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36號
原 告 聯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麗貴
蔡秀鳳
曾玉綺
曾玉瑋
曾嘉璋
被 告 洪挺貿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明文
參照。復按「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
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92年台抗字第
1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之
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故被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90年度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67387號
強制執行事件即不得
參與分配,而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就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分配表所受分配及未分
配之金額均應更正為零。而上開執行案件之總分配、
拍賣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8,767,653元,且無餘額可供分配予原
告。但若分配予被告之費用為零,則於分配台中市政府方稅
務局依法代為扣繳之房屋稅7,820元,及台中監理所一般債
權15,380元後,應有餘額8,744,453元可供分配予原告,有
分配表在卷
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變更分
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8,744,45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
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