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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周瑞榮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 相 對 人 周清煌(即群豐機器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群豐機械廠有限公司清算人周清煌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群豐機械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 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 。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 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次按 清算人執行算人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 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 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倘依 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 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 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 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 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 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 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式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 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 之整體利益。再者,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 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群豐機器廠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 解散前,聲請人擔任群豐公司負責人時,曾經主管機關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由聲請人與配偶周林玲美共同向訴 外人復盛公司借貸美金30萬元、向勝汰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新 台幣100萬元,聲請人亦以自身資金60萬元投入由群豐公司 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上海群豐機器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群豐公 司),並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相對人周清煌竟趁其執行 群豐公司清算人職務之便,未經群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擅 以群豐公司清算人身份與其自身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由相 對人出資美金88萬元購買群豐公司所持有上海群公司全部股 份,約定於99年4月26日付清,實則相對人未給付分毫,相 對人並逕向上海群豐公司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為 相對人之登記,嚴重損害群豐公司股東與聲請人之權益。且 相對人接任群豐公司清算人後未誠實執行清算業務,如聲請 人於97年間接獲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發現群豐公司申 報聲請人薪資新台幣136,823元,與投資即群豐公司分配剩 餘財產新台幣135,076元,惟群豐公司並未給付聲請人,則 相對人執行清算人業務已發生積欠公司債務拒絕清償及應受 分派聲請人賸餘財產亦拒絕分派,顯已違背清算人之義務。 聲請人為群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百分之二十九,因相 對人上述不法行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解任相對人於群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因群豐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所有資金皆由代 表人周梅愛珠所出,就聲請人所持股份亦係害梅愛珠出資而 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實際上聲請人未擁有群豐公司股份 ,依法即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解任清算人尚非法。 又上海群豐公司及鹽城聯豐機電有限公司皆為群豐公司百分 之百投資設立,相對人既擔任群豐公司清算人,依法應執行 清算上海群豐公司及鹽城聯豐機電有限公司之職務,相對人 自擔任群豐公司清算人起,亦積極處理清算業務,惟聲請非 但不配合,竟以偽造文書方式,將鹽城聯豐機電有限公司所 有財產移轉予其子周啟仁名下,影響相對人清算業務之執行 ,難期相對人於法定期限內完結清算。況群豐公司為家族企 業,所有股權已移轉予相對人名下,以利相對人處理清算業 務,倘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恐不利清算工作進行,至關 於執行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相對人已與多數股東協商積極 處理中,多數股東亦支持相對人繼續擔任清算人職務,惟因 資金龐大不及籌措尚無法完成,則無解任相對人擔任群豐公 司清算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群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群豐公司因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以95年8月1日經授中字第095326105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群豐公司於97年11月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 為該公司清算人,聲請人於97年11月27日、98年11月3日 、99 年4月30日、99年11月1日、100年4月27日向本院呈 報就任為清算人、延展清算完結,各經本院於97年7月4日 准予備查,98年12月21日、99年6月25日、99年11月18日 准予延考清算,100年5月10日准予展期至100年11月2日完 結清算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司字第385號呈報清算 人事件、98年度司聲字第2299號、99年度司聲字第758號 、99年度司聲字第199 6號、100年度司聲字第699號延展 清算完結卷查明屬實,是認群豐公司法人格因清算程序 尚未終結而未消滅,相對人今仍為群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 ,業據其提出群豐公司於95年間辦理解散時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以及99年5月19日申請抄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可憑足證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 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要件。至相對人稱聲請人僅為掛名股東 ,無聲請權限一節,因解任清算人事件屬非訟事件,就相 對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僅得依登記資料形 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相對 人對此有所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相對 人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 (三)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有將公司財產 予以換價處分之必要;其方法除將公司個別財產出售外, 亦不妨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但後者應得全 體股東之同意。相對人擔任群豐公司清算人期間,於99年 4月26日,僅有相對人及周慶昌2人之出席,而決議將群豐 公司在上海群豐公司100%的股權(計88萬元美元),作價 88萬元美元轉讓給相對人,公司之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 並由相對人與群豐公司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 群豐公司將其在上上海群豐公司100%的股權(計88萬元美 元),作價88萬元美元,全部轉讓給相對人,第3條約定 協議生效後,相對人須在1個月內將88萬元美元歸還給群 豐公司,有同日「關於上海群豐機器有限公司股權轉讓、 變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增設監事的董事會決議」,及「 股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憑。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 逕以群豐公司清算人身分與其自身訂立股權轉讓協議,除 了顯然未經群豐公司股東之全體同意,已違反公司法第84 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外,亦有違民法第106條規定自 己代理雙方代理禁止原則。且相對人復自承迄今尚未 依上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將購買上開股權之 88萬美歸還群豐公司,足認相對人之利益與群豐公司之利 益有衝突,自難期相對人能履行分派群豐公司賸餘財產之 清算人職務,清算程序勢將延宕而無法進行。本院基於監 督公司清算程式職能,因聲請人之聲請,認如令相對人繼 續擔任群豐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群豐公司或其股東、債 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之情,而認應 解任相對人為群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群豐公司及 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 相對人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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