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耀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晉隆
相 對 人 王文杰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
訴字第295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07137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是否有必要停止
執行程序,仍應由
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三、
經查,聲請人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951號),
惟查,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業經本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於民國101年1月
16 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有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前揭停止強制
執行之聲請,已無必要,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