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武劭
訴訟
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全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煒
訴訟代理人 陳妙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意旨
略以
: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反訴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施作
具有瑕疵,反訴原告共受有38萬元之損失,今反訴原告就剩
餘工程報酬188,054元,依
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予以主張抵銷
抗辯,剩餘部分191,9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但
書第3款提起反訴請求等語。
二、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
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於92年2
月7日修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2項有關得在第二審提
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
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
、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
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至於原第4 款規定他造於提起
反訴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其
要件雖仍受同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與本訴之原因
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
防
禦方法,
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而喪失審級利
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
法院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447 條規定之修正,當事人
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條第4 款之
規定,應予以刪除。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事人仍得另行
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依
上開立法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須曾於原
審所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方可提起反訴,以兼顧他造之
審級利益,蓋如許當事人就原審未主張之部分提起反訴,則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即,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但書第3 款之
適用,應係上訴人於原審就本訴程序主張抵
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在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額限
度內有
既判力;如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請求與被上訴人之請
求抵銷後,尚有餘額,在有經調查之訴資料可供利用,並符
訴訟經濟原則之情況下,方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
三、
經查,反訴原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官詢問:「
答辯狀
所載『15日內完成承攬工程驗收,馬上給付尾款』,究竟是
抗辯驗收?或是抗辯未完工?究竟有無瑕疵之抗辯?」,反
訴原告稱:「我是抗辯未完工,而完工與驗收是一體的,並
不是抗辯有瑕疵」,原審法院又詢問:「本件是否有瑕疵爭
議?」,反訴原告稱:「那部分我不在本件做抗辯,我另外
處理,包括合約記載力霸廠牌的紗窗,但實際不是該廠牌,
我會就瑕疵
損害賠償部分,另行處理。」(參見原審卷第48
頁及其背面),是反訴原告於原審法官詢問中,應可明確得
知完工抗辯與瑕疵抗辯是兩個不同之問題,且已明確表示將
另行處理瑕疵爭議,不在原審中主張。則反訴原告於原審中
並未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之問題,亦未主張就系爭工程之瑕疵
與反訴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進行抵銷,原審因而未就系爭工
程是有具有瑕疵及瑕疵程度進行調查與審理,則反訴原告既
未於原審主張抵銷,即無「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
」,原審亦未有關抵銷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自無利用上訴
程序提起反訴之利益。
四、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於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未得反訴被告
之同意(參見本院101年1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且反訴原
告提起之反訴,既非請求確定本訴裁判為據之法律關係,亦
非與本訴係屬同一訴訟標的,又非曾於原審主張抵銷而尚有
餘額,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事,是
本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