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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絹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百年 度司執字第九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 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267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87,417元及遲延利息,經該 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核發本院彥民執九字第95080 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上開所述債 權範圍內,予以扣押。是如停止執行時,未能即時受償預計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年息係參照債權憑證所載利率計算);參以本案訴訟 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 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1,166,728元為適當(計算式為:4,487,417 ×6%×(4+4/12)=1,166,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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