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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嘉群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朱來順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蔣東安變更為朱來順,並 由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 訴訟聲明狀暨所附資料附卷可憑,經核並無不符,自應准其 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下稱餐旅 總所)於民國98年6月間,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村○○路○號內灣車站內旅運空間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 面積5.5平方公尺),以招標方式出租,招商經營商店,由 上訴人得標,兩造因而於98年7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22日起至103年7月 21日止,共五年,五年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 0元,以3個月為一期,分20期繳納,每期應繳租金35,000元 ,履約保證金為70,000元;契約第6條第3項並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應在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指定位置範圍 內營業,不得逾越使用。若有違反,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仍未於期限內改善,甲方得自第2次書面通知起,乙 方應給付甲方3,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自第4次書面通 知起,乙方如仍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甲方得終止契約,收 回全部場地,乙方應自終止契約之日起10日內,將留置物搬 離車站,否則視同拋棄其所有權,逕由甲方處理,履約保證 金不予發還」。 ㈡詎上訴人承租後,竟逾越被上訴人指定如附圖所示A部分7.8 7平方公尺之範圍,而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25.76平方 公尺之範圍。嗣本件經鈞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 稱竹東地政事務所)從外圍測量上訴人佔用系爭建物之佔地 面積,其全部佔用面積為25.76平方公尺(即98年8月24日複 丈成果圖標示虛線A部分;起訴狀所示A和B部分)。而依兩 造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其第1條所指租用部分面積5.5平方公 尺(見契約書後附之位置圖),係指室內實際可使用之面積 而言,若加上建築物本身之牆壁及柱子,其佔地面積應為 7.87平方公尺,故將契約約定租用之部分標示為A,超過約 定租用之部分標示為B,則A部分之佔地面積應更正為7.87平 方公尺始為正確,並符當事人真意;再以地政機關測量上訴 人佔用總面積扣除租用之A部分面積,即為上訴人無權占用 之B部分面積,故B部分面積應為17.89平方公尺(25.76-7.8 7=17.89),核先予陳明更正。 ㈢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9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7 日、99年3月1日前後四次以函文通知其改善,上訴人均拒絕 改善,被上訴人遂於99年3月22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自99 年3月12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其於10日內拆除販賣 部及搬離留置物,及繳納不當得利與懲罰性違約金,另於99 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已終止契約,請求拆除搬離及繳納 不當得利與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 ㈣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於99年3月12日終止,租賃關係即已消 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謄空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至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並非兩造租賃 契約之標的,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擅自佔用,自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一併請求上訴人謄空返還之。 ㈤A部分:租金為每月11,667元,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3月12日 終止,上訴人應於十日內即同年3月22日前拆除搬離,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每月11,66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B部分:上訴人於契 約終止前之99年1月22日給付三個月租金35,000元,俟契約 於99年3月12日終止,終止後溢繳15,556元,業經被上訴人 於99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抵付依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上訴人應繳之9,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剩餘6,556元;另 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又繳付被上訴人35,000 元,共溢繳41,556元,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以函文通 知上訴人抵付B部分之不當得利;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又 再繳付被上訴人37,450元,合計溢繳79,006元,被上訴人同 樣於99年9月1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抵付B部分之不當得利, 計上訴人溢繳之金額共可抵付約2.98個月(79,006÷26,513 ≒2.98)之不當得利,而2.98個月以每月30天計算,約為2 個月又29天,故自98年7月22日起抵付2.98個月,係至98年 10月21日止。抵付後,B部分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98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為止之不當得利。B部分上訴人自 始為無權占有,以A部分租金與面積核算,每平方公尺租金 約為1,482元(11,667÷7.87≒1,482),B部分之面積為17. 89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佔用B部分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26, 513元(1,482×17.89=26,513)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98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為止,按每月26,513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後補稱: ㈠本件租賃標的物之位置、範圍、面積均甚為明確,並無契約 內容欠明瞭之情形: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將「投標須知」 公告,依「投標須知」第1條投標標的明確載明:「交通部 臺灣鐵路局內灣站場地,面積計5.5平方公尺,約1.66坪( 位置如附圖所示)」,而其後附之附圖並將租賃標的物之所 在位置、尺寸標示甚明,即面對車站大門之左手邊建物之一 部,內部使用空間為前面為1.87m、右方為1.93m、後面為0. 935m,左方4m,並附記面積計算式:4m×1.87m-2.07m×0.9 35m=5.5㎡,上訴人係根據投標須知據以投標,於得標後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投標 標的亦同樣載明:「交通部台灣鐵路局內灣站部分場地,面 積計5.5平方公尺,約1.66坪(位置如附圖所示)」,並將 投標須知包括附圖作為契約之附件,兩造並會同將系爭租賃 契約付諸公證,是本件租賃標的物之位置、範圍、尺寸、面 積均甚為明確,並無標示不明之情形。且上訴人自投標須知 公告、得標、迄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乃至契約公證之過程中 均未曾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位置及 範圍甚屬明瞭。上訴意旨指稱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無法 認定租賃範圍,應捨契約文字另為解釋云云,實屬無稽。至 於原審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係從 建物外圍測量上訴人佔用系爭建物之佔地面積,包括牆壁、 樑柱等,其外圍尺寸當然較契約附圖所標示之內部空間尺寸 大,但其內部空間相同,並無扞挌。 ㈡被上訴人於會勘時所繪可出租部分之圖示,與嗣後之投標須 知及租賃契約之圖示一致,並無標示錯誤之情形: ⑴查被上訴人於招標前就其出租標的之會勘,係被上訴人內部 之作業流程,與外界無關,不會通知業者參與,會勘時未看 到邱俊文等情,業據證人陳振隆、游銀如到庭證述屬實,且 會勘係招標之前置作業,會勘人員依現場會勘之結果繪製可 招租範圍供辦理招標之單位參考,其日後是否會順利辦理招 標猶屬未知,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在此階段通知上訴人前往會 勘?又被上訴人內部之會勘係供招標單位作業之用,又焉有 可能於會勘時即為承租範圍之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稱:「在標案之初,即帶本人前去勘驗現場,相當於鐵 路局承租範圍之意思表示…」云云,實屬無稽。而證人邱俊 文於鈞院證稱:「我與陳經理談到施工時有無何規定,陳經 理表示結構不能打,我表示希望把二邊廁所中間隔牆打掉, 只留中間柱子…」云云,更屬無稽,蓋斯時尚未辦理招標, 上訴人將來是否得標亦未可知,焉有可能於會勘時即向被上 訴人辦理會勘人員詢問隔間牆能否打掉?所言不合常理甚明 。況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亦自承「該契約並未開放投標人屢 勘現場及丈量…」云云,會勘既未開放,則邱俊文豈有可能 參與會勘並向會勘人員表示欲打掉隔間牆?足見所辯顯係杜 撰。 ⑵被上訴人內部辦理會勘,依會勘人員現場所繪製之可招租之 位置與範圍之圖示,其可招租標的物之所在位置、尺寸標示 甚明,即面對車站大門之左手邊建物之一部,內部使用空間 為前面為1.87m、右方為1.93m、後面為0.935m,左方4m,並 附記面積計算式:4m×1.87m-2.07m×0.935m =5.5㎡,與嗣 後之投標須知及租賃契約標示均屬一致,有招標文件附卷可 憑,足見本招標案自始至終均無標示錯誤之情形。證人游銀 如並證稱:「會勘時男、女廁都有量」,「(問:為何最後 提出的只有包括一部分的廁所?)因為我們會參考支線的場 地及內灣站可用空間,並且我們會與商家訂約,如果將來鐵 路局有需要時會請他們遷移至適當場地,所以會預留一部分 空間避免造成廠商損失」、「(問:丈量時男廁、女廁都有 量,為何最後出來位置圖只有畫一部分面積)我們只繪製可 出租的部分」。足見會勘所繪圖示僅標示可出租部分之位置 及尺寸面積,且與嗣後之投標須知及租賃契約之標示均屬一 致,而且其後辦理招標前之核定底價作業,亦係根據該圖示 面積據以核定,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標示錯誤之情形。 ⑶再查本招租案乃緣於前竹東站范站長表示內灣車站有一閒置 空間,建議可以規劃出租招商,因此被上訴人訂於98年5月8 日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臺中鐵路餐廳(下 稱臺中鐵路餐廳)發函臺鐵內部各單位(運務、工務、電務 ),就范站長所建議之標的進行會勘,察看該閒置空間是否 適於出租,及可出租之位置及範圍面積為何,會勘結果供被 上訴人(餐旅總所)作為招標作業之參考。而會勘當日范站 長並未出席,丈量後,臺中鐵路餐廳依據各單位之建議事項 於會勘紀錄中載明(出租房舍內部可施作必要之裝潢,但不 得變動主體結構、招商面積狹小等),報請被上訴人辦理公 開招標作業,並函知與會各單位。故范站長於本招租案之角 色僅係建議出租該閒置空間而已,至於辦理會勘、招標作業 則由被上訴人指示相關單位負責,該閒置空間可出租之位置 及範圍面積亦由被上訴人評估決定,與范站長無涉。此由前 竹東站范站長與邱俊文之通話錄音譯文中,范站長明確對邱 俊文表示:是建議那閒置空間可以出租,招租作業是由被上 訴人主辦等語,可得印證。是范站長縱有於電話錄音中表示 曾建議出租男廁及女廁,亦僅屬其個人對於被上訴人內部之 建議,不能拘束系爭租賃契約,故上訴人所提出之邱俊文與 范站長之電話錄音,充其量僅能證明范站長於本招標案前曾 提出其建議意見而已,無從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包 含男女廁所全部,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㈢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並未偏高: 查本招標案有關核定底價之過程,依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之 「採購、出租底價表」所示,承辦人員簽辦:「至內灣站旅 遊之民眾甚多,本案場地坪數與芳站場地相當,故租金擬依 瑞芳站標租金額訂定,5年租金建議訂為360,000元」,並附 上瑞芳站之租賃契約書供參,上呈後經協理擬定底價為5年 370,000元,最後總經理核定為五年400,000元,與瑞芳站之 租金相當,並無過高。而本招租案共有6人參與投標,投標 結果邱俊文以1,000,000元投標本為最高標,但因證件不符 而廢標,故由第二高標之上訴人以700,000元得標,故系爭 租金高達700,000元,實肇因於上訴人評估系爭租賃物所在 地點甚佳,有利可圖,因競標者眾,而不惜以高於底價甚多 之金額投標所致。本件招標案既經被上訴人公開招標,由上 訴人以5年租金700,000元得標,嗣經兩造據此簽訂租賃契約 ,上訴人焉能於事後主張租金偏高?且縱屬偏高(假設語) ,亦非上訴人執以使用逾越契約範圍之理由。 ㈣上訴上又謂原審以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換算面積後,以每平方 公尺1,482元作為租金計算之依據,換算每坪每月租金高達 4,899元,顯逾市場行情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鐵路局土 地出租情形一覽表,其表列地點大部分皆為倉庫及停車場(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區),非為商業用地,與被上訴人規劃 於車站精華區辦理之招標案件有天壤之別,不能相提並論。 系爭租賃標的因位於內灣車站繁榮老街,當地遊客眾多,因 此被上訴人參考同樣以遊客為主要消費群、出租面積相當的 支線瑞芳車站(瑞芳站出租場地面積1.5坪,系爭租賃標的 面積1.66坪),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招租,系爭租賃標的底 價訂定為每坪6,667元×12月×5年=400,000元(含稅); 然因市場行情高於底價甚多,故本招標案邱俊文及上訴人乃 分別以1,000,000元及700,000元搶標,表示實際之市場行情 確有此價值,故上訴人主張原審以每平方公尺1,482元作為 租金計算之依據,顯逾市場行情云云,核屬無據。 ㈤再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1、乙方營業場所 之裝潢外觀圖,須於簽約前送甲方備查」。惟此處所稱之「 裝潢外觀圖」,係指將來裝潢外觀之3D示意圖,非指格局平 面圖,且必須於簽約前送甲方備查。本件上訴人於簽約前並 未提出裝潢外觀之3D示意圖,卻於簽約後始提出格局平面圖 ,被上訴人經理陳振隆見其提出者並非契約約定之「裝潢外 觀圖」,更不知其欲表達之用意何在,遂未加理會,逕予存 查,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同意備查」,故上訴人指稱陳振隆 對於其所送交之格局平面圖予以同意備查云云,顯將「格局 平面圖」誤為「裝潢外觀圖」,更將「單純存查」誤解為「 同意備查」,顯有誤會。 ㈥被上訴人未曾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逾越租賃契約之範圍: 上訴人主張其曾傳送2份附件為本案現場隔間牆拆除照片之 電子郵件予游銀如,證人游銀如證稱其收到後未為任何處理 ,欲以證明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其使用逾越契約範圍。惟查本 案租賃標的只要不變動主體結構,得標業者本來即可施作必 要之整理裝潢,拆除內部隔間係為方便得標業者施作裝潢或 其他施工作業需要而已;而上開電子郵件所附照片僅顯示上 訴人打掉隔間牆之情形,並非裝潢完成後之情形,被上訴人 承辦人實無法據此研判其是否使用逾越契約範圍,只要於其 店面裝潢完工後,未逾越契約所定範圍即可,故證人游銀如 於收到上開電子郵件本無須為任何處理,故其未為處理並不 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使用逾越契約範圍。 ㈦有關證人游銀如之證詞部分:證人游銀如於鈞院作證時,法 官訊及:「本案事發後,有無與邱俊文、上訴人或陳經理就 承租範圍開過會」?游銀如證稱:「沒有」,乃因邱俊文並 非得標人,自無與其開會之理。接著法官馬上又訊及:「上 訴人有無透過立委助理與你們協調過」?證人游銀如證稱: 「有,當天是我與陳經理、邱俊文、邱俊文一位朋友,顏清 標秘書蔡安國,日期我不記得了,地點是臺中中餐廳」,乃 因當天係由顏清標立委秘書蔡安國主導該協調會,得標人許 嘉群未出現,卻由自稱合夥人的邱俊文出席,該協調會中因 其所提建議皆非鐵路局所能接受,因此未有任何結論。因「 開會」與「協調」兩者議題本非相同,證人游銀如係針對法 官所提之問題而為供述,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指稱證人游 銀如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云云,顯有誤會。 ㈧有關上訴人抵銷之抗辯: 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之財產將因訴外人 陳振隆、游銀如之行為結果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8條、188條、184條第1項前後段亦有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亦得於不當得利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惟查 ,陳振隆、游銀如究如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而構成侵權 行為?並未見上訴人提出說明及舉證,其空言主張抵銷,顯 屬無據。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以:本件自始自終,就是被上訴人硬將屬於 自己招標行政疏失,轉移至得標民眾負擔。本件標的原係要 共同開啟廢棄男女廁所兩間,是該單位人員測量時,誤將面 寬寫成1.87公尺,上訴人為保障權益,曾分別於98年12月14 日、99年1月9日、99年4月13日發出三封存證信函說明事件 原委。 二、上訴後補稱: ㈠契約關於租賃範圍如有爭議,應依「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 」之法理,認定雙方合意租賃之範圍包含系爭廢棄廁所左右 二間: ⑴所謂「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Contra Proferentem ),源於羅馬法「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 係指契約內容欠明瞭或條款不清時,應作成不利於作成者之 解釋。此乃本諸公序良俗之解釋,並為中外法界所採用,例 如奧國民法第915條規定:「單方義務行為有疑義時,應認 定義務人係負擔較輕之義務,非較重之義務;在雙務契約時 ,其表示不清晰處,係由一方造成者,在解釋時,應作成不 利於其之解釋」,即契約條款如欠明瞭或含糊不清,在解釋 時應做成不利於其契約擬訂者之解釋。 ⑵經查,系爭招標須知雖有尺寸之標示,惟租賃範圍之表達確 有矛盾,應依「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之法理為 租賃範圍之解釋: ①該契約並未開放投標人履勘現場及丈量,該尺寸標示根本無 從據為認定租賃範圍之唯一依據。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稱租賃範圍為招標文件所表示之範圍,若 依招標文件之尺寸認定租賃範圍,然現場並無此尺寸形狀之 建物,又無任何標示或標線,如何認定租賃範圍?如此一來 究竟系爭租賃範圍是右邊廁所還是左邊廁所? ③鈞院函查地址事務所指示測量合約租用部份、超用部份,經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6日函覆會勘當時並未指明 (合約租用部分)(及超用部分位置),足證若將租賃範圍 限於所標示尺寸,則依招標文件之標示,根本無從特定辨認 究竟租賃標的物所指為何,原審判決之認定甚為謬誤。 ④關於租賃範圍系爭租賃契約以斜線標示「倒L形」,但左右 二邊廁所均為方形,地上亦無任何標線,僅有現場左右二邊 一大一小之合起來為倒L型。如何可能刻意出租右邊廁所之 一部分,又如任何標示?原審判決之認定顯違反社會常情。 ⑤系爭位置圖注意事項:「出租房舍內部…不得變動主體結構 以維安全」,可見系爭招標租賃範圍包含左右二間廁所,始 有變動房屋結構之可能。 ⑥證人蔡安國於原審亦證稱:「我必須很明確很不好意思的說 ,當時鐵路局人員有承認,確實是他們的作業疏失」(見原 審卷第118頁),益徵系爭招標之標示及實際真意之出租範 圍確有矛盾。 ⑦綜上所述,系爭招標文件有關租賃範圍標示確有矛盾,應依 「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將系爭租賃契約範圍解釋 為左右二邊廁所,是以上訴人並無逾租賃範圍使用,所為解 約及請求得利實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現場會勘係內部程序,惟現場會勘之情形, 為解釋當事人真意之重要依據,上訴人既承認現場會勘之圖 示與招標文件同,而本件招標文件之各項記載全部意旨,亦 有矛盾,則依「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法理,本件亦應作 成對上訴人有利之解釋。 ㈡系爭租賃範圍包含左右二邊廁所,上訴人未逾租賃範圍而為 使用: ⑴按原審判決雖以系爭租賃契約之附圖,作為認定租賃範圍之 依據,惟依民法第98條規定,契約之真正文意,應綜合判斷 之。 ⑵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圖所標示1.87公尺、4公尺、0.935公尺、 1.93公尺之尺寸,與竹東地政事務所丈量之6.16(4.29+1.8 7)公尺、5.31公尺、3(0.935+2.065)公尺、3.11公尺亦 不相符,足見系爭租賃契約附圖之尺寸標示,亦不足作為租 賃範圍認定之依據。 ⑶依租賃之實務以觀,租賃標的物之特定,係以單一建築物, 或現場以隔間或標線明確區隔之範圍(例如:示場攤位、停 車位)為憑,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而系爭租賃標的物 原為火車站旁之廁所,而該公共廁所因男廁、女廁之區隔, 結構上分為左右二間,各有一獨立之出入口,若依系爭租賃 契約書附圖所標示1.87公尺、4公尺、0.935公尺、1.93公尺 之尺寸畫定,此部份套繪於現場圖可知,原審判決所認定租 賃範圍,並非獨立產權或有以隔間或標線明確區隔,僅限於 右邊廁所之半間範圍,原審判決之認定,顯與眾所周知之經 驗法則不符,況證人邱俊文及游銀如100年3月10日於鈞院均 證稱:現場地上並無標線,而現場亦無被上訴人所稱承租範 圍之結構,如僅依前述面積解釋租賃範圍,則如何特定租賃 範圍,況現場為廢棄廁所,被上訴人其餘部份當時亦無任何 出租計畫,足見系爭標的招租之範圍並非限於契約書附圖所 標示之尺寸甚明。 ⑷系爭標的之招租,起因於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邱俊文主動向 內灣車站及被上訴人洽詢,並曾辦理現場會勘,事後並以該 次會勘之結果作為製作標單之依據,現場會勘時,就系爭標 的物所在廁所之二個鐵門均有開啟勘驗及丈量,而依證人陳 振隆於原審證述:「我們去會勘,與招標所示圖示一樣」【 見原審卷第118頁】,是以勘驗之範圍亦得為契約解釋之依 據,證人邱俊文於鈞院證稱:「當時看的是這二間廁所」、 「(建築物寬度,請問當時游小姐或鄭小姐從照片何處量到 哪裡?)從左邊廁所牆內量到右邊廁所柱子,就是左邊到右 邊二間廁所的寬度」、「我表示希望把二邊廁所中間隔牆打 掉只留中間柱子,這樣有沒有問題,陳經理表示只要不要動 到結構,其他都沒有問題」【見100年3月10日筆錄第3-4頁 】證人游銀如於鈞院亦不得不承認:「(會勘時是包括男廁 、女廁?)答:男廁、女廁都有量」【見100年3月10日筆錄 第10頁】。 ⑸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內容,足見該標的物之裝潢 及牆面破壞,須被上訴人同意始得辦理,而系爭租賃契約98 年7月6日簽定後,上訴人隨即送交原有格局平面圖、格局變 更平面圖予備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經理陳振隆於98 年7 月9日准予備查在案,揆諸前開平面圖,原有格局之中間隔 牆及外壁,於變更候均予拆除(參上證三瑩光標示部份,僅 留結構柱),現場並予實際拆除,並予裝潢為一完整店面, 若雙方合意租賃範圍僅包含右邊廁所之半數,何以陳振隆會 予同意備查?何以被上訴人就此結構之破壞均無意見? ⑹且證人游銀如100年3月10日亦於鈞院自承:「【(請提示剛 剛庭呈二份電子郵件)這二份電子郵件有無看過?有無處理 ?】有,收到這二份電子郵件之後我沒有為任何處理。」而 所提示二份98年8月3日電子郵件,係現場拆除後之照片,若 當時有超出範圍,何以游銀如未做任何表示? ⑺猶有進者,前述平面圖為1/60之比例,其寬經丈量為9公分 ,以換算成原尺寸,營業寬度至少為5.4公尺,何以陳振隆 會予同意備查?原審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明,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廁所左 右二邊鑰匙,上訴人始有可能就二邊予以打通裝潢,益徵系 爭租賃範圍包含左右二邊。 ⑻據上,依據前述之租賃標的物之特定,係以單一建築物,或 現場以隔間或標線明確區隔之範圍(例如:示場攤位、停車 位)為憑之經驗法則;前述招租前之會勘測所二邊獨立結構 空間之事實;前述裝潢前送審及現場破牆面後上訴人均未異 議之事實;前述所述經同意備查之平面圖換算為原尺寸應為 5.4公尺等情,足證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包含系爭公共廁 所二邊獨立結構空間。 ⑼末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招租係透過邱俊文詢問臺中餐旅陳經理 內灣站是否有可供出租空間,經竹東站長表示站內休息室、 出口、月台均已無出租空間,僅同意兩間廁所空間開放出租 ,遂將此出租需求提供予臺中餐廳,在本件招標中,業管單 位為竹東站,臺中餐廳僅係負責招標程序之機關,此揆諸上 證十五之錄音譯文即明,是以證人游銀如稱刻意保留一部分 不提出租,然所提招標文件中及內簽中完全無此記載,證人 游銀如所述顯屬不實。又本件會勘當日證人邱俊文確係應通 知至現場,否則何以證人邱俊文會得知二間廁所均有打開進 入勘驗?如此明確之事實游銀如小姐亦予否認,所為證述顯 屬不實,並無憑信可言,又會勘當日現場確有攝影,然被上 訴人提出之卷宗並無照片附上,益見其刻意遮掩,所為證述 不足採信甚明。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指定位置範圍為由終止租約,違反誠信 原則,所為終止通知顯不合法: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之一造,其方法仍應謹 守誠實信用原則。次按最高法院86年度臺再字第64號:「所 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 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 之方法。」,是以誠信原則得於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中,依 公平正義調整當事人之權利內容,如權利之行使已有違誠信 而違反民法第219條,依自不得主張法律給予保護而構成失 權。次按誠信原則下位有「禁反言原則」,亦即權利人「主 張與自己行為相矛盾之權利」時,即應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 失權之效果。 ⑵經查:上訴人於進行裝潢之前,即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第1、3點之約定,送交原有格局平面圖、格局變 更平面圖予備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經理陳振隆於98年7 月 9日准予備查在案,揆諸前開平面圖為1/60之比例,其寬經 丈量為9公分,以換算成原尺寸,營業寬度至少為5.4公尺原 有格局之中間隔牆及外壁,於變更候均予拆除,現場並予實 際拆除,並予裝潢為一完整店面,證人游銀如100年3月10 日亦於鈞院自承:「有,收到這二份電子郵件之後我沒有為 任何處理。」,而所提示二份98年8月3日電子郵件,係現場 拆除後之照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裝潢在先,竟於上訴人 完成裝潢後,事後竟翻異改稱此部份並非指定營業範圍,並 以此逾指定位置範圍為由終止租約,此時權利人之「主張與 自己行為相矛盾之權利」,已因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失權效 ,所為租約之終止顯屬無據。 ⑶又證人蔡安國於原審證述當初鐵路局人員有承認疏失,為予 遮掩,遂提出二三種折衷方案,並提出第二次招標之方案, 此有其當庭證述為憑,該方案雖經臺中餐旅否決而作罷,若 非承辦人員確有疏失,何以如此?上開事實之經過,業經上 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陳明(招標機關所陳報卷宗),臺中餐 旅、竹東站及被上訴人均未否認,益見其明。本件招標文件 之標示既有矛盾,其行政瑕疵之惡果卻由上訴人承擔,何有 公平正義可言? ㈣原審判決認定不當得利之金額顯不合理: ⑴原審判決雖以系爭得標租金換算面積後,以每平方公尺1,48 2作為作為租金計算之依據,以一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 每坪每月租金竟高達4,899元之譜,顯遠逾市場行情,並非 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合理標準。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當地租金之證明或其他招標案之租金為憑,益徵其租金 並不合理,又系爭700,000元之招標文件係認定招出全部範 圍而投標,自不足據為本件認定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 ⑵又系爭租賃標的,遠離內灣商圈,而內灣線僅為支線,內灣 站僅為三等站,出入人口不多,原審判決認定租金顯然過高 。況當時上訴人之真意並非以系爭租賃面積而投標,係以包 含左右二邊廁所,自不宜以投標價格作為認定依據。 ⑶再依國有財產局所公佈國有非不動產出租支計收標準,房屋 之租金標準應以房屋課稅現值10%計收。而系爭標的物為廢 棄廁所,並無任何價值,而土地之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1, 800元,原審認定每月租金高於土地之公告現值,顯非合理 。又台鐵其餘土地之出租,其單價均遠低於原審判決認定之 價格,例如台東關山站用以出售關山便當之商業用地,361 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8,588元,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僅有23. 78元,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標準顯屬無據。 ㈤上訴人於不當得利範圍內,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 動債權主張抵銷: ⑴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裝潢在先,竟於上訴人完成裝潢後,事 後竟翻異改稱此部份並非指定營業範圍,並以此逾指定位置 範圍為由終止租約,要求上訴人拆除裝潢遷離,若此部份勝 訴確定,上訴人之財產權將因訴外人陳振隆、游銀如之行為 結果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188條、184條第 1項前後段亦有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得於 不當得利範圍內予以抵銷,是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亦屬不當。 ⑵次依證人邱俊文100年3月10日證述,上訴人關於系爭店面之 裝潢成本為120元,而上訴人實際之支出為1,248,000元,此 有圓頂室內設計所出具之報價單為憑,若本件認定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及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自得就本件裝潢損失 ,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爰以此為主動債權,於鈞院若 認定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實屬無據。 ⑶又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然現場確有裝潢,該 裝潢之內容及金額,並有原頂室內設計報價單為憑,因該次 裝潢並於索取發票,因此該報價單及證人邱俊文之證詞,自 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損害。而實際上,上開裝潢支出,除現金 給付工程預付款外,更另有99年8月27日、9月27日、11月27 日各以土銀台南分行之支票給付,其他並以現金支付,自可 證明上訴人之損害,若鈞院認有不足,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損害。 ㈥證人游銀如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⑴游銀如雖稱提出招標僅有一部分廁所,惟其證述與當時竹東 站范站長之陳述不符,當時內灣站係建議招租全部廢棄廁所 不服,且卷內亦無保留一部分招出空間之記載,所證顯與事 實不符。 ⑵又游銀如先稱未看過上證三之修繕圖,隨後改稱有看過,是 傳真過來的,就同一事項前後證述矛盾,稱平面圖畫虛線是 方便計算,然就其平面圖關於虛線左右範圍並無任何標示據 以計算;先稱未與邱俊文就租賃範圍開會,又稱有在臺中餐 廳與邱俊文開過會;稱其等未表示履勘圖畫錯,與毫無利害 關係之蔡安國證述不服;稱男廁內部是L型,然與現場之照 片及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稱租賃範圍為所表示之範圍對照,再 再證明證人游銀如為推卸責任,前後供述矛盾,所證不利上 訴人部分,不足採信。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村○○路○號內灣車站內旅運空間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建物(面積合計25.76平方公尺)恢復原狀謄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A部分並應自99年3月23日起至返還 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67元;B部分應自98年10月22 日起至返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6,513元。上訴人不服,求 為廢棄原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 上訴。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於98年7月6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記載 租賃期間98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五年租金合計為700 ,000 元,租賃範圍為新竹縣○○鄉○○村○○路○號,內灣 站場地面積5.5㎡,約1.66坪。 ㈡被上訴人有於98年5月8日下午2時在上開內灣站進行現場會 勘。 ㈢內灣站第一次投標須知記載面積為5.5平方公尺,約1.66坪 。 ㈣第一次投標須知及租賃契約書所記載租賃範圍均依臺灣鐵路 管理局餐飲服務總所販賣部位置圖所載。 ㈤上開位置圖所標明販賣部的四邊長度分別為0.935公尺、1.9 3公尺、1.87公尺、4公尺。 ㈥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就如同原審判決書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 標示A、B範圍,面積合計為25.76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訂立租賃契約部分,租賃範圍是否僅限於原審判決書 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之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測量的單位標示錯誤,將「米」標成「尺」,導 致面積錯誤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承租範圍應依承租後上訴人所提裝修平面圖比例 尺計算做為承租範圍之計算基礎,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租賃契約情形,而於99年3月12 日終止有無理由? ㈤原審主張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所為誠信原則抗辯有無理由? ㈦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主張於98年6月間,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村○○路○號內灣車站內旅運空間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以招標方式出租,招商經營 商店,由上訴人得標,兩造因而於98年7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共5年 ,被告承租後,竟逾越原告指定如附圖所示A部分7.87平方 公尺之範圍,而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25.76平方公 尺之範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從外圍測量 上訴人佔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佔地面積,其全部佔 用面積為25.76平方公尺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上訴人就其參與該投標案,並以700,000元得標後,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1事,並不爭執,就兩造訂立系爭租 賃契約一事堪認屬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及無權 占有之情形,並以前情辯稱。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租 賃契約所約定租賃範圍為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租賃契 約而終止租約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並上 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確僅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 ⑴被上訴人主張招標及出租範圍僅係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招標公告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上訴 人雖辯稱招標公告及系爭租賃契約附圖所示租賃標的範圍, 係被上訴人測量繪圖時將面寬誤為1.87公尺等語,並舉證人 蔡安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鐵路局以前去量時,單位是 米,但回去文書作業後卻標示成尺,結果由5.8公尺變成5.8 尺(1.8公尺左右),所以才造成本件糾紛等語。然查,證 人陳振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為臺鐵臺中餐廳經理, 本件招標是其負責會勘,契約標示是由其單位開發、管理, 出租場地會勘,是臺鐵內部作業流程,與外界無關,其只負 責會勘,至於開標流程,則由被上訴人負責,在本件招標公 告文件,標出的尺寸寬度為1.8公尺,直到上訴人得標,包 括網路資料均無異議,會勘與招標所示圖示一樣,契約內容 也有公證,上訴人也無異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18頁); 另證人游銀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85年3月1日至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臺中鐵路餐廳任職,臺中鐵路 餐廳,本件招標案會勘時係由其繪製會勘時之出租位置圖, 招標公告的圖是餐旅總所繪製的,會勘當天,是量外圍及深 度,其是量內部空間,不包括牆壁及樑柱,會勘時男廁、女 廁都有量,是就整個空間會勘,而非單就男廁或女廁會勘, 最後提出只包括一部份的廁所是因為參考之現場地及內灣站 可用空間,且會與商家訂約,如果將來鐵路局有需要時會請 他們遷移至適當場地,所以會預留一部分空間以避免造成廠 商損失,最後出來的出租位置圖只畫出可出租的空間,出租 平面圖中關於出租標的中間再畫虛線是為了方便尺寸計算, 招租範圍在公告須知、公告文件已清楚標示,從招標公告及 文件即可判斷招租範圍等語(見本院卷100年度6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且依被上訴人臺中鐵路餐廳98年5月5日14時之 會勘紀錄所附「內灣站擬出租位置圖」所示,該出租位置所 標示尺寸係記載「400公分」、「187公分」、「193公分」 ,並非標示「尺」或「公尺」,與招標公告及系爭租賃契約 所附之出租位置圖所載「4m」、「1.87m」、「1.93m」之尺 寸相符。又依公告之「投標須知」第1條所示,本件投標標 的明確載明:「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內灣站場地,面積計5.5 平方公尺,約1.66坪(位置如附圖所示)」,且投標須知後 附之出租位置並將租賃標的物本身及相鄰之建物、設施所在 相關位置及尺寸標示均已標明,即面對車站大門之左手邊建 物之一部,內部使用空間為前面為1.87m、右方為1.93m、後 面為0.935m,左方4m,並附記面積計算式:4m×1.87m-2.07 m×0.935m=5.5㎡,上訴人係根據投標須知據以投標,於得 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 條投標標的亦同樣載明:「交通部台灣鐵路局內灣站部分場 地,面積計5.5平方公尺,約1.66坪(位置如附圖所示)」 ,並將投標須知包括附圖作為契約之附件,兩造並會同將系 爭租賃契約付諸公證,是本件租賃標的物之位置、範圍、尺 寸、面積均甚為明確,並無標示不明之情形,上訴人所辯系 爭租賃契約有租賃標的位置、尺寸標示不明等語,並無足採 。再者,依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總所於98年6月24日招標之 採購、出租底價表上「底價訂定說明資料」所載:「一、參 考最近(98年6月)辦理同樣以遊客為主要消費群之瑞芳站 場地招商,面積1.5坪標租金額為每月租金6,000元。二、查 內灣站搭火車旅客不多,但至當地旅遊之民眾甚多,本案場 地坪數與瑞芳站場地相當,故租金擬依瑞芳站標租金額訂定 ,5年租金建議訂為(6,000元×12月×5年=360,000元)36 萬元(含稅)。」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核定招標底價時,係 參考瑞芳站之出租案而作為本件內灣站招標定底價之依據, 且於該底價表之數量欄內記載欲招標出租之面積為5.5平方 公尺(約1.66坪),並於該底價訂定說明內容更記載瑞芳站 之面積為1.5坪,與本件內灣站之坪數相當等語,益徵被上 訴人就系爭內灣站之招標出租範圍,並無誤載或誤認出租範 圍之情形甚明。是證人蔡安國前開所證述,顯與卷證不符, 並無足採。是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於會勘時將系爭欲出租 部分之尺寸標示錯誤等語,尚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辯稱如租賃範圍僅附圖A所示部分之建物,則以底 標5年租金400,000元計算,則每坪高租金高達4,016元/月 ,顯不合理,故被上訴人租賃範圍確係包括附圖所示B部分 等語。惟查,依餐旅總所於98年6月24日招標之採購、出租 底價表上「底價訂定說明資料」所載:「一、參考最近(98 年6月)辦理同樣以遊客為主要消費群之瑞芳站場地招商, 面積1.5坪標租金額為每月租金6,000元。二、查內灣站搭火 車旅客不多,但至當地旅遊之民眾甚多,本案場地坪數與瑞 芳站場地相當,故租金擬依瑞芳站標租金額訂定,5年租金 建議訂為(6,000元×12月×5年=360,000元)36萬元(含 稅)。」等語,而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核定底價為5年租金400 ,000元,且有被上訴人就瑞芳站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是 參諸與本件系爭標租案相類似之瑞芳站標租案之租金內容, 被上訴人所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租金底價核定,並無過高 之情形,甚且,觀之本件於98年6月24日之開標紀錄所載, 當日包括上訴人及邱俊文外,共有6人參與投標,其中邱嘉 文與順基國際有限公司因證件不符而不得參與決標,而上訴 人投標之標價為700,000元,另3名投標者之標價則分別為39 6,000元、307,000元及500,000元,是除上訴人及邱俊文外 ,其餘投標者之標價,與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底價400,000元 相距均不逾100,000元,且其中更有投標者出標價為500,000 元,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仍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辯稱:本件標案開始之初,即帶其至現場會勘,當 時系爭廁所之二個鐵門均有開啟勘驗及測量,足見系爭標的 物招租之範圍,包含該廁所二邊出入口所達之範圍等語。且 證人邱俊文雖證稱:98年5月8日其有參與會勘,是臺中餐旅 總所之游小姐或陳經理通知其去現場看一下等語。然查,證 人游銀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內灣站廁所招標案是由臺 中鐵路餐廳參與會勘及管理,上網公告招標是餐旅總所負責 ,會勘不會邀集業者,都是內部作業,會勘時並無表示欲出 租之範圍,會勘當天並未見過邱俊文,會勘是就整個空間而 非單就男廁或女廁會勘,98年5月8日前並不知道有人會來投 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查 ,依被上訴人臺中鐵路餐廳於98年5月4日中餐字第09800000 19號函之開會通知單所載,該98年5月8日通知開會進行會勘 之對象為臺北運務段、臺北電務段、臺北工務段、竹東站( 內灣)、餐旅總所、臺中鐵路餐廳,並無任何通知上訴人或 邱俊文之記載,且98年5月8日之會勘紀錄所列載之出席人員 分別為竹東內灣站人員龍霖標、臺北工務段人員陳彥棟、餐 旅總所鄭筱雯,及臺中鐵路餐廳人員陳振隆、游銀如,亦無 任何上訴人或邱俊文到場之紀錄。又依該次會議紀錄結論第 一項記載為:「一、依會勘內灣站(竹東站)同意釋出可利 用之閒置房舍空間(如附圖)。報請餐旅總所辦理招商事宜 。」等語,核與證人游銀如所述相符,且依前開會勘紀錄所 示,98年5月8日僅係被上訴人至現場履勘就該閒置空間進行 測量,評估可報請被上訴人辦理招商,於98年5月8日前根本 尚未決定該空間可以進行公開招商,又何來通知邱俊文參與 會勘,且在該空間最後是否進行招商?如何招商等事項均未 確定之情形下,何以會僅通知邱俊文到場會勘,顯與常情不 合,且證人邱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與上訴人是朋友 關係,是投標之後才與上訴人合夥等語,嗣後改證稱:這是 為其媽媽標這個店,其標到1,000,000元,其勢在必得,因 為規定招標要三個人才成立,其怕沒有成立,所以與上訴人 商量2個人一起去標,看何人標到,其是招標公告出來後才 找上訴人一起去標等語,是證人邱俊文先稱因招標後始與上 訴人成立合夥,復又稱係因擔心無法成立標案,始委請上訴 人參與投標,就上訴人究竟為自行參與投標,或僅係應證人 邱俊文之要求始參與投標,所述前後不一,本屬有疑,且依 證人邱俊文前開所述,證人邱俊文本身強烈欲承租該內灣站 作為營業用而參與本案,並積極介入該地點之承租及營業事 項,證人邱俊文就本件內灣站招標案顯有利害關係,其前開 證言亦有迴護證人自己利益之情,況如依證人所述,98年5 月8日當天履勘僅係評估是否可以招租,則於是否招標出租 與否既屬未定,又何來被上訴人與邱俊文談定招標出租空間 包括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是證人邱俊文上開證述, 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又辯稱:其於98年7月6日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即送 交原有格局平面圖、格局變更平面圖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 訴人經理陳振隆逾98年7月9日准予備查,其所提出之格局變 更平面圖,將原有格局之中間隔牆及外壁均予以拆除後裝潢 為完整店面,如系爭租賃契約僅包含右邊廁所之半數,何以 陳振隆會同意備查,且對其破壞結構無意見等語。然查,證 人陳振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依照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要施工,需提出裝潢外觀突擊材料證 明等資料,但上訴人只提出這張平面圖,其指示依照公文流 程蓋章、存檔,請處理小姐依照合約辦理,不代表其同意, 這只是平面圖,其並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 、第119頁)。並證人游銀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過 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圖,該圖是傳真過來,其看不懂,就拿 給陳經理(即證人陳振隆)看,其要求商家提供3D尺寸的立 體圖,不是這種平面圖,有關商家沒有提供3D立體圖部分有 告知餐旅總所,其並未將修繕圖上呈餐旅總所,其有收到上 訴人庭提的2份電子郵件,但其收到後沒有為任何處理等語 (見本院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觀諸上訴人所提 出之格局平面圖,其上並無任何尺寸標示,又該圖說固有陳 振隆之印文,然並無任何批示「准予備查」之字句,無從據 以認定兩造嗣後有同意變更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之情事 ,且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內容為:「⒈乙方營業場 所之裝潢外觀圖,須於簽約前送甲方備查。」、「⒊施工期 間不得破壞原車站建築物之結構及設施(包含牆面、柱面及 地板,但經甲方同意不在此限。」,是該條僅係約定如承租 人即上訴人於裝潢時有破壞建物之結構或設施時,應經出租 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始得進行,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或設施進行裝潢,即謂有同意上訴人使用 系爭租賃契約範圍以外之部分;且依該電子郵件所附照片所 示,僅為施工中拆除牆面之照片,並非施作裝潢完成照片, 僅足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破壞系爭建物結構牆面以進行 施作,然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於施工拆除後得 逾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範圍裝潢使用。此外,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有何合意變更租 賃標的範圍,或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可逾越租賃範圍裝潢 無償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⑸另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附圖所標示租賃標的之尺寸,與 竹東地政事務所丈量之尺寸不符,系爭租賃契約附圖之尺寸 ,不足以作為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範圍之依據等語。然查,證 人游銀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月8日會勘時,有現場量 外圍及深度,其是量內部空間,不包括牆壁及樑柱等語(見 本院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審於99年8月14日 勘驗結果,因現場履勘當時上訴人未在現場,鐵門拉下上鎖 ,現場為倒「L」型,缺角處為廁所,附圖A部分為合約租用 部分,B為超用部分,並請被上訴人當場指界後,請地政人 員就全部面積測量,再由被上訴人扣除租用部分,認定為占 用部分,而由被上訴人另行陳報,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於 原審卷可參,且依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6日東地所測 字第1000002462號函覆本院結果,原審於99年8月14日現場 履勘時,並未指明合約租用部分及超用部分位置,是原審委 請竹東地政事務所係就系爭建物全部進行測量,而依證人游 銀如所述,其所繪製之出租位置圖係依內部空間測量結果標 示,則系爭租賃契約附圖之尺寸既係內部空間之尺寸,與竹 東地政事務所係就建物整體進行測量,其尺寸自屬有異,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範圍確僅為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建物,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至上訴人雖辯 稱竹東站之前站長表示出租部分包括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 等語,並提出通聯譯文為證,且聲請本院傳喚竹東站前范姓 站長作證。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譯文所載,該竹東 站之前站長表示會勘當時其並未到場等語,足見該竹東站站 長於98年5月8日會勘當時並未在場,是其並不知被上訴人當 時會勘結果為何,另通聯譯文固記載該竹東站前站長其表示 有建議男女廁所2間用來招租等語,然依通聯譯文內容所示 ,該竹東站前站長對邱俊文表示僅係建議該內灣站之廁所可 供招商出租,實際上該地點是否招標出租之主辦仍為被上訴 人,顯見該竹東站前站長對於是否招標及招標範圍為何僅曾 為建議,然並無決定是否招標及招標範圍之權,是縱該竹東 站前站長曾對邱俊文表示欲出租兩間廁所,然此仍非兩造間 所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範圍,則上訴人縱雖誤認邱俊文 與該竹東站前站長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前之談話內容,然仍 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該竹東站前站長既未於會勘當時在場 ,且其僅為建議出租標的,並無決定出租範圍權利,本院認 無傳喚此一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3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有 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及 上訴人)應在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指定位置範圍內營 業,不得逾越使用。若有違反,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於期限內改善,甲方得自第2次書面通知起,乙方應 給付甲方3,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自第4次書面通知起 ,乙方如仍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全 部場地,乙方應自終止契約之日起10日內,將留置物搬離車 站,否則視同拋棄其所有權,逕由甲方處理,履約保證金不 予發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 可憑。且查,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承租後,逾越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之租賃範圍,而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有現 場照片在卷足憑,復經原審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至 現場勘驗測量,有99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及竹東地政事務所 99年8月31日東地所測允字第0990003725號函送複丈日期為9 9年8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又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8年12月 9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7日、99年3月1日發函通知上 訴人逾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使用面積,應限期改善,有被上 訴人98年12月8日餐供倉字第0980004386號、98年12月31日 餐供倉字第0980004722號、99年1月27日餐供倉字第0990000 388號、99年3月1日餐供倉字第0990000803號函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均拒絕改善,則被上訴人於於99年3月22日以餐供 倉字第0990001106號函文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3項約定自99年3月12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核無不合 。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承租後已花費1,200,000元裝潢,且被上訴 人已同意其裝潢後,始改稱其有逾越範圍使用而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然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為如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 意上訴人逾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範圍使用,是縱上訴人 誤認可使用部分包括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而予以裝潢, 仍不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越租賃面積使用之行為而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仍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復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租賃契約已於99年33月12日終止,核如前述,則兩造間就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使用,即屬無 權占有,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 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 物謄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核如 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有何 其他權利得占有使用,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用如附 圖所示B部分建物,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 法第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一 併請求上訴人謄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 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1,667元(A部分)、26,513元(B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 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 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辨。 ⑵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 建物,已如前述,則揆之前開說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又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如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國 有財產局所公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標準,以房屋課稅現 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等語,並提出國有財產局網頁資料為證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所示出租收費標準,並非國 有財產局就收取租金有最高限制之規定或行政慣例。復按市 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 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 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 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 年臺上字第15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 租賃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以公開招標方式出租作為商業使用,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攤位以營商,則租金自不受土地 法有關房租及地租之最高限制之拘束;且依系爭租賃契約所 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租金為5年700,000元,則被上 訴人主張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以得標後所訂立租金5年 70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據以計 算如附圖所示A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1,667元 (計算式:700,000元÷60月=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係與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相鄰,是如作為招商出租使用,則 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地理位置 、出租使用方式相較,依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7.87平方公 尺之租金為5年700,000元計算,並無過高,據此計算上訴人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17.89平方公尺)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513元(計算式:700,000元÷60 月=11,667元;11,667元÷7.87平方公尺=1,482元;1,482 元÷17.89平方公尺=26,513元)。 ⑷又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之99年1月22日給 付三個月租金35,000元,俟契約於99年3月12日終止,終止 後溢繳15,556元,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抵付依契約第6條第3項上訴人應繳之9,000元懲罰 性違約金,剩餘6,556元;另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於99年4月 22 日又繳付被上訴人35,000元,共溢繳41,556元,業經被 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抵付B部分之不當得 利;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又再繳付被上訴人37,450元, 合計溢繳79,006元,被上訴人同樣於99年9月1日以函文通知 上訴人抵付B部分之不當得利,計上訴人溢繳之金額共可抵 付約2.98個月(79,006÷26,513≒2.98)之不當得利,而 2.98個月以每月30天計算,約為2個月又29天,故自98年7月 22日起抵付2.98個月,係至98年10月21日止等語,就上訴人 繳付金額及折抵部分上訴人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如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租金為每月11,667元,系爭租賃契約於 99年3月12日終止,依約上訴人應於10日內即99年3月22日前 拆除搬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3月23日起至 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時止,按每月11,667元計算之不 當得利;另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並依被告所繳付租金、 履約保證金加以核計抵付後,請求上訴人自98年10月22日起 至返還為止,按每月26,51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已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裝 潢,被上訴人於其裝潢後以上訴人有逾越租賃範圍為由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拆除裝潢遷離,其財產權因陳 振隆、游銀如之行為結果遭受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28條、第188條及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賠償 責任,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然查,本件係上訴人違反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範圍自行裝潢占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不 得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訴請拆遷返還,有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財產權之情形,且縱係上訴人誤認所承租之範圍包括如附 圖所示B部分建物而予以訂約並裝潢,然此僅係上訴人訂立 動機錯誤及誤認之情形,該終止租約後拆除裝潢之不利益, 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之經理及員工陳振隆、游銀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事實,是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逾越範圍無 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事實,被上訴人已依約合法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可 用以抵銷被上訴人債權部分,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 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就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請求如 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因本件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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