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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雀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洪主雯律師 被上訴人  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嘉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8日本院100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 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所謂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雙方當事人間所成立者為買賣關係 之雙務契約,且雙方當事人針對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約 定時間,亦共同且具體約定在98年1月間,足徵雙方之真意 ,確實為此兩項義務應同時履行無誤,詎料原判決卻故意不 察被上訴人自己所傳訊之證人邱啟成,在針對給付期間上所 為之證述內容,即交貨期間為98年1月份部分,已明顯與上 訴人所主張之給付時間亦為98年1月20日係屬相同,而堅稱 此份契約僅有約定上訴人之履行期間,而未明確約定被上訴 人之履行期間,完全漠視雙方當事人之上開合意及其真意, 逕認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 與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完全相悖,亦與買賣之雙務契約性質有 違,更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71年台上字第82 號 判例關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適用法規明 顯錯誤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邱啟成證稱:「證人賴先 生主動向我提到銑鐵的問題,他問我現在現貨的價格如何, 並向我表示要買銑鐵1000公噸,而且要在98年1月份交貨, 我在離去上訴人公司時,還勸賴先生是否不要購買,因為當 時銑鐵的價格非常貴,但是賴先生還是要購買,我當時向賴 先生的報價是每公噸34,800元,後來賴先生要求每公噸以 34,500元成交」等語,顯見證人邱啟成證稱賴先生(即上訴 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要在98年1月份交貨乙事,當時兩造尚 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證人邱啟成既未針對訂約當時之約定 內容而為證述,自無從據以為系爭買賣已約定被上訴人履行 期間之證明。且上訴人所指第二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之認定,亦無非爭執第二審判決事實之認定,自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另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534號判例關於雙務契約一方受領遲延時所生同時履行抗 辯問題,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關於雙務契約之 一方有先為給付義務而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所生 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難謂第二審判 決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要件不合, 而有適用法規之明顯錯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 之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22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最高法院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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