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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耀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晉隆 相 對 人 王文杰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 訴字第295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071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是否有必要停止 執行程序,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951號),惟查,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業經本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於民國101年1月 16 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有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前揭停止強制 執行之聲請,已無必要,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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