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寬裕
張瓊梅
共同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波
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
王
乃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妤律師
當事人間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寬裕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
持有
相對人公司股份共199,895股,
嗣於民國99年10月1日,將其
中1,000股股份
贈與聲請人張瓊梅;故聲請人陳寬裕及張瓊
梅目前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198,895股及1,000股。相
對人公司於100年3月28日上午9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作成:
質押相對人公司所有案外人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
祥公司)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資世界各國礦產之決議(
下稱
系爭決議)。
惟相對人公司設立之目的,乃為促成輔祥
公司之股票上櫃買賣,並成為輔祥公司之控股公司,
易言之
,相對人之主要資產及營業,即係其就輔祥公司之持股,相
對人竟將所持有輔祥公司之全部股票
予以質押借款,此舉顯
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份之
營業或財產」無異。聲請人於
上開臨時股東會開會前,即已
委請律師於100年3月24日對相對人發函,就相對人所提上開
議案預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月28日臨時股東會中,
亦當場表示反對,
復於同年月29日,委請律師依據公司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發函,載明聲請人2人之股份種類
及數額,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其2人之股份,惟雙方
於決議日起60日內仍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
項規定,聲請
鈞院為股份價格之裁定。又
觀諸相對人公司目
前至少持有輔祥公司股份14,069,000股,倘以上開臨時股東
會召開當日之收盤價新臺幣(下同)2,695元計算,該等股
份價值為379,159,550元,而相對人公司乃輔祥公司之控股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40,000股,除歷年相關配股、
配息之稅務負擔外,幾無人事費用成本之支出,故相對人公
司之股票至少應有每股186元以上之價值,加計歷年所取得
之配股、配息,則相對人公司之股票於上開臨時股東會開會
當日之公平價格,至少應為每股200元,故請鈞院核定相對
人以每股200元之價格向聲請人收買股票等語。
二、相對人
抗辯:相對人公司於上開臨時股東會中,係決議將所
持有輔祥公司之全部股份向銀行質押借款,並未將股份
所有
權移轉他人,故與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所規定「讓與
」營業或財產之行為
尚屬有間。況相對人為一專業投資公司
,所營事業即為「投資」一項,若相對人持有之其他公司股
份經質押後轉換為資金,可避免資金固化,自有利於相對人
投資事業之經營與成就,故上開臨時股東會所為質押相對人
持有輔祥公司股份之決議,並無影響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不
能成就之情形,由此
益徵該項決議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自無由產
生同法第186條及第187條所定權利,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股
份收買價格,
自屬無據。再者,聲請人2人業已將其持有相
對人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其等已
非相對人公司股份,自不
得行使股份收買
請求權。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寬裕及張瓊梅目前分別持有相對人公
司之股份198,895股及1,000股;相對人公司於100年3月28日
上午9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作成:質押相對人公司持有之所
有案外人輔祥公司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資世界各國礦
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聲請人曾於系爭決議作成前,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上開
臨時股東會開會時反對該項決議
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
司股東名簿、股權贈與契約書及相對人100年度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另主張:系爭決議乃將相對人公司之主要營業及資產
讓與他人,已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聲
請人既已依同法第186條規定,為反對相對人該項行為之意
思表示,自得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且因雙方自決
議日起60日內,無法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聲請人另得本於
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等語,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前述抗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
相對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該當於公司法第
185條第l項第2款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
經查:
㈠系爭決議
所稱質押相對人公司持有之全部案外人輔祥公司股
份,應係指相對人以其持有之輔祥公司股份,為他人設定
質
權。又以股份設定之質權,性質上應屬權利質權,而權利質
權設定之目的,乃在
擔保質權人對
出質人之
債權,於未受清
償時,得取得入質權利之價值,以供優先受償,故屬擔保物
權。是相對人公司將其持有輔祥公司股份為他人設質,該質
權人雖因而在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有對該股份主張優
先受償之權利,惟該輔祥公司股份之權利,仍為相對人公司
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故相對人公司臨時股東
會所為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讓
與」公司營業及財產,自屬有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
為輔祥公司之控股公司,相對人之主要營業及財產即為其就
輔祥公司之持股,相對人質押輔祥公司全部股份,其實質效
果與轉讓無異,已該當於
前揭條文規定等語,尚難採憑。
㈡次
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
業不能成就者而言。而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一般
投資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附卷
可稽;
相對人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係質押其所持有
輔祥公司之全部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資世界各國礦產,
故符合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難認有何影響相對人公司所
營事業無法成就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屬公司法
第185條第l項第2款所定行為等語,自該決議與相對人公司
所營事業間之關聯性而論,仍難認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與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營
業或財產之要件,並不相符,則聲請人以其已踐行同法第
186條所定程序,得請求相對人公司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惟
因雙方自決議日起60日內未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為由,本於
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依上論述,已可判斷為不
應准許,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已將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轉
讓他人,故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等語,是否可
採,本院即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