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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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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晟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航 相 對 人 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以不停止強制 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 判【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意旨】。 另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 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9024號受理 在案,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鈞院民事庭以 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受理,聲請人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釣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59024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鈞院民事庭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 行卷宗,發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僅新台幣(下同) 9100元,且執行標的物係聲請人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 子分行之存款帳戶,而該帳戶內之存款9322元亦由該銀行於 100年7月5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3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菊字第59024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則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既僅為聲請人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並未 包括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其他動產在內,故聲請人遭扣押 之金融機構存款即使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予以 收取,參照聲請人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該項收取對聲 請人公司財務可能造成損害亦極為有限。況聲請人在前開再 審之訴是否有理由尚不得而知,縱令聲請人獲得勝訴確定判 決,對於遭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金錢,亦得提起民 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並得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故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若遭相對人執行收取,在 客觀上亦無不能回復執行前原狀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固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 59024號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參酌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 )意旨,認為尚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 所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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