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王俊仁
林育儀
上列原告2人與
被告宜昇企業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惟原告二人均主張其並未出資
被告公司,因而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並不存在,故其顯
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又原告2人主張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20日廢止,而依公司法
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原告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如獲
勝訴判決,亦
免除清算人責任,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
定,故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
本件就
各別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各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2人合計34,6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均各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