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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雀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洪主雯律師 被上訴人  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嘉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995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第二審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言詞,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5日簽訂銷售確認書 ,約定上訴人以每公噸新臺幣34,5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 受巴西中矽鑄造銑鐵1,000公噸,價金共計新臺幣3,450 萬 元,上訴人因此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買賣 契約之交易條件為自98年1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 費),並約定銷貨確認後,雙方同意未提貨之貨物寄存於被 上訴人之台中港堆場。被上訴人為使庫存於98年1月時足以 向上訴人交貨,於97年8月間以每公噸900美元之價格進貨一 批巴西中矽鑄造銑鐵,98年1月間被上訴人之庫存量並已達 3,734.66公噸,惟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遂依前揭約 定將其中之1,000公噸標示堆放於台中港堆場,足認被上訴 人確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又93年間國際原物 料行情即開始呈現不斷上漲趨勢,上訴人於原物料持續上漲 之97年6月5日以每公噸新臺幣34,5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 買巴西中矽鑄造銑鐵,自有其穩定貨源及購買成本之考量, 足認其於訂約之時對於「日後價格有劇烈波動之可能」已有 所認知。嗣後市場價格縱未依其預期持續上漲,反而出現快 速下跌情形,仍應認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本件為買賣契約,與承攬重在 工作之完成及報酬後付情形有別,若逕以買賣標的價格於訂 約後有所漲跌,即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恐混淆買賣雙 方於締約時對於商業風險之正常判斷,並將嚴重破壞社會經 濟活動之交易安全與秩序。且若以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間 以每公噸900美元價格進貨之事實觀之,於加計各項作業費 、保險費、運費、稅捐後,每公噸之成本約為新臺幣35,257 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單價每公噸新臺幣34,500元相較,實 難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價格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3,450萬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補稱: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業經被上 訴人否認,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 自無可採。查證人賴炎照(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金雀之 配偶)於本件發回前向鈞院證稱:於97年6月5日簽署系爭 銷售確認書後,即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總經理邱啟成口頭表 示解除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公司於97年11月11日曾委由楊 雯齡律師發函略謂:「…本公司下訂後,國際鐵價急速下 跌,忠仕公司之售價顯然過高,故本公司在同年六月底即 與忠仕公司聯繫得知尚未向國外下訂,當即明確告知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云云,卻係略謂97年6月底確認被上訴 人尚未向國外下單後,始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云云,顯與前揭證人賴炎照之證述有所歧異。此外,上 訴人公司自78年間設立後,已從事鑄造之相關事業多年, 而系爭買契約之價金高達新臺幣3,450萬元,上訴人公司 若於訂約後即有意解除契約,依業界之交易習慣,通常會 立即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向出賣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上訴人係遲於97年11月11日始委由律師發函正式通知 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略謂於97年6月5日簽署系爭銷售確 認書後,或於同年6月底,即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均非事實。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於97年6 月5日簽署系爭銷售確認書後,或於同年6月底,曾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曾就此有同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今仍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自無可採。 ⑵查93年間國際原物料行情即開始呈現價格不斷上漲之趨勢 ,且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向原審法院提供之「商品行情網」 資料所示,國際間就巴西「煉鋼原料(生鐵鑄造用)」於 97 年(即西元2008年)1月之均價為每公噸550美元,嗣 於同年2、3、4、5、6月,陸續上漲為每公噸620、675、 760、1010、1080美元。簡言之,上訴人係於此等原物料 行情持續飛漲之際,於97年6月5日以每公噸新臺幣3萬 4,5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巴西中矽鑄造銑鐵」 1,000公噸,自有其穩定貨源及購買成本之考量,且足認 上訴人97年6月間締約時對於「日後價格有劇烈波動之可 能」應有所認知。故嗣後市場價格雖未如上訴人之預期持 續上漲,反而於97年9月間起出現快速下跌之情形,仍應 認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非當時所得預料」要 件尚有不符。是則縱使上訴人於訂約後需支付較嗣後交貨 時市價為高之買賣價金,致受有成本增加之不利益,亦難 認其締約時對此有何不能預料之情事。且若以被上訴人於 97年8月間,曾以每公噸900美元之價格進貨之事實觀之, 被上訴人就此批進貨之成本加計各項作業費、保險費、運 費、利息及稅捐等後,其成本約為每公噸新臺幣3萬5,257 元,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之單價(即每公噸新臺 幣3萬4,500元)相較,實難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 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⑶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委請楊雯齡律師發函被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即於97年 11月13日委請曾慶崇律師向上訴人函覆略謂「不同意解除 契約」,並通知上訴人應依「商場上誠信原則履約」等語 ,除足認被上訴人不同意合意解除契約外,亦足認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後已通知上訴人應依「商 場上誠信原則履約」,即上訴人應依約受領,而被上訴人 將依約提出給付。嗣於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後,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5月14日向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並檢附堆放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現場照片乙張,當庭交付繕 本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略謂:「…因被告拒絕受領 ,原告遂依前揭約定將其中1,000公噸之巴西中矽鑄造銑 鐵堆放在原告公司之台中港堆場,並據以要求被告依約給 付價金及受領該等買賣標的物…」等語,應足認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後,於98年5月14日再次以 前揭書狀之繕本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若仍 有疑義,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略謂 :「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銷售確認書之約定,將巴西中矽鑄 造銑鐵1,000公噸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台中港堆場,上 訴人應依約給付價金後受領該等買賣標的物」等語,再次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 ⑷本件兩造於系爭銷售確認書所約定之交易條件為:「自 2009年1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等語,據 此,兩造於系爭銷售確認書中固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西元2 009年1月起向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但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上訴人略謂「被上訴人至遲應 於2009年1月底前提出給付」云云,顯屬無據。次按本件 兩造於系爭銷售確認書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簽約生效 後,開立現金票期,票期:西元2009年1月20日前,總金 額: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元整」等語,足認兩造約定上 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即有一次給付全部貨款之義務。簡言之 ,依系爭銷售確認書之約定,兩造買賣契約僅明定上訴人 付款之期限,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 如前所述,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 物之期限,上訴人通常係確定買受人以票款給付之價金已 兌現後,即依買受人之通知陸續交貨。而本件上訴人迄未 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故被上訴人先依系爭銷售確認書之 約定,將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寄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台中 港堆場,並無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情事。 ⑸另按上訴人於前揭民事爭點整理(二)狀略謂:「…上訴人 亦於一審時即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貨物,而有催 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8年4月16日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後,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自 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然查,上訴人不否認其於97年 11月11日即委請楊雯齡律師發函被上訴人為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表示,而依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995號原審於98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否認 原告已經交付買賣標的的銑鐵」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當時僅係否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在上 訴人已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情形下,其訴訟代理人 於原審所謂「我們否認原告已經交付買賣標的的銑鐵」等 語,自難認有「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效果意 思。 ⑹惟如前所述,依系爭銷售確認書之約定,兩造買賣契約固 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但已明定上訴人 付款之期限,即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即有依約定期限付款 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略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1,00 0公噸巴西銑鐵之同時,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 ,實屬誤會。且上訴人於前揭書狀既另主張「上訴人公司 目前已係歇業狀態,故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對於上訴人已 無任何利益」等語,而再次表示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故 其於該書狀所謂催告云云,顯然並無依兩造原定契約受領 給付之效果意思,亦不待言。因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 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且上訴人迄今仍有拒絕依 兩造契約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故縱認上訴人於100 年 10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始發生將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上訴人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給付遲延之 情事。 ⑺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無利益,而拒絕其 給付云云,亦屬顯無理由。依系爭銷售確認書之約定,兩 造買賣契約固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但 已明定上訴人付款之期限,即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即有依 約定期限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通常係確定買受人以票款 給付之價金已兌現後,即依買受人之通知陸續交貨。因此 ,本件應認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 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意往來已久,從未 有毀約不買情事,本案係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邱啟成前來兜 售,一再表示公司欲調整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價格,要求上 訴人趕緊購買,上訴人方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 訂約後不久,上訴人考量公司尚有半年之庫存量,且確認被 上訴人尚未下訂,即向邱啟成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 其應允,且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照銷售確認書約定之交易條件 將巴西中矽鑄造銑鐵送抵上訴人工廠,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 已經雙方合意解除無誤。又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國際價格, 於97年6月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為每公噸1,080美元,此後 一路下跌,至約定交貨之98年1月間已暴跌至每公噸435美元 ,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則為每公噸360美元。系爭 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價格於訂約後確因不可歸責兩造事由致價 格變動劇烈,且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期。是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仍屬有效存在,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買賣價金亦應酌 減為新臺幣11,498,850元等語。 ㈡上訴人於二審補稱: ⑴證人邱啟成於更審前二審中所陳述兩造如何聯繫購買銑鐵 ,是否有合意解除等情,與證人賴炎照前揭所言出入極大 ,然細究證人邱啟成之證詞,即可明顯得知,其所言確係 迴護被上訴人公司而有所不實。就本件買賣經過,證人邱 啟成係證稱:「那天剛好到上訴人公司,證人賴先生主動 向我提到銑鐵的問題,他問我現在現貨的價格如何,並向 我表示要買銑鐵1,000公噸,而且要在98年1月份交貨,我 在離去上訴人公司時,還勸賴先生是否不要購買。」而證 人賴炎照(按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金雀之配偶)係證稱 :「當初是被上訴人公司的邱啟成主動來找我,他告訴我 銑鐵會再漲價到一公斤40元,而且將來也會買不到銑鐵, 所以他叫我買本件銑鐵,但是我告訴他半年之後我才會再 需用到銑鐵,所以我才會票開98年1月20日…。」等語, 惟比對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間尚存有一 定數量銑鐵,且因本件交易數額高達新臺幣3,400餘萬元 ,衡諸事理,實殊難想像有邱啟成前揭所述「伊剛好到上 訴人公司;賴炎照主動提起要購買1,000公噸銑鐵;其還 勸賴某是否不要購買」等情,而反觀證人賴炎照所述上開 證詞,顯較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而堪採信。 ⑵兩造於97年6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巴西中矽鑄造銑鐵 之價格,確已持續半年間呈現巨幅上漲現象。值此巴西中 矽鑄鐵價格劇烈變動之際,上訴人猶願意在尚有半年庫存 量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依當時價格簽訂數量高達1,000 公噸,及半年後交貨之買賣契約,其主要原因為被上訴人 之經理邱啟成於當時,不斷向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 炎照表示,巴西中矽鑄鐵價格節節上漲,國內各主要盤商 (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無力承擔向產地大量進貨之風險 ,故在此漲勢不變情形下,盤商將依廠商下訂情形向產 地進貨。廠商如未事先下定,一方面將有價格上漲風險, 另則有供貨緊縮之可能,是於邱啟成一再以上情游說,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賴炎照在邱啟成所提供上開關於巴西 中矽鑄鐵價格上漲及供貨吃緊等交易資訊之影響,並考慮 將來原料貨源穩定下,而與邱啟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 訴人為專業金屬鑄造公司,對於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交易 價格變動情形,固非毫無所悉。惟關於該金屬商品之國際 價格市場交易情形,包括價格變動趨勢及交貨時程等情形 ,係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國內四大盤商之商業機密,尚非 一般金屬鑄造廠商所能窺知。是被上訴人之經理邱啟成於 兩造訂約前所提供關於巴西中矽鑄鐵交易價格變動及應事 先訂約以免貨源吃緊等之交易資訊,確已相當程度影響上 訴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決定。從而,關於上訴 人未能預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交易價格已處於相對高點 ,隨時有回檔或急遽回穩之風險等情事,尚非可完全歸責 於上訴人。 ⑶原判決固以上訴人係認知到巴西中矽鑄鐵價格持續上漲之 趨勢,為求降低購買成本乃先行大量購入,因認上訴人已 有所預見其價格變動之風險,並已與被上訴人有各自負擔 風險之默示約定,自應承擔如此高風險買賣相對所生之一 切損失,尚難認上訴人締約時對此有何不能預料之情事等 為上訴人敗訴之原因其一。惟原判決上述認定,乃與系爭 買賣契約簽訂之當事人真意不符,蓋上訴人係偏重於穩定 貨源,已如前述,並無原判決稱係從事高風險買賣,賺取 將來如價格上漲時之差價利潤或有降低購買成本之企圖。 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締結如此高風險之系爭買賣契約,其 主要考量應係事先獲得廠商之訂單,可使其在價格高點時 進貨之風險,得分散轉予廠商,即便將來價格上漲,因其 係持續向產地進貨,故平均成本仍低於交貨時之價格,所 生不利益相對較小。更何況,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至約定 交貨日僅半年之時間,巴西中矽鑄鐵價格跌幅竟高達59.7 2%之劇烈變動,絕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是原判決認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類似期貨對賭之心態,故 雙方有各自負擔風險之默示約定等語,乃屬違誤,當非欠 洽。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之真意係為穩定貨源 ,被上訴人方面則係分散進貨風險,均無從事高風險買賣 之意圖,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如因雙方締約時所不能預 見之本件價格劇烈下跌情事,而獲有不合理之差價利益, 即對上訴人顯失公平。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交貨,至遲於 2個月前備料即可。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交 貨,原有庫存及特意進口之進貨成本亦屬非低,難認有顯 失公平,乃與證人邱啟成證言不符,及漏未審酌於交貨前 2個月開始備料即可之情事,自非公允。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以曾慶崇律師之律師函,促請上訴人依 誠信原則履約,故已提出給付云云,然上開律師函之內容 ,顯係警告上訴人倘不履約,將請求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 等意旨,而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上訴人之內容,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法律要件不符。又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月14日向原審提出準備書狀,當庭 交付繕本予上訴人,並檢附堆放買賣標的物之照片,依書 狀所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 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於一審及前審均係主張「已將 銑鐵存放於台中港堆場,即清償地,故已給付完畢」之旨 ,又豈有於其中之訴狀中復表明「雖未清償,但有以準備 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之可能?其主張豈非相互矛盾?一 方面主張「已提出於清償地,故已給付完畢」,另一方面 又主張「未清償,但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 以代提出」,稽此,被上訴人擷取其於原審書狀中之隻字 片語,逕行主張「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 提出」云云,顯無足採。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以本審100 年10月24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云云 。惟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已準備好 1000公噸之巴西銑鐵作為交付之用,故被上訴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蓋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既係買賣價金3450萬元, 自應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買賣標的物即1000公噸巴西銑鐵 。縱係以言詞提出之方式,仍應證明「其言詞提出之給付 ,已符合債之本旨即1000公噸巴西銑鐵」。 ⑸參櫫下列卷證資料,足證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月底前 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亦即於98年1月底前應為給付之通 知,然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為給付之通知,其給付遲延 至明。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2009年1月起交貨,送達永棧 工廠(含運費)」、「銷貨確認後,雙方同意未提貨之 貨物寄存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港堆場」。 ②上訴人嗣簽發到期日為98年1月20日、面額3450萬元之 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③證人邱啟成於前審99年4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 我剛好到上訴人公司,證人賴先生主動向我提到銑鐵的 問題,他問我現在現貨的價格如何,並向我表示要買銑 鐵1000公噸,而且要在98年1月份交貨,我在離去上訴 人公司時,還勸賴先生是否不要購買,…」等語。 ④證人賴炎照於同次庭期具結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公 司的邱啟成主動來找我,他告訴我銑鐵會再漲價到一公 斤40元,而且將來也會買不到銑鐵,所以他叫我買本件 銑鐵,但是我告訴他半年之後我才會再需用到銑鐵,所 以我才會票開98年1月20日…。」等語。 ⑤綜上,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顯均有共識「分次交 貨」,然「第一次交貨時間應於98年1月份」,始約定 「98年1月起交貨」、「未提貨部分,寄放台中港堆場 」,並因第一次交貨時間於98年1月份,故而交付到期 日為98年1月20日之買賣價金支票。 ⑹況且,上訴人亦於一審時起即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 貨物,而有催告之事實,此自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995 號 一審卷附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訴訟代理 人:我們否認原告已經交付買賣標的的銑鐵」等語即明。 而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乃主張「我們已經依照原證一的銷 售確認書,將1000公噸的銑鐵存放於我們公司位於台中港 的堆場完成交付」,足見上訴人已有催告之事實,而被上 訴人亦抗辯已有交付之事實。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當事 人間並無給付期限之約定,則上訴人亦已於一審中為催告 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為已有交付之表示,僅其交付 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不生給付之效力而已。則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98年4月16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後,遲至100年10 月24日始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自已陷於給付遲延。 ⑺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而上訴人公司目前已係歇業 狀態,故被上訴人遲延將近3年所為之給付,對於上訴人 已無任何利益。倘鈞院仍認上訴人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則上訴人業已以101年2月1日爭點整理(二)狀再次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並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64條第1項之 規定,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1,000公噸巴西銑鐵之 同時,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始符兩造權益之衡平。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云云;然自 證人邱啟成證稱:「那天剛好到上訴人公司,證人賴先生 主動向我提到銑鐵的問題,他問我現在現貨的價格如何, 並向我表示要買銑鐵1,000公噸,而且要在98年1月份交貨 ,我在離去上訴人公司時,還勸賴先生是否不要購買」, 以及證人賴炎照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公司的邱啟成主 動來找我,他告訴我銑鐵會再漲價到一公斤40元,而且將 來也會買不到銑鐵,所以他叫我買本件銑鐵,但是我告訴 他半年之後我才會再需用到銑鐵,所以我才會票開98年1 月20日…」等證詞綜合以觀,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98年1月交付銑鐵」、「上訴人應於98年1月20日給付買賣 價金」,是兩造之買賣契約所生義務乃同時發生,並無「 上訴人應先為給付」之約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 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與兩造於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協商整 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銷售確認書,約 定上訴人以每公噸34,5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巴西 中矽鑄造銑鐵1,000 公噸,總價金計3,450萬元。兩造約 定之交易條件略為:「自2009年1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 廠(含運費)」,並約定略以:「銷貨確認後,雙方同意 未提貨之貨物寄存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港堆場」 等語。 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 分行,支票號碼:ZT0000000號,到期日98年1月20日,面 額新臺幣3,4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⑶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向原審提供之「商品行情網」資料所示 ,國際間就巴西「煉鋼原料(生鐵鑄造用)」於97年(即 西元2008年)1月至98年1月之每月均價分別為每公噸550 、620、675、760、1010、1080、1080、1020、1020、705 、484、477、435美元。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國際商品行情 自96年6月至98年6月間之價格變動情形,如原審卷附第139 、140頁所示。 ⑷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委請楊雯齡律師發函被上訴人略謂 :「…本公司下訂後,國際鐵價急速下跌,忠仕公司之售 價顯然過高,故本公司在同年6月底即與忠仕公司聯繫得 知尚未向國外下訂,當即明確告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即 忠仕公司人員97年10月間前來,本公司亦再次當面明確告 知解除該契約…」等語,據此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及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 ⑸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委請曾慶崇律師向上訴人函覆略 謂「…不同意解除契約…貴公司若不本於商場上誠信原則 履約,本公司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及所受損害除依法請求… 」等語。 ⑹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且上訴人迄今仍未向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新 臺幣3,450萬元之貨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雙方合意解除? ⑵若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主張酌減買賣價金? 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後,有無依民法第 235 條但書規定,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 ⑷若被上訴人已為合於債之本旨之準備給付之通知,則有無 給付遲延之情事? ⑸倘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 所為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無利益,而拒絕其給付? ⑹倘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票款新臺幣3,450萬 元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未經雙方合意解除。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訂約後不久 ,上訴人考量公司尚有半年之庫存量,且確認被上訴人尚 未下訂,即向被上訴人總經理邱啟成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得其應允,且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 條件將巴西中矽鑄造銑鐵送抵上訴人工廠,顯見系爭買賣 契約業已經雙方合意解除無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經 查,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賴炎照固證稱:「伊與 邱啟成談完後3、4 天左右,邱啟成請公司業務拿銷售確 認書來給我太太簽的,我太太簽了之後,而且也開出系爭 支票後,伊覺得不妥,打電話告訴邱啟成不買了,邱啟成 也有答應要把票還給伊,但是後來卻沒有等語(參見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第60頁),惟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邱啟成證稱:「後來賴炎照曾經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議 價,但是伊不同意,因為當時契約已經簽立了。而且賴先 生打電話給伊時,是在銑鐵價格已經往下跌價的時候,所 以伊當然不同意…剛開始賴先生打電話給我時,並沒有表 示他不買了,只是說要議價,後來印象中是銑鐵價格跌到 每公斤20幾元時,賴先生才打電話表示他不買了,我當然 不同意」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第60頁背 面)不符,且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寄發律師函所稱「… 本公司下訂後,國際鐵價急速下跌,忠仕公司之售價顯然 過高,故本公司在同年6月底即與忠仕公司聯繫得知尚未 向國外下訂,當即明確告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語, 係略謂97年6月底確認被上訴人尚未向國外下單後,始向 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與證人賴炎照之 證述有所歧異。衡情系爭買契約之價金高達新台幣3,450 萬元,牽涉雙方龐大之利益,非同小可,若於訂約後有意 解除契約,除以口頭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以外,應即寄發存 證信函或律師函以為明確表示,惟上訴人係遲至97年11月 11日始委由律師發函正式通知被上訴人,證人賴炎照之證 述,應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迄未將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交付上 訴人,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無誤云云。惟 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易條件為:「自2009年1月起 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 限,被上訴人迄未將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交付上訴人,乃與 交貨期限是否屆至有關,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 契約。此外,上訴人並無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已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所為主張洵無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主張酌減買賣價金。 ⑴上訴人辯稱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考慮係以貨源穩定 之因素大於價格變動為考量,並無從事高風險買賣,賺取 將來如價格上漲時之差價利潤或有降低購買成本企圖,何 況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至約定交貨日僅半年之時間,巴西中 矽鑄造銑鐵價格跌幅竟高達59.72%之劇烈變動,絕非兩造 締約時所能預見,被上訴人如因雙方締約時所不能預見之 本件價格劇烈下跌情事,而有不合理之差價利益,即對上 訴人顯失公平,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 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 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 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 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從上揭判決意旨及法條說明,可見「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乃在於調整契約「履行過程」中 所發生,而於「締約過程」中無法預見之風險,即責由法 院加以調整原契約給付內容。 ⑵經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向原審提供之「商品行情網」資 料所示,國際間就巴西「煉鋼原料(生鐵鑄造用)」於97 年(即西元2008年)1月至6月之每月均價分別為每公噸 550、620、675、760、1010、1080美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自97年1月至6月僅半年之漲 幅高達0.9636%。上訴人為從事鑄造工業之公司,對於上 揭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價格有劇烈變動之情況,及原物料價 格之波動幅度甚大,自應有所知悉,故其於97年6月間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價格於日後有 劇烈變動之風險,應非不能預見,上訴人雖稱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至約定交貨日僅半年之時間,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價 格跌幅竟高達59.72%之劇烈變動,絕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 見云云,惟巴西中矽鑄造銑鐵自97年1月至6月僅半年之漲 幅高達0.9636%,已如前述,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半年之 漲幅既有如此劇烈變動,上訴人自得預見價格一旦下跌, 短時間之跌幅亦可能如此劇烈,難謂上訴人有何無法預料 之情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價 格劇烈變動之風險,既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即與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至於上訴人訂約之其他考量因素及被上訴人是 否因此獲得差價利益而顯失公平,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後,已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 ⑴上訴人抗辯其已向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上訴 人並未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 上訴人云云。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固於97年11月13日委請曾慶崇律師回函,依函文內容表 明上訴人如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將依法請求買賣價金及 損害賠償等語以觀,顯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約,並非 就自己所負給付義務準備履行為通知,非可認為被上訴人 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 人。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交付上訴人書狀繕本,並檢附堆放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現 場照片乙張,書狀略謂:「…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遂依 前揭約定將其中1,000公噸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存放於被 上訴人公司之台中港堆場,並據以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 及受領該等買賣標的物」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 照片附卷足稽,足以證明為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1,000 公噸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已將銑鐵存放台中港堆場,即清 償地,故已給付完畢」,另一方面主張「雖未清償,但有 以準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豈非矛盾云云。然被上訴人 於上揭書狀係表明其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代替現 實提出,以為清償,因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及受領買賣 標的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始終未於書狀主張 「雖未清償,但有以準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乙情,上訴 人所辯,洵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已為合於債之本旨之準備給付之通知,且無給付遲 延之情事。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月底前即應給付系爭 買賣標的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兩造就系爭 標的物之給付未定期限,於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後 ,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足認被上訴 人就此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等語。經查,兩造所訂系爭銷 售確認書所約定之交易條件為「自2009年1月起交貨,送 達永棧工廠(含運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認兩造於 系爭銷售確認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西元2009年1月起向上 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但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 之期限。上訴人雖稱伊公司實際負責人賴炎照證稱半年後 才用到銑鐵,所以開立支票到期日為98年1月20日,被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邱啟成亦證稱要在98年1月份交貨,及第1 次交貨時間為98年1月份等情,均足證交貨到期日為98 年 1月20日。惟查,兩造於系爭銷售確認書約定之付款條件 為「簽約生效後,開立現金票期,票期西元2009年1月20 日前,總金額: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元」等語,有銷售 確認書影本在卷足憑,足認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98年1 月 20日之系爭支票,係依系爭銷售確認書之付款條件約定而 為,兩造並無以系爭支票到期日作為交貨日期之約定。兩 造既約定自98年1月份起交貨,故無論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邱啟成於本院證述時陳稱98年1月份交貨,或者如上訴 人所稱第1次交貨日期為98年1月20日,均係履行交貨之始 期,並不能證明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98年1月20日。 ⑵上訴人另辯稱:伊於98年4月16日一審言詞辯論時即表明 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貨物,而有催告之事實,被上訴人 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為準備給付之通知,已陷於給付遲 延云云。按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上訴人於98年4 月16日一審言詞辯論陳稱:「(法官問:你們解除買賣契 約的理由及依據為何?)因買賣價格的關係。我們否認原 告已經交付買賣標的物的銑鐵」等語,乃係針對被上訴人 陳稱:「我們否認(解除買賣契約),而且我們已經依照 銷售確認書將1,000公噸的銑鐵存放我們公司位於台中港 的堆場完成交付」等語所為回應,難認上訴人已為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催告。兩造間既未約定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期限,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催告給付買賣標的物 ,已於98年5月14日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232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 人無利益,而拒絕其給付。 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票款新臺幣3,450萬元為 有理由,故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⑴上訴人辯稱:倘認上訴人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則上訴 人以101年2月1日之爭點整理(二)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348條、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同時,上訴人始 有交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系爭銷售契約書約定之交易條件為「自2009年1月 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而系爭銷售確認書 約定之付款條件為「簽約生效後,開立現金票期,票期西 元2009年1月20日前,總金額: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元 」,亦即系爭買賣契約固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 之期限,但已明定上訴人付款之期限,故上訴人應有先為 給付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均無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支票票款新台幣34,500,000元,及自98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併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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