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君鈦商務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秋燕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上訴人 吳健嘉
之4
訴訟代理人 李晏丞
之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
受僱人即訴外人蔡世偉駕
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
12 日下午6時30分許,行駛於通往臺中資訊展(臺中市水湳
機場舊址內)之道路時,因被上訴人
自認其停車處為停車場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中央
,嚴重影響他車行車安全,且事故當時天色昏暗,現場並無
足夠之照明設備,該車亦無警示標誌而致使蔡世偉駕駛之
上
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碰撞,經報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
安派出所處理,被上訴人因自己方便將車輛置放於道路中央
處所為肇事因素。又該事故地點為展覽場接駁車及參觀民眾
車輛通往停車場行駛主要道路,被上訴人自不得僅圖一己之
便,將車停放於車輛行進路線,且事故當時展覽活動早已結
束,而被上訴人仍將車輛停放該處,當時天色已暗且無其他
照明及警示設施設置,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然嚴重威脅往來通
行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應由被上訴人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已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3, 165元及已支出之租車費用45,000元等損害負擔賠償
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16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原判決所依憑之理由,係以證人即龍
昇保全經理胡長貴之
證言為基礎,而認被上訴人既係依現場
保全人員之指示而將車輛停放於事故地點,當無阻礙其他車
輛進出之情事始得停放,故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然查,證人胡長貴於
鈞院另案99年度中簡字
第1258號損害賠償事件現場
勘驗時,曾明白指出,該公司雖
受當日展覽承辦單位委託辦理停車場規劃及疏導業務,然其
所負責之區域僅限展覽區兩側之停車場A及停車場B而不及於
機場跑道沿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
顯有違誤;且由此推
知,被上訴人
非依現場保全人員之指揮而將車輛停放於機場
跑道,而係圖一己之便將車輛逕行停放於機場跑道上,且被
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置非為跑道之兩側,而係跑道中央分隔
線之位置,被上訴人應可依其日常駕駛經驗得知其停放位置
將有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安全之風險,而仍將車輛停放於
該處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肇致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應對於上訴人之損失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略以:
本件被上訴人車輛停車的位置是
否有過失,請法院逕予認定,又依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其
零件部分應該還是要計算折舊,至於租車費用部分雖有必要
,但不需要那麼多天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水湳機場當時因電腦展車位已滿,所
以另外規劃停車位置,被上訴人是依據現場保全人員引導停
放該位置,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衝撞,被上訴人認為
自己無過失。臺中市政府回函非規劃道路,可知該地點非道
路最多僅可說是停車場。當時是由保全人員疏導引導停放該
跑道,是臨時規劃的停車場,故不在企劃書內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人即訴外人蔡世偉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12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
通往臺中資訊展(臺中市水湳機場舊址內)之道路時,因被
上訴人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道路
中央,且事故當時天色昏暗,現場並無足夠之照明設備,該
車亦無警示標誌,蔡世偉駕駛之上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碰撞
被上訴人車輛致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行照、警方現場處理資
料、事故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相片、估價單、租車費用發票等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
㈡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指參照)。
經查,依卷附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5月18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90015
781號函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所非道路車禍案件
登記表(見原審卷第47、48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係在臺中水湳電腦展之臨時停車場旁之機場跑道上,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依現場保全人員之引導而
停放車輛,且被上訴人於停放車輛時,現場亦有上開電腦展
之保全人員在場疏導交通
云云。然證人即龍昇保全經理胡長
貴於本院另案99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損害賠償事件99年7月1
日
履勘現場時
結證稱:「(問:案發當天,跑道上是否有停
其他車輛?)那天車子太多,停不下就停跑道」、「(問:
當天停車規劃如何?)如原告提出之保全配置表、停車場A
、B,但註記『臨時停車場」的地方是草地,非跑道處都可
臨時停車,A、B停車場都有劃停車格,其他地方沒劃停車格
,保全人員只有疏散交通,沒管理停車,在沒劃停車格的地
方停車,保全人員不會管理,但道路範圍不能停車」等語,
此據本院調取前開案件核閱屬實。則依證人胡長貴所證言,
機場跑道並非規劃之臨時停車場,保全人員只有疏散交通,
沒管理停車,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由保全人員指示停車於
機場跑道,而被上訴人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所調查
時亦陳稱「於上述時段因該處停滿車,以為該處為停車場」
等語(見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所非道路車禍案件
登記表,原審卷第47、48頁),
是以被上訴人應係自行將車
輛停放於機場跑道上,而未依照展場單位規劃之停車位停車
0節,應可認定。然依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所非
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之簡易示意圖所示之兩造車輛撞擊後停
放位置,及本院另案99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損害賠償事件99
年7月1日履勘現場時,經該案勘驗結果:「經勘驗現場後,
原告遭撞的停放位置,約在往河南路靠機場跑道右邊,如附
圖所示位置,
被告(即
本案上訴人)車遭撞後之停放位置,
往河南路方向機場道路中心線左側」(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
第1258號99年7月1日勘驗筆錄),並參考卷附之車輛撞擊後
,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
保險桿及左側車身前段之毀損嚴重,撞擊後車身呈180度轉
向背對展場之情形,可知當時撞擊力道之強大,上訴人所有
由蔡世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甚至停於往河
南路方向機場道路中心線左側,依照片所示亦車頭毀損,以
當時被上訴人車輛係靜止之狀態,可知蔡世偉駕駛駕駛上訴
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車速相當快,方有如此之撞擊後車損情
況及兩造車輛撞擊後停放之位置有相當距離之情形。而上訴
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圖一己之便而將車輛逕行停放於機場跑
道上,且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置非為跑道之兩側,而係跑
道中央分隔線之位置,被上訴人應可依其日常駕駛經驗得知
其停放位置將有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安全之風險,而仍將
車輛停放於該處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
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對於上訴人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之水湳機場跑道原係
飛機起降所用之跑道,跑道面積較一般道路為寬,並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道路,亦有現場照片
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4月12日中市交規字第1000006663
號函在卷
可考。且依上述證人胡長貴所證言:「道路範圍不
能停車」等語,亦可知如被上訴人係停車於規劃動線之內,
在場之保全人員焉有不制止之理。況上訴人主張之事故發生
時間為展場結束後之98年12月12日下午6時30分,而被上訴
人於另案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所陳述,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開始停車時間為98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自被
上訴人停車
迄於發生本件車禍為止亦有近3小時之時間,且
當時季節為冬季,日照較短,約莫於下午5時12分許即日落
(參卷附中央氣象局99年12月日出日沒時刻表),日落後本
即有天色昏暗之情況,而
期間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阻礙其他車
輛通行之狀況顯示於卷證中,
參諸上述蔡世偉駕駛上訴人所
有之上開車輛,係在車速相當快之情形下撞擊被上訴人停放
之車輛,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蔡世偉偶然之快速
駕車行為所導致,與被上訴人停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四、綜上,被上訴人之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既無因果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
採。從而,上訴人
猶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憑以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清洲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