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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寬裕       張瓊梅 共同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波 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妤律師 當事人間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寬裕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持有 相對人公司股份共199,895股,嗣於民國99年10月1日,將其 中1,000股股份贈與聲請人張瓊梅;故聲請人陳寬裕及張瓊 梅目前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198,895股及1,000股。相 對人公司於100年3月28日上午9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作成: 質押相對人公司所有案外人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 祥公司)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資世界各國礦產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惟相對人公司設立之目的,乃為促成輔祥 公司之股票上櫃買賣,並成為輔祥公司之控股公司,易言之 ,相對人之主要資產及營業,即係其就輔祥公司之持股,相 對人竟將所持有輔祥公司之全部股票予以質押借款,此舉顯 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份之 營業或財產」無異。聲請人於上開臨時股東會開會前,即已 委請律師於100年3月24日對相對人發函,就相對人所提上開 議案預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月28日臨時股東會中, 亦當場表示反對,復於同年月29日,委請律師依據公司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發函,載明聲請人2人之股份種類 及數額,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其2人之股份,惟雙方 於決議日起60日內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為股份價格之裁定。又觀諸相對人公司目 前至少持有輔祥公司股份14,069,000股,倘以上開臨時股東 會召開當日之收盤價新臺幣(下同)2,695元計算,該等股 份價值為379,159,550元,而相對人公司乃輔祥公司之控股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40,000股,除歷年相關配股、 配息之稅務負擔外,幾無人事費用成本之支出,故相對人公 司之股票至少應有每股186元以上之價值,加計歷年所取得 之配股、配息,則相對人公司之股票於上開臨時股東會開會 當日之公平價格,至少應為每股200元,故請鈞院核定相對 人以每股200元之價格向聲請人收買股票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公司於上開臨時股東會中,係決議將所 持有輔祥公司之全部股份向銀行質押借款,並未將股份所有 權移轉他人,故與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所規定「讓與 」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尚屬有間。況相對人為一專業投資公司 ,所營事業即為「投資」一項,若相對人持有之其他公司股 份經質押後轉換為資金,可避免資金固化,自有利於相對人 投資事業之經營與成就,故上開臨時股東會所為質押相對人 持有輔祥公司股份之決議,並無影響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不 能成就之情形,由此益徵該項決議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自無由產 生同法第186條及第187條所定權利,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股 份收買價格,自屬無據。再者,聲請人2人業已將其持有相 對人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其等已非相對人公司股份,自不 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寬裕及張瓊梅目前分別持有相對人公 司之股份198,895股及1,000股;相對人公司於100年3月28日 上午9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作成:質押相對人公司持有之所 有案外人輔祥公司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資世界各國礦 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聲請人曾於系爭決議作成前,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上開 臨時股東會開會時反對該項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 司股東名簿、股權贈與契約書及相對人100年度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另主張:系爭決議乃將相對人公司之主要營業及資產 讓與他人,已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聲 請人既已依同法第186條規定,為反對相對人該項行為之意 思表示,自得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且因雙方自決 議日起60日內,無法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聲請人另得本於 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等語,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前述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相對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該當於公司法第 185條第l項第2款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經查: ㈠系爭決議所稱質押相對人公司持有之全部案外人輔祥公司股 份,應係指相對人以其持有之輔祥公司股份,為他人設定質 權。又以股份設定之質權,性質上應屬權利質權,而權利質 權設定之目的,乃在擔保質權人對出質人之債權,於未受清 償時,得取得入質權利之價值,以供優先受償,故屬擔保物 權。是相對人公司將其持有輔祥公司股份為他人設質,該質 權人雖因而在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有對該股份主張優 先受償之權利,惟該輔祥公司股份之權利,仍為相對人公司 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故相對人公司臨時股東 會所為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讓 與」公司營業及財產,自屬有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 為輔祥公司之控股公司,相對人之主要營業及財產即為其就 輔祥公司之持股,相對人質押輔祥公司全部股份,其實質效 果與轉讓無異,已該當於前揭條文規定等語,尚難採憑。 ㈡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 業不能成就者而言。而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一般 投資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 相對人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係質押其所持有 輔祥公司之全部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資世界各國礦產, 故符合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難認有何影響相對人公司所 營事業無法成就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屬公司法 第185條第l項第2款所定行為等語,自該決議與相對人公司 所營事業間之關聯性而論,仍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與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營 業或財產之要件,並不相符,則聲請人以其已踐行同法第 186條所定程序,得請求相對人公司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惟 因雙方自決議日起60日內未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為由,本於 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依上論述,已可判斷為不 應准許,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已將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轉 讓他人,故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等語,是否可 採,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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