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舜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智旭
訴訟代理人 安傳正
被
上 訴人 日業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青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60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許祺漳(已經原審
駁回確定)及其胞弟許
文孝(已歿)於民國87年1月初自稱其為被上訴人日業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日業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別於87年1月5日
、87年1月8日、87年1月9日、87年1月10日、87年1月13 日
、87年1月15日、87年1月16日、87年1月19日、87年2月12
日及87年2月27日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材料多批,上訴人依約
交付與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5,735元之材料(詳如原
審證一)。
詎被上訴人取得
上開多批材料後,竟不依約給付
貨款,雖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
方知上當受騙。而許祺漳雖已
非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唯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之公司名稱、登記地址及統一編
號仍未改變,可見被上訴人日業公司僅係變更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仍應負擔清償責任,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貨款455,735元,及自
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許青雲,
而非魏嘉呂,
乃因
許文孝偽刻魏嘉呂印章蓋用於87年2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
虛偽記載原股東許文孝出資200萬元由魏嘉呂承受,其實魏
嘉呂從未承受或受贈任何出資,直至魏嘉呂於99年7月16 日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始發現上情,魏嘉呂已向
鈞院
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因此魏嘉呂並非
被告
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縱認在
前揭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魏嘉呂仍為被上訴人日業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上訴人僅提出原證一所謂應收帳款明細
影本及貨物簽收單影本
佐證被上訴人日業公司於87年間有向
其購買貨物之事實,
惟該等資料被上訴人日業公司從未看過
,亦無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任何有權簽收之人加以簽領該貨物
,因此被上訴人日業公司否認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更否認原證一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㈢、按「左列各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
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依據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乃發
生於00年0月0日至同年2月27日
期間,因此,至遲上訴人應
於89年2月27日前行使,其竟遲於99年11月5日始
聲請支付命
令,故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
日業公司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27條規定,對於無
訴訟能
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是故,本件被
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其應送達公司之
審理通知書,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
至為明顯。
經查,本件魏嘉呂抗辯: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之負
責人原為許青雲,並非魏嘉呂,乃因訴外人許文孝偽刻魏嘉
呂印章,並蓋於87年2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虛偽記載原
股東許文孝出資200萬元由魏嘉呂承受,魏嘉呂從未承受或
受贈任何出資,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等情,
業據
魏嘉呂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1號
確定判決在卷
可憑,該
判決確認魏嘉呂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由此
可見,魏嘉呂並非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未
命上訴人補正此部分之瑕疵,且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亦未向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核
無誤,則原審顯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簡易訴程序
未經合法代理,逕自為實體之判決。惟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
有無欠缺,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注意及此
,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逕為實
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而被上訴人特別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
之
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是以,為維持審級制
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判
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