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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群園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斐如 訴訟代理人 江彥輝 被 上訴人 威廉赫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委任管理維護 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99年6月1 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為期1年,由被上訴人擔任群園世 家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每月委任管理維護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萬元。未料,上訴人任意要求於99年10月31日提前 終止合約,經被上訴人勸說無效後,僅得同意其請求。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任意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他方2 個月之服務費用即16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委任期間自99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 日,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被告社區之清潔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事項,其中包括「協助大門出入門管制辦法規劃」 ,然公寓大廈之門禁管制係屬保全業務範疇(參照內政部 87年台內營字第8773363號),依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 僅得由領有保全業特許證之公司負責辦理,否則即屬違法 ,政府自得依法取締。而被上訴人既未領有保全業特許證 ,就其受任為上訴人辦理屬於保全業務之部分,被上訴人 未能依約給付勞務,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 人已於99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係 屬合法終止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未取得保全業特許證,自無法辦理門禁管制事 務,屬民法第71條之無效事由,系爭契約自始無效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惟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委 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原告事後就受任保全業務範圍部 分未能與經政府許可之保全公司簽約,故可認為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對於所定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 務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項第1款,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為由 終止契約,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自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要求於99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合約 ,實則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30日參加上訴人所舉辦之「 保全/管理業務招標」作業,並於99年10月26日即發存證 信函允諾上訴人之解約要求,可見並上訴人片面要求解 約,而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提前終止合約,故上訴人 自無庸對解約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即16萬元,性 質上屬違約金,斟酌被上訴人自始即未曾知會上訴人與其 配合之保全公司簽約,及解約後被上訴人撤離駐點,雖無 法再受領管理服務費,但亦同時減省支出人事費用等駐點 成本,若以每月管理服務費8萬元為基礎計算被上訴人之 受損情形,與「損益相抵」之精神不符等情,應認為被上 訴人請求之2個月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 。 ⒌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本件係上訴人因住戶向管委會反應被上訴人之 服務人員服務態度不佳,經管委會討論,證實確有住戶所反 應之情事後,再由管委會作成決議,以上訴人之名義發函向 被上訴人反應,而被上訴人卻未及時改善,至上訴人權益受 損,構成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自得據此提前終 止契約。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亦以實際行動參與招 標,應認被上訴人亦同意提前終止合約,否則,其自可主張 合約有效,繼續提供服務,何必多此一舉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99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 年5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管理之群園世家社區 之管理維護工作,上訴人則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含 營業稅)8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 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本契約,但應賠償他 方2個月亦即16萬元之服務費用。 ㈢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欲自99年10月31 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為:⒈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 領有保全業特許證,而自始無效?抑或可認為有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無庸負賠償之責?⒉兩 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 性質是否為違約金?又是否有過高之處而應予酌減?茲說明 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從事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若 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同 意,另行以契約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 理。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可否承攬保全業務再行轉 委任予合法之保全業者疑義乙節,依前揭說明,管理維護公 司自得將承攬之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涉及保全行業專業法規 規定部分,經管理組織之同意,轉委任予合法之保全業者辦 理。」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3年7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397 60號函之說明二1紙附於原審卷第144頁可參。又兩造簽訂之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前條服務項目依法令規定如有 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乙方 (指被上訴人)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 理。」等語,而該條項所稱「前條服務項目」,觀諸系爭契 約第2條雖僅約定:「管理維護內容:一、甲方委託乙方處 理標的物之有關共用部分之公共事務,項目如次:1.公寓大 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等語,然兩造就管理服 務事項另以契約附件臚列,其範圍自應以契約附件所列項目 為準,始符當事人之訂約真意。而該附件「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事項」其中管理規劃欄第1點即載有「協助大門 出入門禁管制辦法規劃」,準此,大門出入門禁管制,自當 屬契約第3條約定得轉委任之服務項目。而被上訴人就大門 出入門禁管制部分,係轉委任訴外人威廉赫登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內政 部93年8月27日台內警字第0930077776號函、群園世家值勤 人員簽到表(即值勤管理員有劉碧龍、蕭林福、林正時、李 明泉、施正松等人)及劉碧龍、蕭林福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件為證;另參諸上訴人於99年 8月13日及99年9月14日為終止系爭契約所發函文,其受文者 除被上訴人外,尚列有威廉赫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由此足 徵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上訴人就門禁管制部分係轉委任威廉 赫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是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有得 轉委任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亦確已依約轉委任合法從事保全 業之威廉赫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門禁管制之保全業務, 則系爭契約自不因被上訴人未領有保全業特許證而發生自始 無效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雖分別於99年8月13日及99年9月 14日以「派至本社區服務人員訓練不足,例如住戶之訪客來 訪,竟無法即時聯絡住戶,造成訪客徒勞往返;部分派至社 區服務之人員,全身酒味,酒後上班,影響社區安全;社區 行政事務作業,效率低落;服務費用偏高」,以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具狀陳稱「因有住戶反應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服務 態度不佳,經上訴人開會討論後,證實確有住戶反應之事項 ,再由上訴人作成決議事項,向被上訴人發函反應,但被上 訴人卻未及時改善,致上訴人權益受損」等事由發函向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但上訴人就上開函文及具狀所列事由, 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而得由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為: 「本公司重申信守貴我雙方簽立之合約立場不變,貴會執意 片面毀約及違反原先之協商承諾事項,本公司甚表遺憾。請 貴會依約辦理解約之程序與作業(含10月費用及賠償費用) 後,本公司再行配合辦理交接事宜,以確保貴我雙方權益。 」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原審卷第94頁可參。由被上訴人 於該存證信函提及「貴會執意片面毀約」等文字,及請上訴 人於辦理解約作業時須準備賠償費用等字眼,足見被上訴人 係認為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且欲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由此觀之,自無從解釋為被上訴人亦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 。其次,被上訴人固於99年9月30日參加群園世家社區99年 度保全/管理業務之招標,惟此僅能理解為被上訴人已經接 受上訴人提前片面終止契約之事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與 上訴人間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 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 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 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任意終止:甲乙雙方於本(約 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 本約並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等語。查上訴人係 無正當理由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終 止契約之律師函雖未於一個月前送達於被上訴人,惟該一個 月之預告期間係屬被終止契約之他造(即被上訴人)之有利 事項,被上訴人自得拋棄該預告期間之利益。從而,被上訴 人援引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16萬元 (計算式:8萬元×2=16萬元),即屬有據。另上訴人雖抗 辯上述約款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且數額過高,法院應依職權 予以酌減云云惟查,前開約定所稱「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 務費用」,並無明示作為違約金之用,核與民法第250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有所未合;再者,依該約款文義觀之,顯然係指兩 造約定若其中一方當事人任意行使終止權時,應支付他方當 事人之代價。申言之,契約之一方如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 ,其片面終止契約,本不生終止之效力,他方仍得請求繼續 履行契約,惟契約雙方如約定終止契約之一方於一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二個月之服務費用,則他方即應 同意其終止契約,不得再請求繼續履行契約。揆諸上開判例 要旨,益見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款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與違約金並不相同,自無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 用。從而,上訴人抗辯應依該條文規定,就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酌減,即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 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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