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黃豐烈
原告與
被告辰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恢復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
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非完整,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
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存在之訴訟標的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
參照),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得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165萬元暫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