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 訴人 何宏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光輝
被 上 訴人 何益寬
何漢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欣蕙
楊明勳
楊秉達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上 訴人 謝何蘭
張何嬑敏
黃何月娥
張何阿足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何宏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上訴人何宏明公司)、楊欣蕙、楊明勳、楊秉達、楊雅
婷、謝何蘭、張何嬑敏、黃何月娥、張何阿足均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
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
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①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下
稱5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何宏明公司所有坐落同段538
、540-1地號(下稱538、540-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原審判決附圖一(即921地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下稱如
附圖一)所示A-B-C-D點之連接實線。
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5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何益寬所有
坐落同段570、570-1地號(下稱570、570-1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D-E-F-G-H-I點之連接實線。
③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5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何益寬、何漢
卿、謝何蘭、張何嬑敏、黃何月娥、張何阿足、楊欣蕙、
楊雅婷、楊明勳、楊秉達所共有坐落同段569地號(下稱
5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I-J-K點之連接實
線。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何益寬、何漢卿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
略以:
⑴57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538、540-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何宏明公司所有,570、570-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何益寬
所有,56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何益寬、何漢卿、楊欣蕙、
楊明勳、楊秉達、楊雅婷、謝何蘭、張何嬑敏、黃何月娥、
張何阿足所共有。另571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間重測前為臺
中市○○區○○段○○○○○○號(下稱443-2地號)土地,依該
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上訴人所有
上開土地於重測前之登
記面積為423.75平方公尺,重測後則僅剩189.01平方公尺。
且對照重測前之舊地圖與新地籍圖,亦可發現571地號土地
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明顯不同,其土地之寬度大幅減縮,應
係重測時之疏誤所致。而兩造間之
上揭土地固於92年間辦理
重測,並經地政機關依重測結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然上訴人既就所有上開5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相鄰前
開土地之界址位置有所爭執,上訴人自得訴請確定兩造間土
地之界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兩造間土地界
址之位置。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如前開上訴聲
明⑵所示。
⑵上訴人所指兩造土地之界址即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
H-I-J-K點之連接實線,其位置與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上開
5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相符,足
堪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所在
。反之,若依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為兩造間之界址,
則571地號土地之面積將減少一半以上,且其土地之寬度亦
明顯減少變窄。又571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其上之灌溉溝
渠
於數10年前即已存在,
嗣因921地震造成上開溝渠有所毀損
,於辦理溝渠修復工程時,經委外測量及地政機關鑑界之結
果,該灌溉溝渠並無佔用鄰地之情事,
惟兩造間之土地界址
,如以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為界,則上訴人所有上開
灌溉溝渠即有大幅占用鄰地之情形,足見重測後之地籍圖顯
與現況不符,不足採憑。基此,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應
為上訴人所指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H-I-J-K點之連
接實線,始為正確。
⑶按921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現況測量分析結果,土地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製作相關圖說,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
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必要時得召開說明會。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未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應依協議結果辦理地籍
調查及測量;逾期未完成者,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逕
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時,得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依照震災
後實地現況,並
參酌原地籍圖及原登記面積,
予以調整界址
。二、以街廓、自然界、斷層帶或顯明地界為範圍,就該範
圍內土地面積增減分析結果,依面積增減比例調整界址。三
、震災後實地現況界址曲折者,得予截彎取直。」。本件兩
造上開土地既位於921震災之界址相對位置變形區域內,地
政機關自應依上開地籍測量辦法第10條所定之3項原則予以
調整界址,而不得任意為之。
⑷兩造土地及豐原地區其他土地因921地震致土地界址相對變
形,台中縣政府(改制前)
乃於90年6月5日在豐原地政事務
所召開「921震災地區豐原市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界址相對
變形範圍確認會議」,該次會議共有7案,因當時之資料未
保存,故無法確認每一案究有幾種調整界址之方式,只知
本
案係採方案一即依地震擠壓面積減少平均寬度配賦,至於本
案為何要採上開方式調整界址,則須問與會之人員
等情,業
經證人陳坤煜於原審到庭
結證屬實。基此,本案何以依地震
擠壓面積減少平均寬度配賦作為界址調整之方式,既尚須詢
問該次會議之與會人員,則該次會議結論之依據為何?該配
賦方式是否符合上開地籍測量辦法第10條所定之3項原則?
均
非無疑。
⑸依上開會議之結論即依地震擠壓面積減少平均寬度配賦,則
571地號土地於92年重測後面積減少之比例達55.4%;538地
號、540-1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分別減少8.8%、6%;570、570-
1地號土地合計減少6.4%;至569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增加15%
。
是以,本件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2年間重測時,恣意犧牲上
訴人之權益,逕依上開會議之結論調整界址,致上訴人所有
57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比例遠超過538、540-1、570、570-
1地號土地減少之比例,並造成569地號土地之面積不減反增
之不公平現象,其所為之重測結果,自不足作為兩造間界址
之依據。
⑹本件若依受擠壓減少面積平均配賦(
而非依減少寬度平均配
賦),上訴人之土地固因調整界址之結果,而成為鋸齒狀,
然其減少之面積將大幅下降,而無須面臨拆溝還地之窘境,
自有利於上訴人土地之利用。再者,若依受擠壓減少面積平
均配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減少之面積比例均
屬相同,亦符合公平原則。原審判決未審究上開事項,逕以
上開證人陳坤煜之證詞,而謂上開會議結論按擠壓面積減少
平均寬度配賦,較具公平性,且有利上訴人土地之利用
云云
,實無足取。
⑺綜上,兩造土地即令屬於921震災災區相對位置變形之區域
,而須調整界址,亦應依上開921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實施辦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依該區域受擠壓減少之總
面積平均配賦,始符合公平原則。故原審判決尚有上開違誤
之處,自應予廢棄,以維上訴人之權益。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何益寬、何漢卿部分:
⑴兩造土地相對之位置,係呈南北走向,即571地號土地為南
北向長條形狀,自北而南分別與538、540-1、570、570-1、
569等地號土地相鄰。571地號土地依上訴人
所稱重測前面積
為423.75平方公尺,重測後僅剩189.01平方公尺,惟570地
號土地,原為349.1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330.15平方公尺;
570-1地號土地,原為945.39平方公尺,重測後減為883.36
平方公尺,重測前後面積共減少81.02平方公尺。又依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在
571地號土地所設置之溝渠,分別占用570、570-1、569地號
土地16.48平方公尺、50.52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且兩
造上開土地測量之面積與登記面積皆相符,故上訴人以土地
面積減少為由,主張重測致兩造土地界址有誤,應屬不可採
。
⑵兩造土地於地震後進行重測,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
合高度的技術,正確的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測製地籍
圖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地目、面
積等現況完全與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雖嗣重測
後面積有所減少,應係土地遭地震擠壓所致,不僅上訴人所
有土地面積減少,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亦有滅失而減少面積,
準此,當應以重測後之界址及面積為可採。
⑶又依921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第9、10條規定,可
知係指示得依其原則辦理,而非應依其原則辦理,況3項原
則可依實地情況自行取捨採用,並非未依比例調整即屬違法
。本件地政主管機關就兩造土地於地震災後重測之界址,亦
係依上開相關規定由內政部測量大隊專業測量後,再由相關
主管機關依土地地形、公平性及使用的完整性開會決定,此
亦經證人陳坤煜於原審到庭證稱
無訛,
益徵重測後之界址始
正確可採,自非如上訴人所指稱地政機關在重測時就兩造土
地界址恣意為之甚明。
⑷次依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8條及921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對
地震災區土地之測量、協定方式、
異議程式、重測公告之時
間及效果,皆有明文。縱令上訴人得對雙方界址訴請確認,
惟對重測公告之界址卻不得再生質疑,更無要求以重測前地
籍界址為兩造界址之餘地。又本件為確定界址之訴訟,並非
以重測錯誤為由而請求更正或返還土地或
損害賠償之訴訟,
無論就訴訟等要件等而言,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顯不成立。
⑸另上訴人陳稱:若
系爭土地依減少面積平均配賦,其土地固
因調整而成為鋸齒,然其無須面臨拆溝還地云云,惟如上訴
人所有571地號土地成鋸齒狀,上訴人即無法利用該地設置
溝渠,在未設置情況下,自無拆溝還地之必要,故上訴人上
開所稱,亦不足取。
⑹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確認以原審判決鑑定圖即如附圖二
(下稱鑑定圖即如附圖二)所示S-R-Q-P-O-N-M-L-K之連接
實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應
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何宏明公司部分:921地震後,其土地面積亦有減
少,非僅上訴人之面積減少。又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
後結果為準,並尊重
鈞院之判決認定。
⒊被上訴人謝何蘭、張何嬑敏、黃何月娥、張何阿足部分:同
被上訴人何益寬、何漢卿於原審之抗辯。
⒋被上訴人楊欣蕙、楊明勳、楊秉達、楊雅婷部分:對兩造系
爭土地之界址沒有意見。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判決確認以鑑定圖即如
附圖二所示S-R-Q-P-O-N-M-L-K之連接實線為兩造系爭土地
之經界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
訴聲明。被上訴人何益寬、何漢卿為上開上訴答辯聲明;其
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之上訴答辯聲明
四、本件經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所有57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綠山段443-2地號,
面積423.7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189.01平方公尺),與相
毗鄰地538地號、540-1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何宏明公司
所有)、570地號、570-1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何益寬所
有)、56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何益寬、何漢卿、楊欣蕙
、楊明勳、楊秉達、楊雅婷、謝何蘭、張何嬑敏、黃何月娥
、張何阿足所共有),均屬921地震災區土地。
⑵針對上揭土地因921地震變形而重測界址事宜,曾於90年6月
5日在台中縣(改制前)豐原地政事務所召開「921一震災地
區豐原市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界址相對變形範圍確認會議」
,會議中共提出7個提案,提案中第5案結論:採以地震擠壓
面積減少平均寬度配賦。
⑶上開系爭毗鄰土地,依上述方案重測後,前揭571地號土地
重測後減少234.74平方公尺;538地號土地重測後減少14.25
平方公尺;540-1地號(包含540地號)土地重測後共減少12
.28平方公尺;570地號及570-1地號土地重測後合計減少81.
02平方公尺;569地號土地重測後增加12.62平方公尺。
㈡爭執之事項:
兩造系爭毗鄰土地之界址為何?
五、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5月11日測籍字第1000
004311號函檢附之90年度豐原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相對位
置變形地區圖說(第5案)等資料在卷
可憑,此部分
堪信為
真實。
㈡又按所謂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
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參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
要旨)。再依土地法第
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
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
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
期間內即令土地所
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
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參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所有5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何宏明公司、何益寬、何漢
卿、楊欣蕙、楊明勳、楊秉達、謝何蘭、張何嬑敏、黃何月
娥、黃何阿足、楊雅婷等所有538、540-1、570、570-1、56
9等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因於92年間辦
理921震災災區豐原市地籍圖重測時,發現與舊地籍圖有不
符情形,致生界址爭議,界址爭議待解決等事實,
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對照重測前舊地
籍圖謄本、及新、舊地籍圖謄本套繪圖等資料為證,足見兩
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與解釋意旨說明,上訴人請求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
界址,應予准許。
㈢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系爭土地,皆屬921地震災區,已如前述
,又經原審於99年4月3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
勘驗、實測結果,上訴人所有571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何宏明公司所有538地號、540-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何益寬所有570地號、570-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何益寬、
何漢卿、楊欣蕙、楊明勳、楊秉達、謝何蘭、張何嬑敏、黃
何月娥、張何阿足、楊雅婷共有56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鑑
定圖即如附圖二所示S-R-Q-P-O-N-M-L-K之連接實線,有該
日勘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5日豐地測字
第0990006563號函、99年12月7日豐地測字第0990013163號
函檢附之鑑定圖在卷
可參。
㈣又兩造上開系爭土地在921地震後辦理重測,承辦重測機關
何以係以鑑定圖即如附圖二所示S-R-Q-P-O-N-M-L-K之連接
實線作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且為何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於921地震前、後重測不同,而有所減少等情,
其因,乃921地震災區土地因地層移動致土地界址與原地籍
圖經界線有所偏移,遂制定921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辦法,該辦法第7、8、9、10條分別明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現況測量分析,災區土地因地層滑動致土地
界址與原地籍圖經界線有偏移時,地籍調查應參酌現況圖、
原地籍圖及原登記面積辦理,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土地
地層表土因震災造成局部地區發生崩塌、陷落情形者,其土
地界址視為未移動,參酌歷年土地複丈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
示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二、土地因震災造成地層移動而發
生絕對位移,且其界址隨之移動者,應依移動後實地現況及
土地界址辦理地籍調查。三、土地因震災造成地層移動,致
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依本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現況測量分析結果,地
層雖未發生移動或地層雖發生移動惟其土地界址相對位置未
變形或其變動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之法定誤差範圍內者
,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
」,「現況測量分析結果,土地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相關圖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於30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管線,必要時得召開說
明會。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未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應依協議結果辦
理地籍調查及測量;逾期未完成者,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
量。第一項相關圖說包括震災前原地籍圖、震災後現況圖、
震災前後面積分析表及其他相關參考資料。」,「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逕行調整界址據
以測量時,得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依照震災後實地現況,
並參酌原地籍圖及原登記面積,予以調整界址。二、以街廓
、自然界、斷層帶或顯明地界為範圍,就該範圍內土地面積
增減分析結果,依面積增減比例調整界址。三、震災後實地
現況界址曲折者,得予截彎取直。」等內容;又兩造所有系
爭土地因屬於921地震災區之界址相對位置變形地區,就其
土地範圍、面積增減情形及調整土地界址,係依上開規定於
90年6月5日在豐原地政事務所召開「921震災地區豐原市地
籍圖重測區內土地界址相對變形範圍」會議中確認(第5案
)。另有關571地號土地減少面積遠超過同段其他筆土地乙
事,係因該筆土地之界址調解係依上述會議之會議紀錄(第
5案):以地震擠壓面積減少平均寬度配賦。且因該相對位
置變形區域斷層帶為東西擠壓,致東西向寬度減少,以配賦
減少之寬度調整界址,該區域內南北狹長之宗地,如重測前
綠山段90-1000、443、443-1、443-2等地號土地,其界址調
整後面積減少之比率均高於東西向寬度較寬之其他土地等節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5月11日測籍字第1000004311
號函附卷可憑;再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於76年(重測前)綠
山段系統係67系統,而921地震後再重測(新綠山段)係97
系統,因系統不同無法套合乙節,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99年6月25日豐地測字第0990006563號函在卷
可佐;此外
,921地震後辦理重測,除上訴人571地號土地面積有所減少
外,被上訴人何宏明公司538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14.25
平方公尺、540-1地號(包含54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共減
少12.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何益寬570地號及570-1地號土
地重測後面積合計減少81.02平方公尺,及該區其他土地亦
因南北向狹長同有面積大量減少之情事,業如上述。是以,
上訴人以其所有571地號土地於921地震前與後重測所登記之
面積有所減少為由,據以主張重測後之結果,不足作為兩造
系爭土地界址依據云云,自不足取。
㈤另依921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第9、10條規定,係
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逕
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時,得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依照震災
災後實地現況,並參酌原地籍圖及原登記面積,予以調整界
址。二、以街廓、自然界、斷層帶或顯明地界為範圍,就該
範圍內土地面積增減分析結果,依面積增減比例調整界址。
三、震災後實地現況界址曲折者,得予截彎取直。」,可知
關於調整界址測量時,係指示得依其原則辦理,而非應依其
原則辦理,且3項原則可依實地情況自行取捨採用,並非未
依比例調整即屬違法。又兩造系爭土地於地震災後重測之界
址,係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且於內政部測量大隊專業測量
後,再由相關主管機關依土地地形、公平性及使用完整性開
會決定,此不僅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文敘明在卷
,亦經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陳坤煜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問○○○區○○○段土地是否因921地震
而導致界址相對變形?(答)依照921震災地區豐原市地籍
圖重測區內的會議紀錄是屬於斷層帶,有受到擠壓,〈所以
面積相對減少〉。」、「(問)這些地段土地是否因為土地
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而由內政部測量大隊逕行調整界址
?調整依據為何?(答)921地震後頒布的921震災重建暫行
條例第8條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的依據,依照規定那
時因為界址變形,沒有協調,就直接先測現況,然後再做面
積分析,再實地指界,如有同意就依此測量,沒有同意,再
進行協調。」、「(問)為了調整界址,90年6月5日,在豐
原地政事務所有召開921震災地區豐原市地籍圖重測區內土
地界址相對變形範圍確認會議?(答)是的。」、「(問)
該次會議第五案結論要依照地震擠壓面積減少平均寬度配付
,這是何意?(答)這個會議一共有7案,每案變形的情況
不一,所以分案討論。第5案採用方案一依照地震擠壓面積
減少平均寬度配付,意思是列入變形的整體區塊面積除以長
度,所得的就是平均減少寬度,相鄰的兩地平均負擔,例如
減少4公尺,相鄰兩地平均負擔2公尺。」、(問)本件主要
爭點是本區塊面積有減少,為何不是大家平均減少?(答)
因為每一塊的土地的形狀不一,如果按照減少面積平均配付
,水利會的土地就會變成鋸齒型,不會完整,這樣水利會的
地會更難利用,所以當時有考慮地形及公平性及使用的完整
性。如果是一塊一塊討論不是整片討論,會變成鋸齒狀,公
平性也不會那麼高。」等語無訛,準此,自
難謂重測機關當
初就系爭土地界址辦理重測時,有何違反上開辦理重測相關
法規恣意為之行逕;且可知當時所採取減少面積平均寬度配
賦方案,亦可避免若以減少面積平均配賦,將致上訴人571
地號土地成為鋸齒狀,不具完整性,而難為有效利用之情形
,則上訴人據此指摘不當,而謂應依該區域受擠壓減少之總
面積平均配賦云云,亦屬無稽,不足為憑。
㈥綜合前述,兩造所有前揭系爭土地,皆屬921地震災區,於
921地震後受擠壓變形,相對面積減少,辦理重測機關依據
921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等規定辦理重測,並考
量兩造系爭土地於921地震後受擠壓、相對面積減少之實際
情況、地形、公平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完整性之各項
因素,
暨兩造間系爭土地於76年(重測前)綠山段系統係67
系統,921地震後再重測(新綠山段)係97系統,系統不同
並無法套合等因素,如以921地震前舊地籍圖已與現況不符
,無法作為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而以鑑定圖即如附
圖二所示S-R-O-P-Q-N-M-L-K之連接實線作為兩造間系爭土
地之界址,
核與現狀相符,應屬可採,故本院亦採為本件認
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經界線。從而,原審判決以鑑定圖即
如附圖二所示S-R-O-P-Q-N-M-L-K之連接實線作為兩造間系
爭土地之界址所為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
上訴意旨
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