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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君鈦商務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燕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上訴人  吳健嘉             之4 訴訟代理人 李晏丞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蔡世偉駕 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 12 日下午6時30分許,行駛於通往臺中資訊展(臺中市水湳 機場舊址內)之道路時,因被上訴人自認其停車處為停車場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中央 ,嚴重影響他車行車安全,且事故當時天色昏暗,現場並無 足夠之照明設備,該車亦無警示標誌而致使蔡世偉駕駛之上 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碰撞,經報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 安派出所處理,被上訴人因自己方便將車輛置放於道路中央 處所為肇事因素。又該事故地點為展覽場接駁車及參觀民眾 車輛通往停車場行駛主要道路,被上訴人自不得僅圖一己之 便,將車停放於車輛行進路線,且事故當時展覽活動早已結 束,而被上訴人仍將車輛停放該處,當時天色已暗且無其他 照明及警示設施設置,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然嚴重威脅往來通 行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應由被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已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3, 165元及已支出之租車費用45,000元等損害負擔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1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原判決所依憑之理由,係以證人即龍 昇保全經理胡長貴之證言為基礎,而認被上訴人既係依現場 保全人員之指示而將車輛停放於事故地點,當無阻礙其他車 輛進出之情事始得停放,故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然查,證人胡長貴於鈞院另案99年度中簡字 第1258號損害賠償事件現場勘驗時,曾明白指出,該公司雖 受當日展覽承辦單位委託辦理停車場規劃及疏導業務,然其 所負責之區域僅限展覽區兩側之停車場A及停車場B而不及於 機場跑道沿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且由此推 知,被上訴人依現場保全人員之指揮而將車輛停放於機場 跑道,而係圖一己之便將車輛逕行停放於機場跑道上,且被 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置非為跑道之兩側,而係跑道中央分隔 線之位置,被上訴人應可依其日常駕駛經驗得知其停放位置 將有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安全之風險,而仍將車輛停放於 該處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肇致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應對於上訴人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車輛停車的位置是 否有過失,請法院逕予認定,又依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其 零件部分應該還是要計算折舊,至於租車費用部分雖有必要 ,但不需要那麼多天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水湳機場當時因電腦展車位已滿,所 以另外規劃停車位置,被上訴人是依據現場保全人員引導停 放該位置,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衝撞,被上訴人認為 自己無過失。臺中市政府回函非規劃道路,可知該地點非道 路最多僅可說是停車場。當時是由保全人員疏導引導停放該 跑道,是臨時規劃的停車場,故不在企劃書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人即訴外人蔡世偉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12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 通往臺中資訊展(臺中市水湳機場舊址內)之道路時,因被 上訴人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道路 中央,且事故當時天色昏暗,現場並無足夠之照明設備,該 車亦無警示標誌,蔡世偉駕駛之上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碰撞 被上訴人車輛致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警方現場處理資 料、事故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相片、估價單、租車費用發票等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依卷附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5月18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90015 781號函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所非道路車禍案件 登記表(見原審卷第47、48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係在臺中水湳電腦展之臨時停車場旁之機場跑道上,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依現場保全人員之引導而 停放車輛,且被上訴人於停放車輛時,現場亦有上開電腦展 之保全人員在場疏導交通云云。然證人即龍昇保全經理胡長 貴於本院另案99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損害賠償事件99年7月1 日履勘現場時結證稱:「(問:案發當天,跑道上是否有停 其他車輛?)那天車子太多,停不下就停跑道」、「(問: 當天停車規劃如何?)如原告提出之保全配置表、停車場A 、B,但註記『臨時停車場」的地方是草地,非跑道處都可 臨時停車,A、B停車場都有劃停車格,其他地方沒劃停車格 ,保全人員只有疏散交通,沒管理停車,在沒劃停車格的地 方停車,保全人員不會管理,但道路範圍不能停車」等語, 此據本院調取前開案件核閱屬實。則依證人胡長貴所證言, 機場跑道並非規劃之臨時停車場,保全人員只有疏散交通, 沒管理停車,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由保全人員指示停車於 機場跑道,而被上訴人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所調查 時亦陳稱「於上述時段因該處停滿車,以為該處為停車場」 等語(見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所非道路車禍案件 登記表,原審卷第47、48頁),是以被上訴人應係自行將車 輛停放於機場跑道上,而未依照展場單位規劃之停車位停車 0節,應可認定。然依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所非 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之簡易示意圖所示之兩造車輛撞擊後停 放位置,及本院另案99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損害賠償事件99 年7月1日履勘現場時,經該案勘驗結果:「經勘驗現場後, 原告遭撞的停放位置,約在往河南路靠機場跑道右邊,如附 圖所示位置,被告(即本案上訴人)車遭撞後之停放位置, 往河南路方向機場道路中心線左側」(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 第1258號99年7月1日勘驗筆錄),並參考卷附之車輛撞擊後 ,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 保險桿及左側車身前段之毀損嚴重,撞擊後車身呈180度轉 向背對展場之情形,可知當時撞擊力道之強大,上訴人所有 由蔡世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甚至停於往河 南路方向機場道路中心線左側,依照片所示亦車頭毀損,以 當時被上訴人車輛係靜止之狀態,可知蔡世偉駕駛駕駛上訴 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車速相當快,方有如此之撞擊後車損情 況及兩造車輛撞擊後停放之位置有相當距離之情形。而上訴 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圖一己之便而將車輛逕行停放於機場跑 道上,且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置非為跑道之兩側,而係跑 道中央分隔線之位置,被上訴人應可依其日常駕駛經驗得知 其停放位置將有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安全之風險,而仍將 車輛停放於該處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 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對於上訴人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之水湳機場跑道原係 飛機起降所用之跑道,跑道面積較一般道路為寬,並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道路,亦有現場照片 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4月12日中市交規字第1000006663 號函在卷可考。且依上述證人胡長貴所證言:「道路範圍不 能停車」等語,亦可知如被上訴人係停車於規劃動線之內, 在場之保全人員焉有不制止之理。況上訴人主張之事故發生 時間為展場結束後之98年12月12日下午6時30分,而被上訴 人於另案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所陳述,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開始停車時間為98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自被 上訴人停車於發生本件車禍為止亦有近3小時之時間,且 當時季節為冬季,日照較短,約莫於下午5時12分許即日落 (參卷附中央氣象局99年12月日出日沒時刻表),日落後本 即有天色昏暗之情況,而期間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阻礙其他車 輛通行之狀況顯示於卷證中,參諸上述蔡世偉駕駛上訴人所 有之上開車輛,係在車速相當快之情形下撞擊被上訴人停放 之車輛,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蔡世偉偶然之快速 駕車行為所導致,與被上訴人停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四、綜上,被上訴人之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既無因果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 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憑以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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