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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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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第150號 聲 請 人 舜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旭 訴訟代理人 安傳正 相 對 人 日業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青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青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 號)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給付貨款事件中,為日業企業 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 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相對人日業企業有限公司之原 法定代理人魏嘉呂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魏嘉呂與相對人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 訴,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前董事許青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法人,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惟相對人之原登記之董事魏嘉呂已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931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931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給付 貨款訴訟,相對人實際上已無人可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次查 ,許青雲為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參,許青雲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所知悉,足堪保 護相對人公司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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