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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舜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旭 訴訟代理人 安傳正 被 上 訴人 日業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60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許祺漳(已經原審駁回確定)及其胞弟許 文孝(已歿)於民國87年1月初自稱其為被上訴人日業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日業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別於87年1月5日 、87年1月8日、87年1月9日、87年1月10日、87年1月13 日 、87年1月15日、87年1月16日、87年1月19日、87年2月12 日及87年2月27日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材料多批,上訴人依約 交付與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5,735元之材料(詳如原 審證一)。詎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多批材料後,竟不依約給付 貨款,雖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 方知上當受騙。而許祺漳雖已非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唯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之公司名稱、登記地址及統一編 號仍未改變,可見被上訴人日業公司僅係變更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仍應負擔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貨款455,735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許青雲,而非魏嘉呂,乃因 許文孝偽刻魏嘉呂印章蓋用於87年2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 虛偽記載原股東許文孝出資200萬元由魏嘉呂承受,其實魏 嘉呂從未承受或受贈任何出資,直至魏嘉呂於99年7月16 日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始發現上情,魏嘉呂已向鈞院 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因此魏嘉呂並非被告 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縱認在前揭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魏嘉呂仍為被上訴人日業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上訴人僅提出原證一所謂應收帳款明細 影本及貨物簽收單影本佐證被上訴人日業公司於87年間有向 其購買貨物之事實,惟該等資料被上訴人日業公司從未看過 ,亦無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任何有權簽收之人加以簽領該貨物 ,因此被上訴人日業公司否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更否認原證一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㈢、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依據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乃發 生於00年0月0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間,因此,至遲上訴人應 於89年2月27日前行使,其竟遲於99年11月5日始聲請支付命 令,故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 日業公司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27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是故,本件被 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其應送達公司之 審理通知書,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 至為明顯。經查,本件魏嘉呂抗辯: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之負 責人原為許青雲,並非魏嘉呂,乃因訴外人許文孝偽刻魏嘉 呂印章,並蓋於87年2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虛偽記載原 股東許文孝出資200萬元由魏嘉呂承受,魏嘉呂從未承受或 受贈任何出資,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 魏嘉呂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該 判決確認魏嘉呂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由此 可見,魏嘉呂並非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未 命上訴人補正此部分之瑕疵,且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亦未向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核 無誤,則原審顯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簡易訴程序 未經合法代理,逕自為實體之判決。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 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注意及此 ,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逕為實 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而被上訴人特別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 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是以,為維持審級制 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判 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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