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林錦坤
聲 請 人 林桓宥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士哲
律師
許桂挺律師
相 對 人 伍輝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重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派曹永仁會計師為伍輝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股東權行使之方式為基準
,股東權得分為單獨股東權及少數股東權。前者
乃指每一股
東得單獨行使之權利,與股份持有之多寡
無涉。後者係指股
東持有之股份須達本法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數額始得行使
之權利,其僅注重股份持有之比例而不注重股東之人數,其
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毋須以單一股東之
持股比例為行使要件。且少數股東權主要係為壓抑大股東之
專橫,用以保護公司利益而賦予股東之權利。又經濟部80年
4月19日商字第207772號函曾解釋,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
所
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一人為限
,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3%以上亦包括在內。則
上開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林錦坤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73
股、林桓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02股,二人合計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份達675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之32.14%,
聲請人2人係相對人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合計超過3%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公司除均未
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通知聲請人林錦坤召開董事會外,每
年更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又相對人公司近年來似曾
有增資情形,卻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竟由
非股東或董事之
相對人公司之賴姓女職員取得相對人公司75股之股份,並擔
任董事,致使聲請人喪失應有之
法律權益。再以市場聽聞:
相對人公司近來增建新廠計畫無法順利完工投入生產營運,
恐導致相對人公司財務嚴重虧損相對人公司從未向包括聲請
人在內之股東進行說明。其次,聲請人多次探詢公司營運現
況及請求閱覽相關資料,相對人公司均置之不理,致使股東
對於目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情形及業務帳目,
毫無所悉等情
。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分配盈餘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存證信函等件查核
結果,並
參酌聲請人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之
出資額已超過3%以上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函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司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上開
檢查人,經該公會於100年12月14日會總字第1000568號函推
薦曹永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因認為選派曹永仁會計師擔
任本件檢查人工作,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之情況應能
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
適
時維護、保障,
爰選派之。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