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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佶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許滿 訴訟代理人 陳耕南 被上訴人  承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金蘭 訴訟代理人 廖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 訂購黑皮鐵(外徑70、數量5千顆左右、長度24mm、1017 號鐵材)(下稱系爭1017號黑皮鐵)一批,被上訴人已依 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1017號黑皮鐵交付予上訴人收受。詎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款時,上訴人卻稱被上訴人所送之系 爭1017號黑皮鐵係熱鍛用之材料,與其所需冷鍛用之材質 不符,而拒絕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 1017號黑皮鐵,債務即已履行完畢,至於上訴人之使用目 的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訂貨前告知要送到佑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江公司),被上訴人亦主動告知據 被上訴人所知佑江公司專門處理冷鍛材料,請上訴人考慮 清楚是否訂貨,嗣上訴人來電說已和佑江公司講好,不會 有問題,而仍決定訂貨,所以訂購單才加註「不負責加工 過程結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8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 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聲明:1.駁回上訴人上訴。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補稱: 1.上訴人訂購系爭1017號黑皮鐵時,僅請被上訴人裁切後 送至佑江公司,並未說明要作冷鍛材料,然因系爭1017 號黑皮鐵是適合作熱鍛用之材料,被上訴人當時即告知 上訴人說佑江公司係專門處理冷鍛材料,請上訴人確認 清楚,嗣上訴人來電告知被上訴人說已和佑江公司講好 ,並請被上訴人送貨,被上訴人才在訂購單上加註「不 負責加工過程結果」,避免日後系爭產品有問題。 2.被上訴人未參與上訴人與佑江公司間交易,佑江公司所 提出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訂貨時有要求是要作熱鍛 或冷鍛材料。 3.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1017號黑皮鐵只要符合上訴人訂購 單內所載的規格、形式及數量,上訴人即應依照訂購單 給付貨款。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1017黑皮鐵係要 冷鍛材料,要送至專業冷鍛廠佑江公司加工,惟被上訴人 送至佑江公司的材料卻屬熱鍛材料,經佑江公司先行試加 工樣品後,品質無法達到佑江公司要求,上訴人即要求被 上訴人更換材料,被上訴人說模具如何更改即能達到要求 ,惟被上訴人所提議之修改方法不妥,因冷熱鍛造模具有 別、成品優劣不同,是以上訴人損失一個客戶又賠上信譽 ,乃被上訴人內部管理缺失,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聲明:1.請求廢棄原判決;2.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 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已與專門處理冷鍛之佑江公司配合5、6年之久, 上訴人從未向任何一家公司下熱鍛材料之訂單至佑江公 司去做冷鍛加工,故上訴人不可能會向被上訴人訂購熱 鍛材料到已配合5、6年之久之佑江公司。 2.上訴人當初向被上訴人訂購是冷鍛材料,並指定被上訴 人將所訂購貨物送至佑江公司,但被上訴人卻送熱鍛材 料至佑江公司。嗣佑江公司去電告知被上訴人送錯材料 ,被上訴人向佑江公司承認送的是熱鍛材料,並表示上 訴人訂購是熱鍛材料,然兩造訂購單上僅記載黑皮鐵, 並未載明送熱鍛材料,足見係因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 致送錯材料到佑江公司。又因被上訴人遲不退貨,上訴 人之客戶亦一直催促交貨,上訴人逼不得已繼續使用該 熱鍛材料,並與佑江公司多次嘗試用最專業機器去處理 ,然因無法一體成型,上下材質無法融合一起,而無法 鍛造出成品,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加工成品交付予客戶, 遭客戶取消訂單,是以被上訴人理應負該損失賠償責任 。再者,被上訴人為材料商,而非加工負責人,本就應 對上開如此嚴重疏失,負有材料分析之絕對責任,而無 需對加工過程結果負責。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駁 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上訴;(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黑皮鐵1017號鐵材,屬適於熱鍛用材料。 ㈡上開材料經被告客戶佑江公司以不符合冷鍛要求為由,要 求更換。 ㈢上開1017號鐵材,貨款金額為127,808元。 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貨且積欠貨款之事實,已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 此部分事實亦予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訂購冷鍛材料,伊不可能會向被上訴人訂 購熱鍛材料到已配合5、6年之久之佑江公司等語;然兩造 之訂購單(即原證一,參原審卷第8頁)並無此項記載, 僅載明:「黑皮鐵1017,70×24長,5000只左右」、「保 證其外徑、長度及材質,不負責其後的加工過程結果」等 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傳喚證人即訴外人佑江公司之負責人江榮林到庭為證;經 證人江榮林到庭證稱:其於100年1月時收到被上訴人送來 之貨品;其於收到貨物前,上訴人僅以電話表示業已訂購 材料將送到,而被上訴人也僅是以電話聯繫送貨之時間, 故而,其對兩造間之訂貨情形並不清楚,而僅是負責後段 之加工過程;因為材料是上訴人訂的,所以其不會特別檢 查,但加工至第三段時,約製作了一、二十個後,發現鋼 材有裂開,所以就通知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有上開情形, 不敢再加工等語(參本院卷第31、32頁)。由上開證述, 雖足認系爭材料不適於冷鍛之用,然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系爭材料須合於冷鍛之約定」之事實。換言之,上訴人 始終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材料有不符兩造「約定」之效用或 品質之情。 ㈢至於上訴人陳稱原要訂購之1015號黑皮鐵屬冷鍛材質等情 ,然經被上訴人陳明:1015號、1017號均有冷鍛及熱鍛用 ,除非特別指定,不然均為熱鍛用,冷鍛較貴,一公斤差 價約4元,以本件訂購數量而言,一顆價差約3元等語。另 證人江榮林亦證稱:其收到貨時,並沒有材質證明,送貨 單上也只有記載鋼材之外徑、數量、材質,冷鍛、熱鍛都 有同樣之材質,但不會註明是冷鍛或熱鍛,因為一種材質 可以做冷鍛或熱鍛,所以目視無法判斷屬冷鍛或熱鍛材料 ,而一般熱鍛不會特別區分,因為熱鍛有加熱,不會產生 內裂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足認同一種材質均可用於 冷鍛或熱鍛,僅是該材質究竟是較合於冷鍛或熱鍛之區別 ,且一般情形下並不會特別區分熱鍛之材質,核與被上訴 人前揭陳明1015號、1017號均有冷鍛及熱鍛用,除非特別 指定,不然均為熱鍛用等語相符。而上訴人自陳從業經驗 約5、6年,一向使用冷鍛材質,其就冷、熱鍛材料之價差 ,應不致毫無所知,則上訴人苟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應可供 冷鍛使用,自應要求被上訴人於契約內容載明,否則難認 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 貨款,自不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貨 款12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不得為 之,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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