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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胡張愛珠 代 理 人 施中川律師 相 對 人 達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胡伯毅 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達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並選派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 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自得聲請法 院解任清算人。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達昶公司已發 行股份250,500股,就達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即7,500, 000股)已達3%以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達昶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有關解任清算人之 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胡伯毅及案外人胡江河(已於民國98年6月2日死亡) ,經達昶公司股東會於91年3月29日選任其等二人為清算人 並就任清算人,經本院91年度司字第1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嗣曾多次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其中胡江河因 於前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中死亡,胡江河受任為達昶公司清 算關係部分,因胡江河死亡而當然消滅,無待聲請撤銷;本 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僅為相對人胡伯毅(下 稱相對人)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調查時當 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44、45頁筆錄),並有本院就達昶公 司陳報胡江河業已死亡而函復達昶公司之本院98年8月28日 中院彥民德字98聲82字第87533號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75頁),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既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盡力就達昶公司之清算事務為處理,依達昶公司清算基準日 之財務報表,達昶公司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亦無其他現務需 了結,清算程序並無任何特殊且窒礙難行之處,相對人自應 依公司法規定迅速完成清算,將剩餘財產分配於股東,然相 對人自91年間就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起迄今業已九年,期間 相對人曾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高達十餘次之多,且相對人 自98年8月20日起迄今即未再向鈞院申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 ,相對人顯怠於履行清算人受任事務之本旨,而有怠於依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清算事務之情事。 ㈡又清算公司倘已無負債,則清算人僅需將清算公司之剩餘財 產分配予股東,清算即為完結,僅於剩餘財產有難以分配之 情事時,始需變賣換取現金;達昶公司持有之達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股票,係於公開市場交易之上市 公司股票,並無任何分配困難情事,為迅速完成達昶公司之 清算,相對人應直接將達新公司股票分配予股東即可,並無 變價為現金之必要。 ㈢聲請人由新聞報導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得知,相對人已於 100年10月5日向主管機關事前申報轉讓達昶公司持有達新公 司之全部股份,總數高達30,589,734股,依每日於盤中交易 最大得轉讓股數為250,000股計算,至少需122日始得全數轉 讓完畢,此除將繼續拖延達昶公司之清算程序,達新公司之 股票價值亦恐因而連續大幅下跌,相對人賤賣達昶公司之剩 餘財產,不僅侵害達昶公司股東利益,亦危及達新公司之股 東利益,可見相對人先前以消極方式拖延清算程序不成,現 更以侵害股東權益方式繼續拖延,實已侵害股東權益至鉅, 相對人顯已不適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㈣相對人於長達逾九年之達昶公司清算期間中,難謂無適合處 分股票之時機,例如100年8月3日達新公司股價上漲至每股 37.6元,成交量為430萬股;100年8月4日開盤價為每股37.9 元,最高曾上漲至每股38.35元,當日成交量為205萬股,於 此二日處分達新公司股票,應屬有利於達昶公司股東之時機 ,可知相對人陳稱近年未有較佳出脫時機乙節,並非實在。 實則,相對人自91年就任清算人後從未就該股票有任何處分 ,而怠於依善良管理人注意處分剩餘財產,顯有不適任清算 人情事。 ㈤又相對人除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外,同時身兼達昶公司之大 股東即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發公司)之董事長、 及達新公司之副董事長等職務,無論對達昶公司、達發公司 乃至達新公司皆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各該公司事務, 又相對人既兼達新公司副董事長,自得經由該職務獲悉重大 影響達新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因此,相對人若於股價或市 場有利於達昶公司時處分持有之達新公司股票,將不利於達 新公司之股東,反之,則不利於達昶公司,顯見相對人毅因 身兼利害相衝突之職務,實無法兼顧各該公司之利益,故相 對人毅實難立於專業清算人之立場處理達昶公司清算事務, 而顯有不適任情事。 ㈥綜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鈞院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就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並經鈞院91年 度司字第1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後,嗣各次均 有向鈞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且均經鈞院裁定准予展期 迄今,並無怠於向鈞院聲請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之情事, 且期間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胡江河受任為達昶公司清 算關係部分,因胡江河死亡而當然消滅,亦無待聲請撤銷胡 江河為清算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怠於向鈞院聲請延展清 算完結期間,顯與事實不符。 ㈡達昶公司主要投資標的為上市公司即達新公司股票,乃為達 新公司持股10%以上之股東,且因清算公司持有之上市公司 股票,受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禁止場外交易規定限制, 僅可由市場賣出,並以現金分派予股東。且達昶公司股東會 於91年3月2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為清 算人後,其中一清算人即胡江河曾因將達昶公司所持有保管 於達新公司之達新公司股票計28410張取回,並將其中15000 張股票出售後,旋即遭達昶公司之股東胡伯墩向警方報案, 指稱達昶公司持有之達新股票遭變賣,嗣案外人胡江河於偵 查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經該署檢察官以 91年度偵字第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達昶公司之其 他股東胡柏墩,對達昶公司持有達新公司股票之處分方式亦 存有歧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達昶公司 持有之達新公司股票變價為現金方式為之,未直接將達新公 司股票分配予達昶公司之股東為由,據此主張相對人顯不適 任擔任達昶公司清算人乙節,並無理由。 ㈢達昶公司解散及清算過程中,達新公司各屆之董事或監察人 (如相對人、案外人胡江河、柳萬成、胡伯澤等人),亦為 達昶公司之主要股東,考量出售股權時,相對人亦需考量是 否損及達新公司投資人權益。而達新公司因屬中下游塑膠業 ,係傳統產業,每年均有獲利,並得分配0.5至1.2元之現金 股利,達昶公司股東因而每年每股至少分派4元以上現金股 利,而達新公司之股價,於95年下半年前長期均為10元上下 ,遠低於應有價值,自不宜遽以處分;97年下半年後,因成 交量甚低,每日均僅數百張交易量,難以迅速或大量處分, 為保障處分權益及股東分配利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相對 人並非怠於執行清算事務。且達昶公司為達新公司持股10% 以上之股東,轉讓持股依法需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 達昶公司迄至100年10月間持有達新公司之股票尚有30,589, 734股,聲請人於100年8月間請求儘速完成達昶公司之清算 後,相對人即於100年10月5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轉讓達昶公司 持有達新公司之全部股份,雖每日於盤中交易最大得轉讓股 數為250,000股,相對人每日或數日以少量方式賣出該股票 ,在合法及盡可能不大幅影響投資權益(股價)下,處分持 股俾完成達昶公司之清算,並無損害達昶公司股東權益之不 適任情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達昶公司股東會於91年3月2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及案 外人胡江河(嗣於98年6月2日死亡)二人為清算人,其等 二人於同日同意就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91年度司字 第1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後,嗣曾多次聲請延 展清算完結期間,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聲字第187號、92年 度聲字第1184號、93年度聲字第419號、93年度聲字第1683 號、94年度聲字第376號、94年度聲字第1522號、95年度聲 字第487號、95年度聲字第2023號、96年度聲字第472號、96 年度聲字第2123號、97年度聲字第417號、97年度聲字第189 6號、98年度聲字第82號、9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99年度司 聲字第1543號、100年度司聲字第292號、100年度司聲字第 1394號、101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01年8月20 日止完結清算,胡江河因於前開期間中死亡,胡江河受任為 達昶公司清算關係部分,因胡江河死亡而當然消滅,無待聲 請撤銷胡江河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本院98年8月28日中院彥民德字98聲82字第87533號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75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怠於向 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乙節,核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 。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屬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 交易行為規範之內部人;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除係政府所 發行債券之買賣;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私人 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 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 定事項者外,均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為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50條所明定。 次按清算公司所持有之上市股票,因證券交易法第150條禁 止其場外交易,僅可自市場賣出,以現金分派予股東。倘清 算公司具內部人身分,其股東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 項第3款所稱之特定人,亦不得以持股分配,此觀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16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065428號 函釋甚明。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達昶 公司持有之達新公司股票方式為之,並無不妥,已甚明灼。 況達昶公司之股東,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 胡柏墩、胡伯澤、達發公司等計15人,有達昶公司之股東名 冊附於本院91年度司字第19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可憑。而參 諸達昶公司股東會於91年3月2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及 案外人胡江河為清算人,其等二人於同日同意就任達昶公司 之清算人後,其中一清算人即胡江河曾因將達昶公司所持有 保管於達新公司之達新公司股票計28410張取回,並將其中 15000張股票出售後,旋即遭達昶公司之股東胡伯墩向警方 報案,指稱達昶公司持有之達新股票遭變賣,嗣案外人胡江 河於偵查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經該署檢 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相 對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78至80頁),足見達昶公司之其他股東胡柏墩,對達昶公司 持有達新公司股票之處分方式亦存有歧見。則聲請人以相對 人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達昶公司持有之達新公司股票變價為 現金為由,據此主張相對人顯不適任擔任達昶公司清算人乙 節,自無可採。 ㈢另相對人於91年3月29日就任達昶公司清算人之前,相對人 自88年5月間達發公司設立登記起即為達發公司之董事,嗣 相對人自93年4月起迄今則以代表達新公司股東身分擔任達 發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5月23日經 中三字第10132020760號復本院函併附達發公司之登記資料 案卷可按。又相對人、案外人胡江河於91年3月29日就任達 昶公司清算人之前,其中案外人胡江河自55年間達新公司設 立登記起迄至97年4月間,均為達新公司之董事長,案外人 吳子聰於97年7月間起迄今擔任達新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案 外人胡江河迄至98年6月死亡前仍為達新公司之董事,而相 對人則自88年7月間起即為達新公司之董事,嗣於100年7月 間起擔任達新公司之副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101年5月24日 經授商字第10101092420號復本院函附達新公司歷次變更登 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按。從而,依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於 就任達昶公司清算人之前迄今,相對人在達發公司擔任董事 、董事長及在達新公司擔任董事、副董事長之情形,及案外 人胡江河在達新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之情形,顯見相對人 及案外人胡江河就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之前,其等二人與達 發公司、達新公司間擔任前揭職務可能產生之利害關係,即 已存在,聲請人於達昶公司選任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為清 算人之際,就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前揭職務可能產生之利 害關係,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於此情形,聲請人以相對人身 兼前揭達發公司、達新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職務為由,主 張相對人擔任達昶公司清算人有不適任之情事存在,委無可 採。 ㈣又相對人所陳達新公司每年得分配0.5至1.2元之現金股利, 達昶公司股東因而每年每股至少分派4元以上現金股利,而 達新公司之股價,於95年下半年之前長期均為10元上下,自 97年下半年後,每日均僅數百張交易量;又達昶公司為達新 公司持股10%以上之股東,達昶公司迄至100年10月間持有 達新公司之股票尚有30,589,734股,聲請人於100年8月間請 求儘速完成達昶公司之清算後,相對人即於100年10月5日向 主管機關申報轉讓達昶公司持有達新公司之全部股份,每日 於盤中交易最大得轉讓股數為250,000股,相對人並每日或 數日以少量方式賣出該股票等情,有達昶公司股利收支情形 表、達新公司股價圖、達昶公司就達新公司股票之進出結存 明細表、相對人於100年10月5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轉讓達昶公 司持有達新公司股份之上市公司持股轉讓表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81至83、23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4月26日復本院函附達昶公司於91年3月29日迄至100年 4月19日止之達新公司交易股票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116至123頁),應堪信為真實。且綜參對照前揭卷附達新 公司股價圖及達昶公司出售達新公司股票明細資料,可知達 昶公司於100年11月7日起迄101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各次出 售達新公司股票之價格約為27餘元至33元(平均賣價為29. 43元),與達新公司自91年至100年間顯示長期之股票價格 相較,堪認並無損害達昶公司股東利益之情事,自不得以其 中一日或數日有逾前開平均賣價29.43元之情形(例如100 年8月31日之38.35元),即逕謂相對人於出售達昶公司持有 之達新公司股票過程中,有賤賣股票而損害達昶公司股東利 益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出售交易達昶公司持 有之達新公司股票過程中,有何違反達昶公司股東權益而不 適任清算人職務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自難認相對人擔任達昶公司清算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存在。 五、再者,聲請人本件聲請解任相對人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為 無理由,有如前述。則聲請人以本件解任相對人為達昶公司 之清算人後,進而併予聲請本院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 達昶公司之清算人,已屬無據,無從准許。況就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可知, 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 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查達昶公司之章程就如何選任清算人並未規定,此有 該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6至71頁),且該公司 股東既尚未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如達昶公司 之法定清算人即:達昶公司之董事胡伯澤並無不能擔任清算 人之情形(如因犯罪入監服刑,或逃匿無蹤),尚難謂已具 備得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要件,益見聲請人本件聲請 本院另選派達昶公司之清算人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胡伯毅, 及聲請另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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