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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玉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淑蘭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0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新 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從而原告於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台抗字第18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賣方之仲介服務 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部分,係認上訴人業已代被上 訴人向買方即訴外人李靜宜收取定金,則被上訴人與買方李 靜宜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茲被上訴人事後拒絕受領定金 ,視為解除與李靜宜間之買賣契約,依兩造所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㈡款之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收取 買方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者,視為乙方(指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服務,甲方仍應支付 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茲於提起上訴後,關於此部分 服務報酬之請求,追加主張:即便認買方與被上訴人間之買 賣契約尚未成立,惟依兩造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覓得訴外人李靜宜願以兩造所約定之委託銷 售價格315萬元承買時,被上訴人即負有與李靜宜簽訂買賣 契約之義務。茲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拒不與李靜宜簽約 ,已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1條第1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前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為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允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部分(即第一審原告,下稱上訴人) :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上訴人以315萬元之價 格銷售,委託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於買賣成交時,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按實際成交價額 4% 計算之服務報酬。茲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覓得訴外 人李靜宜願以3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遂於同 日向被上訴人傳達買賣已成交之事,並與被上訴人口頭約 定於同年月18日下午2點,與李靜宜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 。惟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4日,將其代被上訴人向李靜宜收 取之定金20萬元,送至被上訴人住處時,被上訴人竟拒絕 收受,並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 對被上訴人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2139號存證信函,促請被 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18日下午2點,與李靜宜訂立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既違約不出售系爭 房屋,自應依兩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規 定,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另被上訴人在收取買方 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應依同一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給付上訴人按成交價額 4% 計算之服務報酬12萬6000元(計算方式:委託銷售價 格3,15 0,000×4%=126,000 )。再者,上訴人如促成被 上訴人與李靜宜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本可向李靜宜 收取買賣價格2%之服務報酬即6萬3000元,惟因被上訴人 拒不出售系爭房屋,致使上訴人無法取得該服務報酬而受 有損失,被上訴人亦應負責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9000元(計算式:200, 000+126,000+63,000=389,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委由上訴人以315萬元之價格銷售, 則在訴外人李靜宜向上訴人表示願以315萬元之價格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及李靜宜關於房屋坐落 及價格之意思表示即為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於兩 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 條件一致時,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補足契約其他約定,不影 響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另依上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契約成立後,甲方同意授 權乙方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購買不動產定金。可見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後,即有代被上訴人收受 買方所交付定金之權。茲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取訂金後, 被上訴人竟解除契約,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 第2項之約定,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 (315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12萬6000元。 ㈡於本院補稱: ⒈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已註明「契約審閱期至少為 三日」,足見上訴人已提醒被上訴人在簽約前可行使審閱 權。且證人郭幸宜於原審已證述上訴人公司副店長於簽約 當日業已逐條向被上訴人說明契約內容,益證上訴人並無 妨礙被上訴人事先審閱契約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曾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428萬元 ,上訴人否認之。況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 後段規定,變更委託銷售契約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兩造 迄未以書面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428萬元,則本委託銷售 契約之委託銷售價格,自應為315萬元。 ⒊縱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靜宜就系爭房屋尚未成立買賣契 約,惟上訴人既在兩造所約定之銷售期間覓得訴外人李靜 宜願以委託銷售價格3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即負有與李靜宜訂定買賣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 拒不訂約,已屬給付遲延,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前段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即第一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 :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因小姑郭幸宜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因而與 上訴人簽訂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惟上訴人在伊簽約 前,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給予伊 審閱期間,復未依該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提供市場近3 個月成交行情,供伊作為訂定售價之參考,故該契約應屬 無效。 ⒉兩造在簽約10日後,已合意將系爭房屋之委託銷售價格, 變更為428萬元,故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3日,覓得訴外人 李靜宜願以31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惟並不符合兩造所約 定系爭房屋之最低售價,伊自得拒絕與李靜宜訂定買賣契 約,則上訴人主張伊違約不賣系爭房屋,應加倍返還買方 支付之定金20萬元,且仍應給付上訴人按銷售價格4%計算 之服務報酬12萬6000元,另應賠償上訴人因伊拒絕與李靜 宜訂立買賣契約,致上訴人無法向李靜宜收取服務報酬所 受損害6萬3000元云云,均非有據。 ㈡於本院補稱: ⒈兩造簽訂契約後,被上訴人於網路上所公告之售價即為42 8萬元,足證兩造已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428萬元。 ⒉依內政部所頒之「要約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仲介公司不得約定在契約成立前,得向消費者收取斡旋 金、訂金其他名目費用。被上訴人在契約成立前,擅自向 買方收取訂金,已違反上開規定。故被上訴人不論請求給 付2%之買方服務仲介費或4%之賣方服務仲介費,均屬無據 。 三、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8萬9000元(即賣方仲介費12 萬6000元、買方仲介費6萬3000元及加倍返還訂金20萬元), 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方仲介費6萬3000元。 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賣方仲介費敗訴部分(即12 萬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訂金20萬元敗訴部分未上訴),而 被上訴人亦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應給付上訴人買方仲 介費6萬3000元部分)為附帶上訴。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2萬6000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部分所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 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聲明為:⑴原 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附 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⑶附帶上訴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被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曾訂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被上 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委託上訴人以315萬元之價格銷 售,委託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 於買賣成交時,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按實際成交價額4%計算之 服務報酬。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覓得訴外人李靜宜願以 3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已向李靜宜收取定金 20萬元,惟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屋予李靜宜,亦拒 絕收受該20萬元定金,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與 李靜宜訂定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定金 收款憑證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賣系爭房屋,應依兩造所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第8條第3項:「買方支付定金後,如 甲方(即被上訴人)違約不賣,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 之定金」規定,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且被告在收取 買方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依同一契約第11條第2項:「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乙方(即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服務,甲方仍應支付委 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㈡收取買方定金後,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者」規定,被上訴 人仍應給付上訴人按成交價額4%計算之服務報酬12萬6000元 ;再者,被上訴人拒不出售系爭房屋,致使上訴人無法依據 與李靜宜間之居間契約約定,向李靜宜收取買賣價格2%之服 務報酬6萬3000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如數賠償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⒈兩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已生效?⒉ 若上開之結論若為肯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 之價格,究為315萬元或428萬元?⒊兩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若屬有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屋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⑴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定金,⑵給付該契約 約定之服務報酬,及⑶賠償其因無法向買方收取居間報酬所 受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㈢兩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業已生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固定 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 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 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 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 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 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 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消費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 約條款之適用。查兩造所訂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於 第1頁最上方、所有約款之前,列有「契約審閱權」一欄 ,註明:「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且被上訴人在以 上文字之正下方簽名蓋章,足見上訴人已提醒被上訴人在 簽約前,可行使其審閱契約權利。另依證人郭幸宜於原審 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稱:被上訴人係伊之 嫂嫂,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開始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 房屋,伊當時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亦係此一案件之 承辦人;99年10月1日簽約當日,上訴人公司之副店長曾 逐條向被上訴人說明契約內容等語,顯見上訴人並無妨礙 被上訴人事先審閱契約,且其職員在被上訴人簽約前,曾 向被上訴人解說契約內容,使被上訴人得以充分了解契約 條款。而被上訴人在閱覽及明瞭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有條款內容後,既於同日簽名蓋章,同意與上訴人成立 契約,顯係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 得於事後再以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為 由,主張不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未給予其審閱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期間,該契約 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⒉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在伊簽訂上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前,未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提供市場近3 個月成交行情,供伊作為訂定售價之參考等語,即使屬實 ,亦僅係上訴人是否因未履行該契約所定義務,而應對被 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該契約要不因而歸於無 效,是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市場成交行情供其 參考為由,抗辯該契約為無效,仍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以315萬元銷售系爭房屋: ⒈證人郭幸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兩造所訂上開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寫的委託銷售價格是315萬元,但 是上訴人之店長劉志清嗣後找被上訴人的配偶郭宗榮到上 訴人之營業處所,說服郭宗榮將原本的一般銷售委託,改 為專任銷售委託,並口頭答應郭宗榮,會將系爭房屋以4 28萬元賣出等語;雖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郭宗榮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依兩造所訂上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3條後段,已明白約定:「本委託期間及 委託銷售總價得依甲乙雙方同意以書面變更之」,則兩造 在締結該契約後,如欲變更委託銷售價格,自應以書面為 之,始發生效力。從而,縱使上訴人曾口頭同意被上訴人 或其配偶將系爭房屋賣價提高到428萬,惟該委託銷售價 格變更之事,既未經兩造依上述契約條款形諸書面,自亦 不發生變更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在其網站上針對系爭房屋所製作 、銷售價格定為428萬元之廣告,旨欲證明兩造已將系爭 房屋之委託銷售價格提高至428萬元,然該廣告至多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係對外宣傳系爭房屋有428萬元之價值,藉 此吸引有意購買之人與其議價,其上既無兩造之簽名蓋章 ,或任何有關該428萬元即為兩造合意變更之委託銷售價 格等文字,自不得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委託銷售價 格,已由簽約時之315萬元,以書面變更為428萬元。況且 仲介公司對外標示房屋售價,均會比預定成交之價格高出 一、二成,作為與買方議價之空間,以利買方殺價後能符 合賣方所委託之售價而成交。換言之,倘兩造間所約定之 委託銷售價格為428萬元,則上訴人在網站上標示房屋售 價,應高於428萬元。故上訴人在網站上對系爭房屋標示 之售價,實不足以作為兩造約定委託價格之認定依據。除 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在訂定上 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曾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42 8萬元,並已作成書面,則其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合意 之委託銷售價格,應為428萬元等語,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與上述約款所定要件不 符,不能准許: ⒈依兩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前段:「契約 成立後,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購買不動 產定金」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必在被上訴人與買方成立 買賣契約後,始有代被上訴人收受買方所交付定金之權。 上訴人雖主張:其覓得李靜宜願以315萬元之價格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其二人間即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兩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前文與第10條約定:上訴人係接受被上訴人委託,仲介銷 售系爭房屋,且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被上訴人必 須與上訴人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語,顯見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居間為被上訴 人與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之人,協商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與 其他條件,其並未經被上訴人授與可代理與買方訂立買賣 契約之權限,故上訴人促成李靜宜同意以被上訴人所出價 格購買系爭房屋,並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僅係履行其身 為居間人所負促成契約締結及報告締約情形之義務,被上 訴人與李靜宜並未因而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蓋依民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必須有明示或默示之一致意 思表示,契約始告成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與李 靜宜議價成功時,即已與李靜宜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非 可採。況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經其告知李靜宜願以 31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時,乃拒絕出面與李靜宜訂定買賣 契約,顯見被上訴人在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期間,根 本未與李靜宜接觸,或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與李靜宜簽訂任何契約,是其二人既未曾就系爭房屋之 買賣條件互為磋商,自無所謂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言。 ⒉至於上訴人所提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其與李靜宜 訂定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乃被上訴人與李靜宜各自與上訴 人所訂契約,而非被上訴人與李靜宜相互所為意思表示, 故不能因為李靜宜在「買方議價委託書」中,就系爭房屋 表示之承購價格,已符合被上訴人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內所訂條件,即認被上訴人與李靜宜就該不動產之買 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與李靜宜既未曾就系 爭房屋之買賣,互向對方為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其二人 自未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則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尚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向李靜宜 收受定金,故上訴人向李靜宜收取上開20萬元,並非基於 被上訴人授權所為收受定金之行為,其效力不得拘束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雖拒絕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李靜宜,亦 無須依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負加倍返還 定金之義務,上訴人依該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 要屬無據。 ⒊另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並未提起 上訴,固此部分之訴於原審判決後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6000 元之賣方仲介費及6萬3000元之買方仲介費,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⒈被上訴人拒絕收受上訴人向李靜宜收取之20萬定金一節, 為上訴人所自承,且被上訴人與李靜宜就系爭房屋根本未 成立買賣契約,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要無上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2項所稱:在收取上訴人定金後,又 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事(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自無 須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該約款所定情事,依該 條約定,應視為其已完成仲介服務,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4%計算之賣方服務報酬12萬6000元, 自非有據。 ⒉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 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承上所 述,上訴人既在兩造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所約 定之銷售期間,覓得訴外人李靜宜願以該契約所定委託銷 售價格3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依前引兩造 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與 李靜宜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拒不與李 靜宜簽約,經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就上述 契約所定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本於前揭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受損害。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 民法第216條第1、2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若促成被 上訴人與李靜宜訂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得向被上訴人 收取按銷售價格4%計算之賣方服務報酬12萬6000元,及向 李靜宜收取按銷售價格2%計算之買方服務報酬6萬3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以及買方議價委託書為憑。且參照專任委託銷 雙契約書第五條:「買賣成交時,乙方(即上訴人)得向甲 方(即被上訴人)收取服務報酬,其金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 百分之四。」以及買方議價委託書第7條:「甲方(即李 靜宜)與賣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應以現金一次 支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服務費予乙方(即上訴人)」, 堪信屬實。而上訴人無法向被上訴人及李靜宜分別收取12 萬6000元之賣方仲介服務費,及6萬3000元買方服務報酬 ,既係因被上訴人不依兩造間之約定,與李靜宜簽訂買賣 契約所造成,則上訴人顯然因被上訴人就前揭契約義務之 遲延給付,致無法取得原本預期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2萬6000元及6萬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金額其中6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所 為附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 額其餘12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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