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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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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廖字傭 被上訴人  黃献淅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弄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 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 ,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 原告)於原審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 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99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2月7日審理期日,上訴人減縮請求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即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 ,委託上訴人於臺中市○○○路與嶺東一路之統一超商頂樓 ,施作廣告鐵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48萬 元,兩造並已口頭同意,故未簽具單據。茲被上訴人於施工 之初已支付訂金20萬元,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尚 餘28萬元之工程款仍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 及自99年6月30日(上訴後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㈠按當事人意思合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暗示,契約即為成立 。原審以兩造合意之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簽認,遽認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辯稱:工程價款為20萬元,且一次給付完畢…… 云云,應有違誤;上述之付款依業界之習慣,係訂金而非總 價款,工程之價款必經付訂,於驗收時才付清結算,足見被 上訴人所付應屬訂金。反之,若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上訴 人提此請求給付工程餘款之訴,無異自毀商譽,來日何以立 足業界;且系爭工程之廣告鐵架材料、吊車、各項五金配件 及工資之合計即已高達379,621元,上訴人豈可能蝕本經營 。原審未查上情、調查旁證即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 誤。 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於99年5月間由上訴 人提供設計圖,於同年6月15日經雙方同意以估價單之48萬 元成交。被上訴人遂於6月下旬至上訴人處交付到期日為99 年7月10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上訴人嗣於99年7 月2日將工程所需之鋼材等物料進行施作,於同年月28日全 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訖。詎料,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 擬收取尾款28萬元時,被上訴人出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公文並表示,市政府函告其廣告鐵架涉嫌違反規定,如未限 期改善,得依法拆除云云,以之為由拒付尾款,並表示系爭 工程既係違規已無法出租,不如將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拆卸, 作價出售以結束其承攬關係云云;上訴人未為同意,被上訴 人則拖欠至今,仍未清償其尾款28萬元。上訴人並補陳其接 受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有否依法向臺中市政 府申請無關,更與其是否應給付尾款無涉,被上訴人藉詞系 爭工程違反規定而拒付尾款,應顯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則以其未同意上訴人以48萬 元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係以口頭告知系爭工程總價為20萬 元,被上訴人並已一次給付完畢,但因信任原告故未要求簽 立書據,上訴人自不得另以缺乏利潤或承擔虧損為由,要求 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故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於約定當時應無需如此高價,並兩造 之約定皆為口頭約定,並未作成書面。被上訴人並於101年3 月1日準備程序同意以約定當時之行情受鑑定結果拘束,惟 其於101年9月27日之準備程序就鑑定報告表示不服。 叁、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請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內容,並已完工。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約定的工程款究為20萬元或48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8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48萬元,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李永欽於原審時證稱:雙方議定承攬價格時,伊有在場 。當時伊聽到的是雙方以48萬元為工程總價格,上訴人當時 有寫估價單,本來估50多萬元,後來雙方有殺價,最後以48 萬元成交;依照完成的標的物,光是材料費用就有20多萬元 ,價格不可能只有20萬元等語明確,且核與上訴人所提其因 本件工程向荃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99年7月客戶請款 單1紙、高明昌吊車有限公司收據4紙所示價款相符。 ㈡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本件工程於99年6月15日工程合理總 金額為473,000元,此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8月2 9日101卓越第0829-1號函附鑑價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此與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價額為48萬元相當,是上訴人主 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應為48萬元尚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20萬元,其已一次給付 云云,然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而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所支付之材料、施工費用已高於2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豈有自願承受虧損而承攬系爭工程之 理?且依常情,承攬工程鮮少未施工之前即已給付全部承攬 費用,大部分都是按期給付或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報酬或尾款 ,甚有保留保固金之情,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 自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否認 有訂定承攬契約,雖無簽署承攬書面之事實,仍無礙承攬契 約之成立;且依社會常情,以當事人口頭約定而未書立契約 之承攬所在都有,是就承攬價金之約定,亦難僅據無承攬契 約書或兩造於承攬契約書上簽名即否認之。本院認上訴人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參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 既對上訴人主張抗辯不實,並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20萬 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其主張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立系爭承 攬契約,上訴人並已將承攬之工作完成,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全部報酬。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積欠工程款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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