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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送達代收人 游媛婷 相 對 人 名鴻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名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吳銘章。 聲請費用由名鴻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有 限公司之清算,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銘章自民國94年8月間起擔任相對人 名鴻有限公司(下稱名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其明知名 鴻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0 元交予其他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另明知相對人名鴻公司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取得不 實發票,金額總計00000000元,充當相對人名鴻公司之進項 憑證,以此方式幫助相對人名鴻公司逃漏營業稅,業經鈞院 另案97年度訴字第4694號刑事案件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又相 對人名鴻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案,並經聲請人 核定其營業收入0000000元,非營業收入0000000元,應納本 稅304184元、滯怠報金60836元,而該年度核定稅捐期間亦 由吳銘章擔任相對人名鴻公司負責人。故鈞院前裁定(98年 度聲字第394號)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擔任相對人名 鴻公司清算人,尚非適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清算人為較適 任之相對人名鴻公司前負責人吳銘章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8年7月7日當庭諭知,請聲請人陳報適當之 清算人人選,惟聲請人未有答覆。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一人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鍾瑞興又已死亡,其繼承人復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名鴻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不適宜 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另清算公司之後 續行政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爰以本院98年度聲 字第394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名鴻公司之清算人 ,此有上開民事裁定足資參照。惟本件聲請人主張吳銘章前 於94年至95年間曾擔任相對人名鴻公司負責人,惟其因開立 及取得不實發票,幫助他人及相對人名鴻公司逃漏營業稅, 嗣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又於吳銘章擔任相對人名鴻公 司負責人期間,相對人名鴻公司未申報該公司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其後亦經聲請人依法核定該公司應繳納上開稅款 及滯怠報金,基此,自以吳銘章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較為 適當,爰聲請變更由吳銘章擔任相對人名鴻公司之清算人等 情,業據其出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相對人名鴻公司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並經 調閱相關刑事、選派清算人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 上開主張,堪足採認。是本院審酌上情,且觀聲請人係核定 上開稅捐之債權人,如繼續擔任相對人名鴻公司清算人,即 造成債權、債務同為一體之情形,自非適當,故本院認應以 吳銘章擔任相對人名鴻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因之,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 變更相對人名鴻公司之清算人為吳銘章。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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