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雀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洪主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嘉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8日本院100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
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所謂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雙方當事人間所成立者為買賣關係
之雙務契約,且雙方當事人針對買賣
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約
定時間,亦共同且具體約定在98年1月間,
足徵雙方之真意
,確實為此兩項義務應同時履行無誤,
詎料原判決卻故意不
察被上訴人自己所傳訊之證人邱啟成,在針對給付
期間上所
為之證述內容,即交貨期間為98年1月份部分,已明顯與上
訴人所主張之給付時間亦為98年1月20日係屬相同,而堅稱
此份契約僅有約定上訴人之履行期間,而未明確約定被上訴
人之履行期間,完全漠視雙方當事人之
上開合意及其真意,
逕認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
與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完全相悖,亦與買賣之雙務契約性質有
違,更與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534號、71年台上字第82 號
判例關於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適用法規明
顯錯誤等語。
三、
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邱啟成證稱:「證人賴先
生主動向我提到銑鐵的問題,他問我現在現貨的價格如何,
並向我表示要買銑鐵1000公噸,而且要在98年1月份交貨,
我在離去上訴人公司時,還勸賴先生是否不要購買,因為當
時銑鐵的價格
非常貴,但是賴先生還是要購買,我當時向賴
先生的報價是每公噸34,800元,後來賴先生要求每公噸以
34,500元成交」等語,顯
見證人邱啟成證稱賴先生(即上訴
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要在98年1月份交貨乙事,當時
兩造尚
未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證人邱啟成既未針對訂約當時之約定
內容而為證述,自無從據以為系爭買賣已約定被上訴人履行
期間之證明。且上訴人所指第二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之認定,亦無非爭執第二審判決事實之認定,自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另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534號判例關於雙務契約一方受領遲延時所生同時履行抗
辯問題,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關於雙務契約之
一方有先為給付義務而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所生
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
難謂第二審判
決與
上揭最高法院判例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要件不合,
而有適用法規之明顯錯誤。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
之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22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向最高法院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