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胡張愛珠
代 理 人 施中川
律師
相 對 人 達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胡伯毅
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達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並選派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
決議解任;法院因
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自得聲請法
院解任清算人。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達昶公司已發
行股份250,500股,就達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即7,500,
000股)已達3%以上,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達昶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
本件有關解任清算人之
聲請,程序上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胡伯毅及案外人胡江河(已於民國98年6月2日死亡)
,經達昶公司股東會於91年3月29日選任其等二人為清算人
並就任清算人,經本院91年度司字第1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
嗣曾多次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其中胡江河因
於前開延展清算完結
期間中死亡,胡江河受任為達昶公司清
算關係部分,因胡江河死亡而當然消滅,無待聲請撤銷;本
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僅為相對人胡伯毅(下
稱相對人)
等情,業據
兩造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調查時當
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44、45頁筆錄),並有本院就達昶公
司陳報胡江河業已死亡而函復達昶公司之本院98年8月28日
中院彥民德字98聲82字第87533號函文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75頁),
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既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自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盡力就達昶公司之清算事務為處理,依達昶公司清算基準日
之財務報表,達昶公司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亦無其他現務需
了結,清算程序並無任何特殊且窒礙難行之處,相對人自應
依公司法規定迅速完成清算,將剩餘財產分配於股東,然相
對人自91年間就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起
迄今業已九年,期間
相對人曾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高達十餘次之多,且相對人
自98年8月20日起迄今即未再向
鈞院申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
,相對人顯怠於履行清算人受任事務之本旨,而有怠於依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清算事務之情事。
㈡又清算公司倘已無負債,則清算人僅需將清算公司之剩餘財
產分配予股東,清算即為完結,僅於剩餘財產有難以分配之
情事時,始需變賣換取現金;達昶公司持有之達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股票,係於公開市場交易之上市
公司股票,並無任何分配困難情事,為迅速完成達昶公司之
清算,相對人應直接將達新公司股票分配予股東即可,並無
變價為現金之必要。
㈢聲請人由新聞報導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得知,相對人已於
100年10月5日向
主管機關事前申報轉讓達昶公司持有達新公
司之全部股份,總數高達30,589,734股,依每日於盤中交易
最大得轉讓股數為250,000股計算,至少需122日始得全數轉
讓完畢,此除將繼續拖延達昶公司之清算程序,達新公司之
股票價值亦恐因而連續大幅下跌,相對人賤賣達昶公司之剩
餘財產,不僅侵害達昶公司股東利益,亦危及達新公司之股
東利益,可見相對人先前以消極方式拖延清算程序不成,現
更以侵害股東權益方式繼續拖延,實已侵害股東權益至鉅,
相對人顯已不
適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㈣相對人於長達逾九年之達昶公司清算期間中,
難謂無適合處
分股票之時機,例如100年8月3日達新公司股價上漲至每股
37.6元,成交量為430萬股;100年8月4日開盤價為每股37.9
元,最高曾上漲至每股38.35元,當日成交量為205萬股,於
此二日處分達新公司股票,應屬有利於達昶公司股東之時機
,可知相對人陳稱近年未有較佳出脫時機乙節,並
非實在。
實則,相對人自91年就任清算人後從未就該股票有任何處分
,而怠於依善良管理人注意處分剩餘財產,
顯有不適任清算
人情事。
㈤又相對人除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外,同時身兼達昶公司之大
股東即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發公司)之董事長、
及達新公司之副董事長等職務,無論對達昶公司、達發公司
乃至達新公司皆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各該公司事務,
又相對人既兼達新公司副董事長,自得經由該職務獲悉重大
影響達新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因此,相對人若於股價或市
場有利於達昶公司時處分持有之達新公司股票,將不利於達
新公司之股東,反之,則不利於達昶公司,顯見相對人毅因
身兼利害相衝突之職務,實無法兼顧各該公司之利益,故相
對人毅實難立於專業清算人之立場處理達昶公司清算事務,
而顯有不適任情事。
㈥綜上,聲請人
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鈞院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就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並經鈞院91年
度司字第1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後,嗣各次均
有向鈞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且均經鈞院裁定准予展期
迄今,並無怠於向鈞院聲請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之情事,
且期間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胡江河受任為達昶公司清
算關係部分,因胡江河死亡而當然消滅,亦無待聲請撤銷胡
江河為清算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怠於向鈞院聲請延展清
算完結期間,顯與事實不符。
㈡達昶公司主要投資標的為上市公司即達新公司股票,乃為達
新公司持股10%以上之股東,且因清算公司持有之上市公司
股票,受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禁止場外交易規定限制,
僅可由市場賣出,並以現金分派予股東。且達昶公司股東會
於91年3月2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為清
算人後,其中一清算人即胡江河曾因將達昶公司所持有保管
於達新公司之達新公司股票計28410張取回,並將其中15000
張股票出售後,
旋即遭達昶公司之股東胡伯墩向警方報案,
指稱達昶公司持有之達新股票遭變賣,嗣案外人胡江河於偵
查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經該署檢察官以
91年度偵字第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達昶公司之其
他股東胡柏墩,對達昶公司持有達新公司股票之處分方式亦
存有歧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達昶公司
持有之達新公司股票變價為現金方式為之,未直接將達新公
司股票分配予達昶公司之股東為由,據此主張相對人顯不適
任擔任達昶公司清算人乙節,並無理由。
㈢達昶公司解散及清算過程中,達新公司各屆之董事或監察人
(如相對人、案外人胡江河、柳萬成、胡伯澤等人),亦為
達昶公司之主要股東,考量出售股權時,相對人亦需考量是
否損及達新公司投資
人權益。而達新公司因屬中下游塑膠業
,係傳統產業,每年均有獲利,並得分配0.5至1.2元之現金
股利,達昶公司股東因而每年每股至少分派4元以上現金股
利,而達新公司之股價,於95年下半年前長期均為10元上下
,遠低於應有價值,自不宜遽以處分;97年下半年後,因成
交量甚低,每日均僅數百張交易量,難以迅速或大量處分,
為保障處分權益及股東分配利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相對
人並非怠於執行清算事務。且達昶公司為達新公司持股10%
以上之股東,轉讓持股依法需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
達昶公司迄至100年10月間持有達新公司之股票尚有30,589,
734股,聲請人於100年8月間請求儘速完成達昶公司之清算
後,相對人即於100年10月5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轉讓達昶公司
持有達新公司之全部股份,雖每日於盤中交易最大得轉讓股
數為250,000股,相對人每日或數日以少量方式賣出該股票
,在合法及盡可能不大幅影響投資權益(股價)下,處分持
股俾完成達昶公司之清算,並無損害達昶公司股東權益之不
適任情事等語置辯。
四、
經查:
㈠達昶公司股東會於91年3月2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及案
外人胡江河(嗣於98年6月2日死亡)二人為清算人,其等
二人於同日同意就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91年度司字
第1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後,嗣曾多次聲請延
展清算完結期間,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聲字第187號、92年
度聲字第1184號、93年度聲字第419號、93年度聲字第1683
號、94年度聲字第376號、94年度聲字第1522號、95年度聲
字第487號、95年度聲字第2023號、96年度聲字第472號、96
年度聲字第2123號、97年度聲字第417號、97年度聲字第189
6號、98年度聲字第82號、9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99年度司
聲字第1543號、100年度司聲字第292號、100年度司聲字第
1394號、101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01年8月20
日止完結清算,胡江河因於前開期間中死亡,胡江河受任為
達昶公司清算關係部分,因胡江河死亡而當然消滅,無待聲
請撤銷胡江河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本院98年8月28日中院彥民德字98聲82字第87533號
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75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怠於向
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乙節,
核與實情不符,
並無可採
。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屬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
交易行為規範之內部人;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除係政府所
發行債券之買賣;基於
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
所有權者;私人
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
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
定事項者外,均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為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50條所明定。
次按清算公司所持有之上市股票,因證券交易法第150條禁
止其場外交易,僅可自市場賣出,以現金分派予股東。倘清
算公司具內部人身分,其股東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
項第3款
所稱之特定人,亦不得以持股分配,此觀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16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065428號
函釋甚明。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達昶
公司持有之達新公司股票方式為之,並無不妥,
已甚明灼。
況達昶公司之股東,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
胡柏墩、胡伯澤、達發公司等計15人,有達昶公司之股東名
冊附於本院91年度司字第19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
可憑。而
參
諸達昶公司股東會於91年3月2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及
案外人胡江河為清算人,其等二人於同日同意就任達昶公司
之清算人後,其中一清算人即胡江河曾因將達昶公司所持有
保管於達新公司之達新公司股票計28410張取回,並將其中
15000張股票出售後,旋即遭達昶公司之股東胡伯墩向警方
報案,指稱達昶公司持有之達新股票遭變賣,嗣案外人胡江
河於偵查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經該署檢
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相
對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78至80頁),足見達昶公司之其他股東胡柏墩,對達昶公司
持有達新公司股票之處分方式亦存有歧見。則聲請人以相對
人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達昶公司持有之達新公司股票變價為
現金為由,據此主張相對人顯不適任擔任達昶公司清算人乙
節,自無可採。
㈢另相對人於91年3月29日就任達昶公司清算人之前,相對人
自88年5月間達發公司設立登記起即為達發公司之董事,嗣
相對人自93年4月起迄今則以代表達新公司股東身分擔任達
發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5月23日經
中三字第10132020760號復本院函併附達發公司之登記資料
案卷可按。又相對人、案外人胡江河於91年3月29日就任達
昶公司清算人之前,其中案外人胡江河自55年間達新公司設
立登記起迄至97年4月間,均為達新公司之董事長,案外人
吳子聰於97年7月間起迄今擔任達新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案
外人胡江河迄至98年6月死亡前仍為達新公司之董事,而相
對人則自88年7月間起即為達新公司之董事,嗣於100年7月
間起擔任達新公司之副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101年5月24日
經授商字第10101092420號復本院函附達新公司歷次變更登
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按。從而,依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於
就任達昶公司清算人之前迄今,相對人在達發公司擔任董事
、董事長及在達新公司擔任董事、副董事長之情形,及案外
人胡江河在達新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之情形,顯見相對人
及案外人胡江河就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之前,其等二人與達
發公司、達新公司間擔任
前揭職務可能產生之利害關係,即
已存在,聲請人於達昶公司選任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為清
算人之際,就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前揭職務可能產生之利
害關係,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於此情形,聲請人以相對人身
兼前揭達發公司、達新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職務為由,主
張相對人擔任達昶公司清算人有不適任之情事存在,
委無可
採。
㈣又相對人所陳達新公司每年得分配0.5至1.2元之現金股利,
達昶公司股東因而每年每股至少分派4元以上現金股利,而
達新公司之股價,於95年下半年之前長期均為10元上下,自
97年下半年後,每日均僅數百張交易量;又達昶公司為達新
公司持股10%以上之股東,達昶公司迄至100年10月間持有
達新公司之股票尚有30,589,734股,聲請人於100年8月間請
求儘速完成達昶公司之清算後,相對人即於100年10月5日向
主管機關申報轉讓達昶公司持有達新公司之全部股份,每日
於盤中交易最大得轉讓股數為250,000股,相對人並每日或
數日以少量方式賣出該股票等情,有達昶公司股利收支情形
表、達新公司股價圖、達昶公司就達新公司股票之進出結存
明細表、相對人於100年10月5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轉讓達昶公
司持有達新公司股份之上市公司持股轉讓表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81至83、23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4月26日復本院函附達昶公司於91年3月29日迄至100年
4月19日止之達新公司交易股票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116至123頁),應
堪信為真實。且綜參對照前揭卷附達新
公司股價圖及達昶公司出售達新公司股票明細資料,可知達
昶公司於100年11月7日起迄101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各次出
售達新公司股票之價格約為27餘元至33元(平均賣價為29.
43元),與達新公司自91年至100年間顯示長期之股票價格
相較,
堪認並無損害達昶公司股東利益之情事,自不得以其
中一日或數日有逾前開平均賣價29.43元之情形(例如100
年8月31日之38.35元),即逕謂相對人於出售達昶公司持有
之達新公司股票過程中,有賤賣股票而損害達昶公司股東利
益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出售交易達昶公司持
有之達新公司股票過程中,有何違反達昶公司股東權益而不
適任清算人職務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
自
難認相對人擔任達昶公司清算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存在。
五、再者,聲請人本件聲請解任相對人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為
無理由,有如前述。則聲請人以本件解任相對人為達昶公司
之清算人後,進而併予聲請本院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
達昶公司之清算人,已屬無據,無從准許。況就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可知,
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
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查達昶公司之章程就如何選任清算人並未規定,此有
該公司章程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6至71頁),且該公司
股東既尚未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如達昶公司
之法定清算人即:達昶公司之董事胡伯澤並無不能擔任清算
人之情形(如因犯罪入監服刑,或逃匿無蹤),尚難謂已具
備得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要件,益見聲請人本件聲請
本院另選派達昶公司之清算人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胡伯毅,
及聲請另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