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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三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樺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汪秋菊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 國 100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乙紙,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110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准予執行。然查,系爭本 票之開立係由於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地點:大里市○○段第287 地號,工程名稱:汪秋 菊住宅新建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 本合約簽訂後由甲方預付定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予乙 方。契約履行後,列為總價款之一部份。乙方並同時開立 同額履約保證本票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故而上訴人開立 上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本票,並載明係作履約保證之用, 嗣兩造間上揭工程承攬契約,因故未能繼續履行,惟經結 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240,320 元,上訴人尚 無發生履約保證責任之餘地。被上訴人驟持上揭履行保證 本票聲請准予執行,惟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無由存在, 被上訴人之聲請實無理由,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 ⒉並於原審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持有 以原告(即上訴人)名義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 WG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3月6日,票面金額為180萬元 之本票1 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於二審補陳: ⒈所謂契約之解除,係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 以前之狀態,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 於消滅,其已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復原狀,縱系爭工程 存有如被上訴人所指述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惟尚非論為 客觀不能,於被上訴人即業主未行使民法第493 條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時,上訴人無從進行修補,一旦被上訴人催告 上訴人進行修補,上訴人亦得隨時進場修補(契約終止時 ,被上訴人尚未延攬其他包商進行修補,被上訴人亦於存 證信函中表示,嗣雙方權義釐清前,勿請其他廠商進場等 語),原審判決認定,因雙方合意終止,終止後,給付遲 延及給付不完全已無補正之可能,顯有誤會。同前所述, 雙方就系爭工程雖合意終止,然對系爭工程所存在之給付 遲延或瑕疵(上訴人仍爭執其存在),雙方究達成如何之 合意?業主放棄瑕疵修補請求權?承攬人拒絕修補?縱雙 方合意終止,原審就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具體內涵尚未 清釐之前,逕謂被上訴人尚應負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任,亦 嫌速斷。 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項目,上訴人並不否認終止系 爭工程前其存有瑕疵,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但原審 證人莊永智建築師係被上訴人延聘之監工人員,自被上訴 人方受有報酬,證詞難免偏頗,又包商黃金福係承包後續 工程之包商,亦自業主領有報酬,證詞亦有偏坦,不足採 信。上訴人於原審並非不否認存有「瑕疵」,係不否認存 有工程現狀,至於是否屬瑕疵?應仍需探究雙方契約之約 定及工法之監定,非僅憑業主一方之主觀認定,即謂存有 瑕疵,原審就此尚未釐清底蘊,逕謂上訴人工程存有瑕疵 ,應非的論。系爭工程縱存有工程爭議,常見業主即拗於 脾氣,不置可否,亦不為任何指示,亦無任何催告,嗣逕 行延攬包商進場施作,向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於法未符 。 ⒊上訴人給付遲延部份,上訴人否認之,並提出被上訴人拖 延付款之催告函件為證,及工程延宕係屢因業主之指示或 配合業主之行程而導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惟未為原審 所採,然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實嫌草率。 ⒋原審矧引證人莊永智之證述:「業主在出國前一定會事先 告知,原告可視情形調派配工,這不算是延誤工期,我認 為不會影響工期。」、「灌漿日可延後也可提前,對工程 進度不會有影響。」即謂業主出國並不未對工期造成影響 應堪認定,然證人翁俊昇之證詞姑且不論,倘業主要求需 配合其出國日,將結構工程延後(如灌漿),殊難想像不 會影響到工期之延宕,原審肯認系爭工程確有因業主出國 或指示展延工程施作情事(僅工程延宕,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一隅),卻能作出昧於工法常理之認定,上訴人實難 接受。 ⒌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部份: ⑴上訴人於原審就未施作項目共計3,540,198 元已自行計 算並扣除之。 ⑵「夾屋地坪舖6060拋光石英磚」,在原工程合約工程 報價單第肆NO.25及NO.29地坪鋪6060拋光石英磚單價 皆為976 元/㎡,而被上訴人此項要求單價竟高達1800 元/㎡;「伸縮縫不鏽鋼止水蓋板」原工程合約工程報 價單第陸NO.23 新舊建物不鏽鋼伸縮縫蓋板,單價1429 元/M,而被上訴人此項要求單價高達3200元/M。 ⑶被上訴人所指已施作未完成部分,依證人黃金福與莊永 智於原審證詞,其二人只有現場會同對工程現況概略的 會勘,至於細部、金額、數量、價格(單價)等,則是 由黃金福自行決定(或者說是配合被上訴人製作估價單 )。而證人莊永智、黃金福均曾承攬被上訴人夫婿公司 工程,其之證述難免偏頗。 ⑷全部未施作者,有「石材放樣畫圖」、「鄰房採光罩換 新」二項,「石材放樣畫圖」係上訴人施作石材工程之 藍圖,上訴人需依圖施作,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 上訴人確曾多次拿草圖於建築師溝通,且最後系爭石材 工程亦完成施工,並經被上訴人不爭執,亦有現場施工 完成照片及廠商請款單為證。倘未完成放樣圖、如何施 作有據,原審仍認定「石材放樣畫圖」未完成施作,有 違經驗常理。 ⒍變更設計追加款部分:依證人莊永智的證詞,變更設計金 額有議定,惟更設計尚未議價部分,原審判決置而未論, 未列入上訴人請款範圍。 ⒎工期部分: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鑑界進度延誤,耽延工期 16天;又因颱風延誤工期9 天;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高達31 項,據使用執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為578.46㎡,和建造執 照所載總地板面積557.84㎡,相差20.62㎡ 單以變更追加 量計算工期追加15天(計算式:原工期402 天,追加工期 (578.46-557.84)÷557.84402=15); 被上訴人向 臺中縣政府辦理申請第1 次變更設計核准日期為98年4月7 日,已逾原合約工期(98年3月31日)7天;上訴人自接獲 變更設計完成新圖說後,據以施作配合請領使用執照用的 臨時隔間牆、臨時樓梯、臨時綠化工程等採購備料及施工 所需工期約為70天;被上訴人夫婿以出國為由要求停工14 天,因建築師規劃之小樑位置對到門,要求停工7 天;再 加上被上訴人避不見面,單以鋁窗工項,因被上訴人夫婿 遲未確定窗型,單以本工項耽延的工期就已超過4 個月; 被上訴人拖欠工程款,依工程日誌因被上訴人拖欠工程款 於98年2月18日停工至98年2月20日、於98 年4月21日停工 至98年4月23日,共遲延6天付款。 ⒏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台中大全街00660號存證信函中提 及「對於本人已發現並促請修補之『瑕疵問題』,諸如: 新建物一、二樓(含庭院)地板未符合應與相鄰本人所居 舊建物一、二樓(含庭院)等高水平銜接之『約定』,及 未符合新建物背向外牆面應與相鄰舊建物背向外牆面對齊 之『約定』」。經查原工程合約並無此二項「約定」,原 合約工程圖說約定新建物一樓地板高程是GL+50 ,原告依 圖施工並無瑕疵。另新建物的外牆位置皆依施工平面圖標 示尺寸施作,並無不符。被上訴人夫婿於98年2 月25日要 求上訴人要領錢就要簽的協議書第五點提到:「本興建工 程水平銜接,"甲乙雙方協議施工規範後",乙方應…」及 依照工程日誌第15、16頁(證十四:97年7 月6日及99年7 月7 日)的記載,皆證明水平銜接的問題是被上訴人於一 樓地板已施工完成後,發現原設計與其想的不一樣,才提 出的要求,且及合約終止時,皆無任何雙方協議的施工規 範。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圖說之「正向立面圖」、「背向立 面圖」、「右側立面圖」、「左側立面圖」原本是在同一 張A3大小的圖說(參證31),因為要配合合約裝訂尺寸, 影印成二張A4大小,本圖說上所有尺寸皆僅為表示新建物 四個方向(正向、背向、右側、左側)的高程及樓層高度 ,並沒有任何關於舊建物高程的標示或約定,故被上訴人 所言不實。 ⒐被上訴人臚列所謂之瑕疵,並不是「瑕疵」,而是建築工 程中的過程或「半成品」,可參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的工程採購契約範本(000000版)(證十五)第21條契約 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㈥款「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僅 部份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 洽廠商為之: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⒉停止 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 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故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為「瑕疵 」,或不能修補,原審判決逕認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 止,即淪為修補不能,顯有誤會。 ⒑由證26、證28的簡訊及證人黃威翰的證述、工程日誌的記 載都可以看見被上訴人的夫婿無論在給付工程款、建材選 材及工程疑義的處理過程,態度傲慢,刻意拖延,造成工 程的延誤。上訴人所提證21的兩份信封是遭退回的2 封信 ,第一份郵戳日期是98.1.7,內容物是工程款催款函(證 四),配合看證28的簡訊內容,即知所言非假。被上訴人 拒收上訴人的信函,未依約付款,造成上訴人資金周轉困 難,當然與工期延誤有因果關係。 ⒒原證十三協議書的簽訂日期為98年2 月25日(而一樓地板 混凝土早已於97年7月3日搗灌完成),顯見該協議係兩造 為解決系爭工程一、二樓層與甲方原居住宅一、二樓水平 銜接問題,倘原合約即就新舊建物一、二樓(含庭院)應 等高水平銜接約定,自毋需再另定協議。益見原合約根本 無此約定,且及至合約終止時,雙方並無再協議任何施工 規範,更遑論被上訴人曾促請上訴人進行修補,上訴人根 本沒有任何施工規範可做為估價及施工的依據。迄至兩造 終止合約前,被上訴人從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 且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2日表明終止合約後,縱經上訴人 分別於同年7月25日及9月25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儘速出面辦 理點交及結算,並為避免介面不清,嗣雙方權義釐清後, 再委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後續工程,惟被上訴人均不予理 會。是以,有關被上訴人指稱兩造簽訂此協議書時,上訴 人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存在瑕疵部分,仍未修繕完成云云, 俱非實情。退步言,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 494條、第495條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 求減少報酬(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從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自不 得請求修補費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擔保契約之履行,承攬人有違約之情事,就滿足 兌付系爭本票的義務,上訴人承攬工程有下列瑕疵及遲延之 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正當理由: 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476萬元,然查結算上訴人 依約應施作卻未完成施作之工程項目,其工程款有4,252, 271元,分別為上訴人自認之未施作項目3,540,198元,以 及已施作但未完成之部分有「3 樓夾層拋光石英磚」、「 外牆水泥沙漿粉光」、「圍牆水泥沙漿粉光」、「側院外 牆水泥沙漿粉光」、「樓梯側面水泥沙漿粉光」、「內牆 外牆磚」、「外牆抿石子」、「伸縮縫不鏽鋼止水蓋板」 等8項工程共675,091元,全部未施作者有「石材放樣畫圖 」、「鄰房採光罩換新」等2 項工程共36,982元,是上訴 人已施作工程得請領之款項僅為13,747,729元,從而上訴 人溢領工程款1,012,271元。 ⒉上訴人就其已施作但存在瑕疵之工程項目,致被上訴人須 另行僱請廠商為修補,應賠償被上訴人另行僱請訴外人潤 昱實業有限公司修繕之支出1,052,250元。 ⒊按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完工期限:本 工程應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又「乙方(即上訴人)倘不依照約定期限內竣工交屋, 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違約金,按照合約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並應累計,但以合約總價20% 為限,此 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 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並有明文。準此,經查系爭工程之使 用執照係遲至98年6 月16日始完成掛件,亦即遲延77日始 掛件,上訴人應給付1,386,000 元之違約金。 ㈡綜上所述,合計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確實履約而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金額達3,450,521元整,已逾系爭本票面額180萬元 ,被上訴人執系爭履約保證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即上訴 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於二審補陳: ⒈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2日寄發予上訴人之臺中大 全街00660 號存證信函所載,函中提及「…對於本人已發 現並促請修補之瑕疵問題,諸如:新建物一、二樓(含庭 院)地板未符合應與相鄰本人所居舊建物一、二樓(含庭 院)等高水平銜接之約定,…等多項瑕疵,遲不為修補; …」云云,足見系爭工程所存在瑕疵問題,於工程合約終 止前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修補,惟未獲上訴人置理,嗣 後系爭工程合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 付)已無從補正;就被上訴人另行僱請廠商施作修補工程 所生支出1,05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已施作但未完成」及「全部未施作」部分之工程項 目(參原審卷附被上訴人99年9 月1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 表3 ),業經證人即莊永智建築師及證人黃金福二人於原 審結證,此部分工程款712,073 元,加計上訴人自承未施 作部分3,540,198 元,總計系爭工程上訴人應施作而未施 作完成部份之工程款有4,252,271 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僅須支付13,747,729元(計算式:1800萬-4,252,271元 =13,747,729 元),但被上訴人實際已支付14,760,000元 ,因而上訴人溢領而應退還被上訴人1,012,271 元。又查 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8年3月31日完工,惟直至98年7月25日 上訴人以烏日郵局第197 號存證信函表示願終止合約時止 ,尚有合計工程價款4,252,271 元之工程項目未完成(含 上訴人自承未完成部分3,540,198 元,及被上訴人所主張 為原審認定「已施作未完成」、「全部未施作」部分712, 073 元),上訴人給付遲延之事實,至為灼然;而之所以 遲延工期,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於原審 陳述甚詳。 ⒊稽諸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正向立面圖」與相鄰舊建物併 列,且所標示新、舊建物一樓樓地板高程均為GL+50 (參 上訴人所提出證物十二),足證兩造間確有新、舊建物一 、二樓(含庭院)地板應等高水平銜接之約定。又詢據證 人莊永智建築師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工程存在原審卷P105即 附表2.「瑕疵狀況與瑕疵修補工程一覽表」所載「一樓前 院地面依約定應與相鄰舊建物一樓前院地面水平等高銜接 ,但因樓板高程測量錯誤致一樓前院地面高出相鄰舊建物 前院地面約13CM」之瑕疵狀況(參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 ,亦足徵兩造間確實有首揭約定。 ⒋有關工期延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曾有以出國為由,以及 以建築師規劃之小樑位置對到門為由,而要求停工,並否 認有因其他事由零星要求停工之情形;此外亦無因存在於 被上訴人自行發包之水電廠商之事由而延誤工期之情形。 又有關鋁窗窗型可於新建工程結構體完成後再行確定,而 查97年11月6、7日系爭工程結構尚未完成,自無庸急於確 定;是以,縱上訴人所述要求與被上訴人商討鋁窗窗型乙 事之經過屬實,因其無礙工程之進行,上訴人執以為工期 延誤之理由,洵非的論。再者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 人唯有於上訴人已施作工程存在瑕疵,卻遲不進行修補改 善之情形,暫緩給付工程款,未曾有無故拒付或拖延付款 之情形。有關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6日準備書狀所載付款 情形(參該書狀P3~4),均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施作工 程存在瑕疵卻遲不修補,而暫緩付款之情形。 ⒌稽諸卷附由上訴人所提出兩造簽立於98年2 月25日之協議 書第二條特別約明:「各項已完成之工程,甲方認為其性 質、成份有疑問及施工時與圖面有明顯瑕疵部分,乙方應 盡全力修繕完成,……」,足見,迄至兩造簽訂此協議書 時,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存在瑕疵部分,仍未修繕完 成;且正由於上訴人已施作工程存在瑕疵,遲不完成修繕 ,是以,於工程合約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基於同時履行抗 辯,始有暫緩給付工程款之情形;是以,有關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曾以施作之完成面與原先想像不符,而要求拆除 重作變更設計,並藉此拖欠工程款云云、或指稱被上訴人 刻意拖延付款,致伊資金週轉困難,造成工期延誤云云, 俱非實情。 ⒍查鋁窗之窗型、材料縱使如上訴人所稱須於結構體完成時 即應進場安裝;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新建工程於97年11月6 日、7日僅施作至「三樓牆壁綁紮」,亦即至97年11月7日 止三樓牆壁尚未灌漿、三樓樓頂板搗築、屋頂版搗築均尚 未完成,尚未達結構體完成之進度;上訴人祇因97年11月 6、7日尚未確認鋁窗窗型,即遽下鋁窗窗型遲延確認、有 延誤工期之情形云云之論斷,洵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第一審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本院98年度司 票字第8110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 及自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 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就其執有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1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又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本票行使付款請求權,仍因 兩造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 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為授受 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 依法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直接抗辯。又按承攬契約 之履約保證本票,自係擔保持票人因發票人違背承攬契約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票人倘若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履 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而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持票人自得提示 系爭本票以資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所交付,其 目的在於對被上訴人保證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此有系爭本票 正面載明「此本票僅供汪秋菊住宅新建工程履約保證用」可 稽(參見原審卷㈠第45頁),則系爭本票係系爭工程之履約 保證本票,當可確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違 背承攬契約,因此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已施作但存在瑕疵之工程項目, 賠償被上訴人另行僱請廠商施作而支出之1,052,250元,是 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 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工作有瑕疵時,承攬人拒絕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即定作人對承 攬人有不履行承攬契約中修補責任之賠償請求權,自屬履 約保證本票所擔保之範圍。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但存有「1 樓 前院圍牆爆模處打除,清運」、「1 樓原有前院地坪抬高 」、「1樓前院原有戶外梯修改」、「1樓陰井內砂漿打除 、清運」、「1樓後院樑底打除、清運」、「1樓側院圍牆 修補」、「1樓浴廁台面打除重新砌磚、防水」、「1樓後 院地坪凸出打除清運」、「2 樓外牆平台斜板打除清運」 、「2樓浴廁台面打除重新砌磚、防水」、「3樓地坪整平 抬高修改樓梯」等19項瑕疵,並支出修補瑕疵費用1,052, 250 元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的部 分其金額經計算僅32,900元,被上訴人顯有浮列灌水之情 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以臺中大全街00660號存證信函 稱:「…且對於本人已發現並促請修補之瑕疵問題,諸 如:新建一、二樓(含庭院)地板未符合應與相鄰本人 所居舊物一、二樓(含庭院)等高水平銜接之約定,及 未符合新建物背向外牆面應與相鄰舊建物背向外牆面對 齊之約定…等多項瑕疵,遲不為修補」,而上訴人於98 年7月25日以烏日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回函表示:「台 端委託張大律師來函所云之種種,與事實不符」,是上 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述之瑕疵存在,等同上訴人拒絕 修補瑕疵。上訴人既拒絕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即無庸多 此一舉,再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如系爭工程有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另行僱工修補,並 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⑵被上訴人另行聘用潤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昱公司) 修補上訴人所為之工程,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並有潤 昱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㈠第50頁 )。而證人即潤昱公司業務經理黃金福到庭證稱:「被 告委請我去現場會勘後製作估價單,我公司有承作該估 價單上的修繕工程,上面的金額也是跟莊永智建築師討 論過後才填製的,其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款金額是1, 052,250 元,被告已經給付完畢。」、「有關該估價單 上的工程規格及名稱都是由我和莊建築師及業主(即被 上訴人)一起會勘後填載的,都是有關系爭工程瑕疵修 補部分,系爭工程確實存在有如估價單所示之工程瑕疵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第14頁),且證人 即系爭工程建築師莊永智證稱:「就瑕疵狀況欄位,編 號第1 至16是有該欄位所載之狀況,至於第17至19,我 未注意到」、「黃金福先生確實有和我討論施作項目部 分,但金額、數量、價格,他會找其他下包來估價承作 ,就第17至19部分,伊則不記得有無確認」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30頁背面、第31頁),堪信系爭工程確有如上 開估價單第1 至16所示之瑕疵,雖證人莊永智無法確認 有無上開估價單所示第17項至第19項之瑕疵部分,惟承 作者潤昱公司既已完成施作,被上訴人也已付清瑕疵修 補工程款項1,052,250 元,原告對某些部分瑕疵空言否 認瑕疵不存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堪認系爭工 程確有如潤昱公司估價單所示之19項瑕疵存在無訛。 ⑶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時辯稱:原工程合約並無上開存證信 函所述「新建一、二樓(含庭院)地板未符合應與相鄰 本人所居舊物一、二樓(含庭院)等高水平銜接」、「 新建物背向外牆面應與相鄰舊建物背向外牆面對齊」之 約定,上訴人依圖施工並無瑕疵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曾於98年2月25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5點約定:「 本興建工程一、二樓層須與甲方原居住住宅(含庭院) 一、二樓層水平銜接,甲乙雙方協議施工規範後,乙方 應依協議內容,施作完成交付」,並經兩造簽名其上( 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工程之一 、二樓層水平銜接,即取代原施工圖說,應依上開約定 使一、二樓層水平銜接,上訴人於同年7 月25日發存證 信函拒絕修補此部分瑕疵,被上訴人自得另行僱工修補 ,並可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修補費用,上訴人以前詞 置辯,要無可採。另上開估價單所列19項瑕疵,並無「 新建物背向外牆面應與相鄰舊建物背向外牆面對齊」之 品項,此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本 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⒊綜上,系爭工作既有上開估價單所列之19項瑕疵,上訴人 已發函拒絕修補,被上訴人自得另行僱工進行修補,而被 上訴人另行僱工修補花費1,052,250 元,當可向上訴人請 求償還此筆修補費用,此筆修補費用要屬履約保證本票所 擔保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對上訴人有1,052,25 0元本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溢領工程款?如有溢領若干元? ⒈本件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80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 人工程款147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原 審自認未施作項目計3,540,198 元,及全部未施作項目中 之「鄰房採光罩換新」25,000元,不計入可領取之工程款 (參見原審卷㈠第86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 施作卻未完成之工程項目,除上訴人上開自認部分外,尚 有已施作但未完成另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之工程項目 計675,091 元,及「石材放樣畫圖」全部未施作計11,982 元等語(工程項目詳見原審卷㈠第78頁明細表)。上訴人 除上開自認部分外,對其餘項目均否認,並以下列陳詞為 置辯。然查: ⑴「3 樓夾層地坪鋪6060拋光石英磚」部分: ①上訴人陳稱:此項乃簽約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贈送 之「贈品」,今被上訴人要求終止合約,竟又要求此 項目要退錢,實屬無理,且被上訴人此項要求單價高 達每平方公尺1800元,上訴人亦無從查驗數量等語。 查此部分係系爭工程合約報價單第7 頁載「其他約定 部分」之第12項(參見原審卷㈠第14頁),故為系爭 工程應施作之一部分,且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 條約 定:「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1800萬元整(含稅)」, 則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即在1800萬元之工 程款內,上訴人必須施作如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內之 施工項目,「3 樓夾層地坪鋪6060拋光石英磚」既 為施工項目,上訴人即應施作。 ②兩造已於98年7 月25日合意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參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上訴人於終止承攬 契約時,尚未施作此部分工項。被上訴人即另行僱請 潤昱公司進行此項工程,並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7萬元 ,有潤昱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49頁 ),並經證人黃金福、莊永智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 ㈡第13頁背面、第30頁),堪認為真。惟系爭合約工 程報價單中,「3 樓夾層地坪鋪6060拋光石英磚」 係記在於「其他約定部分」,並無單價之記載,且該 工程報價單第1 頁記載之1800萬總工程款中,並未包 含「其他約定部分」之計價,故「3 樓夾層地坪鋪60 60拋光石英磚」之施作雖屬契約項目,但其工程款 不包含在1800萬總工程款內,縱該工項未施作,亦無 庸自1800萬總工程款內扣除。 ⑵「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合約工程報價單上「肆、泥作裝修工程 」第10項「外牆1:3 粉光+白土漆晴雨漆」應施作數 量為0,所以「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非屬合約應施 作項目云云。然被上訴人製作之「未施作項目及另行 僱工施作之工程費用明細表」(參見原審卷㈠第78頁 ),「外牆1:3 水泥砂漿粉光」之備註欄記載「原告 (即上訴人)僅結算未施作115㎡,實際未施作207㎡ 」,而上訴人製作之「汪秋菊住宅新建工程未施作項 目結算表」(參見原審卷㈠第65頁),其中「壹、泥 作裝修工程」第2項「外牆1:3打底貼4.59.5外牆磚 」所列之未施作數量為105㎡,第3 項「外牆1:3打底 抿1.2 分宜蘭石」所列之未施作數量為10㎡,共未施 作外牆1:3打底115㎡,核與被上訴人於備註欄記載上 訴人僅結算未施作115㎡ 相符,是被上訴人所指「外 牆1:3水泥砂漿粉光」應是前開「外牆1:3 打底貼4.5 9.5外牆磚」、「外牆1:3打底抿1.2 分宜蘭石」部 分,要非不屬合約施工項目。 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上訴人僅自承未施作115㎡ ,然 實際未施作有207㎡,故有92㎡以單價每平方公尺450 元僱請潤昱公司施作(上訴人計價每平方公尺750 、 712 元,高於潤昱公司之報價,故以潤昱公司之報價 計算應扣除可請領之工程款),並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41,400元等情,有潤昱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參見原 審卷㈠第49頁),並經證人黃金福、莊永智於原審證 述在卷(參見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第30頁),堪信 為真,是系爭承攬契約總工程款即應扣除此部分未施 作工程款41,400元,方為可請領之報酬。 ⑶「圍牆(含側院圍牆)1:3水泥砂漿粉光」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此項為上訴人製作之「汪秋菊住宅新建 工程未施作項目結算表」,其中「叁、設備及雜項工 程」第6、6.1項,上訴人自行結算時已列入未施作項 目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主張:該項圍牆工程上訴人 僅自認尚未完成之工程款186,106 元(參見原審卷㈠ 第65頁背面,第6、6.1項金額:0000000000000=18 6106),惟尚有「正面圍牆側應貼版岩未施作」、「 另二面圍牆應貼外牆未施作」、「圍牆上應蓋脊瓦未 施作」,合計未施作工程款為269,797 元,是上訴人 短估未施作工程款83,691元(0000000000000=8369 1)等語。 ②上訴人確實未施作前揭「正面圍牆側應貼版岩未施作 」、「另二面圍牆應貼外牆未施作」、「圍牆上應蓋 脊瓦未施作」項目,業經證人黃金福、莊永智證述在 卷(參見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第30頁),是上訴人 確有短估未施作工程款83,691元,上訴人抗辯已列入 未施作項目工程款云云,即非可採,是系爭承攬契約 總工程款亦應扣除此部分未施作工程款83,691元,方 為可請領之報酬。 ⑷「側院外牆1:3 水泥砂漿粉光」、「樓梯側面水泥砂漿 粉光」、「內牆(原三樓陽台處)貼4595外牆磚」部 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側院外牆1:3 水泥砂漿粉光」屬合 約工程報價單上「肆、泥作裝修工程」第6 項「外牆 1:3 打底4.59.5外牆磚」,所謂側院外牆,係指建 物本體右側之外牆面,而建物右側尚留有空地,以側 院稱之,是以將緊鄰右側空地之外牆面,稱之為側院 外牆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合約工程報價單有「側院外 牆1:3 水泥砂漿粉光」之施工項目,被上訴人自應就 工程報價單上「肆、泥作裝修工程」第6項「外牆1:3 打底4.59.5外牆磚」包含「側院外牆」乙節負舉證 責任,惟被上訴人僅空言稱「側院外牆1:3 水泥砂漿 粉光」為「外牆1:3 打底4.59.5外牆磚」階段性施 作項目,自難認「側院外牆1:3 水泥砂漿粉光」屬系 爭承攬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此部分契 約外工程所花費之12,000元,即難要求上訴人自總工 程款中扣除。 ②被上訴人主張:「樓梯側面水泥砂漿粉光」屬合約工 程報價單上「肆、泥作裝修工程」第15項「內牆1:3 粉光」,因樓梯位於室內,樓梯側面亦屬內牆云云。 然上訴人否認合約工程報價單有「樓梯側面水泥砂漿 粉光」之施工項目,被上訴人自應就工程報價單上「 肆、泥作裝修工程」第15項「內牆1:3 粉光」包含「 樓梯側面」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僅空言稱樓 梯側面屬內牆云云,自難認「樓梯側面水泥砂漿粉光 」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此 部分契約外工程所花費之16,000元,即難要求上訴人 自總工程款中扣除。 ③被上訴人主張:「內牆(原三樓陽台處)貼4595外 牆磚」屬合約工程報價單上「肆、泥作裝修工程」第 6項「外牆1:3打底4.59.5外牆磚」,亦屬外牆,上 訴人已打底但未貼外牆磚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合約工 程報價單有「內牆(原三樓陽台處)貼4595外牆磚 」」之施工項目,被上訴人自應就工程報價單上「肆 、泥作裝修工程」第6項「外牆1:3打底4.59.5外牆 磚」包含「內牆(原三樓陽台處)」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僅空言稱三樓陽台牆面屬外牆云云,自 難認「內牆(原三樓陽台處)貼4595外牆磚」屬系 爭承攬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此部分契 約外工程所花費之76,000元,即難要求上訴人自總工 程款中扣除。 ⑸「外牆抿石子」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此項為上訴人製作之「汪秋菊住宅新建 工程未施作項目結算表」,其中「壹、泥作裝修工程 」第3項「外牆1:3打底抿1.2 分宜蘭石」,上訴人自 行結算時已列入未施作項目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 稱:該項工程上訴人僅自認尚未完成10㎡計工程款71 20元,惟共有48㎡抿石子未施作,並有修改費用17,0 00元、打底費用30,000元,點工費用7,400 元等語。 ②上訴人確實有48㎡抿石子未施作,及另行僱工而花費 之修改費用17,000元、點工費用7,400 元、打底費用 30,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黃金福、莊永智證述在卷( 參見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第30頁),堪認為真。惟 被上訴人另行僱工而花費之修改費用17,000元、點工 費用7,400 元,係另行增加之工程費用,不在系爭承 攬契約範圍;又打底費用30,000元,已列入前揭「外 牆1:3 水泥砂漿粉光」未施作工程款內(詳見⑵「外 牆1:3 水泥砂漿粉光」第①段說明),不應在此重覆 計列。從而,扣除上訴人自認尚未完成之10㎡,上訴 人尚有38㎡抿石子之未施作工程款未計列,被上訴人 稱施作抿石子每平方公尺單價950 元(原合約工程報 價單價1,222 元,高於潤昱公司之報價,故以潤昱公 司之報價計算應扣除可請領之工程款),並經證人黃 金福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則上訴 人此部分確有短估未施作工程款36,100元(計算式: 38950=36100),上訴人抗辯已列入未施作項目工 程款云云,被上訴人稱尚應計入修改費用17,000元、 打底費用30,000元,點工費用7,400 元,均非可採, 是系爭承攬契約總工程款應再扣除此部分未施作工程 款36,100元,方為可請領之報酬。 ⑹「伸縮縫不鏽鋼止水蓋板(含二次施工部分之蓋板)未 完成」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此項目合約一次工程部分,上訴人於撤 場前已全部施作完成,二次施工部分之蓋板,上訴人 已於自行結算時返還,列在上訴人製作之「汪秋菊住 宅新建工程未施作項目結算表」,其中「叁、設備及 雜項工程」第8 項云云。然此項目並未施作完成數量 為26公尺,業經證人黃金福、莊永智證述在卷(參見 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第30頁),而上訴人製作之「 汪秋菊住宅新建工程未施作項目結算表」,其中「叁 、設備及雜項工程」第8 項係「新舊建物後院鋼構平 台+後流漿牆含貼二丁掛」,要與「伸縮縫不鏽鋼止 水蓋板」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顯無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伸縮縫不鏽鋼止水蓋板,依系爭工程合 約工程報價單「陸、設備及雜項工程」第23項」「新 舊建物不鏽鋼伸縮蓋板」之單價為每公尺1,429 元, 被上訴人此項要求單價每公尺3,200 元,有浮濫灌水 之嫌等語。查探討此部分已施作未完成之工程費用, 主要係在計算上訴人是否有溢收工程款,此項工程未 完成部分,將從總工程價款扣除,則其計價,應以系 爭工程合約工程報價單之單價每公尺1,429 元為準, 才能還原上訴人實際施作可請領之工程款,是被上訴 人自行僱工所列單價超出契約範圍部分,要難列入計 算。從而,此項工程上訴人未施作工程款為37,154元 (計算式:142926=37154 ),是系爭承攬契約總 工程款應再扣除此部分未施作工程款37,154元,方為 可請領之報酬。 ⑺「石材放樣畫圖」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98年 7 月14日繪製完成石材放樣圖並交付予本案設計監造建 築師云云。然證人莊永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沒有拿完 成的圖給伊看,石材放樣畫圖必須出具若干張的工程施 作細部大樣圖,並交付予業主或伊簽名,才算完成等語 (參見原審卷㈡第30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石材放 樣畫圖」(參見原審卷㈠第91頁),其上並沒有業主即 被上訴人或證人莊永智之簽名,是上訴人稱已交付予證 人莊永智云云,即非可採,是此項目應認未完成,則此 項目工程費用11,982元,自應從系爭承攬契約總工程款 扣除。 ⑻上述⑵、⑶、⑸、⑹項已施作未完成之工程款,及⑺全 部未完成工程款,共計210,327元(計算式:41400+83 691+36100+37154+11982=210327) ⒉綜上,上訴人自認未施作項目計3,540,198 元、「鄰房採 光罩換新」全部未施作工程款25,000元,及上述已施作未 完成、全部未完成工程款210,327元,應自總工程價款180 0 萬元扣除,方屬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可請領之報酬,是 上訴人可自被上訴人領取之承攬報酬為14,224,47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476萬元,是上訴人溢 領工程款535,5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535 525 )。此部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 還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對被上訴人負有53 5,525 元不當得利債務,即應計入系爭履約保證本票債權 內。 ㈢上訴人是否遲誤工期,如有遲誤工期期事應給付若干違約金 ?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完工 期限:本工程應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第2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倘不依照約定期限內竣 工交屋,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違約金,按 照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並應累計,但以合約總價20% 為限」,而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遲至98年6 月16日始完成 掛件,亦即遲延77日,上訴人應給付1,386,000 元之違約 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鑑界進度延 誤,耽延工期16天;又因颱風延誤工期9 天;系爭工程變 更設計高達31項,工期追加15天,被上訴人向臺中縣政府 辦理申請第1 次變更設計核准日期為98年4月7日,已逾原 合約工期(98年3月31日)7天;上訴人自接獲變更設計完 成新圖說後,據以施作配合請領使用執照用的臨時隔間牆 、臨時樓梯、臨時綠化工程等採購備料及施工所需工期約 為70天;被上訴人夫婿以出國為由要求停工14天,因建築 師規劃之小樑位置對到門,要求停工7 天;再加上被上訴 人避不見面,單以鋁窗工項,因被上訴人夫婿遲未確定窗 型,單以本工項耽延的工期就已超過4 個月;被上訴人拖 欠工程款,依工程日誌因被上訴人拖欠工程款於98年2 月 18日停工至98年2月20日、於98年4月21日停工至98年4 月 23日,共遲延6天付款云云。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約定:「如因有下列情事之一,致乙 方(即上訴人)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 :…」,是縱有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各款事由,亦必須是 致上訴人不能工作,雙方才「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 並未約定「應」延長工期,可見是否延長工期係由雙方協 議為之,非謂一有第7 條各款事由,即一定可延長工期。 查兩造於98年2月25日協議時第6點約定:「甲乙雙方對本 工程如再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協議書有關條文及精神尋 求解決。以免再次延誤工期。」、第8 點約定「如後續乙 方(即上訴人)有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 事實者,致使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 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並放棄所有 法律先訴抗辯權。若甲方之因素或工程款未付,則不在此 限」,從前揭協議書條文可知,兩造曾就停工或工期遲滯 問題進行協商,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協議延展完工期限 之證明,是兩造於98年2 月25日協商後,仍未就系爭合約 之完工期限進行展延,系爭工程仍應於98年3 月31日前如 期完成使用執照掛件。是以,兩造於協商後仍不改變完工 期限,即表雙方均不得再主張於98年2 月25日協商前發生 之延長工期事由,是上訴人主張鑑界進度延誤耽延工期16 天、颱風延誤工期9 天、被上訴人夫婿以出國為由要求停 工14天、因建築師規劃之小樑位置對到門,要求停工7 天 、上被上訴人避不見面單以鋁窗工項耽延的工期就已超過 4個月、依工程日誌因被上訴人拖欠工程款於98年2月18日 停工至98年2月20日等節,均屬協98年2月25日協商前發生 之事由,要難再行主張延展工期。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高達31項,工期追加15天 ,被上訴人向臺中縣政府辦理申請第1 次變更設計核准日 期為98年4月7日,已逾原合約工期(98年3月31日)7天; 上訴人自接獲變更設計完成新圖說後,據以施作配合請領 使用執照用的臨時隔間牆、臨時樓梯、臨時綠化工程等採 購備料及施工所需工期約為70天;於98年4月21日停工至9 8年4月23日,共遲延6 天付款云云。縱有上開事由,惟上 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協議延展工期,且上訴人亦未能說明 或舉證上開事由與其不能工作須完全停工之關聯性,亦難 認上開事由可生延長工期之效果。 ⒊綜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 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使用執照掛件,惟系爭工程之使用 執照遲至98年6 月16日始完成掛件(參見本院卷第70頁) ,共延延77日,依系爭工程第23條約定遲延每逾一日按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是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386,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77=0000000)。此部分係上 訴人違反系爭工程合約而生之違約金,是上訴人因系爭工 程而對被上訴人負有1,386,000 元違約金債務,即應計入 系爭履約保證本票債權內。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共對被上訴人負有2,973,775 元債務(計算式:0000000+535525+0000000=0000000 ) ,顯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額180 萬元,是上訴人起訴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不得為之,尚無 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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