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簡上第150號
聲 請 人 舜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智旭
訴訟代理人 安傳正
相 對 人 日業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青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青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
號)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給付貨款事件中,為日業企業
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
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因
本件相對人日業企業有限公司之原
法定代理人魏嘉呂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魏嘉呂與相對人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
訴,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前董事許青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為法人,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
惟相對人之原登記之董事魏嘉呂已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931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931號判決
暨確
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給付
貨款訴訟,相對人實際上已無人可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次查
,許青雲為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
可參,許青雲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所知悉,足
堪保
護相對人公司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