日
76,8000元、12月18日7,777元、94年4月2日7,058元、11、1
2日計17,005元、7月19日5,478元、10月16日7,462元、「家
樂福珠寶」93年12月22日13,88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94年4月6日8,940元,該等消費並非生活所必要,
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
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
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
堪認其確有因浪
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原因
等情事
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
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
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
可稽
,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