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
朱秋娟
被
上訴人 法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惠青
訴訟代理人 吳季儒
林芝而
王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孫興啟
王靖怡
受告知訴訟人 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致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1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由
被告陳清龍即龍雨生物
科技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負擔百分
之三十六、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依被上訴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就本件被訴之事
實,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將本件
精油等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重慶市、貴陽市之海聯天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海聯天公司,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書狀),
因本件判決結果,將致被上訴人與受告知訴訟人海聯天公司
間之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有所影響,依
首揭法條規定,為法所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朱秋娟於民國99年5月3日以上
訴人即被告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下稱陳清龍)之
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精油等貨品乙批(下稱
系爭貨物),
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6,150元。
嗣被上
訴人已於99年5月4日依約將系爭貨物送至交付地即台中市○
○區○○○街○○號(以下簡稱大墩四街50號)交予上訴人朱
秋娟簽收無誤,然而,上訴人陳清龍僅先清償買賣價金96,1
50元,其餘價金10萬元,則交付上訴人朱秋娟所簽發、
發票
日99年6月20日、票號BA0000000之同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以為支付,上訴人朱秋娟並代理上訴人陳清龍委託被
上訴人再將系爭貨物分別轉寄至中國大陸重慶市及貴陽市二
地,並表明願負擔寄送費用,被上訴人因而依上訴人之指示
將系爭貨物輾轉委託受告知訴訟人海聯天公司運送至
上開地
點,被上訴人並先墊付相關運費共55,545元(含稅)予海聯
天公司。
詎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且被上訴人依上
訴人之指示而將系爭貨物分別運送至中國大陸重慶市及貴陽
市後,上訴人僅領取運送至重慶市之貨物,而未前往領取已
於99年5月20日運送至貴陽市勝輝站所之貨物(該貨物事後
於99年5月25日退回海聯天公司位於福州之倉庫),並藉口
未收到系爭貨物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0萬元、償還被上
訴人因委任所支出之運費。為此,分別依
買賣契約(
民法第
367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
請求上訴人陳清龍或上訴人朱秋娟如數給付10萬元,又上訴
人中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另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陳清龍償還墊付之運費55,545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
回上
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庭
陳述
略以:上訴人陳清龍向被上訴人訂購總價金196,150元
(含運費)之系爭貨物,雙方約定送達交貨地點為中國四川
省重慶市○○○區○○○道○○○號(西城綠錦售房部)及貴
州省貴陽市○○○路○號時代名仕樓l4樓D座,上訴人於99年
5月4日在大墩四街50號驗貨後,隨即由上訴人朱秋娟簽發面
額分別為6萬元、36,150元及1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
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惟上訴人事後僅分別於99年5月20
日、同年5月26日於重慶市收到38公斤之精油(58組)、以
及由貴陽轉寄之27公斤噴瓶而已,事後並未在貴陽收到所訂
購之其他貨物,上訴人因於99年5月2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詢
問貨物下落未果,遂僅使兌現6萬元、36,150元等2紙支票,
至於系爭支票之票款則
提存於法院。另上訴人在99年5月21
日向被上訴人詢問貨物下落過程,同時反應貼紙瑕疵問題,
被上訴人於同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同意負擔換改貼
紙之相關運費,此觀該電子郵件第一、六點自明,足見,買
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地點在中國大陸、且所約定之價金已包
括相關運費在內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11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會同
兩造協議簡
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件
請求權基礎說明:
⒈被上訴人係依據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陳
清龍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依據票據法律關係(票據法第
126條、第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朱秋娟給付10萬元(以
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另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
54 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陳清龍給付其已墊付予海聯
天公司之運費5萬5545元(含稅)。
⒉上訴人有關在運送後未收到部分貨物之損失,不願在本件
訴訟中提
反訴請求(
迭據上訴人在原審100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本院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
㈡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上訴人朱秋娟於99年5月3日以上訴人陳清龍(即龍雨生物
科技企業社)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乙批(精
油等貨物,內容詳如原審卷第9頁之出貨單所示),雙方
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96,150元。
⒉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將上訴人陳清龍所購買之系爭貨
物送至台中市○○區○○○街○○號,由上訴人朱秋娟在被
上訴人出具之出貨單上簽章。上訴人朱秋娟即簽發面額分
別為6萬元、3萬6150元及1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
,作為支付上開買賣貨款之用;上訴人朱秋娟並代上訴人
陳清龍與被上訴人約定將該貨物送至中國大陸之重慶市、
貴陽市(送往重慶之貨品共有二箱,一箱34組、另一箱為
24組,每組16瓶、每瓶10ml之精油;其餘買賣之貨品則均
送往貴陽),並交付上開貨物指定送達處所相關地址及聯
絡電話之字條(見原審卷第11頁)予被上訴人(兩造對於
將買賣貨品送至中國大陸地區之約定,究為原來買賣契約
之一部分?抑或買賣契約外之委任關係?有所爭執)。
⒊上訴人朱秋娟
有權代理上訴人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
業社)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簽收相關買賣貨物
、以及與被上訴人約定將購買之貨物送往中國大陸之重慶
市及貴陽市等行為。
⒋被上訴人事後委請海聯天公司,將系爭貨賣送至中國大陸
之重慶市及貴陽市(被上訴人實際委託送達之處所,詳見
原審卷第12頁、13頁之「海運正式報關結關確認單」),
因而支付海聯天公司運費共5萬5545元(含稅,見原審卷
第14頁)。
⒌上訴人朱秋娟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
3紙支票,其中面額6萬元、3萬6150元之支票,經被上訴
人提示後業經付款完畢。而面額10萬元之系爭支票,屆期
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則經付款人以「經法院依
假處
分裁定禁止法意貿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為由,拒絕付款
。
⒍上訴人陳清龍事後在99年5月20日於重慶收到38公斤之精
油(58組),
復於99年5月26日於重慶收到原指定送貴陽
市之噴瓶(27公斤)。其餘指定送貴陽市之貨物則
迄未收
受。
㈢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清龍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請求上
訴人朱秋娟給付票款10萬元(以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有
無理由?此又涉及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所約定交付貨物
之地點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貨物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
(見不爭執事項⒍)據為同時履行抗辯與票據之原因關係
抗辯,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
求上訴人陳清龍償還所墊付予海聯天公司之運費5萬5545
元(含稅),是否可採?此又涉及上訴人朱秋娟在99年5
月4日,代上訴人陳清龍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貨物送
至中國大陸之重慶市、貴陽市(見不爭執事項⒉),該約
定究為原來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抑或買賣契約外另訂立之
委任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出售之系爭貨物運送至
中國大陸地區,為原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是否可採?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逐一說明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清龍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請求上訴
人朱秋娟給付票款10萬元(以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洵屬
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付系爭貨物地點應
為大墩四街50號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約
定系爭貨物交付地點在中國大陸重慶及貴陽等語。
經查:
上訴人陳清龍雖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第12頁),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曾表示願意負
擔將貨物寄回換改貼紙之相關費用(見上開電子郵件第1
、6點),藉以推論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地點應在
中國重慶與貴陽等語,惟上訴人陳清龍與被上訴人在協商
過程中,其
彼此之意思表示始終未獲得一致,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其間之協議尚未成立,上訴人陳清龍與被上
訴人在協商過程中所為意思表示,自均無從
拘束雙方之效
力。甚且,觀該電子郵件第5點更已明白表示:上訴人陳
清龍須於寄貨至中國大陸重慶前將本件貨物運費以現金匯
款方式付清等語。
倘若本件出賣人所負交貨義務之地點在
中國大陸重慶與貴陽,則何以仍可要求居於買受人地位之
上訴人陳清龍必須負擔將貨物送至中國大陸重慶與貴陽之
運費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
上訴人陳清龍,應僅係在上訴人陳清龍事後質疑貼紙問題
時,為促成和解、協議所作之讓步而已,該電子郵件之內
容,尚不足以據為推論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地點在中
國重慶與貴陽之憑據。又觀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
貨單(原審卷第9頁
參照),其內有關系爭貨物之「送貨
地址」欄,記載為「台中市○○區○○○街○○號」等語,
該出貨單雖為被上訴人所填載,惟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
將系爭貨物送至出貨單
所載之大墩四街50號時,業經上訴
人朱秋娟檢查後在該出貨單內簽章確認,並同時交付由上
訴人朱秋娟所簽發、面額合計共196,150元之支票3紙予被
上訴人,以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⒉)。據此,倘若買賣雙方於契約
成立時所約定之交付地點並
非在大墩四街50號,衡情,上
訴人朱秋娟應無在該處(中途)預先簽收系爭貨物、並即
簽發票據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理。至於系爭
貨物之出貨單內固有運費3,000元之記載,然而,系爭貨
物運送至中國大陸之相關運送費用絕不僅區區3,000元之
數額,為童叟皆知之事,且
參酌上訴人陳清龍、朱秋娟均
自認係在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達大墩四街50號點完貨後
,才將記載系爭貨物欲送往中國大陸之詳細地址、電話之
字條(見原審卷第11頁)交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系
爭貨物寄往中國大陸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第146頁言詞辯論筆錄等),可見,被上訴人在
將系爭貨物送至大墩四街交付上訴人朱秋娟簽收之前,尚
無從確定系爭貨物將送往中國大陸何一地區,應
堪認定。
而以中國大陸幅員甚為廣大,送至中國大陸之不同地區,
將直接影響運送費用之多寡,此既屬涉及交易成本及盈虧
之重大因素,衡之商業行為之目的在於營利,則被上訴人
在尚未確認實際運送地點之情況下,按諸一般常情,應無
逕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貨物之交付地為中國大陸(由上訴人
指定任何一地區)、並允諾自行負擔運送費用之理。況按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
之。其他之債,於
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清龍間之買賣標的為
精油與噴瓶等,屬於
種類之債而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情形,故本件如查無當事人間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仍應以
債權人之
住所地
即大墩四街50號作為清償地。本院基於以上說明,因而認
為本件買賣雙方所約定之交貨地點應為大墩四街50號;上
訴人辯稱兩造所約定之交貨地點在中國大陸重慶及貴陽等
語,並不足採。
⒉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
義務;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367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以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陳清龍訂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9
年5月4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大墩四街50號交付買受人簽收,
詳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貨
物之義務據為同時履行抗辯與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並不
可採。故上訴人陳清龍應依上開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負
給付價金(尾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買受人先
前交付由上訴人朱秋娟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10萬元)
以作為清償買賣價金之用,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提示而
不獲付款,上訴人朱秋娟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之規定,負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給付被上訴人10
萬元義務。又上訴人陳清龍、朱秋娟各所負之上開給付義
務雖屬各別,然而,其所負給付之目的則為同一,核其性
質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故其間如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
人在相同給付範圍內自可同免其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
請求上訴人陳清龍償還所墊付予海聯天公司之運費5萬5545
元(含稅):
⒈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清龍間所訂立之系爭
貨物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所約定之交付地點為大墩四街50
號,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至大墩四街50號交付予買受
人簽收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負之交付買賣標的物義
務即已完成,上訴人陳清龍於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完成之後,復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
陸重慶市及貴陽市,要係在原來之買賣契約外,另由上訴
人陳清龍與被上訴人就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重慶市
及貴陽市部分,重新成立一委任契約關係。因此,被上訴
人為處理該新成立之委任契約相關事務而支付予海聯天公
司運費5萬5545元(含稅),自無從包含於原先約定買賣
價金196,150元之內。況且,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將系
爭貨物送至出貨單所載之大墩四街50號後,由上訴人朱秋
娟代上訴人陳清龍於該出貨單內簽章確認後,始另由上訴
人朱秋娟代上訴人陳清龍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一新委任契
約,已詳如前述,而觀看前開上訴人朱秋娟所簽收之出貨
單2紙(見原審卷第9頁),其內記載日期為「99年5月3日
」,可見,該2紙出貨單應係被上訴人在99年5月4日實際
交付貨物之前即已預先作成,又該2紙出貨單所記載之未
收金額分別為16萬元、36,150元,合計共為196,150元,
恰與上訴人陳清龍與被上訴人所約定買賣價金196,150元
相符,由此益見,上訴人陳清龍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買賣
總價金196,150元,並未包含被上訴人事後基於委任契約
所另行墊付予海聯天公司之運費5萬5545元在內。至於上
訴人陳清龍所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2 頁),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願意負擔將貨物寄回換改貼
紙之相關費用(見該郵件第1、6點),惟其中第5點則明
白記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陳清龍須於寄貨至中國大陸
重慶前將本件貨物運費以現金匯款方式付清等語,足見,
被上訴人之所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陳清龍,應僅
係在上訴人陳清龍質疑貼紙問題時有所讓步以促成和解、
協議而已,尚不足以據為本件買賣價金196,150元已包括
將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重慶與貴陽之運費在內之憑據,亦
詳如前述。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因而認為上訴人陳清龍抗
辯被上訴人應將出售之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重慶及貴
陽屬於原來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約定之買賣價金196,150
元已包括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相關運費5萬5545元
在內等語,並不足採。
⒉第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觀其立法理由指明「…受任人既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自不應再使其受不利益,故不問其處理之委任事務,
已否得預期之效果,委任人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
出之費用,悉數償還…」等語,足見,受任人為處理委任
事務如有支付必要費用時,縱其所處理之委任事務尚未達
到預期之效果,委任人仍須償還受任人相關之必要費用。
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與上訴人陳清龍另行成立委任
契約,由上訴人陳清龍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
國大陸之重慶市及貴陽市,被上訴人為處理該委任事務,
因而委由海聯天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上開地點、並支付
海聯天公司相關運費共5萬55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⒋),
堪認屬實。上訴人陳清龍雖抗辯伊
僅收到指定送至重慶市之貨物及部分由貴陽轉送至重慶之
貨物,其餘指定運送至貴陽市之貨物迄尚未收到等語,縱
屬為真,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陳清龍仍不得
據為拒絕償還被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之理由,因此,上訴
人陳清龍仍有給付被上訴人墊付予海聯天公司運費5萬554
5元之義務。此外,上訴人陳清龍
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期
間陳明:有關尚未收到部分貨物之損失,不願於本件訴訟
中提起反訴主張等語,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及第1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清龍(買賣價金尾款)或
上訴人朱秋娟(票款)應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所
負給付義務消滅。以及另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陳清龍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運費)5萬55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苟無特別情事,不妨
推
定其居於平等地位,故以其利害關係為標準,而使之負擔訴
訟費用,最為公平。然有出於例外者,第一、共同訴訟人,
若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則法院應視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使負擔訴訟費用;第二、共同訴訟人,以連帶債務或
不可分債務,受敗訴之判決者,其訴訟費用,亦應連帶負擔
,以副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之注意。因此,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1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
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條第2項又規定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本件上訴人陳清龍、朱秋娟係屬共同訴訟人,要無
疑義,其對於被上訴人請
求償還墊付運費部分所滋生之訴訟
費用,在上訴人陳清龍、朱秋娟間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至
於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與票款部分,則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該債務之發生雖各基於不同之原因,惟
債
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且因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後,他債務人在相同給付範圍內可同
免其責任,故有關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宜類推
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連帶負擔之規定,使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10萬元(買賣價金與票款)部分而滋生之訴訟費用,
仍可向上訴人陳清龍或朱秋娟請求各負全部清償之義務,且
如上訴人中如有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在相同給付範
圍內可同免其責任,以副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注意。因此,原
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予更正為:
由上訴人陳清龍負擔36%、由上訴人陳清龍與上訴人朱秋娟
連帶負擔64%。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