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
代理人 黃昌宏
送達代收人 游媛婷
相 對 人 名鴻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變更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名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吳銘章。
聲請費用由名鴻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
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準用於有
限公司之清算,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吳銘章自民國94年8月間起擔任相對人
名鴻有限公司(下稱名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詎其明知名
鴻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0
元交予其他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涉嫌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
稅,另明知相對人名鴻公司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取得不
實發票,金額總計00000000元,充當相對人名鴻公司之進項
憑證,以此方式幫助相對人名鴻公司逃漏營業稅,業經
鈞院
另案97年度訴字第4694號刑事案件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又相
對人名鴻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案,並經
聲請人
核定其營業收入0000000元,
非營業收入0000000元,應納本
稅304184元、滯怠報金60836元,而該年度核定稅捐
期間亦
由吳銘章擔任相對人名鴻公司負責人。故鈞院前裁定(98年
度聲字第394號)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擔任相對人名
鴻
公司清算人,
尚非適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清算人為較適
任之相對人名鴻公司前負責人吳銘章等語。
三、
經查:本院前於98年7月7日當庭
諭知,請聲請人陳報適當之
清算人人選,
惟聲請人未有答覆。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係
一人
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鍾瑞興又已死亡,其繼承人復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名鴻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不適宜
選派會計師或
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另清算公司之後
續行政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
爰以本院98年度聲
字第394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名鴻公司之清算人
,此有
上開民事裁定足資
參照。惟本件聲請人主張吳銘章前
於94年至95年間曾擔任相對人名鴻公司負責人,惟其因開立
及取得不實發票,幫助他人及相對人名鴻公司逃漏營業稅,
嗣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又於吳銘章擔任相對人名鴻公
司負責人期間,相對人名鴻公司未申報該公司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其後亦經聲請人依法核定該公司應繳納上開稅款
及滯怠報金,基此,自以吳銘章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較為
適當,爰聲請變更由吳銘章擔任相對人名鴻公司之清算人
等
情,
業據其出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相對人名鴻公司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並經
調閱相關刑事、選派清算人等案件卷宗
查核屬實,則聲請人
上開主張,
堪足採認。是本院審酌上情,且觀聲請人係核定
上開稅捐之
債權人,如繼續擔任相對人名鴻公司清算人,即
造成債權、債務同為一體之情形,自非適當,故本院認應以
吳銘章擔任相對人名鴻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因之,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
變更相對人名鴻公司之清算人為吳銘章。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