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絹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百年
度司執字第九五○八○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
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267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
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87,417元及
遲延利息,經該
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核發本院彥民執九字第95080
號
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上開所述債
權範圍內,
予以扣押。是如停止執行時,未能即時受償預計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年息係參照
債權憑證所載利率計算);參以
本案訴訟
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
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
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1,166,728元為
適當(計算式為:4,487,417
×6%×(4+4/12)=1,166,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