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陳寬裕
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相對人 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波
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王
乃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魏淇芸 律師
陳佳妤 律師
上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徐俊成、曾炳霖會計師為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
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40,00股,聲請人為至堃公司
之發起人即原始股東,自民國98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24日
擔任至堃公司之董事,
持有該公司股份199,895股,為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9.8%之股東,至堃公司聲稱財務嚴重虧損,
然俱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提供聲請人公司財務資料,並供股
東審核,聲請人屢經向相對人至堃公司請求查閱有關公司財
務帳簿等資料,相對人均置不理,
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
經查:
㈠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
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
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
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
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
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即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
相對人至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40,000股,依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
所載,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為199,985股(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9.8%)、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聲請人持有股
份數為119,89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88%),聲請人為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至堃公司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法自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至堃公司雖以聲請人已於100年4
月間,將公司股份讓與黃高育;且有張靜波來函稱至堃公司
係其於87年間籌設,並邀聲請人入股,而逕以聲請人占輔祥
公司之持股比例先行登記聲請人為至堃公司之股東,股份總
數為98,304股,至堃公司設立當時實收資本額10,000,000元
,均係其一人出資,聲請人則未曾提出任何資金,可先當時
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98,304股,聲請人並未合法取得,而應
屬張靜波所有
云云。
惟黃高育與聲請人間之股份買賣,僅達
於進行詢價、了解公司營運情形之階段,
嗣因故未達成股份
買賣之
合意,黃高育亦未購買取得任何至堃公司之股份,此
業經聲請人提出黃高育所書,經
公證人
認證之聲明書為證,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已將股份出售於黃高育,並未持有相對人
公司股份
一節,自
非可採,其請求再行傳訊黃高育,亦無必
要。另張靜波雖致函相對人公司主張聲請人名下之98,304股
為其所有,要求將聲請人名下之98,3 04更正為其所有,惟
在聲請人與張靜波達成讓與股權之合意前,亦無從僅以張靜
波一方之主張,即產生股權變動之
法律效果,相對人主張聲
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持有之股份98,304股係
張靜波出資而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主張持股199,895
股並非事實云云,均非可採。
㈡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董事會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
監察人查核
,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會計表冊編造之主體雖為董
事會,然
參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
算應編制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及第
3 項「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
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且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製公司
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
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
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至於會計人員編製財務報表之會
計流程,係會計事項發生時,須先取得原始憑證,藉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並藉以造具記帳憑證(傳票)之後,再根
據記帳憑證所記載之會計分錄,依照會計事項發生之順序,
登帳至序時帳簿,接著再依會計事項之歸屬過帳至分類帳簿
。而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皆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
所稱之會計
帳簿,最後,再依據會計帳簿,藉以編製財務報表。由
上開
會計處理流程可知,董事會所編造及提出於股東會之各項表
冊,係表達公司財務狀況的最終會計成品。是公司之董事若
未兼任公司之業務、財務之相關職務,未必有機會接觸到相
關之原始憑證及會計帳簿,則聲請人固曾擔任相對人至堃公
司董事,然依
前揭說明,自難僅因其曾擔任相對人至堃公司
之董事,且董事會依法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即謂其對相
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且依前開說明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再董事會決議係採多數決原理少數股東即使有所質疑,仍無
從否決,且董事未必能正確判定會計帳目與財務報表記載有
無誤或不實,並核對公司財產之實際狀況,即使聲請人身兼
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亦
難認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
人主張聲請人自92年8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並為董事會之成員,已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
權之人,且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聲請人有編造會計表冊之
義務,則聲請人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
情形,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必要等各
節,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至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因要求相對人公司收買其股份未果
,因而向貴院聲請股份價格之裁定,並藉詞以股東身分聲請
貴院選派檢查人,干擾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且未依公司
法第210條規定之法定程序聲請抄錄,顯浪費公司財力,自
屬
權利濫用。惟如前所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對公司
財務會計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
共益
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
利,是相對人公司並未舉證聲請人有任意行使少數股東權,
恣意妨害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之具體情事,僅以聲請人藉詞
以股東身分聲請貴院選派檢查人,會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之事
實,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有悖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
法精神,此外,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
,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亦不致因檢查
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至於
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收買
股份價格裁定事件中選任檢查人,係為就公司財務實況為鑑
定以定股份收買之價格,與公司第245條第1項所定選派檢查
人之目的不同;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關於查閱、抄
錄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簿冊,與公司
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檢查之對象
亦不相同,自亦不能因聲請人得為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聲
請,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之濫用。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讓相對人公司負擔龐大檢查人
報
酬,顯浪費公司財力,係屬權利濫用,亦非可採。
㈣綜合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並
依職權
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
選為相對人檢查人,未獲推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推薦
曾炳霖、徐俊成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該2人既屬合格之
會計師,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予以檢查,而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
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如委任律師提出抗告,應一併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