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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陳寬裕 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相對人   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波 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王乃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魏淇芸 律師       陳佳妤 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徐俊成、曾炳霖會計師為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 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40,00股,聲請人為至堃公司 之發起人即原始股東,自民國98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24日 擔任至堃公司之董事,持有該公司股份199,895股,為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9.8%之股東,至堃公司聲稱財務嚴重虧損, 然俱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提供聲請人公司財務資料,並供股 東審核,聲請人屢經向相對人至堃公司請求查閱有關公司財 務帳簿等資料,相對人均置不理,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經查: ㈠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 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 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 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 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即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 相對人至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40,000股,依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載,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為199,985股(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9.8%)、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聲請人持有股 份數為119,89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88%),聲請人為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至堃公司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法自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至堃公司雖以聲請人已於100年4 月間,將公司股份讓與黃高育;且有張靜波來函稱至堃公司 係其於87年間籌設,並邀聲請人入股,而逕以聲請人占輔祥 公司之持股比例先行登記聲請人為至堃公司之股東,股份總 數為98,304股,至堃公司設立當時實收資本額10,000,000元 ,均係其一人出資,聲請人則未曾提出任何資金,可先當時 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98,304股,聲請人並未合法取得,而應 屬張靜波所有云云。惟黃高育與聲請人間之股份買賣,僅達 於進行詢價、了解公司營運情形之階段,嗣因故未達成股份 買賣之合意,黃高育亦未購買取得任何至堃公司之股份,此 業經聲請人提出黃高育所書,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為證,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已將股份出售於黃高育,並未持有相對人 公司股份一節,自非可採,其請求再行傳訊黃高育,亦無必 要。另張靜波雖致函相對人公司主張聲請人名下之98,304股 為其所有,要求將聲請人名下之98,3 04更正為其所有,惟 在聲請人與張靜波達成讓與股權之合意前,亦無從僅以張靜 波一方之主張,即產生股權變動之法律效果,相對人主張聲 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持有之股份98,304股係 張靜波出資而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主張持股199,895 股並非事實云云,均非可採。 ㈡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董事會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監察人查核 ,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會計表冊編造之主體雖為董 事會,然參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 算應編制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及第 3 項「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 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且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製公司 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 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 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至於會計人員編製財務報表之會 計流程,係會計事項發生時,須先取得原始憑證,藉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並藉以造具記帳憑證(傳票)之後,再根 據記帳憑證所記載之會計分錄,依照會計事項發生之順序, 登帳至序時帳簿,接著再依會計事項之歸屬過帳至分類帳簿 。而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皆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所稱之會計 帳簿,最後,再依據會計帳簿,藉以編製財務報表。由上開 會計處理流程可知,董事會所編造及提出於股東會之各項表 冊,係表達公司財務狀況的最終會計成品。是公司之董事若 未兼任公司之業務、財務之相關職務,未必有機會接觸到相 關之原始憑證及會計帳簿,則聲請人固曾擔任相對人至堃公 司董事,然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其曾擔任相對人至堃公司 之董事,且董事會依法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即謂其對相 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且依前開說明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再董事會決議係採多數決原理少數股東即使有所質疑,仍無 從否決,且董事未必能正確判定會計帳目與財務報表記載有 無誤或不實,並核對公司財產之實際狀況,即使聲請人身兼 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亦難認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 人主張聲請人自92年8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並為董事會之成員,已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 權之人,且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聲請人有編造會計表冊之 義務,則聲請人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 情形,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必要等各 節,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至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因要求相對人公司收買其股份未果 ,因而向貴院聲請股份價格之裁定,並藉詞以股東身分聲請 貴院選派檢查人,干擾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且未依公司 法第210條規定之法定程序聲請抄錄,顯浪費公司財力,自 屬權利濫用。惟如前所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對公司 財務會計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 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 利,是相對人公司並未舉證聲請人有任意行使少數股東權, 恣意妨害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之具體情事,僅以聲請人藉詞 以股東身分聲請貴院選派檢查人,會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之事 實,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有悖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 法精神,此外,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 ,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亦不致因檢查 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收買 股份價格裁定事件中選任檢查人,係為就公司財務實況為鑑 定以定股份收買之價格,與公司第245條第1項所定選派檢查 人之目的不同;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關於查閱、抄 錄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簿冊,與公司 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檢查之對象 亦不相同,自亦不能因聲請人得為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聲 請,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之濫用。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讓相對人公司負擔龐大檢查人報 酬,顯浪費公司財力,係屬權利濫用,亦非可採。 ㈣綜合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並依職權 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 選為相對人檢查人,未獲推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推薦 曾炳霖、徐俊成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該2人既屬合格之 會計師,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而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 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委任律師提出抗告,應一併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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