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晟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健航
相 對 人 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服務費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以不停止強制
執行為原則,
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
裁
判【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意旨】。
另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
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
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9024號受理
在案,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鈞院
民事庭以
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受理,聲請人認為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查
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釣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59024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鈞院民事庭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程序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揭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
行卷宗,發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僅新台幣(下同)
9100元,且執行
標的物係聲請人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
子分行之存款帳戶,而該帳戶內之存款9322元亦由該銀行於
100年7月5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3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菊字第59024號
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則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既僅為聲請人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並未
包括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或其他動產在內,故聲請人遭扣押
之金融機構存款即使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予以
收取,
參照聲請人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該項收取對聲
請人公司財務可能造成損害亦極為有限。況聲請人在前開再
審之訴是否有理由尚不得而知,縱令聲請人獲得勝訴
確定判
決,對於遭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金錢,亦得提起民
事返還
不當得利之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並得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故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若遭相對人執行收取,在
客觀上亦無不能回復執行前原狀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固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
59024號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
參酌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
)意旨,認為尚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
所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